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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证人出庭制度研究
发布日期:2009-07-18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证人的含义及证人出庭作证的意义

    (一)证人的含义

    什么是证人?这个问题在刑事诉讼中貌似简单,实则较为复杂。证人就其实质而言是指因知道案件有关情况而向法定机构作出陈述或提供情况的人,但由于各国在政治、经济、文化、风俗习惯等方面存在巨大的差异,不同法系的国家对证人的具体界定有着不同的理念。

    英美法系国家,证人指经过宣誓之后在庭审或其他诉讼过程中对案件有关事实作证的人,涉及的范围十分广泛,既包括通常意义的证人,也包括当事人和鉴定人,甚至还包括精神病患者和儿童等。 英美国家以是否具有专门知识对案件的争议事实做出判断,将证人分为两类:一种为非专家证人(lay witness),这种证人的作证来源是依据其感觉器官获得某种程度上的记忆,其在诉讼中所作的证言就是感知证言 (percipient testimony);另一种为专家证人(expert witness),也就是我们所称的鉴定人,这种证人的作证来源是基于特定专门学科的有关学识或经验而提供的意见,因此这种证言被称为意见证言(opinion testimony)。英美国家对证人的上述两种分类,相当于大陆法系国家诉讼中的证人和鉴定人。

  在大陆法系国家,证人专指向法庭陈述所知案件情况的第三人,即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因此在概念上属于狭义的理解,不包括当事人和鉴定人。例如:日本某刑事诉讼法学者认为:“证人根据自己的经历向法院陈述自己知道的事实,证人是诉讼的第三者。” 在大陆法系国家看来,证人是将其亲身所感知的案件事实向法院陈述的,具有不可替代性。因此原则上将证人和鉴定人较为严格地区分开来,不过仍有个别大陆法系国家将鉴定人作为证人的一种。例如,西班牙民事诉讼法典第 1215 条规定的证据种类中包括专家证言和证人证言。可以理解在西班牙证人分为普通证人和专家证人两种。

    究竟何谓刑事证人,《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似乎都未作明确的规定。我国学术界在此问题上也未达成共识。如有人认为,刑事证人是指“知道案件情况并且到案作证的人”。 也有人认为,刑事证人“乃指对于法律有关事实,就其五官觉察所的而陈述者”。 也有人认为,刑事证人“是指知道案件的有关情况,应当事人的询问和人民法院的传唤到庭作证的人”。 比较上述观点不难发现:第一种观点的外延过于宽泛,它将当事人和被告人等都包含在内;第三种观点的外延过于狭窄,它将向侦查机关作证的人排除在证人之外;第二种观点和第一种观点存在类似的问题。应该说上述观点都在一定程度上揭示了刑事证人的内涵与外延,但又都欠周密,尚需进一步完善。长期以来,我国基本上秉承了大陆法系国家关于证人的界定,学术界普遍认为证人是指除当事人以外了解案件情况并就自己的感知向司法机关陈述的第三人。据此,我国对证人定义的认识坚持一种狭义理解的原则,将证人和当事人、公安司法人员等区别开来,诉讼中的直接利害关系人和其他具有特定身份的诉讼参与人被排除在证人之外。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2条将刑事诉讼证据分为七类,其中证人证言是作为一种独立的法定证据加以规定的。证言的独立性决定了证人的独立性,而证人的这种独立性鲜明地表现为证人是独立于当事人及其他特定的诉讼参与人之外的普通证人。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我国的刑事证人的含义应当界定为是指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以外的,与案件没有利害关系的,就自己所知晓的案件有关事实进行陈述的人。

    (二)证人资格

    深入探讨刑事诉讼证人作证制度,要解决的重要问题就是:哪些人能够作为证人,哪些人不能够作为证人?即证人的作证资格问题,英美法系国家又称证人的“适格性”。证人资格又称证人适格性或证人能力,是指作为证人所应具备的最基本条件。各国对证人资格的规定大都采用假定说,即除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假定所有的人具有证人资格。一般而言,一个人要具备证人资格要符合以下基本条件:首先,证人应当是当事人之外的了解案件事实的第三人。对于英美法系把当事人视为证人的情况可视为是一种例外。其次,证人应当是亲自感知案件事实的人,没有亲身感知案件事实的人提供的证明缺乏真实的基础。最后,证人应当具备合理的精神状态、智力水平和一定的语言表达能力,能够清晰准确的向法院陈述所感知的案件事实。不能辨别是非,无法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为证人。

    由于各国刑事诉讼政策不同,证人资格的宽严限制也有所区别。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对于证人资格的一个总的趋势是限制越来越少。英国和美国普通法历史上都曾对证人资格作出苛刻的限制。十六、七世纪时,“举凡有色人种、当事人亲属、破产人、利害关系人、犯罪人、精神障碍人、儿童、无宗教信仰人,均排除其为证人”。 这样的规定与早期社会人格的不平等是有很大关系的,而且“此种严厉之证人适格法则,使得审判上可用之证据大为减少,固而影响司法职务之执行。”因此,这种规定一直招致有识之士的反对,贝卡利亚就曾在其《论犯罪与刑罚》一书中针锋相对地指出:“一切有理智的人,也就是说,自己的思想具有一定的连贯性,其感觉同其他人相一致的人,都可以作为证人。”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法律的进步,年龄、宗教、利害关系等因素相继与证人资格分离,苛刻的限制逐渐被削减,现在各国在证人资格问题上基本上都倾向于不作出限制,原则上任何人都有出庭作证的资格。例如,《美国联邦证据规则》601条规定:“每个人都具有作为证人的适格性,但本规则另有规定的除外。”   《意大利刑事诉讼法》第196条规定:“所有人均具有作证的能力。”《日本刑事诉讼法》第143条也规定:“法院,除本法有特别规定的以外,可以将任何人作为证人进行询问。”从这些国家的立法情况来看,现代诉讼制度对证人资格的规定皆采取了宽泛的态度。在他们看来,证人资格只是法院赋予证人身份适格性的假定(presumption of competence),一般而言,所有的人都被假设为具有适格性的证人,因而可以被传唤提供证言。至于证人的年龄、智力、身体状况等因素,则留待法官在庭审中进行判断。也就是说,过去影响证人资格的这些因素,现在只是被认为是影响证言可信性的因素。

    考察外国法中关于证人适格性的历史发展,经历了两个重心的转移:第一是在证人的可信性问题上,从强调在证人适格性上保证证人的可信性,转移为在法庭上审查证人的可信性;或者说从强调证人的年龄、精神状态、利益关系、品性等因素对证人适格性的影响,转移为强调这些因素对证人证言证明力的影响。第二个转移是在证人的作证能力问题上,从强调证人要向法庭表现其有作证的相应能力,转移为强调法庭要具有接受和审查该证人证言的能力。这两个重心的转移,对于保证法庭能够最大可能的获取有助于发现事实的信息是具有重要意义的。

    我国古代对证人适格性也有诸多的限制。例如,《唐律》规定:“其于律得相容隐,即年八十以上、十岁以下及笃疾,皆不得令其为证。违者减罪人罪三等。”因此,我国古代对证人适格性的限制,考虑得更多的是社会政策的问题,而非出于对证人可信性的关注。 近现代立法受西方法律文化的影响,在证人的适格性问题上开始关注证人的可信性问题。如清末编纂的《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草案》规定,不能辨别是非之未成年人、有心疾者和有疯疾者不得为证人;证人在作证前,必须“矢誓”,如果查有砌词、诬告或供词故意虚伪等情节,则予以相应处罚。 我国1979年制定的刑事诉讼法作为一部现代法典,对于证人适格性也做出了明确的规定。与其相应的1996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第48条第1款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第2款规定:“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为证人。”这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证人适格性的基本规定。

    从上述规定来看,我国关于证人适格性的规定与许多国家所采取的做法大体一致。这种一致性主要表现在:(1)我国刑事诉讼法在证人的适格性上,同样要求证人要具有感知能力、辨别是非的能力和正确表达的能力。(2)从立法技术上来看,我国在证人的感知能力方面并没有进行特别的要求,即在法律上一般不应当以证人的感知能力来限制证人作证的适格性。换言之,立法承认每个人都具有一定的感知能力。至于影响感知能力的因素,则视为其与证人可信性有关的因素,在审查证人证言的证明力时予以考虑。(3)从程序角度上看,上述规定表明应当假定每个人都有作证的适格性,除非有相反的证据,不得排除该证人。因此,我国的现行立法已经实现了证前审查证人可信性到证时审查证人可信性的转移;从强调证人要表现出具有感知能力转移为要求法庭具有识别、判断证人是否具有感知能力的能力。

    根据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对于证人资格的限制主要有两种:一是刑事诉讼法第48条第2款规定:“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为证人。”这一规定可以理解为三种人不能作为证人:(1)由于生理上有缺陷而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2)由于精神上有缺陷而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3)由于年幼而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衡量的标准是能否辨别是非,能否正确表达,并不是说只要生理上有缺陷,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就不能成为证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7条的规定,对于证人能否辨别是非,正确表达,必要时可以进行审查或鉴定。二是法人及非法人团体不能作为证人。依据我国学者的通说,在刑事诉讼中证人必须是自然人,单位不能成为证人。 其理由是,单位是无形的权利主体,其行为依赖于自然人的活动才能实现。其感知和陈述都是由自然人进行的,而直接感知事实的自然人本身就可以承担作证的义务。不必有单位充当作证的主体。而且,我国1997年刑法总则第30条规定,单位只有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才能成为犯罪的主体。因此,刑事诉讼中的证人只能是自然人,而不能是单位。

    (三)证人出庭作证的意义

    证人出庭作证,是现代诉讼制度的基本要求。因为现代诉讼制度要求控辩双方对抗,尤其是在控辩双方向法庭举证的诉讼情境中,证人出庭作证才能具备基本的诉讼条件。因为只有证人到庭,才能实现当事人对原始人证的询问和反询问,才能有效地对原始人证进行质证。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人作证审查方式是交叉询问为主与法官询问为辅的制度,也就是说,证人应当出庭,接受以交叉询问方式进行的质证,必要时还需要接受法官询问,从而使法庭能够直接审查证人的作证资格、感知能力、记忆能力、表达能力以及主、客观因素对证人作证的影响,以便辨别证言的真伪。证人出庭作证,会在客观上保证审判的公正性。证人出庭作证是认真贯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这一司法原则的重要保障,是正确定罪量刑和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证人证言作为直接证据,在揭露案件事实,查获犯罪分子,改变传统的庭审方式方面,也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和作用:

    1、证人出庭作证,是查明案件事实的需要

    证人的证言只有用口头的方式表现出来,法官才能真切地感受案件的情况,直接言词原则用听得到的方式保证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只有证人出庭,才能使直接言词原则得到贯彻,才能真正使法院的判决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首先,证人出庭能够使案件事实和证据之间的矛盾得到合理的排除。不同证人证言之间的矛盾,同一证人多次证言之间的矛盾,以及证人证言与其他种类证据之间的矛盾,只有在证人出庭的情况下才能得到充分合理的解决。其次,证人出庭能够有效地消除法官的疑虑,为法官作出判决提供更加可靠的根据。法官只有在对事实的掌握有充分自信的基础上,才能独立地对案件进行果断的判决,否则,审判法官宁愿丧失其应有的独立性,也不愿承担误判或错判的风险。

    2、证人出庭作证,是保障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实现程序公正的需要

    我国于1998年10月签署的联合国《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1项规定了受到刑事指控的人均完全有资格受到刑事审判的最低限度保障,其中包括在法庭上有权在同等条件下询问对他不利和有利的证人。虽然此公约尚待批准,但为与国际刑事司法制度尽快接轨,我国在刑事诉讼中应该遵守这一刑事司法的国际准则,确保证人出庭,为这一权利的实现努力创造条件。证人出庭作证对我国刑事诉讼的积极意义还在于:一是当事人反询问和交叉询问的程序性权利的保障,如果在法庭上作为定罪量刑的证人证言都以书面的形式表现,就会剥夺当事人特别是被告人对原始人证的反询问权,有损司法公正。二是证人出庭作证有利于维护法律的尊严。证人必须到庭作证是刑事诉讼的普遍要求,只有对极少数确实不能出庭作证的证人,才规定可以在法庭上宣读其庭前陈述。从实际情况看,我国刑事诉讼中绝大部分证人不出庭,严重损害了法律的尊严。三是可以增加诉讼的民主和法院审判的透明度,证人不出庭作证,往往使法官不敢当庭认证,对事实的查清要等待控方庭后移送证据材料或庭后取证之后,这不仅影响了诉讼的效率,而且带来了新的司法不公和更为可怕的司法腐败。四是可以减少司法人员对书证的依赖心理,杜绝和减少伪证、司法人员暴力取证和诱供情形的发生,使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得到公正地对待。因此证人出庭不仅是保证诉讼当事人享有充分的诉讼权利,履行我国国际义务的前提,也是我国刑事诉讼进步的重要目标。

    3、证人出庭作证,有利于控辩双方对证人证言的质证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7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询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同时,《刑事诉讼法》第156条、第157条都赋予了控辩双方庭审质证权。证人出庭能够弥补证人书面证言中,由于询问人的业务素质和记录人知识水平的差异,造成证言笔录在某些细节上,表述内容上难免出现的模棱两可的语言。这样,即使是证人说出表达不清的言语,也可以通过当庭审查、判断、核实,进而使其得以准确的理解。所以证人出庭作证有利于查明案件的真实情况。反之,如果证人不出庭作证,就无法质证。

    4、证人出庭作证,有利于庭审方式改革的顺利进行

    我国原有的刑事诉讼审判方式是传统的纠问式诉讼模式,审判法院或接受卷宗移送的有关部门,仅仅根据预审法官的卷宗便作出裁判。他们依据从未亲耳听到的证人证言,对从未见过面的被告人进行判决 ,法官在庭审中很难查明案件事实真相,影响了刑事诉讼目的的实现。随着人类的理性的发达和正义观念的发展,这种建立在间接和书面原则基础上的纠问式诉讼制度的不合理性和不公正性逐渐为人们所认识,转而实行直接言词审理的诉讼方式。证人出庭作证,使原来国家职权主义变成了控辩式的当事人主义,增大了控辩双方的举证责任,是庭审改革的重要内容。从某种程度上讲,刑事证人出庭作证,是原来“纠问式”转为“控辩式”审判方式的必然要求,证人不出庭作证,《刑事诉讼法》就不能正确贯彻执行,庭审方式的改革就会成为一句空话。

    二、证人不出庭作证的现状及原因分析

    (一)证人不出庭作证的现状

    随着1996年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系统修改,我国的司法制度发生了较大的变化,促进了刑事诉讼体制的进一步完善。其中一个重大的成果就是庭审方式的改革,通过吸收英美法系当事人主义的积极做法,强化了控辩双方在庭审活动中的积极性。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7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询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第156条规定了对证人要进行交叉询问。第157条规定: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应当当庭宣读。同时最高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1条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并规定了证人不出庭作证的4种例外情况。从上述的法律规定可以看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已被刑事诉讼立法确立为一项基本原则,证人出庭作证应是证人作证的基本形式,证人不出庭而仅在庭上宣读其证言只是例外规定。但是从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的实施情况来看,“新的庭审制度在推行中最突出和最难以解决的问题,可以说就是证人出庭作证问题。” 由于种种原因,审判实践中证人不出庭作证的现象仍很严重,法庭以宣读证言笔录代替证人出庭作证成为普遍现象。据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的统计表明,2000年该法院审理的刑事案件中,被列入证人名单,庭前也接受过调查询问的证人,出庭率不超过5%。 江苏省某市人民法院经过再三通知、劝说证人出庭作证,但证人的出庭率不足被通知人数的10%。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8年证人出庭作证比例一度只有1.5%. 据长春市二道河子区人民检察院统计,该院1997年共起诉刑事案件185件258人,有证人出庭作证的仅有8件,占起诉案件数量的4.3%; 1998年起诉刑事案件197件277人,证人出庭作证的有11件,占起诉案件总数的5.6%. 据我国一位著名律师辩护的20起刑事诉讼案件统计,证人出庭作证的案件4起,占20%;无证人出庭作证的案件16起,占80%。从上述统计数字不难看出,我国证人出庭率普遍偏低,一般在5%左右,有国内学者将这一现象称作我国作证制度的“三大怪”现状之一。 证人出庭难问题涉及地区广,无论沿海还是内地,几乎所有地区都存在着证人不出庭的现象。在我国刑事审判的法庭上难以见到证人,无论是什么性质的案件,证人都基本上不出庭,真正的证人出庭制度在我国并没有建立起来。通过调查分析我们可以看到刑事诉讼证人出庭作证中存在的不正常的现象:一是证人出庭作证率低,有的地方的刑事审判多年来没有证人出庭作证;二是证人出庭的积极申请一方是辩方,控方是消极的一方,但是使用证人证言作为指控犯罪的证据的控方证人不出庭,而辩方无可奈何;三是证人出庭作证的形式具有很大的随意性,在实践中还没有使用强制证人出庭的有效方法,也没有激励和补偿证人出庭作证的措施,对于证人出庭作证与其庭前陈述矛盾的没有相应的辨别和制约机制;四是证人向警察和检察官作证,而警察不出庭作证。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规定,在判定对他人提出的刑事指控时,任何人都有权利询问对他不利的证人,并使对他有利的证人在与他不利的证人相同的条件下出庭和接受询问。这被称为受刑事追诉者应享有的“最低限度权利保障”。这一方面是要求所有的证人必须出庭作证,另一方面要求凡是出庭作证的证人必须接受控辩双方的质证和询问。证人不出庭作证,容易造成程序不公乃至实体的处理不公正,这不仅使法院权威扫地,而且对被告人也是不公平的。同时,这与目前法院的庭审改革所推行的当事人主义和直接言词原则极不相称,严重的影响了司法改革所追求的公正与效率的价值目标。因而,刑事证人不出庭作证是刑事审判改革中亟待解决的问题。

    (二)证人不出庭作证问题的原因分析

    证人不出庭作证涉及到多方面的因素,如社会文化背景、经济因素、心理等等。这些因素和法律问题交织在一起,使得证人不出庭作证问题更加复杂。但是 其中有几个原因最为突出:

    1、立法方面的原因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证人享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权利、客观充分提供证据的权利、人身安全保障权、控告权、作证知情权、获得告知权、姓名保密权等法律权利,还明确规定了证人有作证及如实提供证言的法律义务,证人权利与义务的这些设定,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创造良好的取证条件以及保障刑事诉讼顺利进行提供了法律上的保证。但是我们也应当看到,我国证人权利、义务以及责任在立法上尚不够完备。

    (1)法律对证人的保护力度不够

    证人保护是指司法机关应当对依法履行作证义务的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提供法律保护。对证人的保护问题,不仅关系到证人能否顺利出庭,而且事关国家法律的尊严和正确实施,也是衡量刑事诉讼是否健全与完善的重要标志。虽然《刑法》第308条、《刑事诉讼法》第43条、第49条对证人的保护作了规定,但是规定的比较原则,尽是流于形式的原则性规定,缺乏具体的保障措施,且上述规定侧重于事后对伤害证人的行为实施惩罚,只有打击报复发生后才能启动一定的法律程序。因此,并没有给证人足够的安全感,难以消除证人的思想顾虑,并且这些规定粗略、不配套、不完善、可操作性不强,使对这些违法犯罪行为的追究在进行中出现了随意、省略、失控的现象。同时,证人的财产安全如何保护,法律也缺乏明确具体的规定。另外,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证人保护过程中的职责分工,经常出现公、检、法三机关相互推诿、扯皮的现象。 而且我国目前也缺乏对证人保护不利的责任追究制度。因此导致证人遭报复现象屡屡发生。这些都使得绝大多数证人“望庭却步”。 

    (2)缺乏对证人作证的经济补偿规定

从法理学角度看,义务不明确、权利义务失衡是证人拒证的制度原因。 证人出庭不仅有误工费、交通费等可以计算的经济损失,而且还要耗费时间、承受精神压力等,在市场经济体制下,证人权利与义务的最大失衡是作证得不到相应的经济补偿。法律仅规定证人有出庭作证的义务,却没有对证人作证的经济补偿作出具体规定。没有绝对的权利也没有绝对的义务,当法律要求公民尽义务而漠视其权利时,换来的只能是义务人对义务的漠视。证人出庭作证后的经济损失得不到补偿,使出庭作证的证人的权利没有得到保障。证人履行了义务,但是没有得到相应的权利,又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出庭作证也因为缺乏补偿而被人们认为是“费力不讨好”的差事,客观上阻碍了证人出庭作证的积极性,以致本应出庭作证的证人只好以各种理由回避出庭作证。

    (3)对不出庭作证的例外情形没有明确规定

    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规定“在所有审判中,证人应当……作证”的同时,还有但书规定:“国会立法、本诉讼规则、联邦证据规则或联邦最高法院采纳的其他规则另有规定的除外。”在该诉讼规则中即有多个条款作了排除规定,如第803条关于“陈述者可否作证无关紧要”、第804条关于“陈述者不能到庭作证”规定中的部分内容。而我国《刑诉法》没有证人不出庭作证的例外规定,第48条仅是对证人资格的限制,第157条对“未到庭的证人”属于哪些情况也不明确。特别是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法工委于1998年1月联合发布的《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5条第(一)项中规定,检察院向法院移送起诉材料时,“对于拟不出庭的证人,可以不说明不出庭的理由。”最高法院在司法解释中虽对刑诉法第157条“未到庭的证人”做了一些限制,规定4种情况经法院准许证人可以不出庭(即未成年人、庭审期间身患严重疾病或者行动极为不便的、其证言对案件的审判不起直接决定作用的、有其他原因的),但对例外情况规定的不够全面,也比较原则、宽泛,起不到限制的作用。这些情况对于实施并规范证人出庭作证程序、研究分析出庭作证难的原因、统计证人出庭率等均十分不利。

    (4)对证人作证的法定义务以及拒不作证的法律制裁措施缺乏明确、统一的规定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义务。”作证义务是我国刑事证人出庭制度的制度基础和核心内容。如果不履行作证义务,有可能因此承担刑事责任。例如我国《刑法》第311条规定,“对拒绝提供间谍犯罪证据的,可以追究其刑事责任。”但是,立法和有关司法解释似乎又把证人作证设定为一种权利,造成理解上的混乱。例如:第一,《刑事诉讼法》第37条规定,辩护律师向证人取证必须经证人同意,辩护律师如果向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提供的证人调查取证,则不仅要征得证人同意,还要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的许可。第二,《刑事诉讼法》第157条规定,公诉人、辩护人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应当当庭宣读。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1条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同时规定了在几种特殊情况下证人可以不出庭,但须经法院准许,还要提供书面证言。以上说明,证人有拒绝向辩护律师提供证据的权利,证人履行义务的方式有可选择性,证人在是否必须出庭的问题上具有很大的选择性。法律将证人到庭作证规定为法定义务,但对证人不履行作证义务的法律后果却缺少相应的规定,缺乏强制手段和制裁措施。因此,即使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作了证,但如果证人明确表示不愿出庭作证,控辩方及法院均难以强制其到庭作证,使国家法律和人民法院的权威均受到极大影响。

    (5)对于证人前后陈述不一致情况下如何运用证据以及证人庭前书面陈述的使用等问题,法律均无规定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98条第1款规定:“询问证人,应当告知他如实地提供证据、证言的义务以及在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时应负的法律责任。”如实作证是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实质要求。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142条也作了相同规定,并要求证人作证前,应当在如实作证的保证书上签名。我国《刑法》第305条规定:“证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构成伪证罪。”但是,对于伪证罪的罪状标准和证明标准以及证人不如实作证应负的法律责任缺乏明确规定,保证书制度在程序上不够完整,法律又没有规定与要式行为相关的法律责任,司法实践中难以掌握。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部门相继出台了关于具体实施刑事诉讼法的规范性文件。但是在证言反复问题上,有关规范性文件并没有对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一步具体化、明确化,有的规定甚至还不符合运用证人证言这种证据的基本规律。正如有的学者指出:“从目前‘证据学’的理论体系来看,这门学科尽管也涉及到证据的法律资格、证据的收集和审查程序以及司法证明机制问题,但总体上讲其中涉及的主要是大量的逻辑、经验和认识规律的混合知识,而少有关于证据的法律规则的分析和归纳。这使得有关证据规则的研究在中国并没有与诉讼程序和规则联系起来,而流于一般意义上的证据分析。” 归根结底,先行的证据规则在实践理性方面并没有对新的庭审模式给予必要的支持。

    2、司法方面的原因

    (1)公诉人对证人出庭作证存有顾虑

    抗辩式审判方式的引入,对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与其他证据相比,言词证据具有容易受到干扰、带有主观性和易变性等特点,对言词证据的认定难度也较大,需要有较高的综合分析判断能力。有些公诉人担心证人出庭作证会改变以前的证言,打乱支持公诉的计划,且难以及时应变,易造成出庭的被动局面,甚至会由此改变案件的性质,而当庭宣读证言笔录则较为稳妥,可以避免出现翻证的复杂局面,因此对证人出庭作证持消极态度,不提出申请甚至不希望关键证人出庭,也不采取积极措施保证证人到庭。这种情况在经济犯罪案件中表现得更为明显。

    (2)法官对证人出庭作证比较消极

由于提供的证人住址、通讯方式等信息不准确,致使法院无法送达出庭通知,或者法院虽已经通知,但证人明确拒绝出庭等情况时有发生。在疑难案件中,尽管法官希望关键证人能够出庭作证,但多方原因造成证人出庭难的问题并非法官所能解决,加之结案指标的压力过大,有关刑事案件审限的规定以及不分案件大小难易、不分审级“一刀切”的审限管理模式不尽合理,都难以调动法官积极敦促证人出庭作证的积极性。就法官来说,当庭质证是一项十分烦琐的工作,而且需要很强的组织庭审质证和对提出反对询问意见作出判断的能力,因而宁愿在庭审后亲自取证,也不愿证人出庭作证。

    (3)司法机关反复收集证言给证人造成心理压力

    由于取证不规范或不到位,询问证人的针对性不强或各取所需等原因,侦控辩各方反复多次找证人调查了解情况,使证人产生思想压力或抵触情绪,不愿出庭作证。

    (4)司法各阶段对证人的保护不够

    证人担心结仇、报复自己顾虑重重,面对面作证则更有压力。而出庭作证要当众被询问姓名、住址等情况;司法文书改革后,常常出于证明的需要,将证人姓名甚至单位、职务以及所证实的内容在判决书中载明,由此,也导致证人容易出现侦查、预审时作证,但不愿出庭作证或出庭作证时改变证言的情况。在诉讼的各个阶段对证人的具体保护措施法律规定不够明确。

    (5)对打击报复证人的行为处理不够及时得力

    证人出庭作证,特别是在裁判文书中列举证人的名字及其证言内容,证人可能会受到不同程度的报复。尤其是对证人辱骂、骚扰、威胁等影响日常生活安宁的行为,司法机关一般在事前尚无有效的措施予以制止和处罚,只有打击报复证人产生了一定后果,才主动进行追究。

    3、证人自身方面的原因

    (1)证人因法律意识淡薄,不知出庭作证是其法定义务

    有的证人法律法规知识了解太少,根本不知道有出庭作证的义务,有的虽然知道,但认为不出庭作证也不犯法。公民对依法作证的义务认识程度普遍不高,法律意识不强且受中国厌诉、畏诉的传统心理的影响,常常不配合司法机关取证,更不愿出庭作证。接到人民法院的出庭通知,往往能推就推,即使被迫出庭作证,也只是无关紧要的说几句,对关键事实避而不谈。

    (2)证人因害怕打击报复而不敢出庭作证

    由于血缘、地缘关系,有的证人与被告人或被害人是亲友、同事、邻居等关系,害怕因出庭作证而有伤和睦。在实践中,有的证人与被告人系近邻,出庭作证后,受到被告人家属等人的威吓、侮骂、纠缠,虽经当地派出所工作也无济于事,对这种谩骂证人及其亲属的行为很难得到有效解决。证人害怕遭受打击报复而不敢作证。我国曾有学者对证人拒证的心理进行分析,认为“证人害怕受到威胁或人身报复,为安全考虑而不愿作证的占到了78.3%”。 再有证人害怕承担经济损失而不愿作证。

    (3)证人因名利得失和受贿等原因而不愿出庭作证 

    有的证人与被告人是上下级关系,曾受到被告人的提拔重用,怕作证后被认为是忘恩负义;有的证人与被告人是同事、亲属、朋友或有其他直接利害关系,出庭作证后害怕牵扯自己的切身利益,不如明哲保身;还有个别证人私下接受当事人及亲友的贿赂后不出庭作证。

    (4)证人因出庭作证有可能使自己陷于不利境地而不愿出庭作证 

    某些案件的证人无论是知情者还是目击者,其主观上不是愿不愿意、敢不敢作证的问题,而是客观上其本身亦有违法或犯罪的行为,若一旦出庭作证,有可能导致自身的问题败露,以至于自身受到牵连而遭到法律的制裁,而不敢出庭作证,目的是保护自身的问题。

 

    三、完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建议

 

    证人出庭作证难是多种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既有历史的原因,又有现实的 原因;既有立法的原因,又有司法的原因;既有证人自身的原因,又有社会环境 的原因。因而提高证人出庭作证率也将是一项长期而复杂的系统工程,必须从我国的国情和现状出发,遵循循序渐进、整体着眼、重点入手、先易后难原则,尽快建立完善证人作证制度。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建议:

    (一)建立证人保护制度

    “采取一切可行的手段来保护证人是法庭的职责,否则整个法律诉讼就会一钱不值。” 证人有依法作证的义务,也有保障其人身安全、人格名誉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的权利。证人保护制度是保障证人的人权的现实需要,也是保证证人出庭作证的前提。世界各国大都建立了完善的证人保护制度,从国外立法看,较为完备的证人保护系统至少包括:赋予证人就业保障权;人身保护权,即关键证人有权要求至少在作证期间由专门的保安人员保卫其人身安全;移居权,即因作证面临高度、长期危险,确已无法在原居住地生活的证人,有权要求国家秘密地将其迁至原生活环境很少联系的其他地方居住,国家为保证证人实现这一权利还应当为证人提供完备的个人档案、证件和有关移居手续,并妥善安好其本人及其家属的学习、就业等。 我国也应建立专门性的证人保护机构,具体协调和加强公、检、法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之间的合作,落实好证人保护工作。逐步建立事前保护制度,如对证人及其近亲属的身份在出庭作证前不被公开;在开庭之前为证人设置单独的等候室,避免受到不当干扰;对有人身危险的证人及其住所进行监护;提供紧急联络方式和安全住所;依据证人的申请采取其他特别保护等。完善事后保护措施,对构成打击报复证人罪的依法及时审理处罚;对因作证遭受财产损失的,给予赔偿等。加强庭上同步保护,在公开庭审中,必要时对有关证人的身份和住址可以不加询问,而由书记员或法官在庭前核实证人的身份、住址,法律文书中不注明证人的单位、职务、隐去姓名等。同时大陆法系一些国家立法规定,为保护证人的安全,法官可以决定法庭审理或他的某些活动以不公开形式进行。也就是说,公开审判过程中特定证人作证的部分可以不公开进行的做法也是值得我国借鉴的。

    (二)建立经济补偿制度

    目前,我国经济尚不发达,人民生活并不十分富裕。对相当一部分人来讲,作证所需要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还是一笔不小的开支。我国对于刑事案件证人出庭作证没有经济补偿的法律规定,无法调动证人出庭作证的积极性。而证人出庭作证的经济补偿权利已被世界上许多国家的立法所确认。在美国,无论以政府名义传唤证人,还是根据无经济能力的被告人的申请传唤证人,证人都可以获得由政府支付的费用,即获得经济补偿的权利。 在德国则专门制定了《证人、鉴定人补偿法》,对出庭证人的费用补偿规定得非常具体。 英国有证人酬金制度,日本刑诉法规定了证人可以请求交通费、日津贴费及住宿费。我国也应通过立法对补偿的范围、标准、机构和方式等予以限定。考虑到我国的实际情况,对证人出庭补偿费宜限定在交通费、食宿费、工资、奖金损失和其他劳动收益,因为证人出庭作证是公民为国家应尽的义务,所以补偿费用应由国家财政负担,具体由人民法院统一支付,具体补偿标准由法院根据证人的职业、实际收入状况、当地一般生活水平及证人作证的实际支出等情况自行制定,合理裁量。自诉案件的证人补偿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先由自诉人垫付。同时规定,证人受法院传唤出庭作证期间,其工作单位不得因此扣发证人的工资及其他正常收入。

    (三)建立证人拒绝出庭作证的法律责任制度

    权利与义务必须对等,证人不履行法定义务,就要通过国家强制力促使其履行义务,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许多国家对无正当理由而拒不出庭作证的证人法律责任都加以明确规定。在美国,许多证人出庭作证并非出于自愿,但是“那些不自愿的,因为法庭所发出的传唤书具强制性制裁,也不得不到庭,否则就会被按蔑视法庭罪论,被追究起诉。” 换言之,美国是以惩戒来保障证人出庭作证的。德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传唤证人时应当同时告知其如果应传不到的法定后果(第48条)。同时,依法传唤而不到庭的证人要承担由于应传不到造成的费用。对他同时还要科处秩序罚款和不能缴纳罚款易科秩序拘留。对证人也准许强制拘传;在再次应传不到的情况下,可以再一次科处秩序处罚(第51条)。其他国家还有拒不到庭以藐视法庭罪论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证人作证前,应当在保证书上签字。但仍缺少对证人不履行出庭作证义务承担法律后果的相关规定。因此,必须通过法律强制证人的责任,在加强证人的保护,落实对证人经济补偿的基础上,增加对证人拒绝作证的处罚力度,首先负有法定出庭义务的证人对其因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而造成的费用和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次证人无正当理由而拒绝出庭作证妨碍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可以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训诫、罚款、拘传、拘留。最后可增设新罪名追究刑事责任,对故意作伪证的也要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及时追究刑事责任。

    (四)建立证人宣誓制度,规范证人出庭作证的诉讼程序

    证人宣誓制度是指证人在向法庭提供证言时,要向法院宣誓保证他所说的是

真情,如做虚假陈述,将构成伪证罪。 无论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系国家, 大部分都规定了证人作证前的宣誓制度。《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603条规定“在作证之前,应当要求证人以宣誓或者郑重陈述的形式宣明他将如实作证。该宣誓或者郑重陈述应当以某种旨在唤醒该证人的良知并使其铭记如实作证之责任的方式进行。”《日本刑事诉讼法》第154条规定:“除本法有特别规定的以外,应令证人宣誓。”该法第161条又规定:“没有正当理由而拒绝宣誓,或者拒绝提供证言的,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金或者拘留;犯前款罪的,可以根据情节并处罚金和拘留。” 我国香港的刑事诉讼程序条例也有强制证人出庭作证的规定。实施宣誓制度的国家规定证人宣誓的义务主要有两个目的:一是对证人在良心上进行约束,使其不愿作伪证;二是使证人在严肃的法庭上作证,更清楚地了解自己如实作证的义务及作伪证的后果。考虑到我国大多数公民法制观念较差,作证意识淡薄,伪证现象时有发生的现实情况,在刑事诉讼中确立证人作证宣誓制度就显得很有必要。根据我国国情和文化传统,我国的证人宣誓内容,应当含有证人忠实地信守法律义务,如实地提供证言,承担违反义务的一切法律后果等内容。证人宣誓的方式,可以采用立保证书或者当庭宣誓的形式。证人宣誓后,一旦发现证人陈述不实或者故意反复证言的,都应当按照伪证行为进行追究责任。

   (五)贯彻直接言辞原则,严格限制传闻证据,确立交叉询问规则

    现代诉讼制度十分重视直接言词原则,这是西方国家审判制度的通例,是针对封建时代所推行的间接审理、书面审理等弊端而提出来的。它要求法官必须亲自在法庭上直接采取以言词辩论等方式呈现的事实和证据为审理判决的依据。直接言词原则包括两个方面的含义:其一,法官必须在法庭上亲自听取双方当事人、证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陈述,亲自听取双方辩论,从而形成对案件事实真实性的内心确信;其二,审判程序上应以言词陈述方式进行,包括当事人之间在诉讼中就事实主张和证据的可信性进行攻击和防御,必须以言词辩论方式进行。直接言词原则的诉讼价值在于:第一,有助于实现刑事审判的公正目标;第二,符合现代诉讼结构,有助于保障控辩双方诉讼地位平等;第三,为被告人、辩护人在审判中进行切实、有效的辩护提供了可能,创造了条件;第四,有助于审判人员充分利用法庭审理的形式正确审查证据,准确认定案情。 

    传闻证据是指在审判或者询问时作证的证人以外的人所表述的,被作为证据提出以证实其所包含的事实是否真实的,一种口头或者书面的意见表示或者有意无意地带有某种意思表达的非语言行为。传闻证据通常有三个特点;其一,是以人的陈述为内容的陈述证据;其二,不是直接感知案件事实的人亲自到庭所作的陈述;其三,是没有给当事人对原始人证进行反询问的机会的证据。同时,传闻证据之所以不能被接纳,一是因为它未经宣誓或者正式确认;二是因为诉讼各方不能在法庭上,通过交叉询问来确认这些证据的真实性以及证人是否诚实可信。                 

    交叉询问规则是英美法系的传统,被誉为发现事实真相的最重要的法律装置。 交叉询问是对抗式诉讼最重要的特色之一,它有两个基本的前提预设,即举证和质证在诉讼当事人,法官中立听证:证人分为控方证人和辩方证人,其主要规则是不得质疑已方证人和禁止诱导性询问规则。交叉询问规则赖以存在的前提条件是证人必须出庭作证。我国《刑事诉讼法》包含有交叉询问规则的内容,但不完善,庭审中大量使用书面证言,缩小了交叉询问的使用范围;庭审中并未完全采用对抗式,形成交叉询问制度与审问制并存,限制了交叉询问的使用效力。           

    贯彻直接言词原则,必须要求证人出庭作证,接受控辩双方询问、质证,并要求排除传闻证据。目前我国的《刑事诉讼法》蕴涵了直接言辞原则的精神,但是对传闻证据并不加以限制,这与我国引进对抗式诉讼模式是极不相称的。因此,笔者认为,为贯彻现代诉讼的直接言辞原则,为防止“控辩式”走过场,应当努力创造条件,扩大证人出庭的范围,逐步贯彻排除传闻证据规则,在目前情况下,只能实行“传闻证据限制规则”,即限制传闻证据之使用,凡是可能获取言辞证据同时案件确实需要证人到庭作证的,不得使用书面证言等传闻证据。为此,可设立三项标准:①证人能否出庭。如果证人能够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出庭,应当要求其必须出庭,同时为其出庭提供最低限度的人身和经济的保障;②证言是否重要。如果系对案件有决定作用的关键性证据,除十分特殊情况外,应该要求证人出庭;③证言所证实的事实是否有争议。如果证言所证实的事实被告人认可, 辩护律师无异议,证人可不出庭。

  (六)建立证人拒绝证言权的法律制度

    所谓证人拒绝证言权是指特定范围的证人,基于其特定的身份,依法享有的 拒绝承担证明责任的权利,或者免除其作证义务的权利。 各国在建立强制证人出庭制度的同时,也赋予了证人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免予作证的权利,即证人作证的例外。证人的免证权有四种类型:(1)公务特权。根据法律的明确规定,公职人员有权利有时甚至有义务拒绝某些可能导致泄露国家秘密的作证。(2)职业特权。医生、律师、宗教人员、会计师等专业人员,因业务知悉他人秘密的,有权拒绝作证。(3)亲属特权。为维系婚姻家庭关系,同时考虑到亲属证言的作用有限,可以赋予配偶以及其他近亲属拒证特权。当然,在初始立法时,可以适当限制拒证权范围。例如,亲属特权仅赋予配偶以及直系血亲(父母子女)。通过司法实践摸索经验再考虑调整、扩大拒证权范围。同时,对行使拒证权应作出公共利益需要例外的规定,就利益冲突情况下的权利剥夺,应赋予法院一定的酌定权。(4)个人特权。即公民享有不自证其罪的权利,因此,如果作证可能导致个人罪责,则该公民可以援引这一特权拒绝作证。《美国联邦宪法修正案》第4条规定:“证人享有不受强迫证其罪的特权。”《日本刑事诉讼法》第122条规定:“证人必须说明拒绝作证的理由。”证人免证权的设立,既可以减少证人无理拒证、作伪证现象的发生,又能降低司法机关审查取舍证言真实性的难度,从而促使证人作证制度更趋合理合情,更好地体现人权法律保障和司法的人文关怀。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这一规定否定了证人具有拒绝作证权,这是不科学、不合理的。我国法律应当对证人免证制度作出规定。具体立法建议:(1)证人免证权,是指在特殊的情况下,负有作证义务的证人,享有法律规定的免除作证的特权。如有下列情形,证人可以行使免证权:①证人提供证言,有可能导致自身或近亲属遭受刑事追诉的;②律师、医生、公证人、注册会计师、宗教人员等从事特定职业的人,基于工作中获悉的事项;③公务员、人大代表在工作中获悉的国家机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保密事项;④其他证人免证情形。(2)司法机关应在证人作证三日前,告知证人免证权,证人行使免证权时应说明理由,司法机关依法认为理由成立的,应作出免证决定。证人可自行申请行使免证权,亦可放弃免证权。(3)如不服有权机关作出的决定,可在接到决定书 10 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如决定系人民法院作出的,可向其上一级人民法院起诉。审级为一审终审。(4)对不符合免证的情形又不出庭作证的,依照证人违反强制出庭作证义务的规定,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

    (七)建立关键证人出庭制度

    根据我国地域辽阔、人口众多、发展不平衡、经济实力不足等实际情况,在我国刑事诉讼中要求全部证人出庭是不现实的,建立关键证人出庭制度具有现实性和可行性。对关键证人的范围如何确定,显得非常必要。笔者认为应当考虑两个因素:第一,该证人出庭确实有利于案件事实真相;第二,该证人出庭是为了保障被告人当面质证权所必须的。因此关键证人的范围应当规定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方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实质性异议的案件中,对证明影响定罪量刑的主要事实可能有重要证明作用的证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1条规定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的三种例外情形外,从现实性和可行性两个方面出发,明确规定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的其他情形:(1)控辩双方对证言无争议的;(2)虽然对某一证言有争议但其它证言可以证明清楚的;(3)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和意外事件不能出庭的以及临终的人所作的陈述,其证人客观上已不具有到庭的可能性;(4)证人在国外或者路途遥远、交通不便的;(5)证人死亡或者下落不明的;(6)证人从事特殊工作有保护意义或者不能离岗的。对法律规定可以不出庭作证的证人,除提供书面证言笔录外,应规定制作录音、录像配合作证。对有书写能力的证人,还应规定配以亲笔证词。通过制定刑事证据规则,建立关键证人出庭制度,可以规范侦、控、辩、审各方对证人证言的收集、取证、质证和认证,更好的发挥言词证据证明作用。当然,这种方式必然受到控、辩、审三方经济条件及时间的限制,还要与我国审限制度的改革相配套。

    (八)加强法制宣传教育,提高司法工作人员的自身素质,改善证人出庭舆论环境 

    如果整个社会的法律意识淡薄,公民都视作证为耻,那么,司法实践中公安 司法人员付出的大量保障证人出庭工作往往就会徒劳无功,也使得法律上的制裁 条款失去效用。因此,笔者认为,对此,应从两个方面着手:其一,通过各种渠 道进行普法教育,培养公民的法制意识,从根本上改变我国公民的法制观念,以 消除贱讼鄙讼的心理,强化其作证观念,让公民敢于作证、原意作证。同时,社 会舆论应该对侵害证人权利的不法行为进行谴责,以倡导依法作证的首先风范, 鼓励公民积极主动作证,坚持维护证人的权利;其二,要在全社会形成一种保护 证人作证、支持证人作证的良好氛围,建立起广泛而严密的证人社会保障体系。 因为,保障证人出庭作证,不仅仅是公安司法机关的职责,最终还是取决于整个 社会法制环境的优劣、社会各界的支持与否、证人的权利能否得到保障等等。其 三,必须建立保障证人出庭的相关社会求助体系。例如,需要证人所在单位大力支持证人依法作证;需要一批企业与政府合作,向证人提供工作岗位;需要律师积极为证人提供法律帮助,根据法律援助的安排为证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证人进行维护其权利的诉讼;需要社会团体为证人提供义务服务,帮助、支持证人作证等等。另外应大力加强司法队伍建设,提高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自身素质。司法机关工作人员要提高自身素质,树立良好的形象,赢得证人的信任和配合。这就要求司法工作人员要处处严格要求自己,认真学法,严格执法,切实改变过去那种“官本位”的思想。询问证人时采取的态度、方式要适当,减少证人对司法机关抱有的严重抵触对立情绪和反感态度。正确地对待证人,尊重证人的自尊心,注意避免因个体形象不佳而致司法权威整体受损,最终抑制证人出庭协助查案的愿望。作为司法机关本身,还要切实提高对证人出庭作证必要性的认识,侦察机关、检察机关也要改变过去那种只注重收集证人证言,对证人出庭作证不够重视的做法。

    证人不出庭,是法院目前审理刑事案件经常遇到的一个老大难问题,证人制度成为制约我国庭审改革的“瓶颈”。 不解决证人制度中存在的这个问题,庭审方式改革是很难取得突破性进展的。由于证人不出庭作证的原因十分复杂,从根本上解决还需要一个漫长的过程。但是,千里之行始于足下。只要我们正视当前证人不出庭作证的现象及其原因,从制度建设入手,对证人作证问题进行立法,同时加强法制宣传教育,从诉讼领域到诉讼外领域,循序渐进,相信随着各项制度的完善和实践条件不断成熟,刑事证人不出庭作证的问题能够逐步得到很好的解决,符合我国国情的刑事诉讼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将会尽快建立和完善起来。

陕西省法院刑三庭 赵进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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