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化、信仰和理性:民族环境习惯法重生的三个基点
发布日期:2010-05-25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摘要】生长在国家制定法边缘的民族环境习惯法是我国民间习惯法文化的主要形式,同时也是我国传统法文化的重要载体和现实表达。消弭国家制定法与民族环境习惯法之间的紧系张和挤压关,使民族环境习惯法在现代法律体系中获得重生,是回归自然秩序和谐的法文化传统、重塑法律信仰精神和重归法律对价值理性关切的共同追求。
【英文摘要】Ethnic minoritys customary law on environment, growing in the marginal areas of the national statute law, is the main form of our countrys customary law culture, meanwhile, is the key vector and realistic expression of our countrys traditional legal culture. Its the eliminating the conflicted and excluded relationship between national statute law and ethnic minoritys customary law on environment, and re-birthing the ethnic minoritys customary law on environment in modern legal system, that is the common goal of returning to the legal cultural tradition of harmonious natural order, rebuilding the spirit of legal faith, returning to the concern of laws valuable reason.
【关键词】民族环境习惯法 传统法文化 法律信仰 价值理性
【英文关键词】 Ethnic Minoritys Customary Law on Environment; Traditional legal culture; Legal faith; Valuable reason
【写作年份】2009年
【正文】
在广大民族区域的不同历史分期,民族环境习惯法总是异彩纷呈,生长繁茂,彰显着民族环境习惯法所独有的人文魅力和丰富的法文化内涵。在我国法制现代化进程已被推向深入的今天,国家制定法层面的环境法得到了蓬勃的发展,并获得了强势“话语权”,而与此同时,民族环境习惯法的生存状况却不尽如人意。诚如陈兴良教授所言,习惯法与制定法在各个国度、各个历史阶段,一直处于此消彼长的反向关系状态之中:习惯法越是强大的古代社会,制定法越是微弱;制定法越是壮大的现代社会,习惯法越是衰弱,民族环境习惯法在当代中国也同样处于几乎无人问津的边缘地带。民族环境习惯法的这种生存状态源自迅速发展的国家制定法的挤压和侵噬,而更为深层的原因是现代法律对自然秩序和谐的法文化传统、法律精神信仰和法律价值理性的背弃。试想一下,人类在一套背弃自然秩序和谐的法文化传统、法律精神的信仰和法律价值理性,而仅靠科学逻辑、世俗功利追求和对自然和社会的技术控制而获有生命的法律规则体系的指引下,将会面临一个多么离奇和不可想象的前途,若不及时还回法律应有的精神灵光,等待人类的便是一个罪恶的万丈深渊!现代法律必须迷途知返,找回已远去的法文化传统、法律的精神信仰和价值理性。因此,在这一意义上,民族环境习惯法作为传统法文化传承的重要载体,其所承载的诸多价值和可能贡献并不会因其被边缘化的命运而遮蔽,相反,在相关理论的反思和追问中,民族环境习惯法所蕴含的内在机理及对法律建设生态文明的启示将逐步显现,民族环境习惯法的重生指日可待。然而,民族环境习惯法之“进”必然造成国家制定法之“退”。因此,当国家制定法方兴未艾之时,民族环境习惯法重生面临生死存亡的挑战。仅仅在粗浅层面的认识和论说不仅无法为民族环境习惯法的重生提供充分理由,而且将会加剧与国家制定法之间的对抗和挤压。同样,若不探究国家制定法存在的诸多问题而任其一路高歌,民族环境习惯法的生存状态仍然不会有所改变。这就必然要求不但对国家制定法的弊病进行深度和全面剖析,同时也需对民族环境习惯法的价值贡献进行深掘。基于此,本文将通过回归自然秩序和谐的法文化传统、重回法律精神的信仰和还原法律的价值理性等三方面的思考,反思和批判现代国家制定法并最大限度地挖掘民族环境习惯法的精粹,以实现民族环境习惯法的重生,进而建构一个更为真实和充满人文关怀的现代环境法。
一、回归自然秩序和谐的法文化传统——民族环境习惯法重生的基点之一
西方法文化发展至今,作为主导形态的法律实证主义忠贞不渝于这样一个信条:虽然任何一个社会的法律都可能反映道德和政治选择,但在法律和道德之间没有必然的或者概念上的联系;有效的法律并不需要具有道德性。[1] 不仅西方法律实证主义创始人奥斯丁阐述了“法律的存在是一回事;其优缺点是另一回事”这一基本观点。哈特的思想更是达到极致,认为“对法律概念或涵义的研究不同于对法律产生的原因或起源的历史研究,不同于对法律和其他社会现象的关系的社会学研究,不同于用道德、社会目标、功能或其他标准对法律所作的评判或评价”[2],因而,法律体系更似一个“封闭的逻辑体系”,其自足性无需摄取体系外因素的养分。不仅如此,在这一自足法律制度体系的“权威下”,习惯被认为从属于立法,因而习惯法可能被法规剥夺其法的资格。[3]缺乏社会道德考量的法律实证主义乐此不疲于其自足的王国,但在面对工业革命迅猛发展中的诸多问题时,却日渐力不从心。法律实证主义只关注经济立法与规制的自足而无视经济立法与规则的外在因素,只关注技术入法的自足性而无视技术的负面之害。经济偏好和科学技术癖嗜继而成为现代文明辉煌的统治与核心。而事实却是,法律实证主义的“功利”性自足规则已在一定程度上将人类引入与自然、社会伦理相决裂的冰火时期。于是,西方后现代话语开始怀疑并逐渐反思“为什么在我们时代给出一种有关社会进步以及我们制度意义的连贯叙事变得如此艰难?”[4]这种怀疑和反思的结论是,在社会历史生活中,法律不能作为独立自足之物而置身度外。在一个崇尚经济之快与科学技术癖嗜的时代,法律不能是经济、政策、功利、技术的奴仆,而更应坚守其道德之根本性。在倡导逻辑和科学的实证主义那里,“人变成了哑巴,只有科学在讲话”[5],因而,对道德和传统的忽视注定实证主义“是天真而狭隘的”[6]。“实证主义单纯重视认识对象而无视认识主体、单纯强调逻辑和科学方法的作用而抹杀人的情感和欲望的功能、单纯推崇事实而忽视价值”,必“将带来灾难性的后果”。[7]
在中国,外源型法制现代化的进程使现有法律文化与中国本土文化几乎完全决裂。工业文明的兴起是西方法律实证主义渗入我国的重要条件。因为建立在中国传统文化基础之上的中国古代法虽自成体系且在历史舞台上发挥过重大的作用,但在工业文明日盛的现代社会,以“形式的或者经济的‘期待’来衡量,它却是不尽合理的”[8]。而“更重要的是,一向决定着中国法律发展的文化和社会因素,以及中国古代法发展趋向本身,都是与形式法律的发展背道而驰的”[9]。受以形式、自足为特征的法律实证主义的直接影响,通过国家立法产生并标榜经济、科技、效率等价值的法律在我国现代社会发展中获得了绝对权威,而中国古代法因其无法承受助益工业文明之大任而只能被迫退居幕后,直至销声匿迹。结果,悲剧发生。经济偏好和科学技术癖嗜上演了人与自然、社会道德伦理冲突的中国版本:环境污染和破坏日益加剧、功用主义盛行、技术统治主导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利益主体之间的摩擦与对抗有增无减等等。实证主义自身弊端暴露无遗。而要克服中国版本的实证主义在法制领域里的先天不足,只有两种途径可循,即,要么全盘摒弃,重拾作为自然秩序和谐手段的中国法文化;要么通过发掘中国法文化的合理部分来抵制、消弭其漏弊,达到中西法文化的良性互动与协调。而第一种途径显然在我国现今社会历史条件下是行不通的,因为这种全盘性解构必然面临解构之后政治、经济、社会等领域制度依赖的空乏,且为市场经济模式下的政治意识形态所不许。这样,只有第二条途径可供选择。而选择第二条途径必将引起中西文化的剧烈冲突和挤压。在这种意义上,“法律改革的命运在根本上取决于文化建设的成败。法律问题最终变成为文化问题”。[10]法律变革的当务之急便是法律的文化识别和选择,无论这种识别和选择的进程如何艰难,扼杀法律实证主义的梦魇而重释社会历史、文化生活的本质及籍以指导我们当如何行为的机制的本质显然十分必要和紧迫。
在识别和选择中,中西文化形态的轮廓逐渐清晰起来。就中国传统法文化言,悠长的历史轨迹勾勒出了一副以人与人、人与自然秩序和睦为轴心的画卷。中国文化关于社会、人生、自然、宇宙等事物都有自己的独到认知。这种认知的核心就是“和”。“和”是“中国历史文化的特征向量、古代先哲的生命信仰和思维基础”。[11] 如,老子提出“知和曰常,知常曰明”的思想;孔子提出“礼之用,和为贵”的思想;荀子提出“万物各得其和以生”思想;管子提出“畜之以道,则民和”的思想;等等。“和”的思想与西方文化旨趣迥异,构成了中国文化的基本范式和立场,也直接影响并形成中国法文化的基本价值取向和精神——自然秩序的和谐。而就西方法文化来说,一方面主客二分的主导范式导致人与自然关系的极度紧张,另一方面,强调利益分配、形式正义以及资本主义之后对经济和技术的热衷“追随”使法律飘摇游离,迷失了方向。显而易见,抵制西方法文化的弊端,回归以维护自然秩序的和谐为目标的中国法文化传统是我国法律发展和变革的主要方向。只有如此,才可实现中西法文化的良性互动与协调。然而,传统法文化的回归需要我们置身传统法文化生长的田地之中。曾在中国古代社会籍以生长传统法文化的两块沃土——历代国家制定法和存在于民间的习惯法中,历代国家制定法已全然让位于西方法文化主导下的现代制定法,因而丧失了传统法文化生长的空间。找寻官方颁布的法律中的法文化传统只能寄希望于“死去”的古文本典籍。但令我们欣慰的是,存在于民间的习惯法依然是中国传统法文化再生、延续的沃土。作为民间习惯法的重要形态之一,民族环境习惯法[12]同样在现代制定法疯长和蔓延的缝隙中顽强生存了下来,为我们找寻传统法文化提供了极大的方便。不仅如此,民族环境习惯法所承载的传统法文化源于各民族地区先民们对自然的体验、认识和情感,直接体现先民对自然万物自有秩序的认知,因而也最为深刻地表达了自然秩序和谐的价值取向和精神。因此,找寻民族环境习惯法中传统法文化的意义更为重大。可以说,回归自然秩序和谐的中国传统法文化,进而建构中国传统法文化主导下中西法文化的良性互动和协调制度形态,民族环境习惯的重生不可或缺。
二、重塑法律信仰的精神品格——民族环境习惯法重生的基点之二
“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人类步入法制文明社会之后,信仰曾在很长一段历史时期内支撑人类对精神和价值王国的虔诚追奉。在西方,两千多年前的希腊人就已开始对伫立于人类社会生活之上的真理王国的发现之旅。在柏拉图那里,法律的合法性正是建立于对终极真理矢志不渝的信仰基础之上。亚里士多德认为,人类社会生活的全部是对宇宙万物的目的性和终极性——善的渴望,因而,法律作为一种工具,应将人类引向普遍的善,即法律的目的必须服从对善的道德性选择,否则将是不正义的恶法。自奥古斯丁开始,神学与世俗权力的结盟引导法律忘我于对彼岸世界的朝圣之途,“信仰启示我们,帮助我们在不同的目标中进行正确的选择,用崇高神圣的目标取代世俗的目标”[13],因而世俗法律必须符合源自上帝理性的自然法。在托马斯·阿奎那的学说中,真正的法律是上帝给人类的恩典,必须是铭刻在人的心灵和意愿之中。这样,上帝洒向人性的神光指引人类战胜痛苦和恐惧,并达到最终的完满。自托马斯·霍布斯始,上帝之爱因法律的世俗化而被消解,对产生宇宙的能力的敬畏和困惑的情感——自然主义宗教又是利维坦世界中信仰的目标。信仰的自然主义倾向瓦解了上帝的本体论,人类对上帝的敬畏和崇拜进而转变为一种对自然功能的认识和态度,但这种权威的转变丝毫没有影响到利维坦世界中世俗法律信仰自然法则、理性力量的信心。因此,法律尽管是主权者的命令,但必须在符合自然法则——生命、自由和平等的前提下才是可靠的。在康德那里,法律作为人类实践理性的一种方式或工具,必须要服从于自然界普遍的道德法则这一“绝对命令”。只有对道德法则的信仰,人类才能走出“他治”而达到自由的最高境界;也只有对道德法则的信仰,人类才能从强制性法律中解放出来,并最终走向世界范围的人类伦理共同体。[14]黑格尔也同样论述了信仰和理想之于法律合理性的绝对意义。在黑格尔看来,法律发展的推动力量是信仰理性的存在与认识的原则,这是法律的“伦理生命之所在”。只有法律拒绝成为单纯的意义浅显的事实问题,拒绝成为展示强者混乱而武断的意志的空洞工具时,它才能成为合理的法律。[15]在法律发展的这一历史脉络中,信仰始终伴随左右。虽然信仰的内容在不同历史时期各不相同,但不管是纯粹理性、善,还是上帝、自然理性,抑或是道德法则、法之伦理,都为人类生活的终极意义的关切指明了皈依和献身的目标。因此,法律不仅仅是工具理性的产物,而是被深深烙上有关终极意义的各种价值印迹。不乏信仰的法律不仅能凸显其解决纷争、分配权利的工具性价值,也能确保其工具理性不会逾越人类终极关怀所设定的实质理性的边界。
然而,法律功利主义、法律实证主义以及实用主义等思想的盛行不仅宣告了尼采之后上帝在法律王国的彻底“死亡”,而且使实质理性、道德法则等上帝之子被绞杀于须臾之间。代之而兴盛的“现代法律纯是世俗的、合理(即合功利性目标之理——笔者注)的,是用以贯彻特定政治、经济和社会政策的工具,而与生活终极意义一类观念无涉”。[16]法律只关心自己的工具、程序性事务,而上帝、道德、理性均为虚无之物,统统不予关注。法律没了信仰,唯“利”是图。主体与客体、实然与应然对立的二元模式随之产生并主导西方社会人们的认知模式,法律的神圣性丧失殆尽。如此一来,仅凭工具理性的“推导与功利的计算,怎能唤起人们满怀激情的献身?不具有神圣意味的法律又如何赢得民众的衷心爱戴?”[17]缺乏灵魂的纯粹功利性法律在社会治理中的无能日渐凸现。各种严重犯罪行为屡禁不止、愈演愈烈,人们大多急功近利、忽视人性,人与自然的关系更是面临前所未有的挑战。面对法律的这般修为,我们怎能有勇气说人类社会尚处不断超越和进步的过程之中呢?
在中国古代社会,儒学对人们心灵的洗涤和行为的引导使儒家思想的伦理精神沉淀为华夏民族社会生活所遵循的普遍性道德律令。中国古代社会的法律也离不开儒家精神的包裹,儒家精神就是道德化的法律,而法律就是儒家精神的道德律令,二者在很广泛的意义上共生共存。就社会个体而言,对法律的道德信仰和对道德的律令服从也同样融为一体。信仰儒家道德精神的中国古代法律在王朝更迭的历史沧桑中始终没有迷失方向,因为它在解决纠纷、分配利益的同时始终没有忘记自己的终极目标追求。儒家思想培养了中国人较为持久的信仰品格。直到今天,我们仍在反思信仰。可是,不久前西方法文化的植入割断了我们赖以信仰的一切基础。在我们今天的法律体系中,没有多少我们的传统体现出来,“这里不但没有融入我们的历史、我们的经验,反倒常常与我们固有的文化价值相悖。于是,当我们最后不得不接受这套法律制度的时候,立即就陷入到无可解脱的精神困境里面。一种本质上是西方文化产物的原则、制度,如何能够唤起我们对于终极目的和神圣事物的意识,又怎么能够激发我们乐于为之献身的信仰与激情?”[18]于是,我们必须穷自己之力以获取信仰的重生,并以重生的信仰改造舶来的法律,使法律始终面向信仰所指的方向。而如何才能获取信仰的重生呢?我们发现,在现有法律体系的边缘,若隐若现的各类民间习惯法依然承载着我们对传统伦理精神的信仰。首先,民间习惯法是中国古代法律生活和法文化思想的现代延伸,是重获基于我们固有文化价值信仰的“活化石”;其次,民间习惯法本身即是人类社会文化生活的过程,这一过程发生在国家制定法辐射不到的广大乡土社会之中。由于乡土社会是一个生于斯、长于斯的社会,[19]乡土居民的世代定居和不变是其主要特点,因此,生长于乡土社会中的民间习惯法历经世代沧桑,仍保有其最原初的文化价值和信仰意蕴。再次,已被抛入历史尘嚣之中的各代法律文本典籍尽管最为逼真地承载了传统文化价值,也在一定程度为本土信仰的重生提供了真实资料,但与民间习惯法这一本土信仰的“活”的承载体相比较,过分依赖法律文本典籍来追寻本土法文化信仰,往往极易转移追寻者的视线而变为对典籍中法律制度本身的狂热,这势必将引起中西法律制度在我国现有法律制度语境下的巨大冲突,从而,对本土法文化信仰的追寻却被遗忘或遮挡在狂热和冲突之外。最后,也是更为重要的一点,民间习惯法在没有中断的历史生活中始终承载本土法文化信仰并获得永生,足以鉴证民间习惯法在西方法文化已经植入的现代社会仍具有顽强的生命力,而沉寂多年的文本典籍曾经承载的本土价值信仰能否在法律范式西化的今天复活则是一件未知之事。毋庸置疑,对民间习惯法的挖掘和整理是我们孜孜以求的本土法文化信仰得以重生的最重要的渊源。在论述本文主题的意义上,生长在广大民族地区的环境习惯法凝结着民族地区的历代先民们对自然环境和宇宙万物的顶礼膜拜和对自然力量的虔诚信仰,无疑是本土文化信仰重生的重要而鲜活的“制度”依赖,对它们的深掘和梳理过程也必将是一次意义深远的发现和重建之旅。
三、祛技术癖嗜之魅,还法律的价值理性——民族环境习惯法重生的基点之三
与17世纪英国爆发的工业革命相伴,科学技术在过去的几个世纪里获得了迅猛发展,为人类社会生产力水平的发展和经济生活水平的提高做出了巨大贡献。20世纪以来,科学技术以前所未有的发展速度和规模逐渐成为社会历史舞台的主角,并受到人们狂热的追随。科学技术以战胜自然、聚集财富,甚至解构传统、无所不为的勇气和能力捍卫了作为第一生产力和当今时代全球统治力量的地位。技术癖嗜取代人文精神,标榜工具理性,成为社会压倒性的评判标准。时至今日,“统治不仅通过技术而且作为技术而使自身永久化并不断扩大,技术为不断扩大的、同化所有文化领域的政治权利提供了很大的合法性”。[20]科学技术作为社会第一生产力的地位已使其完全意识形态化。科学技术的意识形态化明显具有掩盖意识形态本质、影响更为深远而难以抗拒以及代替政治手段而成为纯技术操作规则等特征,并且更加凸显出宰制大众意识、诱导大众行为的操纵功能和抹杀目的行为合理性、压制人性的压抑功能。[21]同时,韦伯还认为,现代社会因拒绝宗教,拒绝对世界的形而上学或者迷信的解释(即缺乏信仰),而唯独偏爱经验的解释,即对实证主义的痴狂,由此把世界简约为“因果机器”。那么,社会就是以“机器生产技术和经济条件”驱动着现代世界。理性过程的继续前行,就助长了“铁笼”的建造。生活本身变得并不比运动更为严肃,在整个技术运动的过程中找不到真正的目标,即生命的意义和价值。[22]工具理性颠覆了人类传承至今的人文精神。伦理、道德、法律、宗教等在工具理性的横眉冷对中遭受彻底性的现代祛魅,继而要么被划为神秘的形而上学范畴(如伦理、道德和宗教)而被束之高阁,要么在发挥有限作用之时(如法律)皈依科学技术门下,并假工具理性之名而大行其道。
毋庸讳言,法律最普遍、最直接的功能体现在对社会关系的调整上,因此工具理性理当为法律所推崇。但同时,法律应当在解决纠纷、分配权利的同时关切人类生活的终极目的,并以对这一终极目的的持久信仰而铸就自己的伦理、道德和宗教生命,即法律的工具理性不应代替、侵噬法律的价值理性。[23]考察工具理性和价值理性之间的关系,虽然在把社会生活中的人看作是沟通二者的桥梁的时候,工具理性和价值理性之间事实和价值的张力在逐渐消退,呈相互包容和交叉之势,故二者之间的分野更似理论视域的“理想类型”,[24]但工具理性和价值理性各自的侧重点却相去甚远。工具理性和价值理性在既定的法律制度中仍然清晰可辨。因此,当代社会好的法律应当是体现科学精神和人文精神相结合,既顺应技术发展潮流,吸纳技术发展成果,适时对技术进步带来的社会关系的变化进行调整,同时又高度重视对人的存在价值的关怀,关注人的发展的长远利益的法律。[25]然而,现代法律以机器般的精妙设计而在任何时代的法律文明中独领风骚,人工智能和专家系统的现实化等“推论自动化”系统的发展已“为法律领域卓有成效地开辟了一个非常吸引人的和收效显著的研究方向”[26]我们已被技术唯理性驱使得太远,我们这个社会的法律化是技术唯理性的一部分,以至于忘记了人类和人类的基本关怀。[27]法律不再具有人文精神的气息,更不用说是人文精神的使者。将民族环境习惯法和环境制定法[28]作为讨论的对象,我们将有更为清晰的认识。
追本溯源,在国家制定法意义上,现代环境法的兴起与工业革命和科学技术引起的环境迅速恶化不无关系。也正是这一独特的社会历史背景,决定了现代环境法自诞生之日起已经具有先天的适应科技并适时反箝科技的技术性本能。这一技术性本能要求现代环境法优先彰显工具理性,成本效益方法、经济模型的指导和套用、环境保护的技术手段、环境科学技术支持环境修复等构成了现代环境法律制度的绝大部分内容。工具理性导向使现代环境法在价值关切方面与传统法律部门严重决裂,现代环境法的灵魂也被形形色色的科学技术手段和经济策略模型所填充,而应当倡导的人文精神却被排挤于千里之外。不仅如此,环境制定法的技术本能以无所不为的勇气拓展技术统治的疆域,唯一仅存的彰显自然主义宗教精神和人与自然和谐与共思想的民族环境习惯法在环境制定法的浩大声势下几乎无容身之处,只在环境制定法的边缘地带——遥远的民族乡土中顽强地存活了下来。就像其被排挤和驱逐的命运一样,民族环境习惯法所尊崇和传承的价值理性同样受到排挤和驱逐,而无法传播到环境制定法的工具理性所能辐射到的范围。在环境制定法的强势话语下,民族环境习惯法只有在很少有人问津的角落默默品尝孤芳自赏的凄美。在一个热衷法律工具理性、压抑法律价值理性的技术王国里,我们是否曾想到矫正二者之间严重的失衡关系而还工具理性和价值理性兼备并更加凸显价值理性的法律之原貌呢?
于此情景,工具理性和价值理性思辨的启示是:首先,民族环境习惯法本身即是人们生活的过程,是人们对自然万物最真实情感的表达,也是人与自然关系的真实写照。民族环境习惯法不但真实存在,而且其所传递出的自然主义宗教思想和对自然的道德认知是民族地区人们行为的最高价值准则。因此,环境制定法的工具理性不能侵扰和试探民族环境习惯法的最高价值准则,否则,环境制定法的工具理性将在民族环境习惯法生存的有限范围内遭致被彻底驱逐的命运。其次,民族环境习惯法崇尚自然、对自然道德关怀以及调和人与自然关系的价值理性能在环境制定法的工具理性所不能及的范围内发挥重要的作用。因此,环境制定法没有理由忽视民族环境习惯法的功能和价值。再次,环境制定法不仅要正视民族环境习惯法的功能和价值,而且应当主动为释放民族环境习惯法的许多功能和价值提供必要的条件,并广泛吸纳民族环境习惯法的价值理性和多种功能以补充和完善自身工具性价值和功能的诸多不足。最后,通过民族环境习惯法和环境制定法之间的充分沟通和选择,消解环境制定法工具理性的鬼魅,拓展民族环境习惯法价值理性的功能空间,从而达到现代环境法的“进化性理性”和“建构性理性”[29] 的最佳平衡。
【作者简介】
郭武,男,甘肃通渭人,甘肃政法学院讲师,武汉大学环境法研究所博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为环境法基础理论;党惠娟,女,甘肃平凉人,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检察院助理研究员,主要从事刑法理论与实务研究。
【注释】
[1] [英]莫里森,《法理学:从古希腊到后现代》,武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P6.
[2] H.L.A.Hart.,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61.
[3] [英]哈特,《法律的概念》,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P102.
[4] [英]莫里森,《法理学:从古希腊到后现代》,武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P14.
[5] Habermas,J.Towards A Rational Society[M].Boston:Beacon Press,1970.
[6] 刘放桐等,《新编现代西方哲学》,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P465.
[7] 陈学明,罗富尊:《评“西方马克思主义”对科学技术社会功能的批判》,载《西南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年第5期,P81.
[8] Max Weber,,PP,264--265.
[9] 梁治平,《寻求自然秩序中的和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P380.
[10] 梁治平,《寻求自然秩序中的和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P382.
[11] 叶小文,《中国文化“和”的内涵与民族复兴的“文明依托”》,载《理论前沿》,2005年第6期。P12.
[12] 一般认为,民间习惯法包含民族习惯法,包括行业习惯法、团体和社群习惯法、宗教习惯法和地缘习惯法等一切与官方法律相对的民间法律文化现象,而民族习惯法更接近于其中的地缘习惯法,具有中国乡土社会的地域性和封闭性特点,所以民族环境习惯法仅仅是民间习惯法的一种表现形态。参见:梁治平,《清代习惯法——社会和国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于语和,《民间法》,复旦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
[13] [英]莫里森,《法理学:从古希腊到后现代》,武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P63.
[14] [英]莫里森,《法理学:从古希腊到后现代》,武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P159.
[15] [英]莫里森,《法理学:从古希腊到后现代》,武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P182-183.
[16] 梁治平,《法辨——中国法的过去、现在与未来》,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P286-287.
[17] 梁治平,《法辨——中国法的过去、现在与未来》,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P288.
[18] 梁治平,《法辨——中国法的过去、现在与未来》,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P295.
[19] 费孝通,《乡土中国》,北京出版社,2005年版,P2.
[20] [德]马尔库塞,《单向度的人》,刘继译译,上海译文出版社,1989版,P134-135。
[21] 崔永杰,《“科学技术即意识形态”——从霍克海默到马尔库塞再到哈贝马斯》,载《山东师范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6期,P72.
[22] 周书俊,《技术理性的鬼魅:评施米特的经济技术理性》,载《新视野》,2007年第6期,P85.
[23] 工具理性和价值理性是一种相关意义上的概念。工具理性又称为技术理性,或形式理性,是关于事实的判断,表现为手段和秩序的可计算性,强调客观合理性;价值理性又称为实质理性,是关于抽象价值和因果关系的判断,表现为目的和后果的终极性,因而强调主观合理性。
[24] [徳]马克斯·韦伯,《经济与社会(下)》,林荣远译,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P461.
[25] 范在峰,李辉凤,《论技术理性与当代中国科技立法》,载《政法论坛(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02年第6期,P53.
[26] [徳]阿图尔·考夫曼/温弗里德·哈斯默尔,《当代法哲学和法律理论导论》,郑永流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P556.
[27] 转引自:[徳]阿图尔·考夫曼/温弗里德·哈斯默尔,《当代法哲学和法律理论导论》,郑永流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P23.
[28] 到目前为止,“环境制定法”这一称谓似乎很少有人使用。在环境法学界,这一称谓也不是被普遍认同的学术概念。故在此冒昧下笔,疑有不妥。本文使用“环境制定法”的概念主要基于这样的考虑:其一,简化概念,以与“环境习惯法”相对应;其二,仿效“国家制定法”、“刑事制定法”等被学界普遍认同的学术概念;其三,用“环境习惯法”的概念使与之相对应的“环境习惯法”进入讨论的语境,“环境习惯法”也将被更广泛地认识和探讨,这样,“环境习惯法”的重要性将日益凸显。
[29] 在哈耶克的《自由秩序原理》中,“进化性理性”侧重于对各种传统价值的解释,而“建构性理性”侧重于对唯理性的建构和追求。参见:杜宇,《重拾一种被放逐的知识传统》,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P1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