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善刑事审判司法环境要处理好三个关系
发布日期:2010-03-27 文章来源:互联网
刑事审判司法环境,是指与法院刑事审判相关的因素和条件,既包括外部的如政治、经济、文化等大环境,也包括人民法院自身的如审判队伍、司法体制、审判制度等小环境。如何协调、统一两者之间的关系,是确保刑事审判公正、高效、有序、科学、规范发展的基础,也是实现公平正义的保障条件。尤其是在目前中国进入“发展机遇期”和“矛盾突现期”这一特殊时期,在构建和谐社会的主题框架下,刑事审判既要保持独立性,又要体现政治性,既要彰显司法权威,又要体现社会效果,既要维护司法公信,又要兼顾和谐稳定,对当前的刑事审判乃至各项审判都是一个严峻的考验。应当说,法律的追求和政治社会的需要是并行不悖的,但是,由于目前特殊的时代背景,局部的环境因素,加上不同角度的不同认知程度,或多或少地影响了刑事审判的正常进行。就实践来看,影响司法环境的因素较多,笔者认为,比较突出的是对司法权威性、中立性和诉讼和谐性的影响尤为重要。改善目前的司法环境,应当处理好司法权威与社会稳定的关系、司法中立与司法公信的关系、诉讼和谐与社会和谐的关系。
问题一,刑事司法的权威性不同程度地受到冲击。刑事审判功能的良好发挥,依赖于具有较高法律修养的法官在普遍具有法律信仰的社会系统中借助严谨的法定序完成刑事案件的裁判,是权威的、公正的、令人信服的。刑事审判程序一旦启动,从开始就应当是独立的不受任何外界纷扰的,直至裁判结果的做出,除法定的机关、法定的程序、法定的主体外,都应当服从并遵崇这一裁判结果,这是我们普遍追求的理想的司法境界。但由于目前社会转型期的特殊性,一方面是价值观念多元化,利益纷争纵横交错,社会矛盾多发,由此引起的犯罪呈高发态势,另一方面是公众对公平正义的热切期盼,其诉求表达方式呈现非理性化极端化,某些当事人在法定的程序终结后,因裁判结果未达到其一厢情愿的目的,动辙以上访为要挟,甚至不经过应有的司法救济程序,直接走信访人访途径,试图寻求法外保护,以便获取非正常性的利益。实践证明,非理性、非法定程序的诉求表达方式,也确使一些人得到了法外利益。司法的过程,是司法主体,在特定的司法场所,依照法定程序,经过严密司法推理而做出的司法决定,是捍卫大多数公众利益,为国之公器,其权威应当得到捍卫。不公正的裁判自然没有权威,但司法公正的标准该如何确定,是法律说了算,还是领导说了算,抑或是当事人之一方说了算。任何一个案件,都是矛盾双方,无论多么神圣的判决,一方满意的同时,另一方大多会不满意。如在一些死刑案件审理中,被害人强烈要求判处死刑,而按照法律规定,又不符合判处死刑的条件,判决作出后,被害人一方肯定不会满意,为表达其不满可能会上访,在这种情况下,难道法院裁判错误吗?不公正吗?满意不满意具有浓重的情感意志因素,再完美的司法又怎可能完全左右一个人的自由意志呢?正如犯罪问题,尽管法律有那么多严厉惩处的规定,但犯罪依然存在,法律只能调节行为,而不能调节意志。权威来自公正,公正是权威的保障和生命,如果没有普遍的司法权威,如果任何对司法裁判不满意的人都可以不尊崇裁判的话,那么即使多么公正的裁判也会失去其存在的价值。管理社会,靠的是法治而不是人治,怀疑司法,否定司法,不尊重司法裁判,蔑视司法权威,就有可能导致社会秩序的无序状态。表面看来,有一些案件,通过一些非合理的合法的手段平息了暂时的矛盾,看似个案解决了,个别人稳定了,但产生的负面效应是令人担忧的,更为可怕的是有意无意地暗示了非正常解决问题的可行性,而且带来的后果是浪费了有限的司法资源,牺性了法官的职业尊荣,冲击了司法终局性原则,影响了人民法院正常的审判活动。
问题二,不良信息的干扰动摇了司法的中立性。审判应当中立,不受任何行政机关、团体、个人的干预,依法独立进行,唯其如此,才能保证审判活动不偏不倚,公正裁判。应当肯定的是,随着法治建设的不断推进,司法中立的程度越来越高,但不容忽视的是在一些地方,在一些案件的审理中,影响中立性的因素还比较顽固地存在,并发挥着作用。且不说普遍存在的说情风的影响,有关方面的耳提面命,仅舆论的炒作,就足以干扰司法决心,舆论监督固然必要,也确使一些裁判不当的案件得到了纠正,但这里不涉及监督的正确与否,仅就舆论力量对司法中立性的影响进行讨论。舆论的无度介入,功利性炒作,带有个人色彩的导向评判,都可能成为左右司法审判的消极力量。任何一个案件,只有法官经过法定程序审理以后,才享有发言权,而其发言方式是以裁判文书的形式予以表达。在此之前法官不应受到任何外来信息的影响,从而动摇其裁判的信心。比较典型的是倍受关注的许霆盗窃案,一审以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经过媒体的渲染报道,二审发回重审。重审仍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原一审判处无期徒刑是合乎法律规定的,但来自舆论的声音几乎是一边倒,认为罚过其罪,舆论的哗然,反映了民众的意见,如果真是罚过其罪,那也是法律的漏洞,而决非执法者过错。在这一案件的审判过程中,很难否定审判机关没有受到舆论力量的影响。影响中立性的另一个因素是所谓的专家意见,在一些重大案件中,被告人家属从有利于自己利益的角度考虑,寻求专家学者的支持帮助,被求助的专家学者,或出于私情私谊,或出于利益驱动,从而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意见,有关当事人则以此为灵丹妙药,向审判人员施加影响。如果说专家学者接受委托,亲历亲为了刑事诉讼,那么他的意见就应当给予应有的重视,但如果仅是听到当事人家属片面之词就作出所谓的专家意见书,那么就不免失之于轻率。还有的专家学者,出于有感而发,在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发表自己的观点见解,有意无意或多或少地影响着法官的判断。对一些知名的专家学者的意见,由于他在学术上权威性,审判人员潜意识里不能不有所顾虑,甚至会动摇其对案件固有的认识而影响决定的信心。即使专家的意见是正确的,但为了避免对司法的不当干扰,专家意见书不能无端进入审判诉讼过程中,除非其接受了委托,以合法的身份参与诉讼。需要引起重视的另外一个影响中立的因素,是人民法院不能正确处理同公诉机关、侦查机关之间的关系,表现突出的是在职务犯罪案件的处理中,不能很好保持中立,对证据不足或认识不一致的案,往往是反复地沟通磋商,以求达成共识。同是刑事执法部门,如果关系协调不好,工作开展不便,如果一味地协调,则又影响审判效率和质量,特别是对那些罪与非罪的案件,人民法院往往难以下定决心作出无罪判决,而是动员公诉机关撤回起诉。
问题三,诉求的不当表达和相关制度的缺失影响了和谐诉讼。和谐诉讼,依笔者理解,应当是诉讼各方依照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程序及所享有的权利和所承担的义务严谨、有序、规范地进行诉讼,人民法院在统筹政治、法律、社会等方面考虑的基础上,依法作出裁决,相关人员自觉服从并执行司法裁判。实践中不和谐的表现有三:一是滥用诉权,为达目的,向法院施压。在一些刑附民案件中,被害人为了达到高额赔偿目的,在诉讼中采取过激行为,向法院渲泄激愤情绪。如在审理一起交通肇事逃逸案时,被告人驾驶三轮将被害人致重伤且逃逸,开庭前,被害人家属以小字报的形式向院领导分发,扬言不赔50万,必须判刑7年,否则上访,开庭时又企图在法庭悬挂白布帘,后被严厉制止,该案经反复调解,被告人最终赔偿31万元,被害人撤回民事请求。被害人实现诉求利益的方式不是依赖于诉讼功能的发挥而是企图通过非法的非正常的手段而实现其诉求。不论被害人的要求是否可行,单就其无视审判秩序的行为,已经严重影响了诉讼的和谐。二是司法救助制度上的先天空缺,不能有效地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影响和谐诉讼。由于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严重的身体创伤和经济损失,而被告人又无力赔偿,使被害人陷入经济困境而引起强烈不满,致使采取非常规手段影响正常诉讼秩序。同时,作为另一项刑事司法制度即恢复性司法尚未建立,国家本位价值观和重刑主义观念仍占主导地位,忽视刑罚促进弥补损失、矫正犯罪、修复社会关系的另一重要功能,影响了社会和谐。三是司法能力与日益发展的社会形势不相一致,不能较好地满足公众对司法力量的期盼。司法能力不仅仅是司法技巧,更主要的是解决矛盾纠纷的能力,是法学知识、社会知识、道德品行、语言表达、文书制作等综合能力的体现,在对一些复杂新型案件的处理上,如何作到政治效果、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的统一,无疑是对我们司法能力的一种考验。
基于以上影响司法环境不良因素的存在,刑事审判要较好完成时代赋予的使命和责任,笔者认为,在审判工作中,应当立足于公正司法,维护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提升司法能力,妥善处理好以下三个关系。
第一、处理好司法权威与社会稳定的关系。刑事司法的基本功能就是维护社会治安稳定,为人民群众创造安居乐业的生活环境,并通过具体的审判活动体现执政党的利益和意志。司法权威的建立,有赖于裁判的公正,有赖于公众对司法的自觉信仰。一是要严肃公正地执行好代表党和人民群众利益的各项刑事法律,履行好刑事审判职责。二是认真执行好刑事政策。刑事政策是法律的灵魂,是党在某一特定时期根据政治的需要而发出的决定,并通过司法实践实现其政治目的。不同时期的刑事政策,标志着不同时期的工作重点,如宽严相济政策和当前开展的打击“两抢一盗”专项斗争中的有关政策,就是党的意志在刑事司法领域的集中体现,这就要求我们在审判工作中把握工作方向,明确工作重点,坚持从严、从快的政策要求,准确有力地打击犯罪,体现党的要求,满足人民群众需要,维护社会治安稳定。三是通过良好的执法形象展示司法权威。司法的过程,是法律人格化的反映,庄重的形象,庄严的法庭,严密的推理,精准的判断,文明的礼仪,都昭示着司法权威的存在。为此,人民法院应当坚定不移地按照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要求,胸怀大局,立足本职,以扎实的工作,赢得认可,努力改善司法环境,积极回应民众的合理诉求。另一方面应正确审视司法的价值功能和裁判的权威性,要以法治的眼光,科学的态度,正确对待那些不和谐现象。在人类社会的发展过程中,是法律造就了秩序,是法律满足了公众对秩序的需要,是法律平衡了各种利益关系,无视法律尊严,无视司法权威,容忍一些当事人“剑走偏锋”,损害的是司法的公信,挫伤的是法官的自尊,冲击的是建立在法律基础上的社会关系,和谐不是妥协,不是表面上的息事宁人,而应通过刑事司法手段更严厉打击那些不和谐现象。强调以法治理,树立司法权威,并非机械地执行法律,而是还应当把握好背后的法学原理、法律精神、党的政策、社会主流道德,权衡选择,避免产生新的不稳定。
第二,处理好司法中立与司法公信的关系。以裁判的中立性促进司法公信建设。司法公信不仅代表裁判的公正水准,而且也关系着公众对司法的信仰程度,而司法公信的培养离不开司法的中立性。保持司法中立性就是要坚持在党的领导下依法独立进行审判的同时,保持刑事司法的独立地位,不接受任何来自外部的不利于公正审判的信息和干扰。一是应规范新闻舆论报道,在判决宣告之前,不得作实质性报道,不得作定性分析,不得作倾向性报道,不妄加评论,妨碍司法中立,避免形成“舆论审判”,法官遵循的只有程序,听取的只有证据,任何动摇司法的力量都应当予以抵制,因为缺乏专业的眼光,就会忽视必要的细节,冲动的情绪,就会左右清醒的判断,从众和盲目的心理,就会迷失正确的方向。二是加强法官内省慎行的职业修为,秉持职业操守,提升司法能力,通过法学知识、社会经验、政治知识等综合考量,作出符合法律精神,反映政策要求,符合民众愿望的裁判。
第三,处理好诉讼和谐与社会和谐的关系。诉讼和谐与否直接影响审判的效率和社会效果,而影响诉讼和谐的重要因素之一,就是相关刑事司法制度的空缺,建议从立法上予以完善。一是应当建立刑事被害人诉讼参与制度,除现行法律规定的被害人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以外,其他案件的被害人也应当参加到刑事诉讼中,给被害人提供表达诉求的途径。而且通过诉讼,当庭揭发犯罪,有利于法庭掌握犯罪的真象,有利于被告人深刻悔罪。在此基础上,可以借鉴刑事和解制度的成功经验,实行恢复性司法,改变单纯的以惩戒为本的刑罚观念,对轻微的刑事犯罪,以促使被告人对被害人的损失赔偿、社会关系修复、犯罪矫正、减少对社会的离异对抗情绪。二是处理好刑事附带民事案件量刑与赔偿的关系,被告人真诚悔罪,且积极赔偿的,在量刑上应当给予轻缓化处理,排除社会上所谓“以钱赎刑”的片面认识,坚持宽严相济的政策,构建和谐的社会关系。三是以人为本,善待民生。建议实行国家救助补偿制度,对因犯罪给被害人造成人身、财产重大伤害而被告人又无力赔偿的,国家有责任对被害人给予一定的经济救助。在制度的设计上,应明确救助的范围、条件和程序,解决被害人的生存权问题,减少诉讼对抗,从源头上化解潜在的不和谐因素。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韩中才 周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