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26日、2002年9月10日公布的两个司法解释,对我国刑事审判监督程序进行了改革和完善,增强了再审的可操作性。其中许多规定体现了现代诉讼理念,具有进步意义,但有些规定仍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应将审判监督程序由职权监督程序改造为权利救济程序,并改称为再审程序,还应对再审程序继续进行改革并加以完善,以充分发挥其救济冤错的应有功能。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对审判监督程序的规定过于原则,由此导致了审判监督程序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五无限”(即主体无限、时间无限、次数无限、审级无限、理由无限)的问题,这既不利于维护司法公正,也不利于提高司法效率。(注: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沈德咏副院长谈审判监督工作和审判监督改革》,载沈德咏主编:《审判监督指导与研究》第2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第4页。)为了解决上述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26日、2002年9月10日先后公布了《关于刑事再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的具体规定(试行)》(以下简称《具体规定》)、《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以下简称《若干意见》)两个司法解释。从总体上看,这两个司法解释体现了诉讼理念的更新与转变,具有进步意义,同时也存在很大的局限性。本文拟对这两个司法解释的利弊进行评论,并在此基础上提出进一步完善我国审判监督程序的设想。
一、两个司法解释的主要内容评述
(一)规定了申诉的期限,但有不完善之处
《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申诉期限,究其原因,一方面是我国长期坚持“有错必纠”的指导思想,从而导致片面追求实体真实使得审判监督程序的启动没有时间限制,进而影响了裁判的稳定性;另一方面是申诉作为一项权利一直没有实现制度化、程序化,而作为制度化、程序化的申诉应当有期限。(注:传统诉讼理论认为,公民的申诉权源于宪法的规定,宪法对申诉没有期限的规定,而刑事诉讼法是根据宪法制定的,申诉自然不应有期限,申诉与上诉的基本区别之一就是不受期限的限制。这种理解忽视、抹杀了诉讼程序的特性,不可取。)
《若干意见》在我国第一次规定了申诉的期限。其第10条规定,申诉的期限一般为刑罚执行完毕后两年内,即人民法院对刑事案件的申诉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两年内提出的申诉,应当受理,超过两年提出的申诉,不予受理。该规定与以前申诉无任何期限的规定相比是一大进步,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审判监督程序的反复提起,有利于增强生效裁判的稳定性,体现了现代诉讼程序节制性原则。规定两年的申诉期限,有利于督促当事人尽快行使权利,降低诉讼成本。但是,该规定也存在一些不足之处,如遗漏了被告人被判无罪而由被害人提出申诉的情形。因此,建议将申诉的期限修改为“无罪裁判生效后或者刑罚执行完毕后两年内”。
鉴于案件的复杂性及两年的申诉期限难以从根本上解决权利救济不足的现实问题,因此《若干意见》第10条同时规定了申诉期限的例外,即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超过两年提出申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1)可能对原审被告人宣告无罪的;(2)原审被告人在规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诉,人民法院未受理的;(3)属于疑难、复杂、重大案件的。应该说,上述第一种情形虽然吸收、体现了被告人权利应得到彻底救济的现代刑事诉讼理念,但仍存在不足,如规定的情形过于狭窄,忽视了有利于被告人的其他情形。笔者认为,第一种情形应当表述为“可能有利于原审被告人的”,这样才能充分体现保护被告人的原则。此外,第三种情形在认定上具有模糊性和不确定性。笔者认为,对此可以从给予被害人更多保护的角度来解读,即在裁判显失公正且属于疑难、复杂、重大案件的情况下,被害人一方的申诉有不受时间限制获得救济的机会。
(二)规定了申诉的提出和审查处理程序
1.明确规定了申诉材料的要求。《若干意见》第5条和《具体规定》第3条对申诉材料的要求规定得具体明确,有利于及时、有针对性地处理申诉,也有利于防止不当申诉。
2.修正了申诉管辖,增加了终审法院的上一级法院受理申诉的规定,但仍有局限性。《刑事诉讼法》未规定受理申诉的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298条规定,受理、审查申诉一般由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进行。第300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本院维持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判的申诉,可以交由第一审人民法院审查;第301条规定,对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的案件或者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死刑案件的申诉,可以由原核准的人民法院直接处理,也可以交由原审人民法院审查。《若干意见》第6条则规定,申诉一般由终审人民法院审查处理,上一级人民法院对未经终审人民法院审查处理的申诉,一般交终审人民法院审查;对经终审人民法院审查处理后仍坚持申诉的,应当受理。对未经终审人民法院及其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处理,直接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诉的,上级人民法院应当交下一级人民法院处理。从上述表述的变化可以看出,《若干意见》对《解释》的相关规定进行了修正,确立了终审法院受理“一申”、上一级法院受理“二申”的原则,并废除了《解释》中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本院维持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判的申诉可以交由第一审人民法院审查以及对核准死刑案件的申诉可以交由原审人民法院审查的规定。这是因为将申诉案件交一审人民法院或者原审人民法院审查,在纠错功能上具有很大的局限性。必须指出的是,《若干意见》规定由终审法院审查申诉虽具有积极意义,但仍具有局限性,容后阐述。
(三)完善了申诉应当再审的情形
《刑事诉讼法》第204条列举了申诉应当再审的四种情形,但对当事人而言,仍存在相对抽象的缺陷。为此,《若干意见》第7条作了进一步细化,增强了可理解性,更便于操作。尤其值得称道的是,其第8项增加了审判程序不合法、影响案件公正裁判的情形,这是对程序价值的认可,是程序法治的一次胜利。此外,《若干意见》第11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仅就民事部分提出申诉的,一般不予再审,但有证据证明民事部分明显失当且原审被告人有赔偿能力的除外。这表明该规定兼顾了裁判的稳定性和救济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四)规定非法定主体申诉不予受理并确立“二申终申”原则,但有不妥之处
《刑事诉讼法》第203条将申诉主体限定为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这是适当的,因为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与案件的结果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但在司法实践中,仍存在申诉主体混乱的情形。《解释》第297条规定,人民法院经审查,对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203条规定的申诉,按来信、来访处理。而《若干意见》第13条则进一步规定:“人民法院对不符合法定主体资格的申诉,不予受理”,这就更加明确地限制了申诉的主体范围,有利于规范申诉程序。对于申诉次数,《若干意见》第15条规定:“上级人民法院对经终审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后维持原判或者经两级人民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复查均驳回的申诉案件,一般不予受理。但申诉人提出新的理由,且符合《刑事诉讼法》第204条及本规定第7条规定条件的,以及刑事案件的原审被告人可能被宣告无罪的除外。”该规定通过“二申终申”原则加例外的规定,很好地解决了申诉无次数限制的问题。
需要指出的是,《若干意见》第16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裁判或者复查驳回的案件,申诉人仍不服提出申诉的,不予受理。”该规定考虑到了最高人民法院作为最高审判机关的特殊性,(注:参见肖庚云、付学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的理解与适用》,载沈德咏主编:《最新再审司法解释适用与再审改革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78页。)有利于维护最高人民法院的权威,但是存在重大缺陷。因为如果申诉人再次申诉有上述第15条规定的情形即“提出新的理由,且符合《刑事诉讼法》第204条及本规定第7条规定条件的,以及刑事案件的原审被告人可能被宣告无罪的”,最高人民法院就会因为是本院再审裁判或者复查驳回的而不予受理,这显然不妥当,有违法制的统一性。
(五)规定了接受检察机关抗诉后的处理方法
《具体规定》第2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收到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刑事抗诉书后,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处理:(1)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决定退回人民检察院;(2)按照抗诉书提供的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住址无法找到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协助查找;经协助查找仍无法找到的,决定退回人民检察院;(3)抗诉书没有写明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准确住址的,应当要求人民检察院在7日内补充,经补充后仍不明确或逾期不补的,裁定维持原判;(4)以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为由提出抗诉,但抗诉书末附有新的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7日内补充;经补充后仍不完备或逾期不补的,裁定维持原判。”《具体规定》第10条还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再审案件,对人民检察院接到出庭通知后未出庭的,应当裁定按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处理,并通知诉讼参与人。这两条规定,解决了人民法院在接受抗诉后,面对不同情形无所适从的问题,增强了人民法院处理抗诉案件的可操作性,尤其是强化了人民法院再审程序的严肃性。
(六)规定了开庭审理的案件范围
《若干意见》虽然对再审案件开庭审理的程序问题进行了具体规定,但并未对应当开庭审理的再审案件的范围这一反映再审程序特殊性的关键问题作出规定。因此,司法实践中对哪些再审案件应当开庭审理、哪些再审案件可以不开庭审理,一直存在不同的看法。(注:参见张新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再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的具体规定(试行)〉的理解与适用》,载沈德咏主编:《最新再审司法解释适用与再审改革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16-17页。)《具体规定》第5条规定了应当开庭审理以及可以不开庭审理的情形,明确了开庭审理的案件范围,值得肯定。
(七)确立了再审不加刑原则,但仍有缺陷
关于由原审被告人申诉引发再审程序是否适用不加刑原则的问题,我国诉讼法学界一直存在争论。笔者主张确立再审不加刑原则。因为再审不加刑能够确保上诉不加刑原则得以真正贯彻。对被告人而言,再审程序同二审程序一样都是救济程序,再审不加刑,是上诉不加刑原则的当然延续。上诉不加刑原则在实践中由于种种变相加刑行为而大打折扣,主要表现为:二审先裁定维持原判,然后由院长将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决定再审加刑或者借口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重审加刑。为了切实保障被告人的上诉权,使上诉不加刑原则在审判实践中得到真正的贯彻执行,必须同时规定再审不加刑原则。
与刑事再审程序“不得恶化被告人的诉讼地位”的国际潮流相一致,再审不加刑原则符合国际刑事诉讼发展趋势,当前世界诸国刑事诉讼法典大都规定再审程序不得恶化被判决人的诉讼地位。(注:参见樊崇义:《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综述与评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577-578页。)英美法系国家坚持“禁止双重危险原则”,禁止检察机关对法院的任何裁判提出表示不服的“上诉”或“抗诉”,再审程序只能因被告人的申请而启动;大陆法系国家基于“一事不再理原则”,一般只允许提起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而禁止提起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如法国。(注:德国虽允许提起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但实行再审不加刑原则。)
《具体规定》第8条规定,除人民检察院抗诉的以外,再审一般不得加重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的刑罚;《具体规定》第6条第2、3、4、5项以及第7条规定,不具备开庭条件可以不开庭审理的,或者可以不出庭参加诉讼的,不得加重未出庭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同案原审被告人(同案原审上诉人)的刑罚。但是,上述规定仍存在缺陷:第一,再审不加刑原则的例外除了人民检察院的抗诉外,还应包括被害人一方的申诉。上述规定忽略了被害人向人民法院申诉引起的再审是否适用再审不加刑的问题,对此问题,答案应当是否定的。第二,由被告人申诉引起的再审,应无条件地适用再审不加刑原则,不应有例外,因此,上述“一般不得加重”的表述是不彻底的。
(八)进一步规定了相关程序,增强了可操作性
1.具体规定了开庭前的准备工作。《具体规定》第9条对庭前的合议庭组成、诉讼文书的送达以及有关诉讼参加人的通知等问题进行了内容具体、期限明确的规定,便于执行。
2.规定了提交新证据的时限以及新证据的查阅与复制程序。《刑事诉讼法》与《解释》未规定提交证据的时限,导致当事人反复申诉,影响了诉讼的效率。《具体规定》第14条首次明确规定了提交新证据的时限,并体现了保护被告人权利原则。根据规定,控辩双方收到再审决定书或抗诉书后,人民法院通知开庭之日前,可以提交新的证据。开庭后,除对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有利的证据之外,人民法院一般不再接纳新证据。
《具体规定》第13条规定了新证据的查阅与复制制度,即庭前证据交换制度。这有利于双方在开庭前明确争点,保证法庭审理的顺利进行。根据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30日前通知人民检察院、当事人或者辩护人查阅、复制双方提交的新证据目录及新证据复印件、照片;应当在开庭15日前通知控辩双方查阅、复制人民法院调取的新证据目录及新证据复印件、照片等证据。
3.确立了中止执行制度,规范了强制措施的适用。《刑事诉讼法》和《解释》都规定,申诉不能停止生效判决、裁定的执行;人民法院决定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再审期间不停止原判决、裁定的执行。显然,这样的规定过于机械,不符合实际情况。《具体规定》首次规定了中止执行制度以及提押和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形,弥补了以往立法及司法解释的不足,有助于解决执行混乱的问题。《具体规定》第11条规定,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在押,再审可能改判无罪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原裁决,并可以取保候审。人民法院决定再审或者受理抗诉书后,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正在服刑的,人民法院依据再审决定书或者抗诉书及提押票等文书办理提押;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不在押,确有必要采取强制措施并符合法律规定的采取强制措施条件的,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原裁决后,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4.全面规定了再审法庭审理程序,基本废止了全面审查原则。《具体规定》第4条明确了回避原则,即参与过本案第一审、第二审、复核程序审判的合议庭组成人员,不得参与本案再审程序的审判,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
根据《解释》第308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证据和适用的法律进行全面审查。这就是通常所说的再审全面审查原则。笔者主张,基于再审是特殊救济程序,应废除全面审查原则,将再审的范围限于申诉、抗诉的范围。从《具体规定》第7条、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的规定来看,已基本上废除了全面审查原则,这是对再审范围的重大修正,符合效率与公正原则。如《具体规定》第7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共同犯罪再审案件,如果人民法院再审决定书或者人民检察院抗诉书只对部分同案原审被告人(同案原审上诉人)提起再审,其他末涉及的同案原审被告人(同案原审上诉人)不出庭不影响案件审理的,可以不出庭参与诉讼;部分同案原审被告人(同案原审上诉人)具有本规定第6条第3、4项规定情形不能出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开庭审理。第19条规定,在审判长主持下,控辩双方应就案件的事实、证据和适用的法律等问题分别进行陈述。合议庭对控辩双方无争议和有争议的事实、证据及适用的法律问题进行归纳,予以确认。第20条规定,就控辩双方有争议的问题,进行法庭调查和辩论。第21条规定,控辩双方对提出的新证据或者有异议的原审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进行质证。此外,《具体规定》第23条规定,合议庭根据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和辩论情况,可以当庭宣布认证结果。这体现了程序的及时性原则。第24条规定,再审改判宣告无罪并依法享有申请国家赔偿权利的当事人,宣判时合议庭应当告知其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有申请国家赔偿的权利。这体现了保护公民权利的精神。
5.规定了中止审理与终止审理的情形。《具体规定》第12条规定,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收到再审决定书或者抗诉书后下落不明或者收到抗诉书后未到庭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到案后,恢复审理;如果超过2年仍查无下落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这些规定赋予程序以时限性,符合诉讼效益原则。
总的来说,上述两个司法解释反映了审判监督程序改革的最新成果,有许多创新之处,但仍显露出了改革的某些局限性,必须在此基础上做进一步的改革和完善。
二、审判监督程序的再改革与再完善
(一)将审判监督程序改造为再审程序
我国刑事诉讼法以及民事诉讼法将对生效裁判实施救济的程序称为审判监督程序。事实上“审判监督”一词在我国含义很广泛,第二审程序实际上也是一种审判监督程序。因此,将对生效裁判实施救济的程序称为审判监督程序是不准确的。为此,有学者提出将其改称为再审程序。(注:参见陈光中、严端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改建议稿与论证》,中国方正出版社1995年版,第339-340页。)笔者赞同这种观点,理由是:(1)含义明确,而且将审判程序分为一审、二审与再审,层次清楚。(2)有利于将原本属于权力监督的程序改造为一种权利救济程序、诉讼程序。世界范围内的再审程序皆以对当事人的权利救济为本位,而我国现行刑事审判监督程序却以对审判权的监督为本位,这是需要改造的。
(二)限定启动再审程序的主体范围
目前,刑事审判监督程序是由各级人民法院院长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和上级人民法院决定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和上级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而提起的。因此,传统意义上的审判监督程序是作为人民法院自我纠错程序以及检察监督程序来设计的。笔者认为应将其改造为诉讼程序。启动再审程序的途径只能有申诉与抗诉两种,并明确为申请再审程序(可以保留申诉和抗诉的名称,但申诉与抗诉都不必然启动再审,即均应受人民法院的审查);废除人民法院主动进行的再审,实行不告不理原则。
申诉作为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认为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有误而要求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进行审查处理的一种请求,在理论上一直被看成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材料来源,而未作为诉权来对待,因此,很有必要改造申诉制度,让其成为申请再审之诉。为了避免不必要的申诉,应发挥律师在再审程序中的作用,建立律师代理申诉制度,即申诉原则上应由律师代理。
《若干意见》对申诉规定了期限,但对抗诉未作期限限制。笔者认为,抗诉应以《若干意见》规定的申诉期限为准。具体来说,不利于被告人的抗诉期限一般为无罪裁判生效后或者刑罚执行完毕后两年内;两年后被害人向检察机关提出具有应当再审情形的申诉且属于疑难、复杂、重大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抗诉。在实践中,检察机关提出有利于被告人的抗诉极少发生,但在理论上还是应当赋予检察机关提起有利于被告人的抗诉权,而且检察机关提出有利于被告人的抗诉不受期限限制。
(三)申诉、再审应由终审法院的上级法院受理、审查、审理,同时应撤销审判监督庭
关于申诉的管辖法院,《刑事诉讼法》未作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都规定,申诉应向终审人民法院提出。关于再审的管辖,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重新审判有再审和提审两种情形。其中,再审是指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根据本院再审决定或者上级人民法院的再审指令对案件重新审判的程序;提审是指最高人民法院对各级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或者接受同级人民检察院的再审抗诉后,直接调取原审案卷和材料并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审判的程序。据此,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判案件的法院,既可以是原审人民法院,也可以是提审的任何上级人民法院。
笔者认为,申诉应向哪级哪个法院提出关系到申诉能否受到公正的审查和处理。由终审人民法院受理、审查申诉以及由原审人民法院进行再审,固然有便于就地复查证据、核实案情以及传唤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出庭的优点,但是其作为救济程序的功能将大打折扣。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监督庭纪敏庭长指出的:“审判监督工作面临的形势,如果用最简单的话来表达就是一个字:”难'.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难在对本院生效裁判的监督上;二是难在对本院生效裁判监督过程中一些人际关系的处理上;三是难在其他审判庭对审判监督工作不理解,甚至不支持;四是难在人民法院的国家赔偿确认工作由审判监督庭负责,本院其他庭做了违法的事情,由审判监督庭负责确认,确认的对象不是那个庭,而是所在的法院“。(注:《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监督庭庭长纪敏在云南省审判监督工作会议上的讲话》,载沈德咏主编:《审判监督指导与研究》第8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7页。)事实上,终审法院驳回申诉或者未能依法改判的,当事人虽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再行申诉,但徒增讼累,势必降低诉讼效率,且不当限制了申诉权。为此,理想的方式是申诉、再审由终审法院的上级人民法院特别是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进行审查与审理(原则上逐级申诉)。(注:需要明确的是,在一些法院,一旦案件被改判,即被认定为错案,从而影响法官的福利待遇,这是不符合认识规律以及诉讼规律的。笔者认为,只要不属于法官徇私舞弊、枉法裁判或者有明显过失的情形,就不应该认定为错案。)需要特别指出的是,这种改革的意义还在于,它使得各级人民法院设立的审判监督庭从根本上失去了存在的必要性,因为再审案件完全可以由上级人民法院的刑事审判庭审理。为此,可撤销审判监督庭,从而更利于集中各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力量,整合审判资源,在纠正下级人民法院错误裁判方面发挥更积极的作用。
此外,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案件应根据原来是第一审案件或第二审案件而分别依照第一审程序和第二审程序进行。笔者认为这种区分意义不大,没有必要,(注:参见陈卫东:《刑事再审一审终审制改造》,《法学家》2000年第4期。)应结合并适应救济程序的特点,在实行上级法院再审改造后,实行再审一审终审原则,即再审人民法院再审后作出的新裁判立即生效。
(四)建立特定情形下刑罚不执行制度
刑罚不执行,是指再审后作出的不利于被告人的新判决并不实际执行的制度。在日本,非常上告是以违反法律为理由请求撤销已经确定的判决或者该诉讼程序,其目的是统一解释法律。检察总长在判决确定之后发现该案件的审理违反法律时,可以向最高法院提出非常上告。法律解释有错误而不利于被告人时,可以撤销不利于被告人的判决,因此非常上告具有救济被告人的机能。非常上告的判决,除《日本刑事诉讼法》第458条第1项但书规定的情况(指原判决不利于被告人的撤销原判决,对案件重新作出判决)以外,其效力不及于被告人。(注:参见[日]田口守一:《刑事诉讼法》,刘迪等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23-324页。)
在我国,根据《解释》第312条的规定:“再审案件经过重新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2)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案件,认为必须判处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的,直接改判后,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3)应当对被告人实行数罪并罚的案件,原判决、裁定没有分别定罪量刑的,应当撤销原判决、裁定,重新定罪量刑,并决定执行的刑罚……”上述规定是正确的,是维护法律统一的需要。但如果新判决不利于被告人时,则可以不予实际执行。这一方面是因为,上述适用法律错误等情形是法官的责任,不应让被告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另一方面是因为,被告人的刑罚可能已经执行完毕,再执行新的判决将扰乱社会关系,不利于被告人生活秩序的稳定,也不经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刘计划 李大伟)
出处:《法商研究》(武汉)2004年0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