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从刑事司法环境的定义、构成要素、评测以及目前我国刑事司法环境存在的问题和改善的方式五个方面对刑事司法环境问题进行了全方位的阐述。在文章中首先给刑事司法环境定义为是指国家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处理刑事案件时所处的社会环境和条件的总和。文章还阐明刑事司法环境的构成要素的定义,是指能够对刑事司法产生影响或评价的构成刑事司法环境的各种社会因素,并且提出该定义侧重于物的形态。文中罗列了刑事司法环境的构成要素包括政治经济状况、法律法规、司法体制、刑事政策、司法机关及其环境、个人能力、媒体舆论和公众素养等八个方面,并将这八个方面如何影响刑事司法活动、与刑事司法活动的关系进行了简略的释明。提出对刑事司法环境进行考量要从刑事司法活动独立性、司法资源配置和舆论环境三个方面予以评测,认为从这三个方面能够基本得出某一特定刑事司法环境的优劣。同时,依据目前我国刑事司法环境的现状,提出存在有四大问题,即:刑事司法活动独立性受到干扰(包括机关团体和个人借助体制和公权力的行使干扰司法的独立与公正)、法律政策不完善导致刑事司法活动缺乏稳定和权威、刑事司法机关及其人员关系不畅引发司法资源配置不科学、来自文化舆论的阻力造成刑事司法环境的紧张。最后针对当前刑事司法环境存在的问题粗略提出改善刑事司法环境的三种方式: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完善刑事法律法规、统筹刑事政策和提高公众法律意识、规范媒体舆论导向。全文共计8646字。
一、刑事司法环境的定义
在当前我国大力创建和谐社会的主题思路下,刑事司法活动也责无旁贷的要为之服务,要在保障刑事司法独立性的同时兼顾刑事司法活动稳定社会的政治任务,要将法律的公正与社会效果相统一,就必须协调好刑事司法活动与社会环境的关系。因此,刑事司法环境逐步成为相关人员研究的重要内容。然而,对于刑事司法环境的定义,至今尚无统一科学的标准界定。
刑事司法环境应当是指国家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处理刑事案件时所处的社会环境和条件的总和。从来源上分,可以分为外部环境和内部环境。外部环境如政治经济、国家体制、文化传统等;内部环境如人员素质、办案习惯等。从司法主体上分,可以分为公安机关刑事司法环境、检察机关刑事司法环境、审判机关刑事司法环境、执行机关刑事司法环境。从刑事司法环境对刑事司法的作用方式上来分,可以分为影响因素和评价因素等。
二、刑事司法环境的构成要素
刑事司法环境的构成要素,是指能够对刑事司法产生影响或评价的,构成刑事司法环境的各种社会因素。这里强调社会因素,是仅指社会及物的环境与形态。也就是说,执法人员或社会公众主观上的个人意图和思维不在研究之内。虽然人的个人意识会促使其做出相应的行为从而影响到刑事司法活动,但是根据马克思主义关于意识的理论,意识来源于物质,并由物质决定,因此这里只考量影响刑事司法活动的社会和物的因素,也就涵盖了在相关环境下会产生的普遍意识状况。具体地说,刑事司法环境的构成要素包括:
第一、政治经济状况。政治、经济发展的现状对刑事司法起着根本性的作用。首先,政治经济的状况决定刑事立法和司法,不同的时代背景,不同的政治经济状况决定着不同的刑事法律范畴。其次,政治经济状况影响着人们对刑事司法的观念,从而“控制和影响着居于表层结构的刑法规则和刑法操作系统的状态和功效”。1再次,政治经济状况直接对刑事犯罪数量和类型产生影响。政治经济状况对社会治安大环境的营造,对犯罪行为主体与受体的塑造等,都有十分深刻的影响。最后,政治经济相对发达的地区,刑事司法改革就会更趋于科学合理,从基础建设上加大对刑事司法的投入,对刑事司法工作的支持力度越大,刑事司法就能对人民群众权益的维护、保障更有力,刑事司法环境就会更和谐优质。
第二、法律法规。从某种意义上说,刑事法律法规本身就是刑事司法的一部分,因为刑事法律法规是国家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处理刑事案件的法律来源和执行依据。其司法行为不仅由法定的诉讼规则、诉讼规范形成,其司法行为的内容,即实体的处理同样依照刑事法律法规来约束。但它也是影响刑事司法的环境因素之一,缺乏了法律法规的构架,就无法确定刑事司法环境的结构空间。同时,这里所指的法律法规应作总体性理解,不仅包括刑事相关法律法规,还包括其他法律法规范畴的内涵,由其构成的完整的法律体系,甚至其内部的矛盾与舛错性都或直接或间接影响到刑事司法的内容、过程及方式。
第三、司法制度。司法制度是关于司法机关的组织形式、机构设置、司法程序和司法机关行使司法权的活动准则等法律规范的总和。2首先,司法体制作为上层建筑的一部分,在不同国体、政体的国家有着截然的区别,它们所代表的利益与权利主体也不同,因此,不同司法体制对刑事司法的运作影响是深远的,也是不易改变的。另外,国家司法体制作为一种组织制度,从本质上说是对国家司法权力和职能的一种授予和配置。刑事司法活动的进行,也必须在相应的社会司法制度下运行。现行司法体制的水平高低,其作为一种组织方式,能否充分体现和表达司法行为的内在运行规律,就会直接影响到刑事司法的运作所取得的功效。
第四、刑事政策。在我国,刑事政策对于刑事司法活动的影响非常之重要。众所周知,立法永远滞后于现实,而刑事政策具有灵活性和针对性特点,“刑事政策具有追求效率的本性,是效率优先导向型的公共政策。刑事政策在其制定和实施过程中,始终关注如何以最少的社会资源耗费,达成最大的预防和控制犯罪的预定效用。”3因此,在一些具体刑事司法活动中可能更优于法律,但其仍然必须在法律的框架下操作。也正基于此,刑事政策也具有不成熟性和不稳定性的特点,这恰恰又与刑事司法本身应具有的严肃性和稳定性产生矛盾,增加了刑事司法活动的阻力,对刑事司法活动在某些方面也构成一定压力。
第五、司法机关及其环境。在我国,当前的刑事司法机关,包括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及司法行政机关等。这些司法机关的内部管理及组织状况,外部与党委、人大、政府、政协等机关的关系现状,具体司法机关所处的区域的经济状况、人文特征等,不仅对司法机关本身的运作、管理、执法能力与水平影响巨大,还影响其内部工作人员的执法能力,共同形成影响刑事司法活动的具体环境状况。
第六、个人能力。这里所说的个人是指司法机关具体操作刑事司法活动的的工作人员。刑事司法者个人能力和法律素养,不仅是其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的全面综合体现,也是其本身智力、学识、认知、能力的全部综合。刑事司法人员执法水平及素养提高,有助于树立司法的公信和权威。这也是刑事司法环境中最具体,也是最关键的要素之一。
第七、媒体舆论。在当前信息内容极其丰富、信息渠道极其多样便捷的时代背景下,社会舆论,尤其是作为大众传播工具的各种媒体网络,对刑事司法活动产生越来越大的影响。一方面,良性的媒体、舆论监督,有利于司法公正,有助于满足公众的知情权;另一方面,一些负面的舆论加之不负责任的媒体报道,对刑事司法活动独立性的干扰和所起的负面影响也不容忽视。
第八、公众素养。这里的公众是指非刑事司法活动的执法工作人员。既包括一般的人民群众,也包括具体刑事案件的当事人、诉讼参与人等。前者其以对刑事司法的认知、体验对刑事司法活动产生评价,而后者则直接参与到刑事司法活动之中。因此,他们的的道德水准、文化水平、法律知识及个人修养状况,尤其是法治意识的强弱,法律知识的多寡都会影响到刑事司法活动。
三、刑事司法环境的评测
第一、刑事司法活动独立性评测。
司法的独立性是由司法的本质所决定的,同时也得到现有法律的保障。对刑事司法的独立性进行评测是考量刑事司法环境的关键因素,因为刑事司法的独立性与其公信力和权威性密不可分。缺乏司法独立性的公信力是无本之木,没有公信力的司法独立更是无的之矢,两者必须紧密结合。测评刑事司法的独立性要看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刑事司法职能过程中是否只受法律法规约束,可以排除任何外来权力的干扰及任何外来因素的左右,刑事司法活动能否通过自有机制的运作满足社会需求,并能获取社会公众对刑事司法的普遍信任与服从。其具体内容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评测刑事司法活动是否受到来自机关团体及上级权力的影响。由于司法传统习惯及我国国家体制的制约,我国的司法体制运行过程带有较强行政色彩。不仅司法机关本身会受到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单位或领导个人等借助公权力的影响,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司法管理体制、具体刑事司法权行使中都要遵循“逐级审批,领导把关”的行政模式。二是评测刑事司法工作人员在具体处理刑事案件过程中,是否受到个人感情、社会交往、金钱交易等的影响以及与此相关的行为风气与受影响的程度。这些现象的出现不仅与个人素养、法纪监督等有关,还和区域内的经济状况、社会风气、物质保障等有关。它通过多种方式影响刑事司法活动的独立性与公正性,直接干扰着刑事司法活动的内容和结果。
第二、刑事司法资源配置评测。
一些西方法律经济学家认为法和经济学有一个基本信念或假设:所有的制度和规则(包括法律)在履行中都会给当事人或行为者带来收益和成本。4刑事司法活动作为一种特殊的社会活动,可用于投入其中的人力、物力、财力是有限的。有限的司法资源和繁重的司法任务之间的冲突势必会削弱刑事司法活动的效率。能否合理配置司法资源也是刑事司法环境的基本内容。首先,司法权在各个环节上能否得到良好的运行。司法权的运行包括侦查、公诉、审判、执行等环节,在这些环节中,各个机关既要密切合作,也要独立办案,确保内部机制和外部机制得到顺畅运行,才能提高效率,达到司法权的合理配置和科学运用。其次,保证充足的司法资源是刑事司法活动正常、乃至高效运行的物质基础。丰裕的司法资源包括人力如警察、检察官、法官、陪审员、司法鉴定人员等;物力如侦查装备、通讯装备、法庭设施、监所机构等;财力如司法人员的薪金、陪审员及证人的经济补偿等,这些都影响到刑事司法活动的顺利开展。
第三、舆论环境评测。
舆论环境是否宽松,舆论导向是否正确是评测刑事司法环境的重要内容。首先,它体现在新闻媒体与司法是否各司其职。由于目前我国各项事业都处在飞速发展的进程中,新闻舆论与司法工作同样如此,同时舆论监督和司法公正尚存在职业化程度不高的问题,舆论与司法的关系往往更多体现出的是矛盾而不是协助。通常所说的媒体审判,即电视、报纸等媒体对司法机关正在办理,但尚未定论的民事或者刑事等案件的事实和性质,抢先作出大量的带倾向性观点的大量报道,从而对司法机关客观公正依法处理案件产生不良影响的媒体行为。即是一种越位的行为,会严重干扰已有的刑事司法环境。其次,还体现在公众对刑事司法的评价和认同上。人民群众对刑事司法活动的评价受到较多因素的影响,良莠不齐。对刑事司法活动的认同也各有区别,但是不管原因如何、个体多少,公众对刑事司法活动的评价会产生总体倾向性,是有利于刑事司法的公正与民主,还是损害刑事司法的公信和权威,都会对刑事司法环境产生影响。
四、当前刑事司法环境存在的主要问题
第一、刑事司法活动独立性受到干扰。
关于司法独立的含义,国内外学者有多种不同的理解。5通常来说,司法独立的内涵会在两种不同的层面上予以理解,第一种是指组织结构上,司法机关独立于其他机关团体和个人,司法独立是一种国家机关的组织结构方式;第二种是指操作规范上,要保障司法工作人员独立行使司法权以维护程序合法性和实体的公正性。因此,基于本文对刑事司法活动评测内容的观点,刑事司法活动独立性受到干扰也是来自于两个方面:一是来自于传统体制的局限。司法机关本身的组织结构决定了其必然会受到来自于立法权、行政权等的制约。在我国现行体制下,司法机关依附于行政区划设置,司法权紧密嵌合在国家行政职能管理之中,甚至带有浓厚的从属于行政权的色彩。司法机关的物资保障由行政机关统一调配核销,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由党委、立法机关、行政机关以行政方式组织管理。尤其在地方,如果不能得到当地党委、人大、政府等机关的支持和配合,刑事司法活动的顺利开展可谓寸步难行。故行政因素渗入刑事司法活动,干扰刑事司法活动的现象在大范围内存在。二是来自于个人因素对刑事司法活动的干扰。首先要说明的是,这里所指的个人因素,不单是指由于社会风气不良而产生的与司法工作人员个人相关的“人情案”、“关系案”、“金钱案”,更主要的是指由前一方面结构性原因而导致的“汇报案”、“批示案”和“条子案”。由于司法机关与党委、立法、行政、社会团体等机构的组织结构方式,各机构之间源于行使职权而产生干扰刑事司法活动固然存在,但并不止于此,这种机制同时还导致其他机构或司法机关上级的个人借助于行使职能的公权力而为个人谋取利益,以其个人特殊身份而要求刑事司法工作人员进行汇报、作指示、批条子等,此类刑事司法独立性的干扰对司法权威更具破坏性。
第二、法律政策不完善。
所有法律法规及政策,相较于繁复多变的现实总有其滞后性,“法律总是具有一定的粗糙与不足,因为它必须在基于过去的同时着眼未来,否则就不能预见未来可能发生的全部情况。现代社会变化之疾之大使刑法即使经常修改也赶不上它的速度。”6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法律法规的漏洞,法律漏洞是指“法律规范对于应规定之事项,由于立法者之疏忽未预见,或者情况变更,致就某一法律事实未设规定”的法律现象。7法律漏洞是现实与立法必然存在的客观现象,再完美的法律都无法根绝法律疏漏的出现。因此,在运用已有刑事法律法规处理具体刑事案件时,在某些方面出现法律的空白和漏洞而影响到刑事司法的公正与严肃是不可避免的。但不论如何,它的存在确实会给刑事司法活动造成应用上的困难。不过应当指出的是,我国经过多年的法制建设,刑事法律法规的制订已经有了长足的进步和较大的改善。二是刑事司法政策的不足。在我国,这又可以分为两种情况,第一种是在刑事司法实践中被长期使用、原则性的刑事政策,如宽严相济的政策、对未成年人刑事犯罪“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政策等,它们具备稳定性的特征,经实践证明有效可行,执法人员及公众的认同性均较高,只是没有被法律法规所收纳。第二种情况是阶段性、临时性的刑事司法政策和专项活动斗争。它基于对一定时期、一定区域内的特定社会管理需求而诞生,因此,往往在执行中要先于法律法规,甚至超越法律的范围和限度。这对刑事案件处理的持续一贯和衡平产生重大影响,导致同行为不同处理结果的现象屡见不鲜,忽视甚至侵犯相关当事人的权益。这种临时性的指引或许短期内能够取得一定的社会效果,但长远而言,对刑事司法的权威侵扰遗害更甚。
第三、刑事司法机关及其人员关系不畅。
刑事司法机关之间的关系,以及其工作人员的组织管理普遍出现关系不畅的现象。1、在司法机关方面,各机关之间错综复杂的关系直接影响到刑事司法活动的效率和结果。首先,司法机关在法律组织地位和行政组织级别上存在矛盾。按照宪法及相关组织法规定,检法两院和政府同由权力机关产生,仅对权力机关负责,而公安机关只是政府内的下一级行政部门。但在行政级别中,检法两院要比同级政府低半级,而公安机关则在同级政府中级别相应提高。因此,各司法机关之间的关系就较为复杂,难以顺畅。其次,我国宪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我国《刑事诉讼法》也做了同样的规定,然而现实中,由于体制上错综复杂的关系和工作政绩、个人原因等纠结在一起,致使三机关之间经常性分工不明、配合不力,制约不足。或互相推诿、各执一端;或为了避免破坏关系,协商迁就,统一结果。整个刑事诉讼活动,公安机关侦结后,大部分刑事案件检察机关只是将公安机关的起诉意见书换成起诉书交到审判机关,审判机关也失去了中立仲裁的地位,审判成为流程,判决也成为对公安机关提交的材料进行核实与确认。公检法变成三位一体的时候,已然从程序上就失去了保障当事人权益的基础。2、司法机关内部工作人员的组织管理上,也有人员配置失衡,管理流动不畅的现象。虽然近年来,国家在司法机关的准入制度和升迁制度上有所变革,但是总体效果仍然不能令人满意。很多地方司法人员出现断层、人才流失的现象,而现存的司法工作人员却往往业务素质、职业道德普遍不高或缺乏执业资格而导致人手短缺、警力不足,无疑将影响刑事司法工作的开展和未来。3、有些地区物质条件落后。司法机关办理案件在很大程度上,还依赖甚至取决于物质装备条件和现代科技成果的拥有及应用水平。由于经费不足和工作、福利条件差,有些还要依赖于向当事人收取费用,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司法工作人员的工作热情、工作效率和公正廉洁形象。同时,刑事司法工作也是一项需要专业知识和技能的工作,让从事刑事司法工作的人员能够进行经常专项的业务培训和进修,配备足够的法律资料和学术资料,都是必要的。但在目前的人力物力现状下,对于很多地区这只是一件可望不可及的事情。
第四、来自文化舆论的阻力。
刑事司法活动是一种处理、解决社会激烈矛盾的工作,面对的是与犯罪行为相关的社会层面,处在社会矛盾的焦点之中,无可避免受到社会氛围和公众舆论的关注与监督。据此产生的阻力和负面影响,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1、思想文化方面。我国悠久的文化传统,造就了很多根深蒂固的思想观念和道德评价,其中蕴含部分负面不良和与时代不符的内容在所难免。做为一个传统官本位的社会,其官贵民贱思想与当代法治精神存在冲突,“人治社会”的观念与当代法治社会的理念也相去甚远。相反,随着经济发展与开放程度的加深,西方的一些并不符合我国国情与传统的法治精神和文化现象被部分公众、甚至学术界无批判地引入和吸收,也造成了对刑事司法活动的不公平评价与猜测,直接造成刑事司法环境的多元状态下的紧张与扭曲。2、法律意识以及法律知识的缺失。不可否认,经过多年的法制建设和普法活动的开展,我国公民的法制意识有了极大的提高。但就现状来看,这种法律意识的提高,仍然是基础和普及性的,与普通民众切身相关的法律知识的宣传尚无法普及,加之我国律师职业化程度的低下,因此,公众对法律的了解可谓浅尝辄止、一知半解。刑事案件的被害人总会认为法律惩罚太轻,而被告人则会认为科刑太重,有些当事人虽然已经参与到刑事诉讼之中,可是仍然依靠上访、借助媒体等给刑事司法机关施加压力而满足自己的诉求。以上现象也绝非个别存在,一方面反映了司法公信力受到严重威胁,一方面也反映出法治的社会要靠全社会的努力才能创造,其任重而道远。3、媒体误导与舆论影响的恶性互动。由于文化市场的繁荣和信息产业的发展,各种媒体都有着自己充分的言论自由,媒体的方向不再是一家之言。对于刑事司法活动,这本是加强社会监督,促进司法公正的的好事。然而由于文化市场竞争生存的需求和媒体本身的职业特点,很多社会性媒体不断发掘引人眼球的“卖点”,以迎合受众对社会上“潜规则”“黑幕”等的猎奇心态以及对不公现象的痛恨,而抛弃了新闻固有的真实性要求,一则传言也会堂而皇之登上首页头版。媒体提前介入尚未产生处理结果的刑事案件,引发公众的热议与讨论。这种恶性的互动严重干扰了刑事司法的程序开展和结果公正。
五、改善刑事司法环境的方式
第一、深化司法体制改革。要理顺司法机关在国家机关体系中的关系,实现其应有的宪法地位,处理好司法机关人事、经费等的管理归属,以排除司法机关受到其他机关团体的干扰。解构当前司法权的运行模式,使公安、检察、审判、司法行政等机关之间的关系得以流畅运行,使“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执行。理顺司法机关工作的准入、升迁机制并加以规范,提升刑事司法人员业务水准及道德情操,不仅要精通法律专业知识,还要熟知相关业务知识和加强实际工作能力;不仅要具备严格的职业操守,还要努力炼造高尚的道德人格。同时还要加强司法机关的物质建设和保障,以期人尽其力、物尽其用。
第二、完善刑事法律法规,统筹刑事政策。从立法上完善现有刑事法律法规,将法之漏洞降低到可能达到的最低限度。在实体法上制订出更符合社会情况及更有远见的法律,同时还可以引入判例法的参考价值,使刑事司法工作人员在处理刑事案件时,能够做出更符合我国幅员辽阔、阶层多元国情的处理结果,更符合公平公正和人民的利益。在程序法上也要加以规范,制订出明确具体、操作性强、充分维护各方面权益的程序法,以确保实体处理更具公信力和权威性。对目前的刑事政策也要分门别类,予以统筹,可以纳入法律的要通过立法予以确认,不符合时代要求的也要明令删减。对于临时性、区域性的刑事政策和专项斗争,要规范其出台的程序和适用范围,不能兴之所至、令为之开。
第三、提高公众法律意识,规范媒体舆论导向。公众法律意识的普遍提高、法律知识的普及,都会大大改善现有的刑事司法环境,也会使程序正义得到最大的实现和尊重,获得公众的认同。不仅要使公众知道用法律保护合法权益的重要性,也要提高其明知不利用法律保护合法权益的风险意识。公众法律素养的提高,从微观上可以使刑事司法个案的处理更有序流畅,从宏观上也会改善整个社会的意识观念,提高群众与犯罪作斗争的能力,降低发案率。与此相关,规范媒体舆论,减少其误导,使其对受众产生良性引导作用也非常重要。对于不符合事实、提前介入、先入为主、以评论代报道而对刑事司法活动进行定性传播的现象,要予以规范。使媒体舆论走到正当的社会监督途径上来。
六、结语
刑事司法工作在司法活动中占有重要的地位,刑事司法活动与国家社会的稳定和谐,人民群众生命财产的安全息息相关。研究影响刑事司法活动的各种要素,对刑事司法环境进行多方面的考量评测,进一步认识刑事司法环境存在的问题和解决方式等,对刑事司法活动的顺利开展,提高刑事司法活动的效率和水准都有着重要的意义。马克思主义的基本原理认为,世界是普遍联系的。刑事司法活动也不例外,对于刑事司法环境的构成要素、评测和存在的问题及改善方式等,本文虽然进行了大概的分类剖析和阐述,但并不是绝对与全面的,它们之间互有交叉和影响。刑事司法环境是一个涉及因素既广且深的综合性课题,有些内容也不单是与刑事司法环境有关,比如司法制度的问题。由于篇幅及能力所限,本文只对刑事司法环境作大致概括的研究,以期刑事司法环境的问题能够得到更多的重视与关注。
1、赵秉志 鲍遂献著:《市场经济与刑法观念更新》,载《政治与法律》1993年第4期,第7页。 总第65期
2、何家弘著:《中外司法体制研究》,中国检查出版社2004年版,第1页。
3、梁根林著:《刑事政策:立场与范畴》,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1~22页。
4、(美)罗伯特·考特等著,张军等译:《法和经济学》,上海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2页。
5、参见陈瑞华著:《刑事审判原理》,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64-165页。
6、(意)恩里科·菲利著,郭建安译:《犯罪社会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25页。
7、杨仁寿著:《法学方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42页。
作者: 陈亚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