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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唆犯中易混淆问题的司法认定
发布日期:2010-03-18    文章来源:互联网
刑事司法实践中,教唆犯是一个重点、难点问题。由于受刑法编排体例和传统观点的影响,人们常常将教唆犯看作是共同犯罪的一类。这种传统观点体现了教唆犯对共同犯罪的依赖性、从属性,却忽视了教唆犯的独立性及独立教唆犯的概念。此外,在教唆行为与教唆犯的区别、教唆犯的教唆停止形态与教唆犯在共同犯罪中的停止形态如何对应等问题上也是很容易混淆的。为此,笔者将案件审理中曾经遇到的此类问题做了一些总结,供大家参考。
一、共犯教唆犯与独立教唆犯

传统观点往往侧重于强调教唆犯的从属性,认为教唆犯依赖与共同犯罪而存在,教唆犯的定罪量刑也取决于教唆者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从属性确实是教唆犯的一般属性,但不可忽视的是,教唆犯还具有独立性,从属性与独立性是统一于教唆犯概念之中的。我国刑法第29条对教唆犯的规定就体现了这种统一性。刑法第29条第1款规定:“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它在共同犯罪中起的作用处罚。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这体现的是教唆犯的一般属性(从属性),即教唆犯的构成和定罪量刑一般都依附于共同犯罪及其他共犯。但紧接着,第29条第2款又规定了教唆犯独立于共同犯罪之外的情形:“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说明共同犯罪并不是成立教唆犯的必要前提,教唆犯也可以没有其他共同犯罪人而单独成立。

由此引申出了共犯教唆犯和独立教唆犯这一对概念。刑法第29条第1款所指的有共同犯罪人的教唆犯就是共犯教唆犯;第2款所指的没有共同犯罪人的教唆犯就是独立教唆犯。对共同犯罪中的教唆犯大家都比较熟悉,这里着重阐述独立教唆犯的概念。笔者认为由于 “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而成立的单独教唆犯主要有以下四种情形:第一,被教唆者没有接受其教唆的犯罪意图,可能是当时根本就没有接受,也可能是当时接受但随后又打消了犯意。第二,被教唆者当时接受了教唆犯关于犯某种罪的教唆,但实际上他所犯的不是教唆犯所教唆的罪。第三,教唆者对被教唆者进行教唆时,被教唆者已有实施该犯罪的故意,即犯意不是教唆引起的。第四,教唆者虽然实施了被教唆的犯罪行为,但该行为未达到犯罪构成的要求,尚不构成犯罪。明确独立教唆犯这一概念的意义,在于帮助我们对教唆犯属性进行全面理解,不再将教唆犯拘泥于共同犯罪之中。在即使没有共同犯罪的情况下,也能科学、大胆地认定教唆犯。

二、教唆行为与教唆犯

教唆犯是指故意唆使他人犯罪的犯罪分子。因此,有人认为: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唆使他人犯罪的行为,就是犯罪并构成教唆犯。这种理解实际上是将教唆行为与教唆犯混为一谈,将教唆犯看成是教唆行为所导致的必然且唯一的结果,这是不正确的。虽然一般情况下,行为人只要有教唆他人犯罪的行为,就构成教唆犯,但也存在例外情况,现总结如下:

第一,教唆犯中的被教唆者指的是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若被教唆者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则属于间接正犯范畴,不再属于教唆犯的讨论范畴。根据间接正犯的理论,被教唆者的实施行为应视为教唆者的行为,教唆者应按照被教唆者的全部犯罪行为定罪量刑。

第二,刑法分则对有些特定的教唆行为已经单设罪名的,教唆者应依据刑法分则的具体规定定罪处罚,而不能根据总则定教唆的罪名的教唆犯。例如,教唆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应以刑法第353条教唆他人吸毒罪论处;怂恿、引诱他人卖淫的,以刑法第359条应以引诱(幼女)卖淫罪论处。

第三,行为人同时构成总则中教唆犯和分则中传授教唆方法罪的,从一重罪论处。

第四,行为人在一个案件中既有教唆行为又有实施行为,应认定为普通共犯而非教唆犯。因为教唆犯的实质就是本人不亲自实行犯罪,而唆使他人实施犯罪。所以,教唆犯只能是单纯的教唆,倘若还有共同的实施行为,则与被教唆者构成普通共犯。

三、教唆犯的教唆停止形态与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停止形态

教唆者对被教唆者进行教唆之后,一般会有两种教唆停止形态。一种是教唆既遂,即被教唆者经教唆产生了犯意,并开始预备、着手实施、或者完成了被教唆的内容。另一种情形是教唆未遂,即被教唆者经教唆之后没有犯被教唆的罪。而我们通常所说的犯罪停止形态有四种(预备、中止、既遂、未遂)。教唆犯的教唆停止形态与教唆犯在共同犯罪的停止形态对教唆犯的定罪量刑往往都具有重大影响,但两者又很容易混淆,因此有必要梳理一下二者之间的对应关系。

第一,教唆既遂与共同犯罪停止形态之间的对应关系。教唆既遂即被教唆者经教唆后产生了犯意,开始了犯罪的预备、实施或者已完成被教唆之罪。因此,教唆既遂中的教唆者与被教唆者可以对应的犯罪停止形态有犯罪预备、犯罪中止、犯罪既遂、犯罪未遂。但要注意的是,被教唆者的犯罪中止并不一定导致教唆者的犯罪中止,除非被教唆者的犯罪中止是由于教唆者劝说等因素引起的。例如,甲教唆乙盗窃,若乙在行窃过程中因心生害怕而放弃,则乙属于盗窃罪中止,甲属于教唆既遂、盗窃未遂,因为乙的放弃对于甲而言属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若乙在盗窃中由于甲的劝说而中止,则甲、乙同属盗窃中止。可见,教唆既遂并非必然对应犯罪既遂,被教唆者犯罪中止也并非必然对应教唆犯的犯罪中止。

第二,教唆未遂与共同犯罪停止形态之间的对应关系。教唆未遂即被教唆者经教唆后,没有犯被教唆的罪。既然被教唆者没有犯被教唆的罪,教唆者与被教唆者之间不存在犯意的联系,那么就不构成共同犯罪,也就不存在任何共同犯罪停止形态的对应问题。因此,教唆未遂与犯罪未遂没有任何关系。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熊理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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