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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货交易入市举证标准的司法认定(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之二
发布日期:2009-06-19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期货交易入市标准是一个急需明确的问题

    上个世纪90年代初期,我国期货市场经历了一段盲目、无序的发展时期,法律、法规不健全,当事人在交易过程中的行为极不规范,部分不法商人甚至以对赌、私下对冲的非法方式欺诈客户,加之期货交易的高风险因素,引发了许多纠纷,甚至对社会稳定都产生了一定程度的冲击。在这种背景下,最高人民法院于1995年10月及时出台了《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对审理期货纠纷案件的原则以及具体法律适用问题进行了规定。《纪要》出台以后,对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审理期货纠纷案件提供了指导,对保护投资者、促进期货市场的稳定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

    我国期货管理法规要求,期货交易必须在期货交易所内进行,禁止不通过期货交易所的场外期货交易(《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四条)。期货公司不将客户指令下达到期货交易所内的对赌或私下对冲行为,被视为欺诈投资者的行为,应当承担给投资者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结合当时的实际情况,《纪要》规定凡客户主张期货公司未入市交易的纠纷,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由期货公司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是,由于当时的历史局限,《纪要》中并没有明确规定期货公司举证入市的具体标准。近年来,各地人民法院在审理期货入市纠纷案件中对此认识不一,引发了许多问题。如某省会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因期货公司混码交易,认定其提供的证据不具“惟一和排他性”,连续判决三家期货公司举证入市不能,赔偿客户全部经济损失,中央一家媒体以“欺诈”、“黑幕”为题进行报道,给当地期货市场发展造成了灾难性的打击。

    关于“入市”的纠纷,是期货纠纷中后果最严重的一种,一旦认定期货公司没有将客户指令入场成交,期货公司就要承担赔偿客户全部投资亏损的责任。目前我国期货市场尚不是一个成熟、完善的金融投资市场,法律环境的欠缺、监管手段的不足以及投资者心态尚显稚嫩等因素,很多期货公司中或多或少都存在类似“混码交易”等违规情况。在审判中如果不能正确区分一般行政违规行为与不入场交易的欺诈行为,仅因期货公司存在一定的违规行为就认定期货公司举证不能,承担没有入市的法律后果,在实践中会引发一系列严重问题。因为,一旦人民法院不认可期货公司对某个客户列举的入市证据,其他客户也可能以同样理由再来起诉,会引发地震式连锁反应,甚至可能危及期货市场的安全和社会秩序的稳定。因此,尽快规定期货公司举证入市交易的标准,公正确定当事各方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是目前审理期货纠纷案件司法工作的当务之急。

    二、期货交易入市标准

    要明确期货交易的入市标准,必须首先明确期货交易的法律性质。《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期货公司接受客户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为客户进行期货交易,交易结果由客户承担。即期货公司和投资者及期货交易所之间存在这样一种关系:期货公司接受投资者委托,并以自己的名义进入期货交易所进行交易,以自己的名义与交易对手完成交易,然后将交易结果根据投资者的指示分配给投资者,交易结果由投资者承担。按照民法和合同法的原理,期货交易应属于合同法规定的行纪性质。在期货交易中,期货交易所每日对期货公司结算,期货公司再根据期货交易的结算结果对客户进行结算,这种交易模式是民法中典型的“行纪代理”关系。这种行纪关系决定,期货公司在举证入场成交时,只能证明到以自己名义在交易所中发生过客户指令中要求的交易内容,即只要满足“符合性标准”就可以认定投资者委托的期货交易已经入市。所谓的每笔交易的“惟一性和排他性”,指的是在必须满足符合性条件这一点上是惟一的和排他的。如果不能满足符合性标准,则这笔交易就存在着没有入市的可能。

    (一)排他法的不足。1998年,期货界和司法界经过讨论,曾提出一个观点“司法部门、监管部门和交易所在审判、查处和调解过程中应采取‘排他法’来确定经纪机构是否将客户的交易指令进场交易。即选定几个交易日,核对经纪机构有疑问的某个合约在交易所的持仓量和成交量,然后对照这些量与全部客户的持仓量和成交量是否一一吻合。如果不吻合,则经纪机构必定存在私下对冲或对赌的行为。也就是说,在经纪机构私下对冲、对赌的情况下,客户的交易指令很可能没有进场交易。司法部门、监管部门和交易所可以进一步明辨客户的交易指令是否进场交易”。上述观点中的这种方法,作为期货监管部门或交易所审核期货公司交易行为是否合规的一种手段,还是可以的。这在当时的司法实践中也产生了非常好的作用,人民法院及时公正处理了一批期货纠纷案件。但这种观点在今天看来,有其不足,即没有理解期货交易特殊的“行纪代理”性质,按照证明“惟一和排他性”的标准来对期货公司进行查证,用在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要求上,明显存在不足和不妥。由于期货公司通常代理众多客户进行期货投资,对每一个投资者账户的资金状况和交易细节负有保密的义务,一旦发生入市纠纷,就要求期货公司提供其他代理客户的交易资料来举证,既有一定难度,在双方质证过程中也难以进行确认,显然是扩大了期货公司举证责任。而由司法部门进行核查,将《纪要》中规定的由期货公司举证发展为由人民法院查证,既与《纪要》规定的精神不符,实践中操作起来也存在一定的难度,经常会因理解和判断上的不一致,导致处理的原则上出现分歧。故该方法只能作为处理该类案件的一种方法。今天,就不能是主要的方法。

    (二)主要指标一致的核定方法。最高人民法院在全面总结近年来人民法院审理期货纠纷案件的经验,听取中国证监会等期货行业主管部门的观点,以及广泛征求期货市场各方参与主体的意见,并参照了国际期货市场的惯例的基础上,在本《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制定了期货公司举证入市的标准:“确认期货公司是否将客户下达的交易指令入市交易,应当以交易所的交易记录、期货公司通知的交易结算结果与客户交易指令记录中的品种、买卖方向是否一致,价格、交易时间是否相符为标准,指令交易数量可以作为参考。但客户有相反证据证明其交易指令未入市交易的除外。”

根据上述标准,期货公司针对客户交易指令记录和结算单中确定的交易结果,只要能够证明在交易所对期货公司的结算单中存在与之品种、买卖方向、价格、交易时间完全对应,数量大于或等于的交易记录即可,期货公司就算完成了举证责任,当然,客户能够提出相反证据的除外。该标准已经完全与国际期货市场的惯例对接,也解决了长期以来对“入市纠纷”标准存在的认识模糊之处。在这里需要强调的是:经常遇到法院在审查类似案件时,对交易数量产生怀疑或模糊认识,需要考量的是数量的大与小,是否能够囊括争议客户自己的交易量及当日期货公司所有客户所拥有的委托交易量,以及加上之前的所有持仓,再刨除当日已经予以平仓的交易量。只有几个数字能够吻合或交易量小于持仓量,方能认定交易的真实性。否则,就需要期货公司就此作出说明,不能自圆其说者,就应当认定交易为虚假交易,客户的委托指令未能实际下达到交易所场内。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高级法官:吴庆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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