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诉讼诈骗问题及对策
发布日期:2010-03-17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例一:李某曾任村委会主任(掌管村委会公章),后李某任村党支部书记数年。2005年,李某因经济问题被撤销一切职务,新一届村委会要其交出掌管的集体财产,没想到李某却持一份盖有村委会公章的欠据向法院起诉,欠据上载明村委会因公务向李某借款4万元,法院判决村委会承担还款责任。
案例二:小张欠小赵20万元(有欠条),小刘承诺替小张还,小刘给小赵写了20万元的欠条,小张承诺小刘替他还了20万元,小张将20万元给小刘,并给小刘写了欠条。事后,小刘没有替小张还钱,小赵继续向小张索要,小张陆续将钱还清,小张告知小刘将欠条销毁,小刘称已销毁,然而时隔一段时间后,小刘持小张写的欠条起诉小张,法院判决小张承担还款责任。
司法实践中,上述通过诉讼方式骗取他人财产的案件呈上升趋势,由于其欺骗方式的特殊性,对这种行为如何定性,该否追究刑事责任等存在分歧,因此如何正确认定、处理这种诉讼诈骗行为,具有重要现实意义。
一、诉讼诈骗是诈骗行为的一种特殊方式,应以诈骗罪定性
诉讼诈骗是指行为人陷瞒事实真相,利用手中掌握的证据,通过诉讼方式借助国家司法权利骗取他人的财产的行为。诉讼诈骗具有一般诈骗行为的基本特征,在我国刑法目前没有单独设立诉讼诈骗罪名的情况下,应以诈骗罪定罪处罚。其主要特证有三:
1、诉讼诈骗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就是为了获取不该属于自己的他人的财物;
2、诉讼诈骗行为人在客观上陷瞒事实真相,在法庭上做虚假陈述,或制造假证据,欺骗法庭;
3、诉讼诈骗较一般诈骗行为社会危害性更大
(1)一般诈骗行为直接针对的是受害者,使受害者信以为真、上当受骗,而诉讼诈骗直接针对的是人民法院,希望通过国家审判的司法权力来达到骗取他人财物的目的,因此,诉讼诈骗不仅侵犯了受害人的合法财产,也欺骗了国家司法机关,妨碍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
(2)讼诈骗的目的一旦达到,受害者的损失难以挽回。诉讼诈骗的特殊性在于行为人借助了国家司法权力,由于行为人隐瞒了事实真相,使法院无法判断其所提供证据证明内容的真实性,如果受害人提供不出充分的证据推翻行为人的证据,那么就要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这样,行为人就合法地占有了他人的财产。
(3)讼诈骗的数额一般较大。
二、打击诉讼诈骗行为存在的问题及相关对策
由于诉讼诈骗的特殊诈骗方式,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受害人找不到有效的救济方式,利益得不到维护。
1、一般诈骗行为中,由于受害人是直接受害者,受害人发现后可直接到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可直接立案侦察,而在诉讼诈骗中,诈骗人先向法院提起诉讼,受害人在受到法院的开庭传票后才知道诈骗人的诈骗动机和目的,如果受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往往根据现有的文件精神以不能插手经济纠纷为由不予受理。
2、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受害人请求法院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法院通过审查,如果受害人提不出充分证据来证明起诉人所提供证据的虚假性,即使案件的可疑性很大,法院也不会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作为受害人只能眼睁睁地看到自己败诉的后果,眼睁睁地看到起诉人诈骗目的的得逞。
笔者认为,目前的司法实践做法,不利于打击诉讼诈骗犯罪,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作为司法机关和公安机关应改变现行做法,认真履行职责,严厉打击犯罪。
第一,法院在审理民事纠纷中,如果发现犯罪当然应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但是如果发现有重大犯罪嫌疑,是否该移交?笔者认为也应移交。根据现行的民事举证规则,谁主张谁举证,法院对一方提供的证据不做深入调查,如案例二中,对小张为什么给小刘写欠条,小张是否真向小刘借过钱等问题不做深入追究,即使问了,起诉方往往拒绝回答,法院无能为力,将反驳责任由被告承担,因此,有些案件事实,只有借助公安机关的力量才有可能查清。
第二,公安机关接到受害人报案后,不管案件在法院审理中还是审结后,不应该拒绝受理。公安部和最高人民法院在上世纪九十年代联合下发的关于公安机关不能插手经济纠纷的文件有特殊的历史背景,诉讼诈骗是一种新型的诈骗方式,打击犯罪,保护人民利益是公安机关的职责,公安机关应充分利用职权,对诉讼诈骗行为严厉查处,使诈骗分子的目的难以得逞。
山东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郑春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