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网络服务商的法律地位
发布日期:2004-07-21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人类在不知不觉中,进入了信息时代,Internet运用的普及使EDI(Electronic Data Interchange)传送变得十分容易和快捷,从而使电子商务这一无纸贸易形式得到了飞速发展。全球范围内,欧美国家,以及新加坡、韩国、日本等亚洲国家在利用网络进行交易方面已先行一步,我国也正在推广和普及电子商务的运用。据权威(1DC)预测,三年内,亚太地区电子商务的收入,将从1995年的6千万人民币猛增至1千多亿人民币,可见,网络市场将是未来的主流市场。
众所周知,Internet网络是全球共享的信息高速公路,它使全世界范围内互不相识的人们可以运用计算机进行交往,甚至达成交易。正是由于电子商务的便捷性,人们可能会产生错误的认识,即以为电子交易仅仅依靠交易双方当事人便能完成。而事实上,网络贸易的正常进行还需要一个第三者-网络服务商。
本文拟从网络服务商的工作性质来加深对网络服务商的认识,确定其概念、法律地位和他们在电子商务活动中的权利义务?旨在进一步阐明网络服务商的独特地位,并据此加强对其应有的管理,以保障电子商务活动的顺利进行。
一、网络服务商的含义和主要任务
网络服务商(1SP,InternetService Rovider),是指为网络用户从事发布信息、网络贸易、网上洽谈等活动提供场所和便利的人。一般来讲,网络服务商是一个拥有电脑专家的专门性企业,它通过租用与Internet网络联接的国际线路保持与全球信息高速公路全天候的道路通畅,同时为用户进入网络提供多种联接方式和联网软件,如电子邮件、拨号帐号、SLIP/PPP帐号、News Reader、Lynx等,用户拨打电话进入ISP的主服务器,再通过联网中继线进入Internet网络,与网络上的任何人共享信息、数据及商业机会,ISP则根据用户使用时间和用途收取一定的使用费。
从技术角度判别ISP服务水平的好坏主要依靠下列因素:
1.与Internet联接的速率,速率越高,上网速度越快;
2.联接方式的类型,种类越多,服务水平越高,如只能提供电子邮件,则表示该ISP的服务能力远远不够;
3.联网中继线数量,如果数量过少,用户同时进入网络的能力将受到极大的影响;
4.收费情况,这将直接影响用户的交易成本;
5.安全系数,目前这一因素已成为吸引用户进行网络交易的重要条件。ISP使用何种操作系统,其安全性如何?ISP怎样管理和保护好自己的系统,对于用户和ISP自身都是至关重要的。
目前我国已有不少企业涉足网络服务这一信息产业,比较有影响的ISP有中国电信 (ChinaNet)、瀛海威等等。虽然我国在网络技术的运用方面与国际最新水平差距并不是很大?但我国ISP的发展及其服务能力仍落后于国际水平。目前国际上已有约100万台服务器,预计到本世纪末将超过1亿台。由此可见,在未来社会中,网络服务商将形成信息产业的中坚力量。
国外最早为商业提供服务的ISP是美国的General Atomics、Performance Systems International和Uunet Technologies三家公司,他们于1991年组成了“商用Internet协会”,从此开了ISP为电子商务提供服务的先河。
今天,ISP在商务活动中主要具有下列作用:
1.管理网络,帮助用户能够便捷地使用网络。
2.为用户发布信息,刊登并传送广告。
3.为用户订立电子合同提供磋商和交易的场所。
4.准确记录网络使用过程,对网络信息进行备份,以便在网络交易当事人发生纠纷时,能够提供相应的证据。1996年5月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第29届会议通过的《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业示范法草案》正式规定:“如法律要求信息须采用书面,则假若一项数据电文所含信息可以调取以备日后查用,即满足了该项要求”。美国法院对科林斯药品商诉李德尔实验室一案的判决,也间接说明网络所记载的当事人行为对电子合同的成立具有直接证明作用。据此可见,可供下载的网络纪录已成为证明网络交易真实情况的法定证据。
二、网络服务商的法律地位
ISP首先应当是一个独立的法人,它拥有独立的名称、内部机构和营业场所,拥有一定的技术实力、网络管理能力和资金实力,并且能够以自己独立的名义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ISP的身份类似于中介人,但二者又有所区别。
ISP的行为性质与中介入基本相似,即它不参加任何形式的贸易活动,不参与订立合同,只负责传送用户的各种信息,包括订立合同的有关资料,而且不保证资料的真实性,仅仅将用户的意愿原原本本地予以表达。它还负责提供缔结合同的路径和场所,并收取一定的费用。ISP与中介人的不同之处则表现在中介人基于合同一方当事人的委托而产生,尽管他自己并不代表合同的任一方,而ISP则不需委托就可以提供包括商务信息在内的各种资料,用户通过Internet上的一个节点进入网络,然后就可以随意选择某家ISP来发布信息或是寻找商机,事先不需委托。此外,ISP的收费也不同于中介费,中介费收取的依据是合同订立成功,否则,中介人无权取得报酬,ISP的收费则以使用时间作为依据,与合同成立与否无关。当然,如果某一ISP的信息特别丰富且准确,网络容量大,用户浏览频繁并由此取得交易实效,该ISP的收益也随之十分可观。
三、网络服务商在电子商务活动中的权利义务
ISP在电子商务活动中独立的法律地位决定了它具有独特的权利义务。
ISP在电子商务活动中的权利可以表现在;
1.为用户发布并传送有关资料,吸引用户通过网络进行电子交易。这些资料除包括系统内的一些格式化单据的传送,称作EDI外,还包括用户在网络上发布的商业信息、广告等,特别是后者,目前已成为ISP的一个主要利润增长点,它对于中小企业以较低的广告费用发布广告,销售商减少成本和环节,扩大网上购物的范围,有着巨大的吸引力。用户可以通过域名作为路径选择自己感兴趣的Web站点,经过网上洽谈,确定贸易合同。
2.收取网络使用费。ISP是一个独立的经营实体,它的收益来自于收取网络使用费。由于网络的覆盖面广,全天候服务,中间环节少,信息直观,主要使用群体是公司以及高收入、高知识层次的人等因素,网络使用费的支出实际上大大少于普通贸易形式的交易成本,因此,网络使用需求通常十分充分,这也是ISP存在并发展的基本条件。
3:删除不法信息。ISP可以审查、删除若干具有迷信、淫秽、色情、赌博等内容,或是有公然侮辱他人、捏造事实诽谤他人内容的信息,避免或减少出现不法交易的可能性。1997年12月30由国务院批准,公安部发布的我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明文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国际联网制作、复制、查阅和传播下列信息:”煽动抗拒、破坏宪法和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捏造或者歪曲事实,散步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的;宣扬封建迷信、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教唆犯罪的;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损害国家机关信誉的;其他违反宪法和法律、行政法规的“。这一最新法规明确了网络不法信息的内容,为ISP依法行使管理网络的权利,提供了法律依据。
4.为用户设置交易密码或提供某些特殊条件,保障用户电子商务的安全性。电子商务的安全一直是用户关注的焦点。由于技术方面的限制,用户需要借助ISP的帮助以保护自己的商业秘密。某些ISP考虑到自己所管理的网络的特点,也可能要求用户服从ISP经营目的需要,配合ISP的工作。基于这一理由,ISP可能会为用户设置一些安全措施,一方面防止网络黑客入侵,窃取在网络上交易的资金和信息;另一方面也可以为网络用户的商业秘密进行加密处理,保障交易安全。
5.保存和复制信息。ISP作为网络的管理者,有权记录网络运行过程和他人访问网络的情况,并对于有关信息予以保存或复制。但是,ISP的保存及复制行为必须是非营利性的,其目的是反映网络访问者的真实行为,以便在网络用户与ISP或其电子商务的交易兑现之间可能发生争议时起到证据作用。
6.对网络用户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培训,要求他们遵守网络管理规定,与ISP共同保证网络的运行安全和信息安全。
ISP的义务应包括以下几个内容:
1.保证网络的通畅。如果说Internet网络是一条信息高速公路的话,那么一个ISP就是某一段高速公路的收费处,因此ISP除了收费,还要负责清理和维护高速公路。好的 ISP至少要保证网络必不可少的集成性和扩展性,要有足够的中继数量以便用户获取和传递资讯的便捷,捕捉稍纵即逝的商机。为此,ISP还应具备相当的技术能力,经常检修和清理网络,适时、适当的采取安全技术保护措施,防止电脑黑客入侵,维护网络的基本功能。
2.按照用户要求真实披露和传送信息,不得增加任何修改。ISP应对委托发布信息的用户进行登记,对其欲发布的信息进行初步审核,并保证真实地、未曾遗漏地、不经任何删改地发布用户提供的数据文件。需要注意的是,基于ISP的特殊地位,ISP所输送的信息必须是按照用户指令在Internet上公布的信息,至于这一信息是否是用户真实的意思表示,与ISP无关。但是,如因ISP传送错误,以及未及时发出或错误地发出信息造成用户损失的,ISP应予以负责。
3.恪守职业道德,未经用户允许,不得泄露用户商业秘密。ISP应按照用户需要,对若干有偿信息和商业秘密履行保密义务,甚至对用户提供加密帮助。发现有黑客入侵或篡改信息现象时,要及时通知有关用户。
4.依法为电子商务活动提供网络记录,以证实当事人商务行为的真实性。ISP履行这一义务应具备两个前提:一是ISP仅仅对国家司法机关负有举证责任,举证方法是提供 ISP保存并复制的交易记录,目的是证实电子商务活动的真实过程;二是当事人利用自己的计算机系统无法记录商务活动的过程。比如,A向B发出一份电子订单求购疫苗,B收到订单后即发出确认书,A接收到了B的确认书,但其计算机系统没有自动回执的确认功能,且A未能将此确认书予以保存,次日,疫苗价格涨价3倍,A要求B按照发出确认书时的价格交货,B因发现A拿不出确认书,故坚持将疫苗按高价出售。针对这一案件,可以发现,对当事人行为去伪存真的最有利证据当然是ISP的网络记录,当然,ISP不可能随意地对任何人提供网络记录,只有在当事人发生争议并诉诸司法程序时,IPS才负有举证义务。
5.ISP不得参与与网络管理和运营无关的任何贸易活动,以保证其中立、独立的服务商地位,以及在与他人发生纠纷时举证的公正性。
综上所述,ISP作为电子商务的媒介,在日益频繁的商务活动中正在起着越来越大的作用,然而,我国目前尚无对ISP的行为进行规范的专门性法规,对ISP法律地位的认识也还处于初期阶段,笔者也是从使用网络的亲自体验中自发地感受到ISP的特殊地位,因而才对其加以初步研究的。就本文来讲,应当说笔者也只是仅仅对ISP的基本权利义务作出了界定,而对于如何使具有独立法人地位、从事网络服务贸易的ISP,真正做到及时准确地传送信息,最大诚信地保守秘密,保存并公正地提供证据,以及如何证实和确定因ISP过错造成的网络用户的经济损失,国家有关部门对ISP的服务活动如何进行有效地监督管理等问题还未找到很好的答案,尽管它们同样是电子商务带给法律界的新问题。
1998年是电子商务突飞猛进的一年,众多计算机企业都将其业务重点放在推广电子商务的应用上。然而对于广大网络用户而言,电子商务的开展也是一个系统工程,它有待于相关各项配置的完善,其中当然少不了ISP所能提供的优质的服务“软件”。因此,笔者要再次重申,对ISP的进一步规范,是世界贸易方式变革条件下发展电子商务所必要的法律环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