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题五 保险法
(一)保险公司设立的特定条件
①须经中央银行批准;
②符合保险法和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③注册资本最低限额2亿元人民币;
④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
⑤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⑥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二)保险公司的清算
1、保险公司因分立、合并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经中央银行批准后解散。
保险公司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除分立或合并外,不得解散,以保护受益人的合法利益。
2、保险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吊销经营业务许可证的,依法撤销。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3、保险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经金融管理部门同意,由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保险公司被宣告破产的,由法院组织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等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4、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被依法撤销的或者被依法破产的,其持有的人寿保险合同及准备金,必须转移给其他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不能同其他人保险公司达成转让协议的,由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接受,以最大限度地保护人寿保险受益人的利益。
(三)保险业务的划分
(1)分业保险:①财产保险公司;②人寿保险公司。
现在这块有突破,第九十一条改为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同一保险人不得同时兼营财产保险业务和人身保险业务;但是,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定,可以经营短期健康保险业务和意外伤害保险业务。
(2)再保险:①比例再保险;②非比例再保险。
(四)保险合同
内 容 | |
原则 | 公平互利、协商一致、自愿订立;(2)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
基本条款 | (1)保险标的及价值;(2)保险金额;(3)保险费的支付和保险期限;(4)违约责任和争议的处理。 |
重点条款 | (1)保险责任;(2)责任的免除。 |
特约条款 | (1)协议条款;(2)保证条款;(3)附加条款。 |
合同的无效 | (1)主体不合格;(2)意思表示不真实;(3)客体不合法;(4)虚报年龄。 |
合同的变更 | (1)主体的变更;(2)客体的变更;(3)内容的变更;(4)期限的变更。 |
合 同 的 解 除 |
(1)投保人通知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2)当事人一方有义务通知对方事项却没有通知,除了不可抗力的原因外不论当事人是否故意,对方均有权单方解除合同;(3)违反告之义务;(4)违反特约条款,致使原合同的履行成为不必要或不可能,双方均可单方提出解除合同,无须与对方协商;(5)保险欺诈嫌疑,保险金额超过保险标的价值的,如果是出于投保人的欺诈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除了第(1)点之外,保险合同解除后,合同自始无效,根据责任的大小;已交付的保险费应返还给投保人,被解除合同的方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