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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司法考试培训资料:人身保险合同
发布日期:2010-03-03    文章来源:互联网
 司法考试中对合同行为的认定和范围的指导内容和容易混淆知识点归纳如下:

  (1)受益人的产生(保险法61、62)

  ①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②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指定一人或者数人为受益人。受益人为数人的,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2)死亡保险被保险人的资格(保险法55)

  ①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保险人也不得承保。

  ②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上述规定限制,但是死亡给付保险金额总和不得超过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

  (3)年龄误报的后果(保险法54)

  ①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并在扣除手续费后,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但是自合同成立之日起逾二年的除外。

  ②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或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照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支付。

  ③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付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将多收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

  (4)保险费的缴纳与合同的效力(保险法57~保险法60)

  ①保险法57:保险费的缴纳方式

  投保人于合同成立后,可以向保险人一次支付全部保险费,也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

  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的,投保人应当于合同成立时支付首期保险费,并应当按期支付其余各期的保险费。

  ②保险法58:保险合同的中止

  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超过规定的期限60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

  ③保险法59:保险合同的复效与解除

  依照上述规定合同效力中止的,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但是,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2年内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④保险法60:保险费的缴纳原则

  保险人对人身保险的保险费,不得用诉讼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

  (5)“法定受益人”(保险法64)

  被保险人死亡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 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①没有指定受益人的;

  ②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③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6)法定除外责任(保险法65;保险法66;保险法67)

  ①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

  ②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被保险人在合同成立后不满2年自杀的;

  ③被保险人故意犯罪导致其自身伤残或者死亡的。

  以上是司法考试在合同法中的应用和具体考察的地方,要注意详加掌握并理解应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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