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盗窃罪一案律师辩护意见
南京法律服务网 刑事律师13151076308
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江苏××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亲属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被告人的一审辩护人,在征得被告人的同意下依法履行职责。
接受委托后,我们查阅了本案的证据材料,并会见了被告人,今天又参与了庭审的全过程,对本案已有了较全面的了解。秦淮区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有盗窃罪,对此辩护人不持异议,但就其量刑情节,辩护人本着事实求是的态度,以法律为准绳,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在评议时予以参考。
一、被告人×××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
2005年5月22日9时许,公安民警根据群众举报,在行宫饭店601房将涉嫌吸食摇头丸的被告人抓获,当时公安人员并未掌握被告人盗窃的犯罪行为。在2005年5月22日10时,公安人员对被告人进行第一次讯问,当公安人员问被告人用于购买摇头丸的钱从何而来时,被告人便主动交代了与同伙盗窃的经过,此后在第二次、第三次询问时,被告也都有如实交待了自己的罪行。
根据我国《刑法》第67条第二款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本案中,被告×××如实供述自己盗窃犯罪的行为符合刑法规定的自首情节,属于自首。因此,建议法庭对此查实后,对自首情节予以认定,并依据我国《刑法》第67条之规定,对其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具有立功表现。
被告人×××在2005年5月22日10时被第一次询问时,向公安人员交待了这样一个事实,将盗窃得到的香烟送到苜蓿园大街的杂货店以换取钱物,公安侦查人员以此为线索破获了×××收购赃物罪一案。我国《刑法》第68条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被告×××的行为符合上述刑法的有关规定,应被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建议法庭对其减轻或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犯罪时不满18周岁,属于未成年人犯罪,根据刑法规定也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四、被告人×××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
犯罪行为发生后,被告人能够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事情发生后,对自己的行为已经进行了深刻反省,并表示今后要好好做人,确有悔罪表现;并且在公安人员首次询问中便如实交待了同案犯共同实施盗窃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分子到案后,揭发同案犯共同的犯罪事实的,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因此被告×××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
综上,被告人×××具有自首、立功、未成年的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并还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请求法庭在量刑时能够从轻或减轻处罚,作出宽大处理,给其一个悔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
江苏××律师事务所
律师 季大林
二00五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