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聚众斗殴罪一案辩护意见
南京法律服务网 刑辩律师13151076308
辩 护 词
审判长:
江苏×××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亲属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被告人的一审辩护人,在征得被告人的同意下依法履行职责。为切实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我们查阅了本案的证据材料,并会见了被告人,今天又参与了庭审的全过程,对本案已有了较全面的了解。对白下区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有聚众斗殴罪,辩护人对此表示异议。辩护人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以法律为准绳,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公诉人指控被告人××等人的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证据不足,事实与理由不充分。
1、首先被告人×××主观上不具有流氓活动的动机、目的,而只是要教训一下上午打他的几个人,目的和对象都很明确,没有互殴的故意,这一点不符合聚众斗殴罪的主观要件。
在客体上,殴斗的地点是在双方自家门口,属邻里纠纷,并没有破坏社会公共秩序。
在客观表现形式上×××在被受害人众人殴打后,当时只给外甥×××一人打了电话,与其他人并不熟悉,×××带来的几个人主要目的是搬家,这几人平时并不成帮结伙,不存在谁是老大的问题,×××在本案中也没有起到组织、指挥的作用,认定×××是本案或这几人中的首要分子,明显缺乏说服力。
最后本案所造成的后果不严重,属于情节显著轻微的斗殴行为。
综合以上几点,公诉方将本案定性为聚众斗殴罪,从犯罪的构成要件分析,比较牵强,难以成立。
2、在本案中,受害人一伙首先纠结了三、四个人,对×××实施了殴打,从家中一直追打到路上,×××被打得鼻青脸肿,有照片为证,许多邻居也目睹了这一事实。辩护人认为,本案的前后两起斗殴行为,从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客体上、事件的客观表现形式上来分析,都是一样的性质,都属于因民事纠纷而发生的一般斗殴,均不构成聚众斗殴罪。现公诉方将本案中性质完全相同的两起斗殴行为区别对待,对前面受害人一伙聚众殴打×××的行为丝毫没有追究,却将后一起斗殴定性为聚众斗殴罪,并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这种厚此薄彼的做法,对被告人是非常不公平的,也违背了公平、公正的法治精神。
二、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对社会造成的危害性不大,其人身危险性较小。从本案的起因看,几名受害人对案发负有重大过错,正是由于几名受害人首先上门挑衅,将正在睡觉的被告人×××打得鼻青脸肿,导致×××情绪失控,才引发第二次双方的殴斗。可见×××主观恶性不深,本次案发,实属事出有因。
三、被告人×××具有酌定从轻的量刑情节。
1、被告人一贯表现良好,无前科劣迹,本次犯罪属初犯,偶犯。犯罪动机是出于义愤、情绪失控。在犯罪事实发生后,能够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没有低赖,而是尽量的尊重客观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事情发生后,对自己的行为已经进行了深刻反省,并表示今后要好好做人,确实有悔罪的表现。
2、对几名受害人的轻伤损失,被告人愿意赔偿其应承担的份额,视为其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作为酌情从宽处罚的情节。
3、被告人有未成年女儿正在学校读书,由于其前妻没有收入,因此实际女儿的抚养全靠×××一人,如×××长期关押,不利于其女儿的成长及其家庭的稳定,增加了社会不安定因素。
综上所述,本案定性错误,被告人×××只构成故意伤害罪,并且犯罪情节较轻,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好,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我国刑罚目的。因此,恳请法庭本着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对被告人作出宽大处理,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放在社会上进行监督改造,以利于被告人改过自新,重新做人。
谢谢 !
江苏××律师事务所
律师: 季大林
2006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