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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涉嫌盗窃、抢劫案的辩护意见
发布日期:2010-04-10    作者:110网律师

马某涉嫌盗窃、抢劫案的辩护意见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亲属的委托,指派我们为被告人马某提供辩护。辩护人接受指派后会见了被告人,查阅了相关案卷,现结合法庭调查及公诉人提供的有关证据,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关于涉嫌盗窃部分
辩护人对公诉人对本案盗窃罪的定性不持异议,但根据本案事实,从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出发,对被告人应当予以从轻、减轻刑事处罚。理由如下:
 第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实施的盗窃行为共8起,即起诉书所指控的第1、2、3、4、5、6、7、9起,涉嫌盗窃金额为29466元,而非在起诉书中称被告人"马某参与盗割电缆线价值共计金额40106元",辩护人认为这一点与事实有出入,疑为公诉人的计算错误,应为29466元。况且对第5起案件,侦查机关没有让被告人马某进行现场指认,公诉机关证据卷页未显示作案地点是协和大厦,同案犯吕某称盗窃的是网通的电缆,而公诉机关认定的是移动公司的电缆,存在很多的疑点;对第7起案件,首先,被告人张某不认可,被告人马某亦不承认,亦没有进行现场指认。该两起案件公诉机关没有确实的证据予以证实,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应该不予认定该两起盗窃事实。
第二,在本案中,被告人马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每次作案时,被告人马某只是起传递工具、搬运电缆等辅助性工作,况且对赃物的处分和赃款的分配也一直由张某一人掌握,故马某在共同犯罪中只能算是一个从犯。根据《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关于盗窃数额巨大的问题。公诉人在起诉书中称被告人盗窃数额巨大,辩护人没有异议,但辩护人想说明的是按公诉书上所认定的被告人马某参与的案件共8起,总额为29466元,除去有异议的第5起、第7起第二部分,马某涉嫌参与的盗窃数额应为19767元,超过盗窃罪关于数额巨大的起点10000元数额不大,所以辩护人请求合议庭能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第四,从主观上来讲,被告人马某的主观恶性不大。被告人马某年龄较小,系初犯,以前从未受过任何处分。被告人之所以走上犯罪道路,与他平时法律意识不强、盗窃时受张某的蒙蔽和一时心存侥幸有很大关系。张某持有网通公司的工作证、穿有网通公司的工作服,在每次行窃时,张某还给一个叫“小广”的所谓网通负责人打电话让其跳线,被告人马某在张某周密谎言的诱导下错误地认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从而在光天化日之下堂而皇之去实施割断电缆卖钱的行为。当然后来盗割行为是前述错误行为的基础上,在金钱诱惑面前,被告人没能经受住考验,惯性使然,于是犯下了令他今天后悔没及的错误。当然,这并不能成为其犯罪的借口,究其犯罪的根源,应该说是由于刚开始时受蒙蔽到后来面对金钱诱惑,加上他自己自我约束、控制能力比较差等多方面因素造成的。如果没有以上因素的促成,被告人可能不会走上犯罪道路,还有可能继续成为一个对社会有用的好青年。因此,可以认为,被告人马某之所以走上犯罪道路,只是受蒙蔽后的一念之差,心存侥幸所致,比起那些惯犯,或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来讲,其主观恶性并不算大。并且从证据卷49页张某、吕某等人的供述中可以看出当被告人马某等知道行窃事实时坚决拒绝再行实施盗窃行为,这也反映出被告人马某的主观恶性很小。
第五,从庭审的证据和犯罪后果可以看出,被告人的盗割行为并未造成更为严重的危害结果和严重的社会影响,很多被盗的电缆都是废弃的,被告人只是秘密地侵犯财产权,没有对他人的生命健康及人身权利构成危害。因每个受害人损失的金额较小,除有个别受害人报案外,没有其他反应,说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没有给社会造成大的危害。
第六,被告人具有悔罪表现,愿意痛改前非,重新做人。从整个案件的侦查到起诉再到审判,从被告人的口供中可以看出,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够积极主动、全部、彻底地向司法机关交待自己的犯罪行为,协助侦查机关抓获同案犯的立功表现,这充分说明被告人已经认识到自己犯下了严重的错误,有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良好愿望。在看守所羁押期间,被告人服从管理,能积极协助管理人员开展工作。从今天的庭审情况来看,被告人也能够主动交待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良好。
二、关于涉嫌抢劫部分
辩护人认为公诉人关于被告人构成抢劫罪的指控不能成立,被告人马某的行为不宜认定为抢劫犯罪。其理由为:
首先,抢劫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夺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本罪的犯罪对象是他人的公私财物,侵犯的是他人的财产权和人身权利。从公诉机关证据卷可以看出,马某和吕某打张某是因为张某欺骗他们而产生不满,且张某曾偷看过马某和蒋元元晚上睡觉而决定收拾他一下,故发生殴打张某的违法行为,而后三人才商量分配赃款的事情。本案中,本案的犯罪对象不是张某个人的财产,被告人想要回的是三人共同犯罪中共同的犯罪所得,只是盗窃案件中分赃不均而出现的过激行为。在该共同的犯罪所得没有分割前应属共同犯罪行为人共同共有,因为这些财物本是被告人与其他同伙通过共同犯罪行为所获得的,马某、吕某的强抢行为只是使该赃款的保管权发生了转移。被告人想讨回自己所得的行为本来情有可原,只是采取的方式不当,但谈不上抢劫,更不符合刑法规定的抢劫罪的犯罪构成。因为抢劫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该赃款系三人共同共有,不存在非法占有他人财产之说,且该行为中使用暴力与分割赃款分属两个过程。在追究被告人对其参与共同犯罪行为的刑事责任时,应当以其参与非法所得总数额和分赃数额,以及其在违法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对其处罚,也就是说,因分赃不均而强抢同伙手中的赃物,将此计算在分赃数额之内,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就可以了,否则无异于对同一犯罪事实处罚两次,对被告人是不公平的。
其次,在本案中,受害人也存在一定的过错。被告人马某等人的强抢行为能够顺利实施,与受害人在共同盗窃犯罪中独自占有大部分犯罪所得、分赃不均有很大的关系。所以,辩护人认为受害人对本案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根据有关刑法理论,受害人存在过错,应该在一定程度上减轻被告人的责任。
再次,在庭审过程中受害人张某也承认马某并未对其采取暴力,事后积极救助受害人,受害人当庭表示对马某的行为给与了谅解,因此,建议合议庭在量刑时对被告人马某予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马某构成盗窃罪但不构成抢劫罪。鉴于被告人马某到案后积极协助侦查机关抓获同案犯,其行为正如起诉书认定的那样属于立功,具有法定的从轻或减轻情节,且其在盗窃案件中系从犯、具有悔罪表现,同时又是初犯,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不大,建议合议庭能够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给被告人马某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辩护人希望人民法院能充分体现现代法治精神,积极贯彻国家构建和谐社会的政策理念,治病救人、挽救失足者,作出有利于被告人今后的发展、有利于社会和谐稳定的公正判决。
以上是我们的辩护观点,请法庭参考。谢谢!
 
此致
郑州市XX区人民法院
                         辩护人: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
王东会律师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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