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涉嫌抢劫案辩护词
孙某涉嫌抢劫案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河南省陈州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孙某母亲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被告人孙某的辩护人,经被告人孙某同意,出庭履行辩护职责。
开庭前,我们查阅了案卷材料,会见了被告人,刚才又听取了法庭调查,现我们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情况,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孙某虽构成抢劫罪,但不具有法定的加重处罚情节
根据今天的庭审情况,我们认为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孙某构成抢劫罪的指控成立、罪名适当。同时我们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具有刑法第263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加重情节持不同意见,我们认为被告人孙某不具刑法第263所确定的法定加重情节。
首先、刑法第263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加重情节为“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明确规定了关于多次抢劫的认定标准为“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中的“多次抢劫”是指抢劫三次以上。对于“多次”的认定,应以行为人实施的每一次抢劫行为均已构成犯罪为前提,综合考虑犯罪故意的产生、犯罪行为实施的时间、地点等因素,客观分析、认定。对于行为人基于一个犯意实施犯罪的;或基于同一犯意在同一地点实施连续抢劫犯罪的,;或在一次犯罪中对一栋居民楼房中的几户居民连续实施入户抢劫的,一般应认定为一次犯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明确确定抢劫数额巨大的参照标准是“参照各地确定的盗窃罪数额巨大的认定标准执行。”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结合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情况,起诉书指控的第十一起犯罪事实中,对被告人孙某参与“持匕首抢劫一高一低二个女青年”的指控,因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起诉书指控的第十七起犯罪事实因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孙某刑事拘留之前,已就此事对被告人孙某作出了行政处罚,且已执行完毕,在对被告人孙某的行政处罚没有撤销之前,辩护人认为不应对被告人孙某以抢劫定罪处罚,因为,这样有悖于司法的公正性与严肃性。据此,我们认为被告人孙某参与实施的抢劫只有一次。退一步讲,假定起诉书所有指控均能成立,我们认为公诉机关关于第十一起犯罪事实,系在不同地点所实施抢劫的指控不能成立,理由是:公诉机关在将本案退回补侦后,侦查机关补充了第十一起的作案现场,而从侦查机关作出的现场勘查笔录是我们可以看出,同一勘查人从第一现场到第二现场的时间只有一分钟(注:一个现场的勘查结束时间为14点15分,另个现场的勘查开始时间为14点16分)。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同一栋楼房内连续实施抢劫一般均认定为同一现场,而在一栋楼房内上下楼的所需要的时间至少也行超过一分钟,因此,我们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第十一犯罪事实,系被告人基于同一犯意在同一地点实施连续抢劫犯罪,应当认定被告人孙某实施抢劫的次数为一次,加上起诉书指控的第十七起犯罪事实,被告人孙某参与实施抢劫的次数总共为两次,也没有达到法律规定的三次以上,故不能认定被告人孙某多次抢劫。另外,被告人孙某所实施抢劫的犯罪数额只有几百元,而根据河南省关于盗窃犯罪数额巨大的标准为一万元,据此,被告人孙某不具有抢劫数额巨大的加重情节。
其次、《刑法》第263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加重情节为“抢劫致人重伤或死亡的”起诉指控被告人所涉嫌的两次犯罪事实中均未涉及到受害人重伤或死亡的事实,且我们向法庭提交第十一起受害的伤情为轻微伤,没有达到重伤以上的伤情。而起诉书本院认为部分认为被告人孙某具有刑法第263条第一款第五项的加重情节,不仅前后矛盾,更无事实根据。为此,肯请合议庭在合议时充分考虑本案事实,并确定被告人孙某不具有抢劫致人重伤或死亡的法定加重情节。
二、被告人孙某具有法定的从轻或减轻情节
首先、辩护人同意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孙某实施犯罪行为时不满十八周岁的指控意见,依法应对被告人孙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其次、根据今天的庭审情况,我们认为被告人孙某在所参与实施抢劫共同犯罪中的地位是次要的、作用是辅助的,根据《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据此,我们认为被告人孙某系从犯,应当对其从轻事减轻处罚。
三、被告人孙某具有酌定的从轻情节
首先、被告人孙某认罪态度较好,从被告人孙某第一次接受公安机关的讯问时起,被告人孙某就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作客观供述,并认识到自己行为的错误性、我应当惩罚性,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
其次、被告人孙某在实施抢劫犯罪行为,还是一名在校学生,又系初犯。
以上辩护意见,望法庭在合议时充分考虑关采纳。
辩护人: 耿立广律师
二00九年二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