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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应归入渎职罪
发布日期:2009-12-18    文章来源:互联网
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纵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行为。按照侵犯同类客体的划分,此罪属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类罪,笔者认为,这种划分不妥。

  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四款规定的“包庇”,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使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成员逃避查禁,而通风报信,隐匿、毁灭、伪造证据,阻止他人作证、检举揭发,指使他人作伪证,帮助逃匿,或者阻挠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查禁等行为。“纵容”,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放纵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行为。依照上述规定对犯罪特征的描述,该罪侵犯的客体应是国家机关实现其基本职能的正常工作活动,即国家公职人员在从事公务、履行管理职能过程中,必须恪尽职守,遵纪守法,廉洁奉公,切实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才能使国家机关管理活动合法、公正和高效地运行。

  其次,渎职罪的客观方面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徇私舞弊,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损害了公民对国家机关的信赖,妨害了正常的管理活动,而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使黑社会性质组织及成员逃避查禁,干扰正常的执法活动,这正是渎职的典型表现。

  再次,此罪同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相类似,只是前罪包庇的犯罪对象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及成员,后罪包庇的是其他犯罪分子。

  最后,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一般位高权重,往往伴有徇私、徇情、收受贿赂等职务犯罪行为,公安机关作为地方政府的职能部门,查处这类犯罪受到的干扰因素多。如果将其归入渎职罪,由检察机关依法一并查处,更有利于打击这类犯罪。毕竟,检察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地位超脱,对国家公职人员实施公权活动能够进行有效的监督。(重庆市城口县检察院·蒋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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