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论经济法立法权
发布日期:2004-09-13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一、正确认识经济法立法权的逻辑起点
如果仅从字面理解,经济法立法权即关于经济法的立法权,但是,倘若进行深入分析,就可发现经济法立法权蕴含着丰富、深刻的内容。而要正确认识经济法立法权,首先应该从经济法立法的概念入手。
由于目前理论界对经济法立法的认识存在一定误区,这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人们对经济法立法权的准确把握。
我国理论上至今尚未严格区分“经济立法”、“经济法立法”,把两者直接或间接简单混同,替代使用或模糊使用,而没有注意到两者存在的区别,人们往往在使用本来意义上的“经济法立法”时,也以“经济立法”来替代之(注:如有的学者认为“经济立法是指国家机关根据立法权限依照法定程序制定、颁布,或者修改以及废除经济法律经济法规的全部工作和活动。”参见陶和谦主编:《经济法基础理论》(第二版),法律出版社1992年6月版,第132页。),反之亦然。笔者认为,“经济立法”和“经济法立法”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和术语,两者存在以下几方面的区别:首先,从字面解释上看,“经济立法”既可指为了调整经济关系而进行的一切立法活动,也可与“经济的立法”等同,指关于调整经济关系方面的所有法律、法规。“经济法立法”从动态上看是指把经济法作为独立法律部门而进行的专门性立法活动,从静态上看是指把经济法作为独立法律部门而通过立法活动形成的各种经济法律、法规渊源。简言之,经济法立法指经济法作为独立法律部门而用以调整特定经济关系的立法活动内容和形式的统一。其次,从产生阶段看,经济立法产生时间远远早于经济法立法产生时间。经济立法作为国家关于经济方面的立法,始自于国家和法的产生,即自从有了国家和法之后,就有了国家关于经济关系方面的立法,最早时期的经济立法在内容上只是整个立法内容的一个重要方面,在渊源上与调整其他社会关系的法都处于“诸法合体”状态,并不是特指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在现代,“经济立法”仍泛指调整一切经济关系的所有具有综合性特点的立法表现形式。“经济立法的综合性,是由它包括大量属于不同法律部门的立法,包括调整经济活动的一切规范这种情况所决定的”(注:〔苏〕M.H.彼特罗夫:《经济立法的体系》,载《苏联经济法论文选》,法律出版社1982年版,第206页。转引自宋维义编:《外国经济法理论资料类编》,群众出版社1986年12月版,第259页。)。无论是作为国家根本大法的宪法,还是作为独立部门法的刑法、民法、行政法、劳动法、诉讼法等,只要其中含有调整经济关系的内容的,都应属于“经济立法”的范畴,因此,“作为综合性立法来说,经济立法是各个部门法规范的某种聚合和联合,这些规范仍保持部门法规范的特点和性质。”(注:〔苏〕M.H.彼特罗夫:《经济立法的体系》,载《苏联经济法论文选》,法律出版社1982年版,第206页。转引自宋维义编:《外国经济法理论资料类编》,群众出版社1986年12月版,第259页。 )而且经济立法始终伴随着阶级社会的整个进程,只要存在着阶级和国家,就会存在国家用于调整经济关系的经济立法。而经济法立法是在社会发展进入到垄断资本主义和社会主义后,基于国家宏观经济意志化的需要,为了实现国家对社会经济生活的干预、管理的目的,作为国家干预、管理社会经济生活的重要法律手段逐渐形成为一个独立法律部门。因此,经济法立法就是在特定的社会阶段国家把经济法作为独立法律部门而进行的立法活动的总称。再次,从调整对象和逻辑上说,经济立法是关于调整一切经济关系的立法体系的总和,而经济法立法是关于调整一定范围经济关系即国家在调控社会经济运行、管理宏观经济活动过程中产生的特定经济关系的部门法立法。故经济立法是包容经济法立法的属概念,经济法立法是包容于经济立法的种概念,后者只是前者的一部分,经济立法具有更为宽广的外延。它除包含经济法立法的内容之外,还包括以其他部门法形式体现的调整有关经济关系的内容。最后,从立法目的上看,经济立法的目的具有多样性。经济立法调整各种经济关系,不同部门法和宪法中基于对相关经济关系进行调整而规定的经济立法内容的目的各不相同。而经济法立法的总体目标是一致的,即为了实现政府对宏观经济关系的干预、管理,以维护社会整体利益。
综上可见,“经济立法”与“经济法立法”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为了正确认识经济法立法权,避免产生歧义,应该把两者严格区分开来。这是精确把握经济法立法权概念的前提。
二、经济法立法权的界定及其价值
在对经济立法和经济法立法做出比较清楚的分析后,并以此作为界定经济法立法权的逻辑起点,就不难看出,经济立法权与经济法立法权虽有密切联系,但又不能混淆。经济立法权指进行一切有关经济关系方面的立法权的总称,而经济法立法权只是其中的一部分,它包含于经济立法权之中。
与经济法立法的涵义相对应,经济法立法权就是享有立法权的主体为了实现国家对宏观经济关系进行干预、管理的目的而进行的各种立法活动的权力总称,其行使的结果使经济法形成为独立的法律部门。一方面,该定义揭示了经济法立法权的含义,表明:(一)经济法立法权是立法权的组成部分,与行政权和司法权不同。它是享有经济法立法权的特定立法主体进行经济法立法活动据以依照或者遵循的法定权力,而不是经济法管理主体进行经济管理活动的行政权,也不是国家审判机关进行经济审判活动的司法权。(二)经济法立法权是一个集合概念,它包括不同经济法立法主体制定各种形式经济法律、法规的权力,而不仅仅指对某一特定形式的经济法律、法规的立法权。(三)经济法立法权包括经济法的制定权、认可权、修改权、补充权和废止权等。经济法立法作为一种国家立法机关的重要活动,表现为一个创制法、变动法和废除法的动态过程,包括制定、认可、修改、补充和废止经济法的一系列活动,相应地,经济法立法权也包含了进行上述一切活动的权力。
另一方面,该定义揭示了经济法立法权不同于一般立法权的特征:
1.目的的特定性。经济法是在社会化大生产条件下,为了实现政府对宏观经济生活的干预、管理而使用的最重要法律手段之一,它只对一定范围的经济关系发生作用,即“经济法调整国家在干预、管理社会经济生活过程中,发生于政府机关与市场主体之间的经济关系”(注:石少侠主编:《经济法新论》,吉林大学出版社1996年9月版,第8页。),由此决定了经济法立法权的最根本的目的,是为了实现国家宏观经济意志,实现对社会经济生活的有效干预、管理,以维护国家社会的整体利益。
2.经济法立法权以确认政府经济职权(职责)为核心内容,并兼顾经济法其他主体的权利和义务。为了能够有效地实现对社会经济生活的干预、管理,需要确立政府的管理者地位或者职务,因为“在一个社会组织中,向别人提供福利或促使该组织的目标的实现等义务,总是归于一定的地位或者职务,即归于一定角色”(注:张文显著:《二十世纪西方法哲学思潮研究》,法律出版社1996年12月版,第471页~472页。),赋予政府各种经济职权(职责),包括规划、决策、审核、批准、命令、指挥、协调、执行、许可、确认、免除、撤销、检查监督、褒奖、处罚等(注:参见史际春邓峰著:《经济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11月版,第208页。),树立政府权威,并对政府的管理、干预行为予以必要的限制。同时,又要确立经济法其他主体的权利和义务。而经济法立法权正是满足上述要求的最重要的条件和手段,它当然应以此为中心内容而指导立法活动的启动和展开。
3.内容的综合性和广泛性。尽管就总体来说,经济法立法权以确认政府经济职权(职责)为核心内容,但综观数量繁多的经济法律、法规,可以说,它们几乎涉及社会经济生活的各个方面、国民经济的各个部门、经济生产的各个环节,每一具体的经济法律、法规基于其不同的目的和适用范围,在经济法立法权指导下通过落实政府经济职权(职责)以及规定经济法其他主体的权利和义务而体现其各具特色的内容和各自的侧重点。从此方面看,经济法立法权的内容又表现出其综合性和广泛性的特点。
4.享有主体的多元性。经济法调整对象的复杂性和易变动性,客观上需要制定不同形式的经济法律、经济法规分别调整和适用于不同性质和层次的经济管理关系,而不同经济法律、法规的立法主体并不是单一和唯一的,而是多元的:既有中央级的立法主体,又有地方级的立法主体;既有专门的权力机关,又有经授权的行政机关,等等。它们在国家立法体制中处于不同地位,各自享有的立法权也各不相同。
5.效力的等级层次性、差别性和制约性。经济法立法主体多元化,数量繁多化,形式多样化,加之多元化的不同经济法立法主体的地位和级别不同,使得各个立法主体各自享有的立法权效力也呈现出等级层次性、差别性和制约性的特点。一般说来,经济法立法主体地位的高低与该主体享有的立法权效力的大小以及该主体所制定的经济法律、法规效力的高低成正比,并且地位高的立法主体的立法权直接制约着地位低的立法主体的立法权。而在同级经济法立法主体之间,权力机关的立法权直接制约着经授权的行政机关的立法权。其中全国人大享有最高效力的经济法立法权,居于最高立法机关的地位。
经济法立法权在经济法立法中居于非常重要地位,它理应成为经济法学的基本范畴之一而对其加以深入研究,这乃是由其以下价值性决定的:
首先,经济法立法权是进行经济法立法活动的前提。
经济法立法权在立法实践中是立法机关进行经济法立法活动的依据。如果没有经济法立法权,“如果没有得到公众所选举和委派的立法机关的批准,任何人的任何命令,无论采取什么形式或以任何权力作后盾,都不能具有法律效力和强制性。因为如果没有这个最高权力,法律就不能具有其成为法律所绝对必需的条件,即社会的同意”(注:〔英〕洛克著《政府论》(下篇),叶启芳瞿菊农译,商务印书馆1964年2月版,1996年7月第8次印刷,第82页。),经济法立法活动就无法进行和展开。所以,经济法立法是立法机关在立法权指导下,依据立法权所从事的活动或者结果。经济法立法权对经济法立法具有决定性作用,是否拥有经济法立法权直接决定着经济法立法是否具有合法性、有效性。
其次,经济法立法权决定着经济法立法的效力性和协调性问题。
经济法立法权的内容决定着经济法立法内容,立法权的效力高低和范围大小直接决定着经济法立法效力性的高低和适用范围的大小。如果经济法立法权发生冲突、交叉,必然导致立法内容的冲突、交叉。只有明确了经济法立法权,清晰地划分不同立法主体享有的立法权限,避免因立法权的随意性而导致立法权的泛滥或重复,才能使经济法立法活动有所遵循,有条不紊,从而实现经济法立法内容之间的协调一致,克服可能产生矛盾和冲突,也才能避免可能产生立法调整的“真空”或空白,更好地发挥经济法的作用。
再次,经济法立法权是建立经济法立法体制的基础,并影响着能否建立科学的经济法体系。
经济法立法体制是以关于经济法立法主体的设置及其权限划分为主要内容的制度体系。经济法立法权是构筑经济法立法体制的标准。确立不同立法主体的经济法立法权,对它们各自的立法权内容、界限、范围做出准确的界定,使之明确化、明细化、法定化,才能避免不同立法主体之间立法权的含糊不清、界限不明,为建立完善的经济法立法体制创造条件。同时,经济法立法权直接影响着经济法的体系。只有赋予经济法立法权以准确的含义,并在立法上予以正式规定,科学地划分经济法立法权限,才能既划分出经济法与刑法、民法、行政法、劳动法等法律中有关经济立法权的界限,又能理顺经济法立法权内部之间的相互关系,从而构筑科学的经济法体系。
最后,经济法立法权是建立和完善经济法授权立法制度的基础。
经济法作为国家干预、管理社会经济生活的专门法律部门,它所调整的经济关系范围极其广泛,且经常处于不断变化、发展过程中,使得经济法“立法机关所面临的任务是如此之多样化和如此之复杂,乃至如果不给这种机关加上过重的负担和极度的紧张,这些任务中的细节与技术细节就无法完成。”(注:〔美〕E .博登海默著:《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邓正来姬敬武译,华夏出版社1987年12月版,第402页。)因此,在经济法立法中往往需要进行大量的授权立法,这是适应社会经济发展需要的必然趋势。在经济法授权立法过程中,授权立法权以职权立法权(注:有的学者认为:“职权立法权的权力来源于宪法和基本法律的具体规定,其根据是行使其相应的职权与职责的需要。”参见李步云、汪永清主编:《中国立法的基本理论和制度》,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5月版,第29页。)为本源, 而职权立法权又以享有法定立法权为根本。所以,经济法立法权制度本身是否完善,制约着授权立法制度能否完善及其效果的好坏。只有建立完善的经济法立法权制度,妥善解决经济法立法权的合法化和明确化问题,才能建立比较完整的经济法授权立法制度,才能更好、更有效地规范授权立法,把授权立法限制在适当的限度内,保证授权立法权的合法、及时、高效,对经济发展产生积极的促进作用。反之,就可能使授权立法缺乏合法依据,导致授权立法泛滥的现象,对经济发展产生消极的阻碍作用。
三、我国经济法立法权制度的缺陷和完善
我国尚未颁布《立法法》,经济法立法权制度集中体现于《宪法》和有关的组织法之中。从宪法和有关组织法的规定分析,现行的经济法立法权制度还不完善,科学的经济法立法权限体制尚未完全建立起来,存在一些欠缺,表现在:
(一)现行立法上缺乏对经济法立法权的明示、权威的规定。
我国现行宪法及其修正案在规定全国人大的职权时,没有直接、明示规定经济法立法权。《宪法》第62条第三款规定的全国人大的职权之一是“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这里的“刑事的”主要是指刑法、刑事诉讼法等,“民事的”主要是指民法、民事诉讼法等,“国家机构的”主要是指行政法、行政诉讼法等。虽然从法理上分析,刑法、刑事诉讼法、民法、民事诉讼法、行政法、行政诉讼法、经济法等是处于并列地位的、独立的基本(部门)法律,但是,《宪法》第62条及其修正案中只是明示规定了全国人大享有对前几者的立法权,却没有直截了当地规定经济法立法权。尽管可通过《宪法》第62条第三款“……其他的基本法律”的规定以及第58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的规定中推知全国人大当然享有最高的经济法立法权,但是,这属于默示立法权(注:有的学者认为:“明示立法权即宪法、法律明确规定立法主体所行使的立法权。…默示立法权即可以从宪法、法律的条文中引申出来的和宪法、法律的条文精神中包含着的立法权”。参见周旺生著:《立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8月版,第348~352页。), 在人们对经济法立法权与经济立法权没有做出清晰区分的情况下,容易使经济法立法权过于含糊,不如对刑法、民法、行政法等的立法权规定得清晰,从立法技术上分析,此种规定的效果远不如直接、明示地规定全国人大的经济法立法权的效果好,不利于突出和强化全国人大的最高立法机关的地位,不能全面体现全国人大所享有的立法权的具体种类和内容。
(二)现行立法上对经济法立法权限的划分模糊、混乱。
我国现行《宪法》第58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第62条第三款规定全国人大有权“制定和修改…其他的基本法律”,第67条第二、三款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制定和修改除应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从以上规定中可以推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均享有经济法立法权,但是,两者享有的经济法立法权却界限不清。尽管全国人大作为最高国家权力机关,有权制定和修改“基本法律”,全国人大常委会作为其常设机构有权制定和修改“除应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并且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在不与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的前提下,对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享有部分补充和修改权。两者虽然都有权制定和修改法律,在形式上、字面上的区别仅在于前者为“基本法律”,后者为“其他法律”,但在实质上,“由于有了‘其他的’三个字,基本法律所规范的领域就模糊了”(注:李步云、汪永清主编:《中国立法的基本理论和制度》,中国法制出版社1988年5月版,第113页。),“基本法律”与“其他法律”之间的差别无法辨别,对于两者享有的经济法立法权也就难以区别。这也导致在立法“实践中由于基本法律和其他法律的界限不清,往往难以判断全国人大常委会是否越权制定了应当由全国人大制定的基本法律”(注:周旺生主编:《立法学》,法律出版社1988年9月版,第304页。)。同时,《宪法》和有关组织法等对国务院及其各部委、地方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的经济法立法权及其相互之间关系等问题都缺乏可操作性的规定。
(三)现行立法没有形成系统、完善的经济法授权立法制度及其监督制度。
我国现行宪法和有关组织法对经济法授权立法的具体内容缺乏规定,如授权立法主体、被授权立法主体、授权立法的内容、形式、范围、效力等级、限制和监督等都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是,在实践中,除了存在个别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依法做出的特别授权立法外(注:比如,1985年第六届全国人大3 次会议做出《关于授权国务院在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方面可以制定暂行的规定或者条例的决定》;1988年全国人大授权海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根据海南经济特区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制定法规,在海南经济特区实施;1992年、1994年、1996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先后授权深圳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和深圳市人民政府、厦门市人大及常委会和厦门市人民政府、珠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和珠海市人民政府制定法规和规章,分别在三个经济特区内实施。),一些事实上存在的经济法授权立法却缺乏充分的法律根据、必要的限制和监督,这样就有可能把本应由高层次立法机关享有的立法权随意授权给低层次的立法机关行使,或者把本应由国家权力机关享有的立法权授权给行政机关行使,从而导致经济法授权立法权的一定程度上的膨胀和混乱,而且因被授权立法主体可能就是执法主体,从而使授权立法权与执法权统归于同一主体,被赋予授权立法权的执法主体,往往从本部门的利益和权力出发,在进行授权立法中,一方面想方设法尽可能多地为自己设定权利、权力,另一方面却尽可能少地为自己设定、甚至不设定义务与责任,执法主体凭借缺乏限制的授权立法权而获得了几乎无限制的执法权。
对我国经济法立法权制度的上述不足,我们应该予以足够的重视,并应从以下几方面加以改进和完善:
首先,最好在宪法中明确规定全国人大的经济法立法权,强化其最高立法机关地位。
为了完善我国宪法对经济法立法权的规定,应把宪法第62条第三款修改为“制定和修改刑法、民法、经济法、行政法……和其他基本法律”,尽可能地详尽规定全国人大的立法权内容和种类,其意义在于:一是更加直接明确地规定了全国人大享有的最高经济法立法权,使之由原来的默示立法权变为明示立法权,有利于使之更加明晰化,突出全国人大的最高立法机关的地位。二是增加规定全国人大享有的经济法立法权的内容,能够使之享有的立法权内容和种类更加全面、更加精确化,也能够更好地划清均对不同范围的经济关系予以调整的刑法、民法、经济法、行政法等基本法律之间的各自界限,避免产生歧义。
其次,明确划分经济法立法权限,建立科学的经济法立法权限体制。
不仅应在《宪法》第62条中补充规定全国人大享有经济法立法权,而且应通过修改《宪法》第67条的规定及通过颁布《立法法》等明确划清全国人大制定、修改的“基本法律”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修改的“其他法律”之间的界限,以便更好地辨析两者享有的经济法立法权的区别。同时,应通过完善《宪法》的有关规定和有关组织法,对国务院及其各部委、地方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享有的经济法立法权问题予以明确、具体的规定。
再次,建立和完善经济法授权立法制度及其监督制度。
“立法权力不应该同时又是执行权力或管理者”(注:〔德〕康德著:《法的形而上学原理》,沈叔平译,林容远较,商务印书馆1991年9月版,1997年9月北京第2次印刷,第144页。),为了避免和克服因经济法授权立法缺乏限制而导致其膨胀无序现象,进而出现一些经济法立法权与执法权合一现象,应尽快完善经济法授权立法制度。通过《宪法》、有关组织法的修改和将来出台的《立法法》确立系统的经济法授权立法制度,对经济法授权立法主体、被授权立法主体、授权立法权的根据、授权立法的原则、内容、形式、范围、效力等级、限制等都做出明确规定,并且应建立和完善经济法授权立法的监督制度,如完善备案制度、保留批准制度、程序保障制度、实质审查制度等(注:详见李步云、汪永清主编:《中国立法的基本理论和制度》,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5月版,第332页~338页。)。唯有此, 才能充分发挥经济法授权立法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