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 经济法责任问题一直是经济法基础理论中的研究难点,学界对经济法责任独立性和特性的分析多抽象地从社会性、复合性等宏观角度把握,而对经济法责任理论体系中的责任主体、承担责任的行为以及责任承担方式等具体要素的系统微观分析明显存在不足。本文拟从经济法责任的归责基础出发,分析经济法责任中的责任主体、承担责任行为以及责任承担方式,以期说明经济法责任与传统的僵化的部门法划分下的特定法律责任的区别以及其独立存在的理由。
经济法责任问题的研究是厘清经济法上的基本范畴、架构完整自足的经济法基础理论,使经济法的独立法律部门地位具有坚实的证成基础的需要,也是使经济法的“以人为本,社会本位和平衡协调”理念落到实处,在保护私人主体利益的基础上促成社会整体利益和谐增进的客观要求。因为,任何一个法律部门不应该仅仅是权义规范的机械堆砌,对行为的引导和利益的保护还有赖于法律上责任制度的完善,经济法作为脱胎于社会化经济生活现实的新兴法律部门,是对传统的法理学说的突破,其责任体系的架构也不应当拘泥于传统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和违宪责任的四分格局。
而目前经济法学界对于经济法责任问题的讨论却往往陷入了既有理论的泥沼。例如,有学者认为经济法责任的承担方式也是传统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而忽略了经济法上特有的承担方式的总结和抽象归纳[1].此外,对于责任问题的研究也常缺乏系统的考量。实际上,经济法责任问题是与经济法主体和经济法行为问题密切相关的,正是由于在多个要素上表现出来的传统责任无法涵盖的特性以及其能解决的问题,才使得经济法责任具有坚实的理论和现实基础。
本文的研究拟首先探讨社会整体利益维护这一责任归责基础以及价值取向,以避免抽象的泛谈经济法责任的社会性特征,进而结合经济法主体和行为理论分析经济法责任中的责任主体和承担责任的行为及其后果问题。最后,笔者将试图阐述经济法责任的承担方式问题。
一、社会整体利益维护——归责基础和价值取向
法学家一般认为法律责任的要旨在于其可归责性和处罚性,如凯尔森认为“法律责任是与法律义务相关的概念,一个人在法律上要对一定的行为负责,意思就是,他作相反行为时,他应受制裁”[2].我国学者也认为“法律责任是由于侵犯法定权利或违反法定义务而引起的、有专门国家机关认定并归结于法律关系的有责主体的、带有直接强制性的义务”[3],其本质是违反法律义务所应受的苛责。学界目前对于法律责任本质或曰根据的研究中,倾向于“规范责任论”的观点,对于“道义责任论”以及“社会责任论”则有较多的批评。然而,诚如有学者指出,“考察经济法上的归责基础,除了要关注已有的研究外,还要超越传统的责任理论,紧密结合经济法自身的特点,尤其应当同经济法的宗旨、所保护的法益、调整手段、调整领域、主体权利结构等联系起来”[4].经济法的宗旨、价值取向和法益结构的核心所在不外乎社会整体利益的维护,对经济法上违法行为的追究基础正在于对受损的社会整体利益的修复和维护。
首先,传统的责任划分理论着眼于私人利益或者国家利益的捍卫,对社会整体利益则显得无能为力。传统法部门如民商法的责任契合其意思自治的精神,考量当事人主观因素而以过错作为不同的归责原则划分的基础,其着眼点在于私人——私人的主体结构下出现的违约、侵权等事由进行恢复性救济,以弥补私人利益遭受的损失。行政法则以权力制约、合法运行为目标,是典型的控权法,其责任依托权力意志而具有明显的强力色彩,保护对象不在也无法在于社会整体利益。唯有应社会化经济生活现实而生的经济法突破了原有的利益调整格局,以其特有的调整手段致力于社会整体利益的实现,经济法责任就是其中重要的手段之一。
其次,社会整体利益虽然是相较私人利益更为抽象的概念,但并非无中生有任意拟创出来的,而是具有深厚的理论基础和现实土壤。利益无非是主体对客体的享有,而法律主要目的之一“就是通过把我们所称的法律权利赋予主张各种利益的人来保障这些利益的”[5],权利的保护和实现又离不开责任,经济法责任与民事责任、行政责任的根本区别就在于保障的利益的不同。西方机械的个人主义观常把社会整体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看作是个体利益的简单相加,然而多数人的利益未必就是社会利益,社会作为一个个体融合的组织体,有相对独立于个体的利益追求。此外,社会整体利益也不同于带有强烈的阶级倾向的国家利益。从历史和整体的方法论角度出发,笔者认为社会整体利益集中表现为一种社会与个人历史的动态互动过程中,独立于个体同时为个体的意欲和满足提供条件的秩序利益。
最后,将社会整体利益利益的维护作为经济法责任的归责基础和价值取向在经济法学界已有的研究中也可以找到坚实的理论支撑。经济法的定义虽未在学界达成共识,但从已有的“公私交融说”或曰“新纵横统一说”、“国家协调说”、“国家调节说”、“国家干预说”等代表性学说的定义来看,几乎都把社会整体利益作为其法益追求而彰显其中,并且一致认为经济法是社会本位法。对于经济法责任问题本身的研究中,学者也多从社会性、公益性角度阐述其特性。具体问题如经济法责任的归责原则,也有学者创造性的提出了以社会整体利益为衡量要素的“天平归责原则”[6].
二、责任主体——“二元”抑或“三元”?
目前学界对经济法责任主体的研究多采“二元说”,即调控或调制主体和调控或调制受体[7].前者主要指国家公共管理机关,后者则是市场参与主体。也有学者认为“三元说”下的“经济行政主体、社会中间主体和市场主体”与“二元说”没有本质区别,并且在具体责任形态的分析上,“三元说”更为方便[8].笔者赞同与经济法主体相对应将经济法责任主体予以三分,但认为其构成应当为管理者、经营者和消费者。
因为,经济法主体体系包括经济法责任主体的构建既要考虑经济法的价值和理念追求,又要顾及规范层面上的权义结构,还要尊重现行法的规定以获得如同民法上“自然人、法人”和行政法上“行政主体、行政相对人”一般的标签效应,使其不仅有学理上逻辑严密的证成,而且还得到立法者和广大民众的普遍认同。任何抽象的脱离现实法的纯粹学理上的自我论证或者借助其他法已有的概念的简单做法都是不科学的。“二元说”将经济法主体笼统的划分为调制主体和调制受体这一模糊的概念,使得经济法主体中消费者这一主体难以纳入其中,因为消费者作为经济法的核心保护对象,很难说是被调控或被规制的,实际上,持“二元说”的学者在对调控受体的责任研究中几乎集中在经营者上,而非消费者。“三元说”的概念借用使得经济法的特色丧失殆尽,社会中间主体和市场主体的概念极其宽泛,而经济行政主体的概念更是具有强烈的行政法色彩。
笔者赞同有学者提出来的经济法主体划分为管理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观点[9],从而以此作为经济法责任主体的划分依据。这种观点既考虑到了经济法主体的角色特征和“以人为本”即以消费者为本的理念追求,又借鉴了现行法中对“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已有定义并根据经济法的自身特点抽象出其权义结构,因而不仅在学理上可行,而且有利于争取更多的公理性认同。
按照这样的划分,经济法责任主体里的管理者指的在经济法律关系中承担管理职能的当事人,包括国家、各级政府以其国家机关等,而某些承担准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如行业协会也可纳入其中。经营者是指“以营利为主要目的,从事商品生产、销售或者服务提供等经营性活动,并承担一定的社会责任,对消费者负有诚信交易义务、对管理者负有接受调控、监管和规制的义务、对其他经营者负有公平竞争义务并因此能够享受法律赋予的经营权的经济法主体”。而“以消费者保护为中心构造经济法的体系,宜将消费者做广义的理解。与经营者发生交易关系的'生活、生存的个人'都可以视为消费者”。“消费者不应局限于为生活消费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个人” [10].
三、承担经济法责任的行为及其后果
按照“主体—行为—责任”的分析框架,在基本明晰了经济法责任主体后,有必要对应该承担经济法责任的行为及其后果进行研究。
从历史的角度看,法律行为概念的初创和系统化渊源自德国民法是目前学界的共识。“19世纪的多数德国学者认为:所谓的法律行为也就是意思表示行为。按照萨维尼的认识,'行为人为创设其意欲的法律关系而从事的意思表示行为称为法律行为'”[11].由此可见,法律行为概念的产生是与意思表示无法分离的,其创设的目的是为了实现民法领域中的私法自治。然而随着经济社会生活的变迁,意思自治的边界受到了限制,公权力的参与使得意思表示的内涵发生了变化,由此产生的经济法行为为法律行为加入了国家积极干预经济的意思因素,标志着“公权力对私人自治行为的介入从幕后走到前台”[12].
从法理学的角度看,法律行为指的是受法律调整的、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是一种主观意志支配下的外部活动状态。经济法行为同样属于法律行为,是经济法主体所为的具有法律意义的,能够产生法律效果的法律行为,其行为的合法性需要依法作出评判,因而经济法行为既包括合法行为,也包括违法行为。然而经济法主体所为的需要承担经济法责任的经济法行为并非简单的涵盖在违法行为之中,作为管理者身份的政府在合法限度内不恰当行使经济职权而造成社会整体利益减损的“合法行为”也是其承担经济法责任的原因。可见,就承担经济法责任的行为而言,不仅包含对义务的直接违反,而且还由于管理者的经济职权特性使得一部分合法范围内的滥用权利(力)行为也应当纳入其中。
由此可以归纳出,承担经济法责任的行为指的是经济法主体滥用经济权利(力)或违反经济法规定的义务,有损于社会整体利益的经济法上的行为。
如前所述,经济法责任的归责基础在于社会整体利益的维护和修补,而不在于单个个体利益或者国家利益的保护,虽然在保护社会整体利益的过程中也会产生维护个体或国家利益的客观效果,但三者之间毕竟存在差别,经济法的社会本位要求经济法责任的归责以社会整体利益的考量至上。此外,承担经济法的行为是有损于社会整体利益的经济法上的行为。由此可见,承担经济法责任的行为的后果是社会整体利益的减损。
但是由于经济法的公私交融性所决定的其保护的法益的复合性,此种行为的后果往往具有多重性的特征。以商业贿赂、商业诽谤等不正当竞争行为为例,行为人的行为不仅是对宏观上公平正当的竞争秩序这一社会整体利益的破坏,而且其行为的直接对象——微观的竞争对手,也因该不正当竞争行为而直接受损。另外,在税收法律关系中,纳税人延期纳税的行为不仅影响了税收秩序的有序运行,而且对征税主体——国家的税收利益也造成了损害。但是这并没有影响承担经济法责任的行为后果的特定性,即损害社会整体利益。因为,任何单纯的私主体意思自治下的仅及于当事人双方的行为后果或者仅仅对国家统治利益的侵害都无法发动经济法责任,只有辨明经济法主体的经济法上的行为是否产生危害社会整体利益的后果才是决定是否对其苛责以经济法上责任的核心考量要素。
四、承担经济法责任的方式问题
“法律责任方式包括法律责任的对象和责任形式两方面的问题。法律责任的对象有生命、身体、自由、财产、名誉等。责任形式是指对责任对象所采取的制裁方法, 如赔偿、恢复原状、赔礼道歉、警告、开除、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等”[13].学界批评经济法责任没有独立性的重要理由之一就是经济法没有独立的责任承担方式,然而笔者认为,经济法不仅有其责任形式上组合应用侧重面的不同亦即体系上的秉异性,而且实际上有一部分无法在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上适用的责任承担方式。
一方面,法的发展过程经历了诸法合体——结构分化——高度专业分化基础上的高度整合三个阶段。“社会经济的发展由量变到质变,则使得法和法学的发展进入了我们当前所处的专业高度分化基础上的高度整合阶段”。[14]使得“同一项活动引起的具体经济关系,不同的部门法可以从不同角度、本着不同的理念进行调整”[15].这在部门法责任的追究上则表现为运用不同的责任承担方式组合对行为予以苛责。民法上的责任承担考虑当事人过错,方式以财产责任为主,恢复补偿为其目的,与其市民领域的意思自治理念相吻合;行政法上则财产责任和行为责任并用,以弥补行政行为对行政相对人的不法侵害而给相对人带来的损失,与行政法的行政控权、行政法治的价值追求相一致;刑法上的责任承担最重,方式以人身责任为主、辅以财产责任等,以对实施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刑事违法行为的犯罪人进行惩戒。而经济法作为公私交融法,其社会本位的理念使得经济法责任承担方式具有经济性、社会性乃至行政的特性,多种具体责任承担方式均可组合适用,例如经济赔偿、资格取消、罚款等等。可见,经济法的责任承担方式有异于其他部门法之处的表现之一在于其综合灵活运用多种责任方式组合,以期实现社会整体利益的增进。
另一方面,经济法有着自身独特的无法为传统部门法所涵盖的责任承担方式。以惩罚性赔偿为例,与民法上的恢复性赔偿不同,它主要体现了国家公权力对损害赔偿原本上纯粹的私法关系的积极介入,目的在于“防范于未然”,实现最大多数人的实质正义。它不仅进行补偿,更通过财产惩罚来实现惩戒功能,对违反人和其他一般社会主体起到威慑效应,同时鼓励受害人寻求法律救济。该责任承担方式见诸法律典型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此外,今年刚出台的《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也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正是由于经济法的社会性视角,对传统私人——私人调整格局以及个人本位、国家本位的突破,使得法的发展过程中出现的新的具有经济法内在特性责任承担方式无法为原有的责任承担方式体系所覆盖。除上述惩罚性赔偿外,还有信用减等、强制分拆营业、市场禁入等等不一列足。
可见,生产和交换社会化所要求的法的调整的日益精细化,使得经济法这一新兴法部门得以从社会整体利益的高度灵活运用各种调整手段,这便包括选择不同的责任承担方式组合。同时,这一社会经济生活现实也催生了更具超越性的新的经济法责任承担方式,从而有力的驳斥了否定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的论点。
五、结语
通过对社会整体利益的维护这一经济法责任的内在秉性分析并贯穿经济法责任理论框架的始终,我们深刻的认识到,经济法责任的建立不是无本之木,也不是法学家虚无缥缈的“学术忽悠”,而是建立在经济社会化的生活现实之上,并且为社会整体利益的增进而服务的。在之后按照“主体——行为——责任”的框架进行分析过程中,经济责任主体、承担经济责任行为及后果和责任承担方式与传统部门法相对应的理论及立法实践的差异及其自身特性进一步展露出来。经过这样的理论探析,笔者得出结论,经济法责任作为一个独立的部门法责任的特性是在经济法的公私交融特性下的一定程度的复合性以及社会本位立场下表现出来的对传统部门法的超越性和独特性。
注释:作者简介:宋鹏,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2008级经济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
[1] 参见:吕忠梅:《经济法律责任论》,载《法商研究》1998年第4期。
[2] [奥] H·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
[3] 张文显:《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4] 张守文:《经济法责任理论之拓补》,载《中国法学》2003年第3期,第18页。
[5] [美] 罗·庞德:《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法律的任务》,沈宗灵、董世忠译,商务印书馆1984年版,第42页。
[6] 陈婉玲等:《经济法责任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213页。
[7] 参见:张守文:《经济法理论的重构》,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347-350页,第452-454页;陈婉玲等:《经济法责任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256-260页;刘水林:《经济法基本范畴的整体主义解释》,厦门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33-240页。
[8] 蒋悟真:《经济法的理论转型与制度创新》,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27页。
[9] 参见:徐孟洲,谢增毅:《论消费者及消费者保护在经济法中的地位——“以人为本”理念与经济法主体和体系的新思考》,载《现代法学》2005年第4期;徐孟洲,叶姗,《经营者论:基于经济法规范与原理的分析》,载《现代法学》2005年第5期。
[10] 同上
[11] 董安生:《民事法律行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70页。
[12] 徐孟洲,杨晖:《法律行为与经济法行为的关系——经济法行为的正当性》,载《经济法论坛》第五卷,群众出版社2008年版,第8页。
[13] 史际春,姚海放:《再识'责任'与经济法》,载江苏行政学院学报2004年第2期,第94页。
[14] 刘文华,潘静成主编:《经济法》(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7页。
[15] 史际春主编:《经济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78页。(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宋鹏)
来源:中国民商法律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