诚如“原文”所言,实施窝藏、包庇的行为人多数与犯罪嫌疑人、罪犯有亲属关系,不难想象,与犯罪嫌疑人、罪犯没有任何关系的人一般情况下是不可能实施窝藏、包庇行为的,但是,是否因为实施窝藏、包庇的行为人与犯罪嫌疑人、罪犯具有亲属关系就要与那些没有亲属关系的人相比适用较轻的刑罚,甚至不处罚呢?笔者认为,如果刑法作出这样的规定,是有悖于立法的目的及司法实践的。
我国刑法对窝藏、包庇罪的客观方面规定得比较具体,即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这表明行为人构成窝藏、包庇罪均是实施了积极的行为去帮助犯罪嫌疑人、罪犯逃避法律制裁,妨碍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知情不举是指明知犯罪嫌疑人、罪犯逃避侦查的情况而不向侦查机关提供,因其仅实施了消极的不作为,根据现行刑法的规定是不构成犯罪的。
“原文”说:“法律不可强求任何人履行不可能的事项,因此,法律不仅不能命令人们实施不可能的行为,也不能禁止人们实施不可避免的行为,妻子与父母出于家庭、伦理、亲情的本能出发窝藏、包庇丈夫或子女,是很多人不自觉会去做的,那种主动、积极到公安机关去揭发丈夫、子女犯罪行为的大义灭亲行为毕竟只是少数人才会选择。”
笔者的观点是,虽然要求人们做到“大义灭亲”有点苛刻,但最起码应该做到不去实施积极的帮助行为来对抗侦查机关。法律并未要求大义灭亲,而知情不举并不会受到刑法处罚。并且,刑法对亲属实施的窝藏、包庇行为实施轻刑政策会带来严重的消极影响。首先,亲属间选择窝藏、包庇行为的人可能会增多,无疑给案件的及时侦破带来了极大的障碍。其次,很可能犯罪嫌疑人因其亲属的窝藏、包庇行为而永久逍遥法外,造成了诉讼成本的增加。第三,实施轻刑政策,顾及了犯罪嫌疑人家庭的人伦情感,那么受害人家庭的人伦情感谁来顾及。
“原文”说顾及人伦情感是维系普遍和谐的社会秩序和人际关系的本质要求。笔者认为,和谐社会不是依靠对窝藏、包庇的犯罪行为人实行轻刑政策实现的,那样反而会起到相反的作用。犯罪嫌疑人因其亲属的窝藏、包庇行为在逃后,有可能再次实施犯罪,毕竟实施犯罪以后,因没有受到处罚而自动放弃再次犯罪的是少数,多数情况是犯罪以后因受到处罚而放弃了再次犯罪。因此,犯罪嫌疑人的二次犯罪对于逃往地来说造成了社会的不安定,何谈和谐社会的建立。
综上所述,权衡刑法对窝藏、包庇罪的现行规定与轻刑政策,笔者认为现行规定还是比较适合社会现状及司法实践的。(河北省肥乡县检察院·李贺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