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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是包庇罪还是窝藏罪?
发布日期:2009-02-23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被告人韩某、刘某系夫妻,其子韩甲于2005年3月因涉嫌伤害罪被拘留,后因韩甲患气管炎病被取保候审,保人是其父韩某。检察机关于2005年4月给被告人韩甲发传唤通知书通知其到庭,此时韩甲不在家,去外省他的一个同学那里做买卖去了。当被告人韩某、刘某接到检察机关的传唤通知书后,由被告人刘某去检察机关跟承办人称其子韩甲不在家。2006年7月,韩甲回来后一直住在家中,不久二被告人又接到检察机关的传唤通知书,二被告人怕检察机关又要把韩甲关起来,因心疼韩甲从小有病,怕他受不了,就没有让韩甲去检察机关。

  2006年11月20日22时30分,公安机关民警来到韩某、刘某住处抓捕韩甲,当时是被告人韩某开的门,见是警察,并看了他们的证件,然后把门关上,就跟其爱人刘某说:“分局来人了,快走。”后刘某迅速带着韩甲来到她家的后门,让韩甲从后门使劲跑。当刘某见韩甲已经跑远了,正在锁她家后门时,警察进了屋里,将二被告人带到公安分局。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韩某、刘某的定性主要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定窝藏罪。理由是:二被告人均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而且被告人韩某是韩甲的保证人。在主观上明知其子韩甲涉嫌犯罪,为逃避检察机关把韩甲关起来,就让韩甲呆在家中,没有让韩甲去检察机关,当公安机关民警来到韩某、刘某住处抓捕韩甲时,二被告人又创造条件帮助韩甲迅速逃走,逃避公安机关的抓捕,侵犯了司法机关对犯罪分子的追诉活动,完全符合窝藏罪的犯罪构成,应以窝藏罪论处。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定包庇罪。理由是:本案中被告人韩某、刘某均符合犯罪主体资格,在主观上明知其子韩甲涉嫌犯罪,而且韩甲已被采取取保候审刑事强制措施,在公安机关前来抓捕韩甲时,被告人韩某、刘某向司法机关有意做假证明,谎称韩甲不在家,又借开门时查看公安人员证件等手段拖延时间,刘某创造条件乘机放走犯罪嫌疑人,掩盖其罪行,逃避公安机关的抓捕,侵犯了司法机关对犯罪分子的追诉活动,因此,对被告人韩某、刘某的行为应以包庇罪论处。

  [评析]

  上述两种意见争论的焦点,关键在于区分窝藏罪与包庇罪的界限。

  两罪在犯罪主体、犯罪的主观方面、犯罪客体都是相同的,即(1)犯罪主体都是一般主体,任何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2)犯罪的主观方面都表现为故意,即明知是犯罪分子而进行窝藏、包庇。如果不知道是犯罪分子,而为其提供便利条件,客观上帮助犯罪分子逃避法律制裁者,不构成本罪。(3)侵犯的客体都是司法机关对犯罪分子的追诉活动。窝藏、包庇的对象都是实施犯罪行为应受刑罚处罚的人,包括在逃尚未归案的犯罪人、已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或者已被判处刑罚而被剥夺、限制自由的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罪犯。

  两罪的主要区别在于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不同。(1)窝藏罪主要表现为实施积极为犯罪分子提供隐蔽处所、财物,帮助其藏匿,以逃避制裁的行为。所谓“提供隐藏处所、财物”,是指把犯罪的人藏匿于一定的处所或为犯罪的人提供金钱和物质。所谓“帮助其藏匿”,是指除上述提供的隐藏处所、财物之外的其他帮助犯罪的人逃匿的行为,如为犯罪的人指示逃跑路线、方向。为犯罪的人提供隐藏处所,这里的“处所”是否为行为人所有或占用、使用,不影响窝藏的性质。行为人既可以把犯罪的人藏匿于自己所用或占有、使用的地方,如自己的家中、租用的房子、使用的单位宿舍或办公室等,也可以把犯罪的人藏匿于他人所控制和使用的地方,如朋友、同学、亲戚等人的室中或宿舍等,还可以将其藏匿于其他地方,如山洞、树林等。(2)包庇罪在客观方面主要表现为明知是犯罪分子,而向司法机关作假证明的行为。所谓“为犯罪的人作假证明”,是指自己向司法机关和有关组织出具口头或书面的假证明,意图使犯罪的人逃避法律追究。如果行为人不是自己提供假证明,而是帮助犯罪的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则可能构成其他罪,不构成包庇罪。

  在本案中,被告人韩某、刘某在主观上明知其子韩甲涉嫌犯罪,为逃避检察机关把韩甲关押起来,就将韩甲藏于家中,没有让韩甲去检察机关;当公安机关民警来到韩某、刘某住处抓捕韩甲时,二被告人又为韩甲指示逃跑路线,帮助韩甲迅速逃走,逃避公安机关的抓捕,侵犯了司法机关对犯罪分子的追诉活动,完全符合窝藏罪的犯罪构成,因此,对被告人韩某、刘某的行为应以窝藏罪论处。

  综上所述,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的看法,即被告人韩某、刘某的行为构成了窝藏罪,而不应认定为包庇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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