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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谈《雇人开车出车祸挂靠单位是否担责?》
发布日期:2009-12-07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江某、甘某购买了一辆轻型客车,同年甘某与公交公司签订《车辆承包经营合同书》,合同约定:1、甘某方融资承包车辆,按照公司指定批准的营运路线进行营运;2、甘某方在经营过程中如遇交通事故,可请公交公司协调处理,事故费用由甘某方垫付,不足部分由甘某方承担,公交公司不承担责任;3、甘某公司、售人员发生意外不测之情况,概由甘某方承担全部责任;4、甘某方所聘请的司、售人员必须经公交公司考核认可后方上岗作业,并接受公司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管理;5、甘某方与其司、售人员之间的民事雇佣关系与公交公司无关,如甘某方所聘请的司、售人员未经公交公司考核认可擅自上岗,公交公司有权单方终止合同。协议签订后,江某与甘某开始运营。在经营期内,被告江某打电话约蔡某临时帮开一趟车,首先由江某将客车从客运站始发,中途江某下车换由事先约好的驾驶员蔡某加强。途径某路段时,因会车占道,临近时向左打方向,与相对而来农用车相撞,蔡某受伤后于第八日死亡。事故发生后,交警支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蔡某会车占道行使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当事人均不负责任。

    [管析]

    笔者认为,公交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应承担补充责任,理由如下:

    一、公交公司与蔡某之间非雇佣关系。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佣人在一定或不特定的期间内,接受雇佣人的指挥与安排,为其提供特定的或不特定的劳务、雇佣人接受被雇佣人提供的劳务并依约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江某、甘某与蔡某之间应形成雇佣关系,而公交公司对江某、甘某雇请蔡某并不知情,事实上公交公司对江某、甘某雇请司、售人员只进行考核,而对受雇佣人的工作并不给予指挥与安排,也不给付报酬,显然与受雇佣人之间不能形成雇佣关系。故此蔡某在雇佣活动中死亡,应由雇主江某、甘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二、公交公司应承担补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3条规定: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挂靠集体企业并以集体企业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在诉讼中,该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与其挂靠的集体企业为共同诉讼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际车主肇事后其挂靠单位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的复函》规定,被挂靠单位从挂靠经营中取得利益的,应承担适当的责任,审判实践中一般判令被挂靠单位承担补充责任。本案实际车主江某、甘某雇佣蔡某发生交通事故,作为从挂靠经营中取得利益的公交公司,对蔡某的死亡应在江某、甘某履行不能的情况下承担补充责任。洪和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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