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某、甘某购买了一辆轻型客车,同年甘某与公交公司签订《车辆承包经营合同书》,合同约定,(1)甘某方融资承包车辆,按照公交公司指定批准的营运路线进行营运;(2)甘某方在经营过程中如遇交通事故,可请公交公司协调处理,事故费用由甘某方垫付,不足部分由甘某方承担,公交公司不承担责任;(3)甘某方司、售人员发生意外不测之情况,概由甘某方承担全部责任;(4)甘某方所聘请的司、售人员必须经公交公司考核认可后方上岗作业,并接受公司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管理;(5)甘某方与其司、售人员之间的民事雇佣关系与公交公司无关,如甘某方所聘请的司、售人员未经公交公司考核认可擅自上岗,公交公司有权单方终止合同。协议签订后,江某与甘某开始运营。在经营期内,被告江某打电话约蔡某临时帮开一趟车,首先由江某将客车从客运站始发,中途江某下车换由事先约好的驾驶员蔡某驾驶。途径某路段时,因会车占道,临近时向左打方向,与相对而来农用车相撞,蔡某受伤后于第八日死亡。事故发生后,交警支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蔡某会车占道行使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当事人均不负责任。
【分歧】
临时雇请的司机造成车祸,挂靠单位是否需要担责?
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公交公司与死者蔡某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公交公司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从公交公司与江某、甘某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安全责任状内容看,江某、甘某聘请司机须经公司考核、测评、持有建设部门核发的从业人员资格证,并接受公司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管理。如甘某方所聘请的司、售人员未经公交公司考核认可擅自上岗,公交公司有权单方终止合同。可见公交公司对江某、甘某聘请司机的行为作了严格限制,对江某、甘某临时聘请司机上班的行为是采取排斥和抗拒态度的。死者蔡某之所以能够驾驶客车,不是因为该车是公交公司的,而是因为江某约请而驾驶上,要约人是江某、甘某方,公交公司处于完全不知情的状况,江某的发出要约的行为是违背公交公司意志的,也违背了己方与公交公司签订的合同及安全责任状中所做的承诺。死者蔡某接受要约,不是看车辆是谁的,而是看是谁发出了要约,故死者蔡某只与江某、甘某产生雇佣合同关系,而没有与公交公司产生雇佣合同关系,死者蔡某是江某、甘某的雇员,不是公交公司的雇员,公交公司不是蔡某的雇主。公交公司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另一种意见认为,公交公司与蔡某是雇主与雇员的关系,公交公司应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只要不是故意造成自身人身损害的,不管其在雇佣活动中是否存在过错,雇主均应承担赔偿责任。不能因为雇员有过错,而减轻或免除雇主的赔偿责任。雇主对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安全的保护责任,雇员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无过错责任,这体现了我国法律以人为本,注意保护相对弱势一方当事人利益的立法精神。本案死者蔡某受雇于人,顶班驾驶,造成发生交通事故、自身死亡的结果发生,虽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死者蔡某应承担全部责任,但这并不妨碍相关赔偿权利人主张请求赔偿义务人进行赔偿的权利。
【管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1.公交公司与死者蔡某之间是民事雇佣关系。虽然按照在合同中公交公司与江某、甘某双方的约定,甘某方聘请的司售人员与甘某方存在民事雇佣关系,与公交公司无关,并对江某、甘某聘请司机的行为作了严格限制。但这是一种内部合同,是公交公司所做的趋利避害的本能行为,不能由此对抗善意第三人。同时,江某、甘某与公交公司是挂靠关系,公交公司作为车辆挂靠方,对外记载为公交公司的车,因此,公交公司的这一挂靠行为,造成足以使善意第三人相信该车为公交公司所有,公交公司雇佣其驾驶车辆这一事实。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规定,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由以上两点可知,公交公司与死者蔡某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赔偿权利人也即蔡某的母亲、儿子有权要求被告公交公司与其他两被告一起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何建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