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县小学学前班学生赵某(未满六岁)在等候教师批改作业时,突然昏倒,教师王某发现后当即抱起并呼叫“救命”。随后该校教师将赵某送往离校不远的卫生院进行抢救,几分钟后,赵某在抢救中死亡。后经公安机关检验认定:赵某系气管吸入异物(气球)导致窒息死亡。事后,赵某之父因赔偿事宜未能与学校达成一致,遂将该校起诉至法院,要求学校赔偿其全部损失。
【分歧】
该案对学校应适用何种性质的责任?
第一种观点认为,赵某到学校接受教育,事实上脱离了父母的监护,并发生监护权的转移,学校此时承担的是一种监护责任。学校作为赵某事实上的监护人,对赵某的死亡应承担监护人的无过错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学校承担法律法规所赋予的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并非赵某的监护人,对在校学习的赵某不承担监护义务。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规定,学校对赵某的死亡应承担过错责任。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
第一、学校并非法定的监护人。民法中对监护人确定,是根据其与被监护人关系的亲疏程度,并依一定程序从特定关系人或社会机构中确定,其方式包括法定监护、指定监护和补充监护。本案中的学校既不属于法定监护人,也不属于指定监护人。在法律没有规定学校可以成为监护人(法定监护人、指定监护人)的情况下,学校也就不具备监护人的资格,此时我们不能简单地将赵某到学校接受教育就直接推断其实际监护人的监护发生转移,并因此推定学校为其监护人。另外,监护的本质为职责而非民事权利,法律规定监护人确定后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合法权益。从监护的性质不难看出,学校对赵某所负有的教育、管理和保护的义务显然不同于民法中的监护人义务。当然,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全部委托给他人,基于民事意思自治的原则,如果学校接受学生监护人请求,愿意暂行监护职责,其双方的约定应当是有效的。本案中赵某的实际监护人并未与学校协议将其对赵某的监护义务转由学校履行,学校亦没有做此承诺,因此对赵某的监护义务不因赵某的就读行为而发生转移,学校不是赵某的合法监护人。
第二、赵某与学校之间的关系本质上属委托教育关系。学校是一个有目的、有组织、有计划的教育机构,赵某的监护人,基于对学校的特殊依赖把赵某托付学校,学校成为赵某的监护人的代理人,对赵某进行教育管理,从而与赵某之间形成一种事实上的委托教育关系,而不是民法上的监护关系。监护关系多具有强烈的人身属性,而委托教育关系并不具有这一特性。此外,教育是一项公共性的特殊职业,教育事业的兴衰直接关系到国家的可持续发展,如果对教育机构实行严格的无过错责任,势必束缚其手脚,阻碍教育事业全面发展,并最终影响学生接受教学的质量。
第三、《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7条已明确规定学校承担过错责任的原则。即学校未履行教育、管理和保护的义务,使其就读的未成年遭受人身损害或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学校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当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人身遭受损害,学校有过错的,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由此观之,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首先应确立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并结合具体案情考虑适用共同过错还是过失相抵等规定来处理。本案中赵某气管吸入气球昏倒后,学校积极地组织了救治,但最终抢救无效死亡,学校对事故的发生无法预见,对赵某死亡结果的发生亦不存在过错,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有关规定该该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本案中学校不是赵某的监护人,亦不承担监护人的无过错责任。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有关规定,学校应依过错责任的原则进行规责,学校对赵某的死亡结果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因此,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刘志坚 邬国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