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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生在学校提前放学途中意外死亡责任谁担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

张某系江苏省泗阳县X乡黄徐小学二年级学生。2001年4月28日下午,张某所在的班级上了两节课后提前放学(正常下午上三节课,放学时间为16:45分)。张某与其他同学一起到学校围墙东南处玩耍,发现树上有鸟窝,一名同学欲爬上未果,张某便爬上掏鸟窝,不慎从树上摔下。在场的同学将张某抬往村卫生室(距事发地点约116米)抢救,抢救一段时间后,于17:00左右打电话给泗阳县人民医院120急救中心请求急救。张某经泗阳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01年7月12日,张某的父母向法院起诉,要求学校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本案,学校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在实践中存在着不同的看法。

第一种观点认为,学校不应承担责任,理由是张某从树上摔下的时间发生在学校放学之后,事发地点在校外,从时间和空间上看,张某已脱离了学校的实际控制,不在学校的管理范围之内,学校不应承担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张某所在班级提前放学,虽是学校教学管理活动的一种行为,与张某爬树摔死无必然因果关系,但该行为使张某在一定时间内失去了正常的管理与监护,与张某死亡存在着一定的联系。由于本案发生在学校提前放学回家途中,学校和家长的管理职责处于不确定状态,在此期间,发生的损害应适用公平原则由双方分担损失。

第三种观点认为,本案的损害事实发生在学校提前放学、张某回家的途中,考虑到学生与学校之间的特殊法律关系,在提前放学这一特定的时间范围内,仍应审查学校或教师是否尽到防止损害发生的义务。本案中,学校没有将提前放学这一与未成年人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及时告之其监护人,导致张某因脱离处于无人照管的状态之下而发生爬树摔死这一事实,学校理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关于校园伤害事故的原因有很多种,本案虽然事发于校外,但亦应属于校园伤害事故的范畴。目前,在审判实践中对于学校与未成年学生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校园伤害事故应何种归责原则标准不一,因此,在处理本案之前有必要先对以上两个问题予以明确。

一、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关于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有两种不同的观点:(1)委托监护关系说。该说认为,监护人将学生送入学校学习,即应视为监护人将未成年学生的部分监护权委托给学校行使,学校与学生的监护人之间成立事实上的委托合同关系,学校是受委托监护人。依照该说,监护责任是可以通过约定或推定转移的。其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第22条的规定:“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因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应由监护人承担,但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委托人有过错的,负连带责任。”

(2)教育管理关系说。该说认为,学校与学生之间是法定的教育管理关系,依据《教育法》和《未成年人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学校对未成年学生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责,如学校因过错违反该义务导致校园伤害事故则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笔者倾向于教育管理关系说。理由是:1、监护权是一种身份权,它既是一种权利也是一种义务,其内容相当广泛(包括人身监护权和财产监护权)。一般来说,只要原监护人的监护资格没有丧失,就不会发生监护责任转移的问题。2、学校对未成年学生只是一种照管责任,这种责任来自于法律、法规的直接规定,与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在范围、要求和法律责任承担方面都存在着本质区别。3、学生家长与学校之间不是监护职责的约定或推定转移,而是一种委托教育合同关系,保护未成年学生的人身安全只是委托教育合同的附随义务,这种附随义务也是一种法定义务。

二、校园伤害事故的归责原则一种观点认为,对学校应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未成年学生在学校受到损害,推定学校主观有过错,除非学校能够举证证明自己已经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方可免除责任。

另一种观点认为,对于学校应适用一般过错责任原则。即由受害人承担学校有过错的举证责任。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适用过错推定原则与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区别在于举证责任的不同,前者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后者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原则。笔者认为,对于校园伤害事故,既不能加大学校的责任,也不能忽视未成年学生的合法权益。校园伤害事故从本质上讲是一般民事侵权行为,而非特殊民事侵权行为,因此应适用一般过错责任原则。学校依过错适当赔偿,是事故赔偿的法定原则与基本原则。纵观国外立法也大都规定学校承担的是过错责任。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意见》第160条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造成伤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可见,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校发生的伤害事故,学校赔偿的前提是“有过错”,也就是说,我国现行法律是按过错原则确定学校等单位的责任的。但该条对单位的责任规定明显过轻,仅为适当赔偿责任。上海市人大常委会2001年7月13日出台的《上海市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条例》也是采用过错责任原则,但赔偿责任是根据学校的过错大小来确定的。该《条例》第12条规定:“完全由学校的过错造成学生伤害事故的,学校应承担全部责任。部分由学校的过错造成学生伤害事故的,学校应当承担部分责任。”显然,《条例》比《意见》更进了一步,但《条例》的适用范围仅限于上海市,对其他省市并无法定的约束力。

三、对本案的处理综上,笔者认为,学校与学生的关系是教育管理关系,校园伤害案件应适用一般过错责任原则。对于本案的处理,笔者同意前文的第三种观点,即学校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在校园伤害案件中,判断学校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标准是:第一,学校是否负有法定的“谨慎的义务”以防止学生受伤害第二,如果学校必须履行此义务,该义务是否实际上未履行第三,如果该法定义务未履行,它是否为造成伤害的最近原因即未履行义务的行为与伤害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第四,如果两者之间确实存在因果关系,侵权人是否享有法律规定的特权或豁免权最后,如果侵权人必须承担责任,法律对侵权损害赔偿金额是否有所限制

本案中,虽然张某的死亡与学校提前放学这一事实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但学校提前放学,未通知未成年学生的家长,致使未成年学生处于无人监控之下,违反了《教育法》和《未成年人保护法》的有关规定,未尽到教育、管理之职责中的“谨慎之义务”,其过错是非常明显的。根据过错原则“无过错即无责任”的一般原理,本案学校提前放学之过错不能免除其应承担之责任。在举证责任分配上,受害方已举证证明了学校提前放学这一事实,而学校未能举出其可以免责的法定事由,仅以“无必然因果关系”相抗辩,不能免责。本案如果将必然因果关系作为决定责任的唯一依据,而否定过错在最终确定责任中的作用,不符合过错责任的要求。毕竟,学校提前放学是损害后果发生的原因之一。如果仅以必然因果关系作为归责的条件,不但会不适当地开脱一些应负责任的行为人的责任,而且使受害人的损失在许多情况下得不到补偿。所以,笔者认为,学校应根据其过错程度适当承担赔偿责任。

四、由本案折射出的社会问题日前校园伤害案件日渐增多,发生事故的原因也呈多样化趋势,而我国法律在此方面的规定相对比较滞后,导致实践中审理此类案件的标准各异,判决结果大相径庭,社会效果也大不一样。如有的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时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加大了学校的责任。学校由于惧怕承担风险责任而不敢开展各种体育运动,束缚了学生德、智、体、美、劳的全面发展,阻碍了教育事业健康、正常的发展;有的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区分公立学校与私立学校,以办学体制上的差异来区分学校的责任性质,形成了一种新的法律歧视,有失公平。因此,我国一方面应尽早加快校园伤害事故方面的立法,另一方面也应将保险机制引入到校园中,让学校、学生的利益都得到合理的维护。

明盛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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