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与蒋某是均系石山中心小学下属的齐塘小学学前班学生。2004年11月18日下午学前班提前放学后,原告等在学校大门前树林里玩耍。戏耍中原告的左眼被被告蒋某用树枝划伤,原告随即大声哭叫。该校教师肖某闻声后走到出事地点,将原告带回学校。肖某问明情况见其伤情并无大碍,就将原告交给其他老师。事后,学校未将此情告知原、被告家长。11月23日,杨某父母知晓后即送往医院就诊,进行了左眼角膜清创缝合。12月16日复查时,伤势加重,再次进行了左晶切+前玻切术,经鉴定为左眼因外伤致七级伤残。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学校及蒋某承担医药费等费用46456.46元。对于本案,学校应否承担责任存在不同看法.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于学校应否承担责任上存在不同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学校不应承担责任,理由是杨某受伤时间发生在学校放学之后,事发地点在校外,从时间和空间上看,杨某已脱离了学校的实际控制,不在学校的管理范围之内,学校不应承担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杨某所在班级提前放学,虽是学校教学管理活动的一种行为,与杨某受伤无必然因果关系,但该行为杨某在一定时间内失去了正常的管理与监护,与杨某受伤存在着一定的联系。由于本案发生在学校提前放学回家途中,学校和家长的管理职责处于不确定状态,在此期间,发生的损害应适用公平原则由双方分担损失。
第三种观点认为,本案的损害事实发生在学校提前放学、杨某回家的途中,考虑到学生与学校之间的特殊法律关系,在提前放学这一特定的时间范围内,仍应审查学校或教师是否尽到防止损害发生的义务。本案中,学校没有将提前放学这一与未成年人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及时告之其监护人,导致杨某因脱离处于无人照管的状态之下而发生受伤这一事实。且杨某受伤后,学校并未将该事告知家长,致使伤情恶化。学校理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学校与学生的关系是教育管理关系,校园伤害案件应适用一般过错原则。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意见》第160条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造成伤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
本案虽然事发于校外,但亦应属于校园伤害事故的范畴。在校园伤害案件中,判断学校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标准是:第一,学校是否负有法定的“谨慎的义务”以防止学生受伤害?第二,如果学校必须履行此义务,该义务是否实际上未履行?第三,如果该法定义务未履行,它是否为造成伤害的最近原因?即未履行义务的行为与伤害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
本案中,虽然杨某的受伤与学校提前放学这一事实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但学校提前放学,未通知未成年学生的家长,致使未成年学生处于无人监控之下,违反了《教育法》和《未成年人保护法》的有关规定,未尽到教育、管理之职责中的“谨慎之义务”,其过错是非常明显的。根据过错原则“无过错即无责任”的一般原理,本案学校提前放学之过错不能免除其应承担之责任。在举证责任分配上,受害方已举证证明了学校提前放学这一事实,而学校未能举出其可以免责的法定事由,仅以“无必然因果关系”相抗辩,不能免责。且事故发生后,学校也未将杨某受伤一事告知其家长,导致其伤情加重。学校对伤害后果的产生存在过错。所以,笔者认为,学校应根据其过错程度适当承担赔偿责任。
目前,我国的校园伤害案件日趋增多,发生事故的原因也呈多样化,由于我国法律在此方面的规定相对滞后,导致实践中审理此类案件的标准各异,判决结果大相径庭,社会效果也大不一样。如有的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时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加大了学校的责任。学校由于惧怕承担风险责任而加强了对学生的管理,束缚了学生的全面发展,影响了教育事业的发展。如何使学生、学校的利益都得到合理维护,促进教育事业顺利发展,应成为我国法制建设的一个重要课题。钟 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