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4月5日,钱某与陈某在某县二中附近的一小巷道拦下正赶去上学的焦某,并要焦某告诉其家庭住址及家里是否有人。当得知焦家没人在家时,钱某和陈某威胁焦某说:“如果不想挨打,就把你家钥匙给我们玩玩,不许告诉别人,否则要你好看。”焦某由于害怕,连忙将自家钥匙交给他们俩,然后上学去了。钱某和陈某则到焦某家搜得现金4000元、价值2000元的黄金首饰。后二人被抓获。
【评析】
首先,本案的行为如何定性,关键在于如何看待钱某和陈某抢走钥匙的行为与取走财物行为之间的关系。如果把这两种行为分开来看,抢走钥匙的行为是他们盗窃财物的预备行为,即抢走钥匙是为入室盗窃准备工具创造条件。那么钱某和陈某的行为就应当定性为盗窃罪,而把抢走钥匙的行为作为从重量刑的情节来考虑。但这样看待问题是不正确的,因为按照牵连犯的理论,钱某与陈某抢走钥匙与取走钱物之间显然属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之间的关系,应择一重罪处罚。
其次,从钱某、陈某胁迫被害人说出家里住址和家中无人情况,并劫取钥匙并随即用抢来的钥匙打开被害人家房门拿走财物。他们的一系列行为是密不可分的,也是不能孤立看待的。被害人的钥匙是被害人控制自己财物的工具,失去了钥匙也就失去了控制财物的能力,钱某和陈某在光天化日之下用暴力胁迫抢走被害人的钥匙,其行为已经不是一般的秘密窃取而是带有公开性与暴力性,符合抢劫罪的特征,应构成抢劫罪。
最后,该案不构成敲诈勒索,敲诈勒索罪与抢劫罪在犯罪目的是一致的,即非法占有公私财物,敲诈勒索罪的威胁方法与抢劫罪的胁迫方法有类似之处,二者的区别在于:1、前者的威胁既可以当面实施,也可以不当面实施,既可以由自己实施,也可以通过第三者实施。后者的威胁是当面直接对被害人实施的。2、前者威胁的内容既可以是当场实现的,也可以是在以后的某个时间实现的,后者的威胁的内容只能是当场可以实现的。3、前者既可以是当场 取得财物,也可以在以后的某个时间取得财物,后者只能是当场取得财物。本案钱某和陈某是当面直接对被害人焦某实施威胁,威胁的内容是当场可以实现的,并当场取得被害人焦某控制自己财物的工具――钥匙,并进而赶至被害人家攫取财物,在时间上、场所上具有紧密连续性,应是当场取得财物。至于焦某可以报案而没有报案,是焦某因为钱某和陈某的暴力胁迫不敢反抗的表现,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
故综上,钱某和陈某构成抢劫罪。
吴浩润 程冬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