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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污罪犯罪对象认定的三个问题
发布日期:2009-12-04    文章来源:互联网
随着反腐败斗争的力度不断加大,贪污罪在犯罪对象上向更加隐蔽化的方向发展,对于贪污对象的界定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看法。

  1.应收款(债权)能否成为贪污罪犯罪对象。有人认为,这是一种债权,属民法上的请求权。贪污罪的犯罪对象是公共财物,故债权不应成为贪污罪的犯罪对象。笔者认为,应收款虽从法律关系上讲是一种民法上的债权,但同时这种包含财物内容的权利又可以通过债务履行转化为债权人的实际利益,属于一种期待利益,也包含了财物的内容。故犯罪嫌疑人隐匿属于国有公司的应收款(债权),使国有公司失去了其预期应得的财产,应认定为贪污罪。

  2.贪污犯罪的对象为国有企业违规违法所得应如何认定。贪污的对象是走私或“超经营范围”所得的非法收入或利润,对这部分数额的认定存在着不同的认识。笔者认为,这部分数额是由于国有企业负责人违规违法经营国有财产或公共财产所得,其权属仍然应当归国有企业所有,如果贪污的行为对象是这部分财产,仍然是对国有财产或公共财产权的侵犯,应认定为贪污罪。

  3.企业改制过程中利用时间差转移国有资产应如何认定权属。国有企业转制为民营企业或股份制企业过程中,部分企业负责人利用评估基准日与交割日的时间差,将国有企业的设备转移出去,由此生产出的产品利润应归国有企业所有,还是归转制后的企业所有?对此,目前没有明确的规定。笔者认为,由此生产出的产品利润应归国有企业所有。在交割日之前国有企业尚未完成转制,该资产仍在国有企业的管理范围之内,属于评估资产范畴,因此利润应归国有企业所有,对此部分利润应认定为贪污数额。(辽宁省北票市检察院·杨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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