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和王某都是公务员,于1998年结婚,婚后生有一女,为了让女儿接受更好的教育,张某想让女儿上“贵族学校”但学费十分昂贵。张某便欲辞职经商,王某极力反对,于是二人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张某自己承担经商的风险,王某不过问张某的经商,双方收入各自归个人支配。张某便辞职向朋友借钱,以个体工商户名义工商登记进行外贸业务。王某也从不过问张某的生意经营。刚开始张某经营的不错,收入颇丰,于是张某用该收入将女儿送进“贵族学校”。2008年国际金融风暴爆发,张某损失惨重,无力还债。于是债权人起诉主张要以张某和王某夫妻共有的财产来清偿债务,王某便以与张某签订的协议进行抗辩,认为张某的债务只能由张某自己承担。且张某的收入从来没有交给自己用于家庭的日用。
【分岐】
夫妻双方约定不承担对方债务是否可以对抗第三人?
第一种观点认为,张某与王某的协议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张某的债务是张某个人经营产生的,不是家庭经营,所以不能由家庭共有财产来承担债务的清偿。
第二种观点认为,张某的债务应由张某和王某夫妻共有的财产来清偿。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在本案中张某的辞职经商,王某表示反对,双方签订协议约定张某自己承担经商的风险,而且王某从不过问张某的生意经营,可见张某的生意是个人经营,如果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张某的债务就是个人的债务,只能由张某自己的财产来清偿,而不能是夫妻共有的财产来清偿。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二条规定以公民个人名义申请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和个人承包的农村承包经营户,用家庭共有财产投资,或者收益的主要部分供家庭成员享用的,其债务应以家庭共有财产清偿。第四十三条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
本案中张某以个体工商户的名义经商,收入属于夫妻共有财产且收入用于女儿在“贵族学校”读书的费用,应当属于收益的主要部分供家庭成员享用。符合民通意见的规定。王某用与张某的协议对抗第三人不成立。因此张某的债务应当由张某和王某夫妻共有财产来清偿。
吴雨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