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8月,住所地在甲市的张某因生意周转急需资金,向家住乙市的李某借款4万元。双方协商一致后,李某在丙市某银行ATM机上取出4万元现金交给张某,张某对此出具了借条。之后,李某因张某迟迟未归还借款将其诉至乙市法院。
【分歧】
乙市法院对该案是否具有管辖权?
第一意见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合同履行地是指当事人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借款合同是双务合同,标的物为货币。贷款方与借款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分别承担贷出款项与偿还贷款及利息的义务,贷款方与借款方所在地都是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贷款方应先将借款划出,从而履行了贷款方所应承担的义务。因此,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由此,乙市人民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案并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规定的情形,乙市人民法院对该案不具有管辖权。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案中,借款合同被告张某的住所地在甲市,合同履行地在丙市,而原告李某住所地在乙市。因此,原告住所地法院即乙市法院对该案是没有管辖权的。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规定,贷款方具有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确定贷出款项与划出借款的义务,由此该义务的履行地即原告住所地对该案也具有管辖权。但是,该案并不存在以上情形,李某并不是在乙市将该借款划出,其确定与取出借款地点在丙市,借款合同的履行地也是丙市。因而,不能适用最高院批复中的规定。
3、该案中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情形。
王国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