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抚松县兴参镇政府被与告刘某承包有线电视网络纠纷案,经法院终审判决,原告胜诉,即“用于经营有线电视网络设备系被告投资;确认原告与被告于1997年11月签订的有线电视网络承包合同解除。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将承包经营权交给原告抚松县兴参镇政府”。判决生效后,原告于2008年6月2日向抚松县法院申请立案,要求执行被告的承包经营权。
[分歧]
关于本案是否符合立案执行的条件,在实践中形成了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不符合立案执行的条件,原因在于判决主文没有具体的执行内容,对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应当裁定不予受理。 另一种意见认为。本案符合立案受理条件,有具体的执行内容,执行标的,本案应当立案执行。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
首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必须是给付之诉,而本案的判决主文不具有给付内容,不符合申请执行的立案条件。原告将抽象的“民事权利”作为具体的给付内容,要求法院强制执行,是没有法律根据的。
所谓给付之诉是指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履行一定的民事义务的诉讼。给付之诉要求被告履行的义务,既可以是作为义务,也可以是不作为义务。“支付金钱”就是典型的给付之诉。
给付之诉一般具有四项特征:(1)当事人之间存在权利义务关系,即一方享有权利,而另一方承担某种义务。(2)当事人之间有权利和义务之争,即对于如何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存有争议,因而请求法院予以裁判。(3)法院对案件经过审理后,要在确认当事人之间民事法律关系的基础上判令义务人履行义务。
“能否进行强制执行”,构成给付之诉与确认及形成之诉的重要差别。具体到民事执行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依据该规定,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必须是给付之诉,即支付金钱、交付财产、完成一定的行为等具有给付内容的法律文书。
结合本案,本案的判决主文只是单纯判决确认了“被告将承包经营权交给原告”,并无具体的执行内容,不具有执行标的的明确性,因此,该判决不具有可执行性。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规定,对于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民事案件,应裁定驳回起诉。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对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执行案件应如何处理,以及当事人对不符合立案条件,仍坚持要求立案,法院应如何处理,未作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对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执行案件,裁定驳回执行申请;对未立案、当事人不听劝说,仍坚持要求立案的,裁定不予受理。
综上,判决不履行合同类的案件,判决主文不具有给付内容,不具有执行标的的明确性,因此这类案件不符合申请执行的立案条件。对这类案件的处理,建议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规定,在立案审查时发现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在立案后发现的,应当裁定驳回执行申请。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许绍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