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英杰诉李建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案
李英杰诉李建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09)二中民终字第219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建,男,197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
委托代理人王律师,河北保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英杰,男,197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河北省保定市涞水县火亭镇
委托代理人王文杰,北京市君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建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9)朝民初字第26392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李建上诉称,李建与李英杰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违反法律关于立案审理、案件管辖的相关规定,违法为李英杰立案并审理案件。即使双方之间存在本案所涉纠纷,也应当适用一般地域管辖原则,即由原审被告李建的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管辖。据此,李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中李英杰起诉称其与李建在2008年3月达成口头施工协议,为李建承建二层门面房,施工地点在北京市朝阳区黑庄户乡朗各庄村兴业路1号,并据此起诉要求李建支付相应工程款等,故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之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现因施工行为地点即本案合同的履行地点在北京市朝阳区,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李英杰选择本案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亦符合前述法律规定。李建要求将本案移送其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关于李建上诉提出双方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张,应待管辖异议裁定生效后,由原审法院依法予以审理并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李建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彭宁燕
审判员: 王顺平
代理审判员: 张 濡
二 0 0 九 年 十一月 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