谨慎正确地认定合同无效--最高院司法观点
鼓励交易是《合同法》的重要精神,要谨慎正确地认定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审理合同纠纷案件不应产生阻碍合法交易的后果。具体说来:
首先,人民法院只能依据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认定合同无效,而不能援引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作为判断合同无效的依据。如果违反地方性法规或者行政规章将导致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则可以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以损害公共利益为由确认合同无效。
其次,只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才能确认合同无效。而强制性规定又包括管理性规范和效力性规范。管理性规范是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未明确规定违反此类规范将导致合同无效的规范。此类规范旨在管理和处罚违反规定的行为,但并不否认该行为在民商法上的效力。例如《商业银行法》第39条即属于管理性强制规范。效力性规范是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明确规定违反该类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的规范,或者虽未明确规定违反之后将导致合同无效,但若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规范。此类规范不仅旨在处罚违反之行为,而且意在否定其在民商法上的效力。因此,只有违反效力性强制规范的,才能认定合同无效。(《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四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最后,《物权法》第15条确定了原因行为和物权变动的区分原则。该原则强调合同等原因行为的效力应受《合同法》调整,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等物权变动则受《物权法》的规制,原因行为的效力不受物权变动要件的影响。该原则对于保护交易安全具有重要作用。(例如没有取得所有权就签订买卖合同、未达到土地转让条件而签订转让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