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种意见认为:吴某将利息计入本金收取复利,该行为与1991年7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7条关于“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的司法解释相悖,本案中金额为15000元的利息不得作为借款本金重新计算利息,该复利应不予保护。
第二种意见认为:杨某向吴某出具的第二份借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表明双方之间成立了一个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如果杨某按时支付利息,该利息款已成为吴某所有的款项,可以再借给杨某成为借款本金,本案中,吴某是基于第二份借据起诉,要求杨某偿还借款本息。其起诉的事实根据与第一份借据无关。因此,只要据以提起诉讼的借据中约定的利率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就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而不应认为是在计算复利。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徐黄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