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8月21日,陈某恩以村兴建自来水工程急需资金为由,向陈某振借款3万元,并经双方约定:每借1万元的月息为200元,于2008年1月14日前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陈某恩借款时向陈某振出具了借条,借条上写明了双方约定的内容。借款到期后,经陈某振多次催还借款,陈某恩以无钱为由拒还,仅分三次支付了陈某振借款利息3500元。然后,陈某振通过朋友找到社会上一外号叫“冬瓜”的人,委托其带人帮忙催款,并将借条复印件交给“冬瓜”去收款。2009年4月24日,“冬瓜”即带数人来到陈某恩家,采取暴力威逼手段迫使陈某恩请家人向亲友筹集3万元款交给了“冬瓜”,“冬瓜”将借条复印件交给了陈某恩,陈某恩因受到威逼没有注意借条是复印件。“冬瓜”收回3万元借款后未交给陈某振,于是,陈某振用借条原件向法院起诉,要求陈某恩归还3万元借款并支付约定的利息。庭审中,陈某振对陈某恩已归还3万元借款表示认可,但要求陈某恩还应支付其借款利息8000元。
[分歧]
收回借款归还借据后再主张利息是否支持?
第一种意见认为,对原告陈某振要求被告陈某恩支付其借款利息8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理由是:该利息是在借款时双方约定的,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并在借条上已写清楚,当事人双方应按该约定履行。借条复印件虽然在归还借款时已还给了陈某恩,但实际上陈某恩只向陈某振支付了3500元利息,按约定尚有8000元利息应支付给陈某振。
第二种意见认为,陈某振委托他人向陈某恩收回借款本金时已将借条还给了陈某恩,这说明陈某恩尚未给付的借款利息陈某振表示放弃了。因此,对陈某振要求支付利息8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首先,归还借款收回借条应认定为债权债务两清,借款合同解除。本案是一起民间借款纠纷。民间借款合同属于实践合同,即除当事人对借款意思表示一致外,尚需贷款人交付了款项才能成立借款合同。同理,借款人归还借款或者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收回借条后,该借款合同解除。本案陈某恩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后即收回了借条,属于一手交钱一手交条,应认定该借款合同随着债权债务两清而解除。倘若“冬瓜”在归还借条复印件时,还要求陈某恩写下利息欠条,则该借款利息还存在,借款合同尚未解除。陈某恩收回借条后,对方没有问起利息,更没有要求其写利息欠条,陈某恩完全可以认为该借款合同已经了结。
其次,陈某振对借款利息具有放任态度。在民间借款关系中,不少贷款人面对连本金归还都很困难的情况下只要求借款人归还本金。陈某振与陈某恩借款时虽然约定了借款利息,陈某恩也支付了部分利息,但陈某振在借款逾期一年多并多次索回借款无果的情况下,雇请“冬瓜”等社会上的人代其收回借款,其中不排除陈某振具有利息能收到就要,收不到就放弃的意思,即对借款利息抱有放任态度。
第三,本案利息损失应由陈某振或“冬瓜”承担。“冬瓜”是受陈某振的委托,代理陈某振向陈某恩收回借款。根据有关委托代理的法律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代理行为),被代理人应承担民事责任。委托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代理人不履行职责而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陈某振委托“冬瓜”收回陈某恩的借款并给“冬瓜”借条复印件时,是否要求“冬瓜”应将借款利息一并收回?如果要求必须将利息一并收回,而“冬瓜”在收取借款本金时没有要求陈某恩必须支付利息就将借条归还了陈某恩,则该8000元利息应由代理人“冬瓜”承担;如果没有明确必须将利息一并收回,则属于委托受权不明,其利息损失的责任应由陈某振自行承担,“冬瓜”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对原告陈某振要求被告陈某恩支付80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
莲花县人民法院 刘亚球 连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