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8月21日,陈某恩以村兴建自来水工程急需资金为由,向陈某振借款3万元,并经双方约定:每借1万元的月息为200元,于2008年1月14日前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陈某恩借款时向陈某振出具了借条,借条上写明了双方约定的内容。借款到期后,经陈某振多次催还借款,陈某恩以无钱为由拒还,仅分三次支付了陈某振借款利息3500元。然后,陈某振通过朋友找到社会上一外号叫“冬瓜”的人,委托其带人帮忙催款,并将借条复印件交给“冬瓜”去收款。2009年4月24日,“冬瓜”即带数人来到陈某恩家,采取暴力威逼手段迫使陈某恩请家人向亲友筹集3万元款交给了“冬瓜”,“冬瓜”将借条复印件交给了陈某恩,陈某恩因受到威逼没有注意借条是复印件。“冬瓜”收回3万元借款后未交给陈某振,于是,陈某振用借条原件向法院起诉,要求陈某恩归还3万元借款并支付约定的利息。庭审中,陈某振对陈某恩已归还3万元借款表示认可,但要求陈某恩还应支付其借款利息8000元。
[分歧]
收回借款归还借据后再主张利息是否支持?
第一种意见认为,对原告陈某振要求被告陈某恩支付其借款利息8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理由是:该利息是在借款时双方约定的,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并在借条上已写清楚,当事人双方应按该约定履行。借条复印件虽然在归还借款时已还给了陈某恩,但实际上陈某恩只向陈某振支付了3500元利息,按约定尚有8000元利息应支付给陈某振。
第二种意见认为,陈某振委托他人向陈某恩收回借款本金时已将借条还给了陈某恩,这说明陈某恩尚未给付的借款利息陈某振表示放弃了。因此,对陈某振要求支付利息8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管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
第一《合同法》第205、206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归还借款。同时第207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据此,借款人未按规定期限支付利息、归还借款的,应负违约责任。同时《合同法》第211条第2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案中陈某振与陈某恩自愿达成借款合同,并约定利息且不违反法律,借款人陈某恩应按合同的期限归还欠款及利息。现陈某恩逾期还款、支付利息构成违约,应依法偿还本金及利息(包括逾期归还的)。
第二、收回借款归还借据不代表债权(利息)的免除。免除是债权人以消灭债权为目的而抛弃债权的单方法律行为。因为债权人免除债权的意思将对合同发生全部或部分消灭的后果,为了保障社会经济交易的公平与安全,避免行为人恶意侵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免除的意思必须是债权人向债务人明确表示或通知债务人。本案中陈某振委托“冬瓜”对陈某恩进行催款,当陈某恩偿还3万元本金后“冬瓜”归还借条复印件。在此过程中,陈某恩偿还3万元本金的行为对陈某振有效,但对8000元利息陈某振并未明确表示或通知陈某恩免除,故陈某振对此并未进行处分。据此,我们不能仅凭“冬瓜”归还借条复印件就推定为陈某振免除其对陈某恩的8000元债权,并认定该借款合同债权债务两清。
第三、借据是民间借贷纠纷中的重要证据,借据的归还不代表实体权利的放弃。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证据包括书证、物证等,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借据可以直接反应借贷合同的内容,是原始的直接的证据。因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将面临败诉的风险。在借贷纠纷中,如出借人将借据归还给借款人,出借人可能因无法证明其借款事实而使其诉求难于获得支持,但这并不代表出借人放弃实体权利。本案中陈某恩借款时向陈某振出具的借条,它直接证明双方借贷合同的存在、借款归还的时间以及利息的数额,它是法院判案的重要证据。陈某恩偿还3万元本金后收回借条复印件,仅代表证据的转移,并不导致陈某振8000元债权的消灭,故陈某振要求陈某恩归还8000元利息的诉求应予支持。
莲花县人民法院 邬国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