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罚金刑:几被遗忘的监督角落
发布日期:2009-11-23    文章来源:互联网
背景:针对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开展刑事审判法律监督专项检查活动的内容,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公诉科在办案中发现,当前法院对有的刑事案件的判决,重罚金刑轻主刑,导致民愤极大,认为有钱就能买刑;而检察机关对此又缺乏抗诉意识。特以盗窃罪的判决为视角撰写此文,以期能引起检察机关的重视。

  案例

  一、同案不同罚

  【案情】

  2006年9月份,被告人李某、肖某伙同他人在某县城盗窃作案6起,共计数额21140元。其中被告人李某参与盗窃4次,共计数额12840元,被告人肖某参与盗窃2次,共计数额8300元。人民法院认定二被告人均系主犯,被告人肖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退赃、预交罚金,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理。

  【判决】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1.5万元(未预交)。

  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万元(已预交)。

  【评析】

  本案两被告人的量刑均在法定量刑的幅度内,被告人肖某预交罚金适用了缓刑,被告人李某未预交罚金未适用缓刑。作为同案被告人,不免让人产生肖某是以钱买刑的想法。

  二、不同情节却同罚

  【案情】

  2002年2月5日晚12时许,被告人梁某、聂某、陈某与李某(另案处理)在某商业总公司内,由被告人陈某望风,被告人聂某和李某两人动手在该商业总公司车库内盗得一辆价值3.3万元的黑色桑塔纳轿车。随后被告人聂某与李某将该车交给被告人梁某。被告人梁某给被告人李某辛苦费2000元、给被告人聂某辛苦费1700元、给被告人陈某辛苦费200元。

  【判决】

  被告人聂某、梁某、陈某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万元。

  【评析】

  本案三被告人中聂某、梁某系主犯,陈某系从犯,聂某有自首和立功情节,梁某只有立功情节,但人民法院对三被告人处以同等的刑罚。

  问题的提出:“财产刑”的量刑是否适当,几乎没有被关注过

  一、长期以来形成了错误的审判监督观念,重人身刑监督轻财产刑监督

  长期以来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判决书的审查,大致都是三句话“定性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其中的“量刑”通常仅仅局限于实刑,实刑对于基层人民检察院而言,几乎等同于有期徒刑和拘役刑。在此,笔者将其称为“人身刑”,是为了与“财产刑”作出明确的区分。对于“人身刑”量刑失当的,人民检察院一般会提起抗诉,但对于“财产刑”的量刑几乎没有被关注过。在笔者从事的检察工作中,还没有遇到过单独对人民法院财产刑量刑不当提起抗诉的案件。

  二、现行法律法规对财产刑规定不明,监督乏据

  刑事法律规定了罚金刑,但只有

  下限规定,并不明确。更进一步地讲,在一些判决当中,人民法院对于主从犯给予同等额度的罚金刑,对于有自首、立功、退赃、补偿被害人损失的被告人亦判处与无法定、酌定从轻、减轻情节的被告人同等额度的罚金刑。对于人民法院从轻、减轻的量刑仅仅局限于人身刑的做法,检察机关抗诉意识不够。

  三、审判监督实践中,对人民法院适用缓刑是否适当的监督不够重视

  由于预交罚金才能适用缓刑、判处管制刑或单处罚金刑的审判现状,使得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两类极端的情况:一、无真心悔罪、无法定从轻、减轻处罚的被告人用巨额的罚金换取缓刑;二、真心悔罪、犯罪情节轻微的人因交不起罚金而被判处入狱,或者因凑钱交罚金而陷入生活的困境。

  寻求问题的解决之道:量刑建议

  2009年6月1日经中央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人民法院开展量刑规范化试点工作。其中盗窃案件被列入量刑规范化工作的五大试点案件之中,即对盗窃案件,检察机关在审判过程中应提出相关的量刑建议。

  笔者认为,应当以此为契机,在量刑建议中,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主要包括被告人是否系主从犯、既遂或未遂、自首、立功、退赃与否、认罪态度、赔偿被害人损失与否、被害人是否谅解被告人等情况,对盗窃案件的被告人应当适用的罚金额度提出具体的量刑建议。并由法院增加辩论环节,由被告人、辩护人分别对此提出辩护意见。被告人、辩护人可以对罚金的额度提出相关的证据,比如被告人有退赃、赔偿被害人损失、被告人的其他法定、酌定从轻、减轻情节的证据等,公诉人也应当对此作出答辩。

  同时,在刑事审判监督执法中,既要对人民法院判处的人身刑进行审查,又要对财产刑进行审查。重视财产刑的审查,加大监督力度,增强抗诉的意识,提高抗诉水平。对于财产刑适用失当的判决应当合理抗诉、敢于抗诉。(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易为志 钟晓利 柴婧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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