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罚金刑是判处被告人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一种刑罚。我国1979年刑法就正式确立了罚金刑,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扩大了罚金刑的适用范围。罚金刑在我国目前主要适用于贪财图利或者与财产有关的犯罪,同时也适用于少数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1997刑法典分则共有条文350个,罪名400多个,其中有180个罪名涉及罚金刑,罪名相对集中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和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两章中,罚金刑在刑罚体系中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在惩治犯罪中发挥着重要作用。然而同对刑罚主刑研究的浓厚氛围相比,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司法实践中,对罚金刑的研究氛围则比较冷淡,这与罚金刑在刑罚体系中的重要地位和作用极不相称。但是这并不说明罚金刑在适用过程中不存在任何问题,事实恰恰相反,与主刑的适用相比,罚金刑在理论及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也不少,也存在一些亟需解决的问题。本文通过在对盗窃罪判决书中关于罚金刑判决分析的基础上,对罚金刑在司法实践中尤其是在判决书中存在的问题进行了研究并就检察机关如何对此进行法律监督提出了建议。
一、判决书中罚金刑法律依据的写明情况中存在的问题
(一)判决书中写明罚金刑适用法律依据的意义
刑事判决是人民法院在诉讼终局时直接针对案件的实体问题所作的决定。刑事判决书是法院判决的法定表现形式,是刑事诉讼中最重要的法律文书,直接决定着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有无及大小。一般情况下,在判决书中,除了应当写明认定被告人犯有指控罪行的证据及叙明具体运用证据的理由外,还应该写明确定犯罪性质和罪名的法律依据,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以及从重、加重、从轻、减轻处罚的理由和根据。因此在刑事判决书中这些法律依据并不是可有可无的部分,而是必须写明的部分。这是因为写明法律依据具有重要意义:
1、是以法律为准绳原则的要求。写明这些法律依据是刑事诉讼法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对判决书的必然要求。如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依靠群众,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合议庭应当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做出判决。因此,刑事判决书中写明有关的法律依据,是符合刑事诉讼法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和有关的法律要求的。
2、是辩护权行使的必要条件。辩护权是法律赋予被追诉人最重要的权利,它对于维护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发挥着重要作用。在刑事诉讼法中被追诉人处于被追诉的地位,不仅其人身自由受限制,不能及时收集有利于自己的证据和全面了解案情,而且大部分被追诉人对法律规定了解很少,严重缺乏法律知识,不知道自己享有哪些法律权利以及如何行使这些权利,不知道哪些法律规定对自己是有利的,哪些是不利的,这些严重影响了辩护权的行使。如果判决书没有或者没有完全写明判决所依据的法律规定,就会出现这样的尴尬情形:被追诉人自己受到了处罚,但为什么被处罚,依据什么法律处罚,还可能一无所知。在这种情况下,辩护权的行使事实上是不可能的。因此,只有写明判决的法律依据,才能使被追诉人知道自己被处罚的依据,有条件去分析判断该法律依据的正确与否、准确与否、全面与否,从而有利于其辩护权的行使,以保护自己的权利。
3、审判公开原则和提高法官素质的必然要求。刑事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除本法另有规定外,一律公开进行。该条确立了审判公开的原则。审判公开是保障审判民主性、公正性的重要措施。审判公开不仅要求在案件审判中,举证、质证和认证的过程要公开,更要求判决所依据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要公开。这样,才使社会各界的监督有针对性,有利于增强社会各界对审判活动的监督。另外,写明法律依据,对于防止法官凭感觉断案,促使法官认真学习法律、全面掌握法律、深刻领会法律都有极大的推动作用。
(二)判决书中写明罚金刑适用法律依据中存在的问题
根据以上的分析,判决书应该写明判决所适用的法律依据,这当然也包括罚金刑所适用的法律依据。然而在所调查的大部分判决书中,主刑适用的法律依据写的比较全面,罚金刑适用法律依据的写明情况却很不理想。下面通过对两份判决书的分析来说明罚金刑适用法律依据的写明情况:
如北京市某区法院对赵某的判决(以下简称赵某模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5月21日起至2008年5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赵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五百元,追缴后发还被害人宋某。
如北京市某区院对陈某的判决(以下简称陈某模式):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4月21日起至2008年2月20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陈某退赔人民币二千一百三十元(含在案人民币八百元),发还被害人石某。
上述判决书中关于罚金刑适用法律依据的写明情况中存在的问题:
1、赵某模式中存在的问题。在赵某模式中,法律依据仅写明了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规定(由于六十四条主要涉及涉案款物的处理,因此本文对此不再论述)。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是: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刑法二百六十四条只是规定了盗窃罪在什么情况下适用罚金刑,但并没有具体规定罚金数额如何裁量、交纳期限与方式等如何确定,但法律也没有完全把这些权力交给法官自由裁量,而是对此做出了一些规定。如罚金数额如何裁量,刑法第五十二条有相关规定;罚金缴纳期限如何确定,刑法第五十三有相关规定。这些关于罚金刑的法律规定是法官在裁量过程中必须予以考虑的,即法官必须在充分考虑这些法律规定的基础上,再结合案件事实方能对罚金刑做出裁量,否则就是无法而判。然而,遗憾的是,赵某模式判决书中没有写明这些法律依据。
2、陈某模式中存在的问题。与赵某模式相比,陈某模式中罚金刑的裁量法律依据写明了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但是其法律依据仍然不全面。因为关于罚金刑裁量的法律依据除了上文中所提到的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外,还有一些其他的司法解释。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对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判处罚金,但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五百元。该解释与刑法第五十二条明显区别就是:规定罚金数额的确定,不仅根据犯罪情节,还要“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标准由一个成为两个,另外也对罚金最低数额和未成年人从轻或减轻处罚作出规定。再如:《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对于依法应当判处罚金刑的盗窃犯罪分子,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对于依法应当判处罚金刑,但没有盗窃数额或者无法计算盗窃数额的犯罪分子,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该解释与刑法第五十二条的区别是:具体规定了盗窃罪中罚金数额的确定办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司法解释具有法律效力,是法官在定罪量刑过程必须考虑的有关的规定。然而,这些司法解释没有在判决依据中写明。
(三)造成上述问题的原因分析及对策
根据调查,造成上述问题的原因在于:
1、没有注意到主刑与罚金刑量刑依据的区别。刑罚的裁量,又称量刑,从动态意义上讲,是指人民法院在定罪的基础上,依法确定对犯罪人是否判处刑罚、判处何种刑罚以及判处多重刑罚,并决定所处刑罚是否立即执行的审判活动。从静态意义上讲,是人民法院上述活动的结果。 根据刑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对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刑罚。由于罚金刑本身也是一种刑罚,因此刑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同样适用于罚金。 但罚金刑的裁量依据不仅是刑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根据该条解释,罚金刑的裁量出了依据第六十一条外,还要依据“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这是其他刑罚,尤其是有期徒刑的裁量中所没有的。因此罚金刑的裁量,除了依据刑法第六十一条外,还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正是由于忽视了这种区别,才许多罚金判决书中没有写明该解释依据。
2、重视主刑判决,轻视乃至忽视罚金刑的判决。刑罚的体系,是指刑法所规定的并按照一定次序排列的各种刑罚方法的总和。我国刑法有主刑和附加刑两大类:主刑有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五种刑罚方法;附加刑有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以及对犯罪的外国人所适用的驱逐出境四种刑罚方法。附加刑既可以独立适用,也可以附加适用。附加刑有着主刑所不可替代的作用。但在司法人员中,存在这样一种错误观念,只要能把被告人关起来(限制或剥夺自由)就可以,人们一般不会注意罚金刑的适用,被告人很少对此提出上诉;检察机关鲜有对附加刑,尤其是罚金刑抗诉的案例,都可以反映这一点。这种重主刑、轻附加刑的观念,必然会弱化对罚金刑裁量依据的重视,导致判决书中罚金刑适用法律依据写的不全面。
3、没有把握好总则条文与分则条文的关系。我国刑法主要由刑法总则和刑法分则两大部分组成。刑法总则规定刑法的任务、基本原则以及关于犯罪的认定、刑罚的具体运用等一般原理、原则和制度。刑法分则规定各种各样的具体犯罪以及应判处的刑罚。总则与分则之间是抽象与具体、一般与个别、普遍性与特殊性的关系。我国刑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本法总则适用于其他有刑罚规定的法律,但是其他法律有特别规定的除外。这说明在一般情况下,总则对分则具有指导和制约的作用。 因此对于任何犯罪的定罪量刑,仅仅依据刑法分则的规定还远远不够,还必须结合总则的规定。具体到盗窃罪中罚金刑的量刑而言,除了依据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量刑外,还应该依据刑法第五十二条关于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关于罚金的缴纳期限等总则法律规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在罚金刑量刑时,由于对于总则与分则关系的把握不准,导致了重视分则而忽视总则有关规定的现象发生。
4、对司法解释的效力及适用没有足够重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作为我国刑法典,无疑是关于定罪量刑最重要最基本的依据。但是无论刑法典的规定多么具体,与丰富多样的实际生活比较起来,还是概括性的,在其适用过程中,会遇到许许多多实际问题和意外情况,这使得司法解释显得尤为必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第二条明确规定:凡属于法院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解释。该条明确赋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应当根据法律和有关立法精神,结合审判工作实际需要制定,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具有法律效力;司法解释施行后,人民法院作为裁判依据的,应当在司法文书中援引,并规定人民法院同时引用法律和司法解释作为裁判依据的,应当先援引法律,后援引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一些关于罚金刑适用的司法解释,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但这些司法解释作为裁判依据时并没有在判决书中援引。 这在一定程度上,说明了法官对上述司法解释的轻视乃至忽视。
由此可见,要写明、写全关于罚金刑裁量的法律依据,就必须认识到写明这些法律依据的意义,深刻认识到主刑与罚金刑的量刑区别,纠正重主刑判决,轻附加刑判决的观念,摆正总则条文与分则条文的关系、刑法规定与司法解释的关系,只有如此,才能全面、清晰的写明罚金刑适用的法律依据。因此在罚金刑判决中,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罚金刑所适用的法律依据除了应写明刑法分则的有关条文外,还要写明刑法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等刑法典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罚金刑的规定等。 当然罚金刑适用的法律依据还有很多,限于文章篇幅,在此不在一一列举,但也是判决书中应该写明的。
二、判决书中关于罚金缴纳期限与表述形式中存在的问题
(一)有关罚金缴纳期限的法律规定
罚金的缴纳期限问题是罚金缴纳中一个比较重要的问题。合理的确定罚金缴纳期限,对于被追诉人充分做好罚金缴纳准备工作并及时缴纳罚金非常重要,同时对于及时进行强制缴纳也非常关键。对此,法律作了比较详细具体的规定。我国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罚金应当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但该条并没有对“指定的期限”长短做出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对此做出了明确规定: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实施<法院刑事诉讼文书样式>若干问题的解答》中对缴纳期限如何表述还做了详细规定:对同一被告人既被判处有期徒刑又并处罚金的,应当在判处的有期徒刑和罚金刑之后,分别用括号注明有期徒刑刑期起止的日期和缴纳罚金的期限。
(二)判决书中关于罚金缴纳期限中存在的问题
应该说,法律及司法解释对于罚金缴纳期限的规定是比较明确具体的,在判决书中应该不存在问题,但事实并非如此。在所调查的判决书中,实际上还存在着许多问题。这些问题主要有:
1、没有指定缴纳期限,从而根本无法确定缴纳期限。如青海省某县法院的一份盗窃判决书(简称韩某模式):被告人韩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4月22日起至2010年4月21日止)。
2、仅仅指定立即缴纳,但没有指定具体缴纳时间。如江西省某县法院的一份盗窃判决书(简称朱某模式):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上缴国库。(……,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之日缴清)。再如河南省某县法院的一份盗窃判决书(简称吴某模式):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3、指定具体缴纳期限,但期限起算点不明确。如北京市某区法院的一份盗窃判决书(侯某模式):被告人侯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罚金人民币11000元自判决确定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再如北京市某区法院的一份盗窃判决书(侯某平模式):被告人侯某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对上述问题的进一步分析
上述案例仅仅是代表性的案例,实际上在所调查的判决书中缴纳期限的表述非常混乱。但上述几个案例基本上代表了存在问题的大部分案例,因此通过对这几个案例的分析,可以看出这些判决书在指定罚金缴纳期限上所存在的主要问题。
在韩某模式中,判决书中根本就没有提到罚金的缴纳期限,明显违反了判决书应该指定罚金缴纳期限的法律规定。这严重违反了我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等有关的法律规定,会导致被追诉人无法确定罚金的缴纳期限,罚金刑执行部门也无法确定何时开始强制缴纳,因为罚金的强制缴纳以被追诉人到期拒不缴纳罚金为条件。
在朱某模式中,虽指定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之日缴清,但该期限较模糊,因为判决生效后之日,到底是指判决生效后的那一日,无法确定;在吴某模式中,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立即”也是比较模糊的一个期限,立即可以理解为一分钟之内、一小时之内、一天之内、甚至是一周、一月。这两种模式表面上看是确定了罚金的缴纳期限,实际上还是没有指定具体的缴纳期限,违反了判决书应该指定罚金缴纳期限的法律规定,带来的后果与上述韩某模式所带来的后果相同。
在侯某模式中,“自判决确定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判决确定之日的表述也不规范,因为判决确定与判决生效还不是完全等同的两个概念;在侯某平模式中,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该十日的起算点是从生效的当天还是从第二天起算,也比较模糊。这二种模式虽然规定了具体的缴纳期限,但在期限起算点上存在错误,不符合应该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第二日起算的规定,导致罚金的缴纳期限仍有些模糊,被追诉人在如何确定罚金缴纳期限和执行部门如何确定开始进行强制缴纳上仍然存在困难。
另外,罚金刑的表达形式问题,尤其是罚金数字大小写问题、是否注明人民币问题和是否写明向谁缴纳问题,也是值得关注的问题。关于大小写问题,以上述侯某模式与朱某模式为例来分析:侯某模式,用中文数字;朱某模式,用阿拉伯数字。相比而言,用中文数字比较好:一是因为主刑,尤其是自由刑的判决中一般用中文数字,如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等,罚金数额用中文数字,能够与主刑的表述相一致;二是中文数字显得比较正规;三是中文数字不容易被纂改。关于是否应写明人民币问题,以上述朱某模式和吴某模式为例来分析,朱某模式写明了人民币;吴某模式,没有写明人民币。写明人民币比较好:一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明确规定罚金刑的数额应当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二是对于外国人犯罪判处罚金的案件,也比较好理解。关于是否写明罚金应向谁缴纳问题,有的没有写明向谁缴纳,如侯某平模式;有的写明向国库缴纳,如朱某模式;有的写明向本院(即作出判决的法院)缴纳,如赵某模式。 赵某模式中存在严重错误,因为该罚金是向国家缴纳,而不是向法院缴纳。侯某平模式没有写明向谁缴纳,不利于罚金缴纳人认清罚金的性质,即罚金时交给国家的,而不是交给法院的。相比而言,朱某模式比较可取,因为其明确了罚金应向国家缴纳,而不是向法院缴纳,避免了误解的产生。
三、判决书中的“罚金已经交纳”问题
(一)罚金刑应以生效的裁判文书作为执行依据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和裁定在发生法律效力后执行。下列判决和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一)已过法定期限没有上诉、抗诉的判决和裁定;(二)终审的判决和裁定:(三)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死刑的判决和高级人民法院核准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七条规定:……下列判决和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三)高级人民法院核准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判决、裁定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授权核准死刑的判决和裁定;(四)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的判决和裁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作为刑事判决书重要内容之一的罚金刑,应该在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才能开始执行。但是在所调查的许多判决书中,却存在判决书未发生法律效力即开始执行的情况。
(二)判决书中罚金已经缴纳的案例
1、罚金已全部缴纳的案例。如北京市某区院的一份盗窃判决书(以下简称卜某模式):被告人卜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已缴纳)。
2、罚金已经部分缴纳的案例。如山东省某县法院一份盗窃判决书(以下简称钊某模式):被告人钊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已向本院缴纳五千元,余款一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再如北京市某区院一份盗窃判决书(以下简称陈某模式):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已缴纳人民币一百元,剩余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缴纳。)
3、罚金实际已缴纳的案例。如北京市某区法院一份盗窃判决书(以下简称高某模式):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由扣押在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的候审保证金中扣抵。)
(三)对上述案例的评析及原因分析
上述所列举的案例,全部是法院的一审判决,仍处在上诉、抗诉期内,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还没有发生法律效力,还不属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没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法院是无权执行其中的罚金刑的。但是,以上所列举的案例中,不管是卜某模式中的罚金已经全部缴纳、钊某模式和陈某模式中罚金已经部分缴纳还是高某模式中的罚金已经实际缴纳, 实际上是已经执行了没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中的罚金刑。这种做法是极为有害的,从性质上讲,严重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执行了没有生效的刑事判决;从司法实践的角度分析,也弊端重重,如果在此情况下,被告人上诉、检察院抗诉,二审法院对罚金刑改判,则可能发生退还或再缴纳罚金的问题。因此,上述案例的做法是绝不可取的。
导致上述案例出现的原因很多,但其中最重要的原因是罚金刑的执行难问题。由于罚金刑执行难,因此就产生法官通过用从轻处罚的方式来迫使被告人事先缴纳罚金的办法来保证罚金刑的执行。 罚金刑的执行难问题是目前法院面临的一个共同难题。司法统计资料表明,“罚金案件的执结率不及 1%,罚金案件的中止执行率达到85%以上。” 大量的罚金刑得不到执行,严重地弱化了罚金刑的效果,损害了刑法的权威,使国家有关罚金刑的制度如同虚设。造成罚金刑执行难的主要原因有以下几个:犯罪分子是外地人,跨地区执行难度很大、费用很高;犯罪分子在服刑期间,因其行动自由受到限制,在客观上难于配合执行机关追缴罚金;罪犯家属由于罪犯已投人监狱或执行死刑,产生抵触情绪,很有可能转移、隐藏财产,甚至毁损财产;有的罪犯的财产是与亲属共有,难以分开,执行起来很困难;而有的被执行人根本没有财产,无法执行。 另外由于我国目前尚未推行财产状况随卷移送制度,侦查机关、公诉机关没有把调查收集犯罪嫌疑人个人经济状况方面的证据材料作为侦查、公诉的一项内容,对罚金刑的判决和执行几乎没有任何的准备,没有对犯罪嫌疑人财产情况的取证 、查封、扣押(现仅限于对赃物或非法所得进行查封、扣押),因此,当检察机关向法院提起公诉时,对于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法院一无所知。因为法官根本不知道被被告人的财产状况,所以无法确定被告人的个人经济状况,由此而确定的罚金数额也是在没有事实依据的基础上形成的,带有较大的盲目性,判决本身没有目的性,执行当然更没有方向。这也是导致罚金刑执行难的一个重要原因。
尽管存在上述种种原因,使得罚金刑执行非常困难,但不应该采取在判决没有生效的情况下,就执行罚金刑的方式解决,而应该通过采取实行财产状况调查及随卷移送制度、强化执行措施等方式来保证罚金刑的执行。
四、判决书中主刑与罚金刑判决模式中存在的问题
(一)关于主刑与罚金刑判决模式的法律规定
主刑与罚金刑的判决模式主要是指主刑与罚金刑及主刑的执行期限与罚金刑缴纳期限等内容如何排列组合与表述。关于主刑与罚金刑的判决模式,《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实施<法院刑事诉讼文书样式>若干问题的解答》第21条规定:对同一被告人既被判处有期徒刑又并处罚金的,应当在判处的有期徒刑和罚金刑之后,分别用括号注明有期徒刑刑期起止的日期和缴纳罚金的期限。《法院诉讼文书样式》关于刑事判决书(一审公诉案件用)的判决结果部分中规定:依照……(写明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第一、定罪判刑的,表述为:
“一、被告人XXX犯XX罪,判处……(写明主刑、附加刑);”
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实施<法院刑事诉讼文书样式>若干问题的解答》第21条中“分别用括号注明有期徒刑刑期起止的日期和缴纳罚金的期限”所提到的“分别”是指上述日期、期限分别用括号注明后附在主刑、罚金刑后面,即主刑(主刑执行期限)+罚金刑(罚金刑缴纳期限)模式;还是指上述日期、期限用一个括号注明后附在罚金刑后面,即主刑+罚金刑(执行期限+缴纳期限)模式,或者除上述两种模式外,还存在其他的模式,没有做出明确解释,导致司法实践中对此理解很不一致,以致产生种种不同的主刑与罚金刑判决模式。
(二)关于主刑与罚金刑判决模式的司法实践情况
在对近百份盗窃罪判决书后中的主刑与罚金刑的判决模式调查分析后发现,有代表性的判决模式主要有以下三种:依附式判决模式;独立式判决模式;特殊式判决模式。
1、依附式判决模式
如北京市某区法院的一份盗窃判决书:
被告人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6月14日起至2008年2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该案例中主刑与罚金刑判决模式的特点是:首先写明判处的主刑,主刑后括号内写明主刑的执行期限;其次应写明判处的罚金刑,罚金刑后括号内写明罚金刑的缴纳期限。即该模式应该是:主刑(主刑执行期限)+罚金刑(罚金刑缴纳期限)。由于该判决模式中,主刑执行期限、罚金刑缴纳期限各自依附于所判处的刑罚后面,故可以称之为依附式判决模式。
2、独立式判决模式
该模式的主要案例有3个,全部是北京市某些区法院的盗窃判决书:
(1)案例一(以下简称赵某模式):
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4月12日起至2009年6月11日止;罚金人民币3000元自判决确定之日起三十内缴纳。)
(2)案例2(以下简称崔某模式):
被告人崔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5月23日起至2008年1月22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3)案例3(以下简称肉某模式):
被告人肉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2月1日起至2007年9月30日止,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上述案例中主刑与罚金刑判决模式的特点是:首先写明判处的主刑和附加刑;其次在括号内写明主刑的执行期限和罚金刑的缴纳期限后附在罚金刑的后面。该模式可以归纳为:主刑+罚金刑+另起一行+(执行期限+缴纳期限)。由于该模式中,刑罚判决和期限是分开的,是独立的一部分,因此称之为独立式判决模式。
3、特别式判决模式
如重庆市某县法院的一份盗窃判决书;
被告人赵某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9月23日起至2009年5月22日止)
该案例中主刑与罚金刑的判决模式的特点是:首先写明写明判处的主刑和附加刑;其次在括号内写明罚金刑的缴纳期限并附在罚金刑后面;最后,另起一行,写明在括号内写明主刑的执行期限。该模式可以归纳为:主刑+罚金刑+罚金缴纳期限+另起一行+主刑执行期限。由于该模式在所调查的判决书中所占比例很小,故称之为特别式判决模式。
(三)对上述各判决模式的简评
综上,在所调查的主刑与罚金刑判决模式中,主要有三种:依附式判决模式、独立式判决模式和特别式判决模式。其中在依附式判决模式中,由于刑罚判决与执行期限和缴纳期限混杂在一起,主次不分明,因此此模式不可取;在特别式判决模式中,因为主刑的执行期限排在最后的括号里,而罚金刑的缴纳期限直接排在罚金后面的括号里,显得有些不对称,不协调,该模式仍然不可取。相比之下,在独立式判决模式中,刑罚判决与期限分开表述,而且期限部分另起一行,层次比较分明,主次清楚,因此该模式在司法实践中比较可取。但是,该模式中两种期限之间的标点符号也需要进一步规范,在逗号(肉某模式)、分号(赵某风模式)、句号(崔某模式)等标点符号中,用分号比较好,这样独立式判决模式显得更清楚,更容易让人理解。
五、对判决书中罚金刑存在问题的检察监督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八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对刑事诉讼实施法律监督是检察机关的重要职责,这当然包括对罚金刑的判决情况进行监督。如何针对判决书中罚金刑在法律依据引用、罚金交纳期限的表述、判决未生效时罚金已缴纳、主刑与罚金刑判决模式中存在的问题等内容进行监督,是摆在检察机关面前的一个亟需解决的问题。 针对罚金刑判决中存在的上述问题,检察机关应该根据各问题的具体情况并结合各种检察监督方式的特点,从以下几个方面做好监督工作。
(一)检察机关要做好罚金刑适用的监督工作,必须首先要重视罚金刑适用的监督
上文谈到法官在审判时存在重主刑、轻罚金刑的问题,实际上在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进行法律监督的过程中,也存在几乎相同的问题。因此检察机关必须正确认识、对待罚金刑,须知罚金刑也是一种刑罚,而且是适用频率最高的一种附加刑。生命刑、自由刑(主要是有期徒刑)等的惩罚性固然非常严厉,在惩罚教育改造罪犯的过程中发挥着重要作用,但罚金刑惩罚的严厉性,其惩罚教育改造罪犯的作用也不可忽视。而且在罚金刑的适用过程中,容易引发司法权的部门腐败。 因此检察机关必须对罚金刑的监督与对其它刑罚的监督做到一视同仁,重视而不是忽视对罚金刑的监督。
(二)修改相关司法解释,明确没有法律依据或法律依据不足的判决、裁定应成为抗诉的对象
检察机关对判决书中罚金刑引用法律情况的监督没有发挥应有的监督作用,主要与有关的法律规定相关。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本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时候,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九十二条、三百九十七条、四百零六条以及《关于刑事抗诉工作的若干意见》分别对上述条文的适用作了较为详细的司法解释。 上述刑事诉讼法的两条规定并没有对判决没有法律依据或法律依据不足是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作进一步界定,但至少还留有进一步讨论的余地。令人遗憾的是,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基本上否定了对没有法律依据或法律依据不足的判决、裁定抗诉的可能性。再加上重实体、轻程序等因素的影响,导致检察机关对此监督的不到位。因此,应该对上述司法解释进行修改,明确没有法律依据或法律依据不足的判决或裁定也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判决或裁定(当然包括存在此情况的罚金刑判决和裁定),为各级检察机关对该种判决或裁定抗诉提供法律保障,通过抗诉来不断纠正这些错误的判决和裁定,进一步提高法官适用法律的能力。
(三)罚金缴纳期限错误和判决未生效罚金就已经缴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该依法抗诉
按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和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时候,应该提出抗诉。通过上文的分析可知,罚金缴纳期限错误主要有三种情况:没有指定缴纳期限,从而根本无法确定缴纳期限;仅仅指定立即缴纳,但没有指定具体的缴纳时间;指定了具体缴纳期限,但期限起算点不明确或错误。这些错误严重违犯了我国刑法第五十三条关于罚金应当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关于判决书中应当指定罚金的缴纳期限的规定,导致罚金的缴纳期限处于不确定状态,妨碍了罚金的及时合法缴纳。判决未生效罚金就已经缴纳的情况也主要有三种:罚金已经全部缴纳;罚金已经部分缴纳;罚金实际已经缴纳。判决未生效罚金就已经缴纳,违犯了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七条关于判决和裁定只有在发生法律效力后才能执行的规定,严重侵犯了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导致司法不公和司法腐败并引发许多新的法律适用难题。这两种情况都属于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和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确有错误的”情况中的“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情形”,对此人民检察院应依法提出抗诉,以维护法律的尊严和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四)针对主刑与罚金刑判决模式中存在的问题,应积极提出进行规范的检察建议
关于主刑与罚金刑(包括其他附加刑)的判决模式,由于刑事诉讼法没有对此做出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实施<法院刑事诉讼文书样式>若干问题的解答》第21条的规定也有些模糊,导致了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依附式、独立式、特别式等判决模式,显得比较混乱和不规范,这是判决书的极度严肃性和高度规范性所不能容忍的。但是这毕竟是表达的不规范问题,并没有影响到当事人(主要是被告人)合法权利的行使,因此不宜对此提出抗诉。解决该问题比较切实可行的一个办法就是:在进行充分调查分析的基础上,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对该问题进行规范的检察建议,由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相关文件对此进行规范。
(五)积极与侦查机关、审判机关协调配合,逐步实行罚金刑财产保全制度和财产状况随卷移送制度
根据上文分析,法院之所以在判决未生效的情况下就执行罚金刑,很重要的一个原因就在于罚金刑执行难。法院做出罚金刑判决后,由于一些被追诉人通过转移、隐匿财产等方式,逃避执行,致使罚金刑判决很难执行。因此,检察机关的有关部门(主要是侦查监督部门和公诉部门)在法院有可能对被追诉人判处罚金刑的情况下(当然也包括没收财产刑),应监督督促侦查机关查明被追诉人的财产状况,并将其财产状况随卷移送法院,为保证罚金刑的判决和执行打好基础;同时对于被追诉人可能通过转移、隐匿财产等方式来逃避罚金刑执行的情况,应及时对被追诉人财产采取查封、扣押(现仅限于对赃物或非法所得进行查封、扣押)等财产强制措施,确保罚金刑的顺利执行。另外,针对罚金刑法律依据适用中存在的问题,检察机关还要充分利用量刑建议权,在量刑建议中就明确提出定罪量刑的法律依据,尽早促使法官更加全面的考虑该问题。(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齐吉敏·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