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盗窃案件罚金刑适用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发布日期:2004-10-24 文章来源: 互联网
目前量刑规范化是刑事审判领域较受关注的问题,不少法院发现在财产刑犯罪案件中主刑与附加刑的适用存在不规范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主刑与罚金刑的适用不相适应。笔者旨在通过本文分析在未成年盗窃犯罪案件中罚金刑适用的量刑规范化中存在问题及原因,并试图寻求解决问题的对策。
一、未成年盗窃案件罚金刑适用存在的问题
(一)相当数量的案件判处罚金数额偏低,与主刑不相适应。
从总体看对被告人判处罚金数额相对是平衡的,但通过对盗窃案件涉案的盗窃数额与所被判处的罚金数额统计发现,有超过半数的案件在盗窃数额本数以下被判处罚金。另有个别案件被判处的罚金偏低,一种是盗窃数额几千元(一般不足5000元),被判处1000元罚金,另一种是盗窃数额巨大,在2一4万元之间,判处了约5000元左右罚金。这部分被告人判处的罚金刑与主刑相差较大。如某未成年被告人盗窃价值4900元的摩托车1辆,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而仅判处罚金1000元。又如盗窃数额在2万至4万元之间,被判主刑是四至六年有期徒刑,而罚金刑却在5000元左右。另外还有个别案件,被判处了相同罚金数额的被告人,而主刑有时会相差三年左右。如甲盗窃数额是2500元,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乙盗窃数额是15000元,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同样被判处罚金5000元。两人的罚金刑相同而主刑相差了三年。
(二)对未成年被告人判处罚金未明显体现从轻或减轻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中规定对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判处罚金。通过共同盗窃犯罪案件中成年被告人和未成年被告人判处罚金数额的分析发现存在的问题有:
1、在一案中盗窃数额相同的情况下,对成年被告人和未成年被告人在主刑适用上体现了对未成年人的从轻或减轻处罚原则,而在财产刑适用上未全面考虑对未成年被告人判处较轻于成年被告人的罚金刑。
2、成年被告人与未成年被告人盗窃数额不同的案件中,均对各被告人根据其不同的盗窃数额等犯罪情节判处了相应主刑和罚金数额,但个别案件中对不同被告人之间判处的罚金数额偏差较大。共同犯罪的被告人在一案中有的在盗窃数额本数以上判处罚金,有的则在盗窃数额的本数以下判处罚金,虽然均属于略高或略低于本数的情况,但仍体现出罚金刑的适用随意性较大。
3、未掌握好对未成年被告人适用罚金刑的最低限度
《若干规定》中规定对未成年被告人适用罚金刑最低限度是500元,而我们对未成年被告人所判处的罚金最低限度一般掌握在1000元,在罚金数额的最低限度上未体现出与成年被告人的区别。
(三)累犯未体现罚金刑从重原则
对其中的一部分未成年累犯以低于盗窃本数的数额判处了罚金,其余被告人也是以略高于盗窃本数的数额判处了罚金。
(四)自首、立功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在罚金刑适用上未有明显体现
有些未成年被告人除具备未成年人这一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外,还同时具备自首、立功、聋哑人犯罪其中一项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这部分被告人有些在盗窃数额本数以上被判处罚金,还有的被判处2倍的罚金。
(五)单处罚金案件所占比例较小
《若干规定》中规定对犯罪情节罚轻,适用单处罚金不致危害社会并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单处罚金:偶犯或初犯,有自首或立功表现,未成年人犯罪等。而未成年人盗窃犯罪案件中单处罚金的比例不足总数的5%.
二、存在上述情况的原因
一是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不够明确。《刑法》第52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若干规定》中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对于依法应当判处罚金刑的盗窃犯罪分子,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两倍以下判处罚金。”这些规定仍过于笼统且幅度过大,使得罚金刑适用无统一标准操作。
二是法官之间对罚金刑量刑尺度掌握不一。法律规定的过于笼统赋予了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对罚金刑适用的平衡带来了困难。罚金刑适用上的不规范,实际上正是在法律赋予的自由裁量权幅度内对度的掌握的一种认识偏差。这尽管无可厚非,但从是否真正全面体现司法公正这一严格意义上来讲,这样的做法没有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没有更好地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和统一性。
三是对罚金刑的重视程度不够。认为罚金刑是一种附加刑,判多判少无所谓,就是错判了也不会因此受到错案追究,在这种理念的支持下,罚金的判处数额必然出现随意性较大的问题。
四是部分法官按照被告人的实际缴纳能力来确定罚金数额。由于未成年被告人绝大部分没有经济来源,与其说根据被告人的经济承受能力,还不如说是根据未成年被告人的监护人的经济承受能力来确定罚金数额。就会造成如前所述有少数被告人被判处罚金数额不及其所盗窃本数的1/3,而有些被告人则被判处了盗窃数额2倍的罚金,只要缴纳了两倍的罚金就尽量刑考虑缓刑、单处罚金,而对犯罪动机、情节、次数、悔罪态度等酌定情节考虑较少,造成以罚代刑,放纵了犯罪。按照被告人的实际缴纳能力判处罚金数额,除会造成对同一被告人判处的主刑与罚金刑相差较大的现象外,还会造成前面所述的不同盗窃数额的被告人被判处了相同的罚金刑而主刑相差数年的现象。
三、解决问题的对策
针对以上存在的问题,认为对罚金刑的适用应引起足够的重视,尽快改善目前罚金刑适用不平衡,不同法院在罚金刑的适用上存在较大差异,甚至在同一法院内不同法官之间对罚金的把握上也不同程度地存在裁量不平等的现象,导致同样的犯罪事实,同样的量刑情节,判处的罚金数额相差较大。为此应着重做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
(一)加强对罚金刑理论的深入研究。
刑法总则中有关罚金的规定只有两条,在审判实践中缺乏具体规定,目前罚金的研讨工作相对滞后,不能适应审判工作的需要。应加大对罚金等财产刑适用的研究,使其适用更加规范。
(二)罚金刑的宽严与主刑的轻重应和谐配置,以体现刑罚的整体功能。
《刑法》第五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罚金刑作为附加刑的一种,与主刑一样都是刑罚处罚方法。罪与刑相适应,那么罪与罚也应相适用。因此对被告人判处罚金的数额应与其所判主刑相适应。主刑重,判处的罚金数额应多,反之,主刑轻,罚金就应判少。如被告人盗窃数额1000元至10000元,其所判主刑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1000元以上两倍以下的规定,则如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则罚金数额应掌握在1000元至7000元之间;一年以上至两年以下有期徒刑,则罚金掌握在3500元至14000元之间,如此类推。
(三)影响量刑的主客观要素要准确地反映在罚金刑的裁量上。
我们认为,主刑、附加刑都是刑罚,从重、从轻处罚既包括主刑的从重、从轻,也包括附加刑的从重、从轻,在裁判中要体现这样一种精神。作为未成年人犯罪,其本身就具备法定的从轻和减轻处罚情节,更有被告人同时具备自首、立功等其它法定和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在对其量刑时,对主刑的确定要综合考虑以上因素外,罚金刑的适用也应如此。
(四)把握好罚金刑的最低限度。
目前对未成年被告人判处罚金不得少于500元,这个限度应理解为盗窃罪最轻刑的罚金数额,而不是盗窃罪所有刑罚的罚金数额的最低限度。如被告人盗窃罪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则所判处的罚金最低限度不应是500元。其次,我们认为对被告人判处的罚金数额一般情况下不应低于其盗窃本数。
综上,罚金刑适用应保持一种相对平衡。绝对的平衡是不可能实现的。相对平衡即对有相同或相似情节的盗窃犯罪案件判处的罚金刑的数额应当相当,只有这样才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的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