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法律上看,罚金作为犯罪的一种法律后果,必须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和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相适应,罚金的适用应当以犯罪的情节为根据。脱离了这一原则,随意适用罚金刑,就会失去罚金的实际意义,违背立法精神。
笔者所在地为省级贫困县,2005年8月至2006年7月,该地基层法院在判决的154件公诉案件中,有71件116人判处了罚金,占案件数的46.11%,罚金总额达172.7万元;在判处罚金的案件中,有22件同时判处缓刑,占30.99%,有86人在宣判前交付了罚金,占74.14%;因盗窃罪被判处三年以下刑罚的有31人,无一单处罚金。数据表明,在近年来的刑事审判中,随着罚金刑适用的日益扩展,暴露的问题日益明显。
一是刻意适用罚金。当前,受利益驱动的影响,对于可以并处罚金的,法官无一不选择并处罚金;对于可以单处罚金的,却大多同时选择了其他主刑;对于无任何经济来源的未成年人同样判处罚金。
二是随意确定罚金数额。由于缺乏明确的计算标准,各地法院在确定罚金时,数额相差较大。即使在同一个法院,哪怕是同一个法官,都不敢说对所有当事人都一视同仁,这已成为不争的事实。
三是违法收缴。为了减少执行负担,法院在案件宣判之前先收取罚金的做法已日益普遍。更有甚者,将被告人是否交付罚金视为悔罪情节,从而与主刑判决的轻重直接挂钩。只要按时足额交付罚金,就能得到从轻判处,并尽量适用缓刑;没有能力支付罚金、不及时交付罚金或者拒绝交付罚金的,一般都判处实刑。
四是判而不缴。这是在近年来应罚不判的情况逐渐消失后出现的新问题,尤其是在并科罚金的场合,罚金刑的缴纳与主刑的执行无关,犯罪人及其家属往往十分消极甚至抵抗,加之罚金刑执行案件激增以及我国公民财产状况比较隐秘,使执行机关难于调查犯罪人的财产状况,导致罚金难以收缴尤为突出。
针对上述情况,笔者建议,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应依法加强对包括刑罚执行在内的整个刑事诉讼过程实施法律监督。罚金刑以剥夺当事人的个人财产为内容,直接影响到公民个人在商业社会的生活质量和自由程度,因而也应接受监督。就检察机关对罚金刑的具体监督而言,对于罚金,判决生效前应由检察机关的公诉部门监督,生效后则应由监所检察部门监督;在监督内容上,公诉部门主要负责审查罚金的使用及其数额的确定是否合法合理,以及制止法院先收后判,监所部门负责罚金的执行监督,包括罚金是否收缴,方式是否合法合理,以及减免情况等;在监督方式上,以个案监督为主,以整体监督为辅。(湖南省新邵县检察院·邓红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