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应尊重人的价值与尊严
立法上的以人为本,不仅是一个法律技术问题,而且是一个观念变革问题。
在价值层面,以人为本要求立法以人为核心和目的,充分尊重和保障人权。特别应关注困难群众的权益保障问题,建立与人的全面发展相适应的法律制度。制定的法律,既要能充分体现和保障人权,为人的全面发展提供条件;又要能将个人与社会的关系保持在和谐稳定的状态,引导社会不断走向文明进步。
在程序层面,以人为本要求全面贯彻和落实立法民主原则。权力的人民性已为我国宪法所确认,人民当家作主更应体现在整个国家活动中。因此,立法应当尊重人民的主体地位和创造精神。人民对立法的全面、有效的参与,是实现法的人民性和以人为本的根本保障。
在技术层面,以人为本要求奉行专业立法和职业立法的原则,提高立法的科学性、合理性和可操作性。具体而言,一是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成员中应逐步增加法律专业人士的数量及其所占比重,提升立法的专业水平与技术;二是逐步提高各级人大代表的专业标准;三是可以通过委托立法形式,将某些立法任务委托给具有法律专业技术和水平的研究机构或高等院校完成;四是法律草案的起草人员至少应当包括法律专业人员、相关专业或行业人员等,起草过程中要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和建议,提高立法的可行性和可操作性。
执法应体现人性化
人性化执法,是坚持以人为本在执法环节的具体体现。人性化执法,以人为主体和目的,以人权和人道为基本原则,将法律的教育功能与惩罚功能结合起来,追求的是执法公正与执法效果的统一。人性化执法更多的是从法的执行方式、手段与过程角度提出和描述的,它既不是人情化执法,也不是减弱执法力度,而是把依法行政的原则性与人文关怀的灵活性相结合。强调和倡导人性化执法,不是对相对人或违法行为人无原则的让步和妥协,而是注重执法态度、执法方式的改变,目的是为了杜绝暴力执法、无序执法和随意执法等。
司法应坚持公正和谐
公正司法是权力属于人民和权力服务于人民在司法领域的体现,也是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在司法领域的具体化。司法机关在现代社会负载着缓和和解决社会矛盾、提供是非和价值判断标准的功能。司法权的特殊性主要表现为:一是被动性。司法机关对案件的管辖和裁断是以原告和公诉机关的起诉为前提的。二是专业性。司法是以法律特有的技术和手段并在正当程序下为社会提供的一种特殊服务。三是中立性。司法权在国家权力架构处于中立地位,司法人员是在一种特殊中立的位置上通过制度的运行,通过权力与权力、权力与权利的制约,实现制度设计和运行的平衡与和谐。四是终局性。司法公正是社会公正的最后屏障,各种纠纷往往通过司法程序尘埃落定。经过司法机关的公正裁决,往往可以避免社会冲突的扩大和社会资源的浪费,促进社会的文明进步与和谐发展。因此,公正司法是在司法领域坚持以人为本的必然要求。(广西大学法学院·张军)
出处:中国人大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