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被告人张明辉虽有抢劫的犯意流露,但其并未去作案现场实施抢劫行为,也未参与分赃,且其对其他被告人也无教唆、帮助之类的行为,被告人张明辉与其他被告人不构成抢劫罪的共犯。
【案例索引】
一审: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2008)源少刑初字第32号(2008年12月13日)
二审: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漯刑三初字第06号(2009年2月19日)
【案情】
抗诉机关: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明辉。
被告人:冯建伟。
被告人:刘建刚。
1、2006年7月4日晚上12时许,被告人冯建伟伙同张少华(已另案处理),李姜伟(已另案处理)在本市区公安街华泰宾馆对面,对醉酒的祁宝玉殴打后抢走现金900元,银灰色波导P200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944元),手机已退还被害人,所抢现金已挥霍。
2、2006年7月29日晚10点40许,被告人冯建伟、刘建刚伙同李姜伟、张少华在市区天山路中段发现单身行路的徐慧军后,李姜伟即告诉张少华、冯建伟、刘建刚抢劫该女。李姜伟先上去搂住该女的脖子将其摔倒在地,张少华等人对被害人殴打后将其背包抢走,内有现金1100元,红色波导女人星F3手机一部(经评估价值人民币415.9元)。所抢手机李姜伟自用,现金四人挥霍。
3、2006年9月1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明辉伙同张少华、张立冬、冯校伟(三人均另案处理)预谋后,在市区泰山路桥南东侧的老虎滩游园内,四人持木棍对被害人王超杰、马可、刘晓峰、李佳四人进行殴打后,抢走黑色南方高科翻盖手机一部,现金200元。经鉴定,王超杰的受损伤程度为轻伤。
4、2006年9月21日晚12时许,被告人张明辉伙同张少华、张立冬(二人均另案处理),在友爱家园小区北200米处,见醉酒的吕广民在路上用手机打电话,即对其实施抢劫,张少华用砖头将吕广民打倒并抢走现金110元,黑色三星X708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721.3元),所抢手机由张少华卖掉后赃款三人挥霍。
5、2006年9月30日晚9点多,被告人张明辉、张少华、张立冬、冯校伟经市区嵩山路斜拉桥南头时,见单身女子王新芳在路东由北向南行走,被告人张少华和冯校伟尾随该女子至柳江东路与漯舞路交叉口处,张少华上前将该女摔倒并进行殴打,冯校伟抢走该女背包,内有现金160元,所抢现金由张少华、冯校伟二人挥霍。
【审判】
漯河市源汇区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张明辉、冯建伟、刘建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以抢劫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张明辉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冯建伟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刘建刚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宣判后,被告人冯建伟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称:其作案时年龄不满十八周岁,有投案自首情节,案发后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减轻处罚等。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抗诉称:源汇区人民法院的(2008)源少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量刑不当,应当认定被告人张明辉实施了起诉书指控的第五起犯罪事实,张明辉实施了三次抢劫,系多次抢劫,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量刑等。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建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遂裁定驳回上诉和抗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人张明辉在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五起抢劫犯罪中是否构成共犯,围绕这一焦点,有一下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张明辉构成抢劫罪的共犯。主张者认为被告人张明辉参与了预谋,主观上有抢劫的故意,其虽没有直接实施抢劫的行为,但其他被告人实施抢劫的行为并不违反其意志,其也没有阻止其他被告人实施抢劫,故被告人张明辉构成抢劫罪的共犯。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人张明辉不构成抢劫罪的共犯。主张者认为被告人张明辉虽有抢劫的犯意流露,但其并未去作案现场实施抢劫行为,也未参与分赃,且其对其他被告人也无教唆、帮助之类的行为,不符合共同犯罪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的要求,故被告人张明辉与其他被告人不构成抢劫罪的共犯。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主要有以下理由:一、被告人张明辉仅有抢劫的共同故意,而没有抢劫的共同行为。根据《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共同故意犯罪。这一规定科学地概括了共同犯罪的内在属性,体现了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即共同犯罪要求二人以上既有共同故意,又有共同行为,而且二者之间具有统一关系。被告人张明辉在本案该起抢劫中,与其他三被告人商量准备寻找目标抢劫,其中被告人张立冬(另案处理)看见目标并提议抢劫时,其他人均同意,因抢劫的对象是一单身女子,被告人张少华(另案处理)就提出用不了去那么多人,后由张少华和冯校伟尾随该女子实施抢劫,而被告人张明辉并未去作案现场实施抢劫的共同行为。被告人张明辉的行为并不是该起抢劫犯罪必不可缺少的环节,且其行为和抢劫结果的发生之间,也无因果关系。这就说明被告人张明辉与其他被告人有抢劫的共同故意,但缺少抢劫的共同行为,不符合共同犯罪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二、被告人张明辉在该起抢劫中既没有参与分赃,也没有教唆、帮助其他被告人之类的行为。虽然该起抢劫时四被告人都知道,但是抢劫的赃款并没有分给其他人或共同挥霍,而是由实施抢劫的被告人张少华、冯校伟二人将赃款挥霍。从发现抢劫对象、尾随被害人到实施抢劫等整个犯罪过程被告人张明辉既没有教唆行为,也没有提供作案工具等帮助之类的行为,被告人张明辉的行为是犯意流露,没有共同行为,故不构成共犯。
综上所述,被告人张明辉在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五起抢劫犯罪中不构成共犯,在整个案件中也不构成多次抢劫。因此,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和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张明辉的定罪量刑,是正确的、适当的。蒋军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