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为人仅以所输赌资为抢劫对象的,一般可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但如果行为人在赌博活动结束以后,又纠集他人对被害人实施抢劫,并且抢回的财物明显超出自己所输赌资范围的,则应认定为抢劫罪。
■案情
2007年8月至11月期间,蔡廷智同他人赌博输掉1.9万元。事后,蔡廷智经人提醒,怀疑参赌人员惠某、徐某二人用带“记号”的牌与自己赌博。于是,蔡廷智便与妻弟孙某商议,抢回被惠、徐二人“骗”去的钱。同年11月,蔡廷智引诱惠、徐二人来自己家中赌博,随后通知孙某带人赶来。孙某等人赶到后,蔡廷智便责问二人是否曾在赌博中使诈,二人矢口否认,蔡廷智便伙同孙某强行将二人身上财物共计2.2万元全部抢走。案发后,蔡廷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裁判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蔡廷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建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廷智犯有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蔡廷智的辩护人关于其抢回的是自己所输的赌资,不构成抢劫罪的辩护意见,法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蔡廷智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其行为构成自首。被告人蔡廷智的辩护人关于其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法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廷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蔡廷智未在法定上诉期内提出上诉,本判决已生效。
■评析
对于本案的定性,存在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蔡某以自己所输赌资为抢劫对象,依照《意见》第七条的规定,一般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第二种意见认为,蔡某虽以所输赌资为抢劫对象,但其是在离开赌博活动现场后,又纠集他人对被害人实施抢劫,并且其抢回的财物也明显超出自己所输赌资范围,因此,应以抢劫罪追究责任。笔者赞成第二种意见。赌博活动是一种违法活动,赌博参与者的赌资依法应予没收,在法律意义上属于国家所有。但是对于仅以所输赌资或所赢赌债为抢劫对象的,行为人主观上对于所输赌资或所赢赌债的性质毕竟不像抢劫罪中对于他人财物的性质那样认识得清晰和明确,其主观故意的内容与抢劫他人财物有所不同,综合考虑其主观故意和客观危害性,一般可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故《意见》第七条规定,抢劫赌资、犯罪所得的赃款赃物,一般以抢劫罪论处,但行为人仅以其所输赌资或所赢赌债为抢劫对象,一般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的相关规定处罚。依据该解释,通常行为人抢回自己所输赌资的行为,不宜认定为抢劫罪。笔者认为,《意见》第七条虽然对仅以所输赌资或所赢赌债为抢劫对象的“抢劫”行为,作出了阻却构成抢劫罪的规定,但其实却隐含了两个当然的前提条件:
1.时空限制:抢回所输赌资行为应当发生在赌博活动的当场。司法解释之所以对此种“抢劫”行为作出阻却构成抢劫罪的规定,是基于在此种“抢劫”行为中,行为人主观上对于所输赌资的性质,不像抢劫罪中对于他人财物的性质那样认识得清晰和明确,其主观故意的内容与抢劫他人财物有所不同,因此一般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笔者认为,法律之所以容忍行为人主观上发生认识模糊,就是因为在赌博活动过程中,财物的所有权转移较为频繁,行为人容易对财物的性质发生认识模糊。但如果行为人在赌博活动结束以后,又单独或纠集他人对赢钱人实施抢回赌资的行为,其主观故意已与一般的抢劫罪无异,应当成立抢劫罪。
2.数额限制:抢取财物未明显超出自己所输赌资范围。如果行为人虽然在赌博中输了钱,但其抢回的财物却明显超出自己所输赌资,应当认定为抢劫罪。正如上文所述,因为在抢回所输赌资的过程中,行为人的主观故意与普通的抢劫不同,所以一般不定抢劫罪。但如果抢回的财物明显超出自己所输赌资,行为人就不可能也不应该对其财物的性质发生认识模糊,其主观故意的内容也就与抢劫他人财物没有不同,因此也就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当然,也不可能要求抢回的财物与所输赌资完全一致,但如果抢取财物超出自己所输赌资,并且达到数额较大的,可以认定为“明显超出”。对于“数额较大”的标准,目前尚无司法解释对其加以明确规定,笔者的初步设想是,可以参照各地确定的盗窃罪数额较大的认定标准执行。
综上所述,行为人仅以所输赌资为抢劫对象的,只有在同时符合时空限制及数额限制两个前提条件下,才能依据《意见》第七条之规定,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而在本案中,蔡某虽是以抢回自己所输赌资为目的,但其是在输钱后,感到不服气,于是纠集他人,有预谋地对被害人实施抢劫。另外,经审理查明,蔡某赌博共输掉1.9万元,其中输给两被害人不到1万元,但其共抢了两被害人2.2万元财物,其抢回的财物已明显超出自己所输赌资范围。因此,虽然蔡某抢回赌资的行为是以其所输赌资为抢劫对象,但对其仍应以抢劫罪定罪量刑。
本案案号为:(2008)建刑初字第96号判决书
案例编写人: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黄德海 罗 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