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刘某应否定罪产生了分析。
一种观点认为,1984年4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当前办理强奸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中规定:“第 一次性行为违背妇女的意志,但事后并未告发,后来女方又多次自愿与该男子发生性行为的,一般不宜以强奸罪论处。”根据上述司法解释,不应当认定刘某构成强奸罪。
另一种观点认为,刘某在王某不满十四周岁时与其发生的性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从刑法规定可以看出,对奸淫幼女的,不管幼女的意志如何(即不管其是否同意),均以强奸论处,这是因为幼女的年龄小,对自身权益所受到的损害尚不能充分、全面地判断,所以刑法作出了对其予以特殊保护的规定。在上述案例中,不管刘某用利诱还是其他手段,在王某未满十四周岁时与其发生性行为,均应以强奸罪论处。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同时第一种观点所引司法解释的规定,有两点值得注意:
一是我国刑法区分了强奸妇女与奸淫幼女的行为,是为了对幼女予以特殊保护。上述司法解释仅规定了对第一次强奸妇女,以后双方又多次自愿发生性行为的处理,而未涉及幼女。该司法解释认为,由于妇女已经具有完全的判断能力,当妇女在第一次被迫发生性行为以后又自愿与该男子发生性行为的,则社会危害性已经没有足够严重,因而作出上述规定。
二是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并不是认为对妇女的第一次性行为不构成强奸罪,而仅仅是由于以后双方的行为而作出的除罪规定。但这一规定仅适用于妇女,而不能适用于幼女,因而对刘某的行为不能作除罪处理。刘建宇 崔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