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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义之夫成功堵截非正义之诉--丹阳律师韦正夫经办案例
发布日期:2009-11-20    作者:110网律师
正义之夫匡扶正义-韦正夫律师成功案例
正义之夫成功堵截非正义之诉
[案情简介]无锡市新区某某加油站诉丹阳市导墅镇和巷村委会企业资产转让纠纷一案,在被告方被原告方持有授权不明的委托书的不利背景下,该案经江苏镇江维尔达律师事务所符留华、韦正夫律师代理被告应诉后,代理人通过从事实上揭示原告恶意诉讼目的、从法理上否定当事人的企业出售主体资格等方法沉着应诉,法院最终判决驳回了原告诉讼请求,使原告及案外人张XX的非法目的落空。以下是韦正夫律师在一审中发表的被告代理词:
 
无锡市新区某某加油站诉丹阳市导墅镇和巷村委会企业资产转让纠纷案

审判长、审判员
江苏镇江维尔达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丹阳市导墅镇和巷村委会的委托,指派我们共同担任和巷村委会与无锡新区某某加油站企业资产转让纠纷一案的代理人,接受委托后,我们调阅了档案材料,走访的知情人,刚才又听取了法庭调查情况,对本案的案情有了较为全面的认识,被告代理人认为:本案原告与案外人张××以损害被告利益为目的,恶意患通后于20001018日签订的所谓《丹阳市金太阳加油总汇加油站资产转让合同》为无效合同,对被告和丹阳市金太阳加油总汇均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现详述如下:
首先,此“合同”主体不合法。丹阳市金太阳加油总汇不具备签订买卖企业资产的主体资格。
丹阳市金太阳加油总汇属于和巷村的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十八条之规定,企业财产属于举办该企业的村范围内的全体农民集体所有,由村的农民大会(或农民代表会议)或者代表全体农民的集体经济组织(即村委会)行使企业财产所有权。可见,作为“丹阳市金太阳加油总汇”这个企业本身是无权自己拍卖自己,自己转让自己的。它终止经营后的企业资产处分权,只能由其所有者来行使,企业本身以及对该企业实行承包经营的法定代表人都无权行使(这是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与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最显著的区别之一)。然而,本案争议的“合同”,一是甲方的主体不适格,二是张××无真正的企业资产所有人的授权,三是真正的产权人和巷村也没有在合同的甲方单位上加盖任何公章予以追认。由于本合同主体不合法,当属无效合同。
其次,此“合同”绝非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
属被告所有的丹阳市金太阳加油总汇,被告已经在2000820日与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江苏镇江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石化”)达成了出让协议,以218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中国石化,收取了定金并已在2000101日办理了实物移交。被告怎么可能又在20001018日以215万元的价格再与原告签订转让协议呢?被告到底想图什么呢?显然,原告与案外人张××在20001018日炮制的所谓“合同”不可能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本案争议的所谓“合同”,不具备生效的基本要件。
再次,此“合同”目的不合法
究本案的实质,明眼人一看就知道,此“合同”不过是原告与案外人张××恶意串通,坑害被告的“文字游戏”而已,因为其非法目的太明显了。目的就是想诈取所谓的“违约金”、“赔偿金”。张××和原告早就知道,丹阳市金太阳加油总汇或被告都不可能履行此“合同”,因为,丹阳市金太阳加油总汇的资产早在2000820日就已经被被告签约卖给中国石化了,且价格为218万元,并已收了定金和正在办理转让手续。所以,原告仅出价为215万元,且定金一分不付即要求对方将巨额资产转让到其名下。这样,被告或丹阳市金太阳加油总汇肯定是不会“履行”与原告“签订”的所谓“合同”的,原告就可以坐收所谓的“违约金”、“赔偿金”了,张××就可以暗中在原告处分享“好处”了。由此可见,原告与案外人张××是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之规定,订立此合同的行为属于无效民事行为,由此无效民事行为订立的合同当属无效合同。
最后,张××的行为不符合表见代理的基本特征。
本案中,必须首先明确的是,“丹阳市金太阳加油总汇”资产的所有权人是被告丹阳市导墅镇和巷村委会,而不是“丹阳市金太阳加油总汇”;丹阳市金太阳加油总汇本身无权处分自己终止经营后的资产,更无权委托他人处分自己终止经营后的资产。本案中,张××一是没有取得真正产权人丹阳市导墅镇和巷村委会的授权;二是即使手中持有丹阳市金太阳加油总汇的“授权”,此授权委托书也没有注明特别授权的具体内容,也只能视为一般授权,其没有实体处分权;三是张××明明知道此授权委托书仅是发给其与“中油公司”联系转让事宜时使用的,现被告已与“中国石化”达成转让协议达58天,并已在办理全部交付手续。授权委托书理应自然失效。张的恶意行为只能由其自己负责。我国《合同法》第4950条对“表见代理”的成立有明确的限制,首先,相对人必须是出于善意的;其次,相对人必须有充分合理的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第三,相对人应尽到自己的合理注意义务。若按常理“应当知道”代理人无代理权、超越代理权、代理权已终止后,仍与其签订合同,则相对人不能以“表见代理”抗辩。在本案中,原告故意装聋作傻的所谓“理由”不能成立。一是不符合情理,丹阳市金太阳加油总汇从来没有与原告接触过,双方的法定代表人互不相识,互不了解对方企业的实力和经营状况,原告甚至没有派人到金太阳加油总汇来考察过,也根本不知道规模有多大,能值多少钱,原告方在作出化二百多万元购买决定时,连电话都不打一个问问,居然不怕买回去的东西连20万都不值!这合情理吗?张××手中持有的是八个多月前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原告难道不需要打个电话问问,张的代理权是否已经终止?二是不符合法理,村办集体企业自身只有经营权,而产权却归村范围内的全体农民所有。企业自己无权出卖自身产权,这是《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的明确规定,因此,“丹阳市金太阳加油总汇”就无权以甲方的名义签订“合同”。另外,张××手中的《授权委托书》并没有特别授权的具体内容,依法最多只能视为一般代理。原告应当知道张××无实体处理权利。被告和丹阳市金太阳加油总汇都没有盖章追认。因此,原告辩称的“表见代理”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本案是原告与案外人张××恶意串通后,企图讹诈被告钱财的非正义之诉,是一起邪恶与正义的较量。希望法庭能扶正祛邪,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以上意见,请法庭予以充分考虑。
江苏镇江维尔达律师事务所
律师:韦正夫、符留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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