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字] 无罪推定 渊源 疑罪从无 沉默权 现状
一、概 述
无罪推定,是指任何人在法院没有以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和判决其有罪之前,不得认为其有罪或推定其无罪。其主要强调了三层意思:一、对任何人有罪的宣告只能由法院决定,其他任何机关和组织都没权做决定。二、强调证据裁判主义精神,法院应当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不能推定或假设。三、在判决生效之前,被告人是无罪的,不能因为其被逮捕、被起诉、被审判而认为其有罪。因此,无罪推定原则又被称为有利于被告的原则。其所强调的是对被告人所指控的罪行,必须有充分、确凿、有效的证据,如果审判中不能证明其有罪,就应推定其无罪。应该说这一原则对于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诉讼地位发挥了巨大的作用。无罪推定原则最早渊源于古代罗马法的“有疑,当有利于被告人之利益”的原则,其基本含义是对有疑问的案件,应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判决,即无罪判决。但是无罪推定原则作为一个完整的法律思想和概念,最早是由十八世纪意大利著名的启蒙思想家贝卡利亚提出的,他在其所著的《论犯罪与刑罚》中指出:“在法官判决之前,一个人是不能被称为罪犯的。只要还不能断定他已经侵犯了给予他公共保护的契约,社会就不能取消对他的公共保护”。1789 年法国的《人权宣言》则首次从法律上确定了无罪推定原则,其中第9条规定:“ 任 何人在未经判定有罪之前均应假定其无罪 , 即使认为非逮捕不可,但为扣留 其人身所不需要的各种残酷行为都应受到法律的严厉制裁。”此后,无罪推定原则为欧洲大陆各国所纷纷仿效,并逐渐为世界许多国家所公认,并相继写入宪法或刑事诉讼法典中逐渐法律化,成为一种具有世界意义的刑事诉讼法律原则。
二、无罪推定的规则
从历史上看,无罪推定作为封建社会有罪推定和刑讯逼供的对立产物,是资产阶级革命胜利以后在否定中世纪纠问式诉讼制度的基础上形成并发展起来的一项法律原则,现在已经成为世界各国普遍承认的刑法和刑事诉讼原则。作为立法形式最早采用无罪推定原则的当属法国1789年的《人权宣言》该宣言第9条规定:“任何人在未被宣告为犯罪之前皆应当被认定其无罪的。”往往导致刑讯逼供,屈打成招,虐杀无辜,这是封建社会在刑事司法制度上所体现出来的一种野蛮。资产阶级为了保护其自身的利益,提倡其所谓的民主,认为无罪推定是一项自然权利,是人权的基本体现,从客观上看,是一种进步、合理的思想,其产生和发展具有积极的意义,能够为大众所接受。因此,在司法诉讼制度方面,摒弃封建法制的有罪推定,实行无罪推定原则,是司法文明战胜司法专横,刑事诉讼制度走向民主的标志。不仅如此,无罪推定原则还蕴涵着丰富的内容,而其核心是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无罪推定原则的核心精神是:任何人未被法庭最终确定有罪之前,应被假定为无罪。无罪推定的价值选择不是为了发现犯罪事实,而是为了保护被告人免受无端的刑事追究。它要求在刑事诉讼中把被告人视为诉讼主体并在诉讼中享有相应的诉讼权利。它在刑事诉讼中最重要的适用体现在刑事证据制度中。目前,由该原则衍生出与刑事证据有关的三大规则,对于从根本上确立无罪推定的原则和观念将产生深远的影响:
(一)“疑罪从无”规则。
“疑罪”,是指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不足,即:既不能证明被告人有罪又不能证明被告人无罪的两难情况。我国在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司法实践中常常出现之“疑罪从挂”的现象,即对于事出有因,又查无实 据的疑难案件,先挂起来拖着,对已经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则实行长期关押不予释放,造成了很坏的影响,一定程度上也是对国家司法资源的浪费。
所谓“疑罪从无”,即控诉方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认定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有罪时应作无罪处理。它不仅是无罪推定原则的重要派生标准,即对任何一个案件的认定必须收集到确实充分的证据,如果达不到证明有罪的标准就会形成疑案。无罪推定原则对疑案的处理是按照“疑罪从无”原则,即在判决的结果上宣告无罪。
我国新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做出不起诉的决定” ,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做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这些规定,是我国确立疑罪从无规则的显著标志,它是证据采信规则的重要法则,该规则强调证明有罪的责任应由控诉机关来承担,控诉机关,如果不能证实犯罪或者依据收集到的证据定罪存在异议,则应作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解释和处理,罪轻罪重不能确定时,应定轻罪,有罪无罪不能确定时,应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即控诉方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认定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有罪时,应当作无罪处理。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从保护人权的高度来认识这一问题,按照“疑罪从无”的原则,作出无罪判决。这一规定同国际上解决这一问题的立法基本上是一致的,反映出了我国民主与法制的进步。我认为证据不足的无罪判决虽说实质上属于无罪判决,但仍是区别于实质意义上的无罪判决,这也是在 法律的表达上另列一种的原因。毕竟其是有罪怀疑的无罪,并不是纯粹意义上的无罪。关于“证据不足的无罪判决”的变更问题,笔者也赞同不能有任何随意性的观点。不仅要从理论上完善人民法院判决的变更问题,也要在实践上切实贯彻起来,必须合理而又严格地适用审判监督程序,才能顺利有效 地进行审判工作,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审判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使得人权得到切实保障,最终才能体现出法律的公正、权威和尊严。
(二)“谁主张,谁举证”原则。
在刑事诉讼中,证明被告人有罪的只能是控诉机关,控诉机关必须用确实充分的证据来支持其对被告人的指控,而被告人不负有举证证明自己无罪的义务,该原则的核心理念就是要求控诉机关证实被告人有罪而提供的证据必须超出合理怀疑的程度,控诉机关不能通过法定的犯罪推定降低证据的标准。在我国的刑事诉讼活动中,公诉案件的证明责任是由检察人员承担的;自诉案件的证明责任原则上由自诉人承担,若被告人提出反诉,则应当对反诉举证。但这并不恙味着证明责任转移到了被告人身上,因为此时反诉 人成了反诉的原告。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89条规定:“公安机关对已经立案的刑事案件,应当进行侦查、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材料。” 第 137 条第(一)项规定:人民检察院审理案件的时候,必须查明“犯罪事实、情节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犯罪性质和罪名的认定是否正确。”第140条第2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这些规定都说明收集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在国家司法机关而不在被告人。如果要求被告人承担证明责任,势必又要走回有罪推定的老路,同时也会导致屡禁不止的刑讯逼供现象进一步滋生和蔓延。我认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不承担证明责任,不等于说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不可以举证。在实践中被告人为了证明自己无罪或者罪轻,往往都会举证或通过辩护人举证。但必须看到,这里的举证是基于其辩护权而进行的行为,而不是基于证明责任而进行的诉讼行为。从权利的角度讲,如果不举证就意味着败诉的风险。强调被告人不承担证明责任,就是要求在实践中不能根据被告人没有举证就认定其有罪。
(三)沉默权规则
沉默权规则基本含义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面对追诉机关和审判机关的讯问,不说话或者停止说话,以沉默的方式反对强行要求作可能导致刑罚或者更重刑罚的供述的权利。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具有沉默权,或曰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从学理上又称反对自我归罪的特权,这也是其在法律上的本质。沉默权最早渊源于英国,后又在美国推行,并波及欧洲诸国,以及我国港、澳、台地区;现在不少国际文件都有规定。从沉默权的提出到广泛适用,经历了一个漫长的历史过程。早在12世纪之初,沉默权就作为辩护理由来对抗宗教法庭不人道的审讯方法。在西方,沉默权是一项自然权利,是一项人权。沉默权在加强控方举证责任的同时也加强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防御力量,有助于抑制警方的暴力、制约强大的警察权。而在我国,关于能否确立沉默权的争论一直相持不下。有的学者主张引入沉默权,也有的学者反对引入沉默权,还有的学者认为对沉默权既要引入又要限制。从以上可以看出 , 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这些规定与西方国家刑事诉讼中的 " 沉默权 " 不是一步之逗 , 和无罪推定所要求的沉默权在立法精神和价值目标选择上也相去甚远。因此 , 从某种意义上说 , 我国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并未真正地完整地确立起无罪推定原则 , 而是在充分考虑我国国情的基础上并参照外国有关此类限制的做法 , 真正吸收这以原则的合理内容 , 而不是流于形式 , 使之在扬弃过矛主中具有鲜明的中国特色。 我认为 ,“ 坦白从宽 , 抗拒从严 ” 的政策已经逐渐不再适合我国刑事诉讼法发展的需要 , 应当逐步向 " 允许保持沉默 , 主动坦白从宽 " 的政策方向发展。这样不仅能有效地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 , 还能促使办案人员提高侦查素质 , 由此可以使他们将办案的重点转移到查证、取证、举证上来 ; 同时。对确属愿意坦白交待、检举主动的犯罪嫌疑人 , 仍给予法定的从宽出路。两者相结合 , 既尊重了相关国际文件的准则 , 也体现出了我国刑事诉讼 法律的内在精神。当然 , 我们在这里谈到的沉默权只是普遍意义上的而非绝对的沉默权。世界上许多发达国家对沉默权的适用都增加了一定的阳制 , 这些限制只要是指如果控诉方实施了有说服力的举证 , 但被告人仍然保持沉默不作任何辩解或或坦白交代的话 , 法官将作出不利于被告人的推论、解释以至判决。这种限制在我国即表现为 " 零口供 " 现象 , 我国己经有了相关案例的审判 , 即对有确实、充分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 , 但犯罪嫌疑人仍保持沉默的 , 法院将作出不利于被告人的有罪判决。这种限制实际上隐含着推定默认的意义 , 它比较明显地体现了不鼓励真正的罪犯不说出真相的立法意图 , 也体现了确立沉默权的国家对沉默权实体和程序困境的一种协调。从司法程序结构理论上来讲 , 控诉方凭借国家资源优势而形成控诉强于辩护的事 实上的不平等 , 需要设置无罪推定、沉默权和举证责任由控诉方来承担的一系列权利和义务。举证责任由控苏方来承担是直接加大了控好的难度无罪推定和沉默权则直接强化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防御力量 , 这样的制度设置体现了刑事诉讼对控辩平等的追求。
三、严格诉讼程序,在刑事诉讼中切实贯彻无罪推定原则, 以确保我国刑事诉讼法业已确立的衍生规则真正落到实处
无罪推定原则是指任何人在没有经过法定的司法程序最终确认为有罪之前 , 在法律上把他看作是无罪的人。其基本含义有以下两个方面:
(一)如何确定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有罪。提供证据并且证明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有罪的责任应由控诉机关或者人员承担 , 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没有协助控诉一方证明自己有罪或无罪的责任 , 对于控方的指控享有 保持沉默的权利 , 对于侦查、起诉、审判官员的提问有拒绝回答的权利:控方履行证明责任必须达到确实、充分或者超出合理怀疑的程度 , 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 , 若不能证明其有罪或者证明达不到法定的要求 , 则应判决宣告被 告人无罪 , 即 " 疑罪从无 " 。最终认定被告人有罪的权力专属于独立公正的司法机关 , 即法院。法院必须经过合法、公正的审判程序才能做出有罪判决 , 在这种程序中 , 受到刑事追究的人应当拥有对抗国家追诉权所必备的程 序保障。如被告知罪状的权利、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与控方证人对质的权利、传唤有利于自己的证人的权利等等。
(二)任何人在法院最后定罪之前在法律上是无罪的人。因此 , 政府如果怀疑某个人犯罪或者决定采取拘留、逮捕等措施时 , 必须有合理的根据 , 不得随意决定追究个人的刑事责任: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 , 既使是因为现行犯罪而被拘捕的 , 在依法审判确认有罪之前 , 也不能把他当作罪犯对待 , 特别是不能采取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搜集证据 , 侵犯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人格尊严。一切限制或剥夺人身自由、损害财产权益的强制措施必须受到法律的严格限制,把可能造成的损害减少到最低限度。
我认为,确保我国刑事诉讼法业己确立的衍生规则真正落到实处 , 有必要采取以下一些对策:一是加强对无罪推定原则的宣传力度 , 让更多的人(包括司法人员)了解无罪推定原则的含义和意义 , 以逐渐扭转传统的有罪推定观念 , 贯彻无罪推定原则的关键是要更新司法观念。由于我国对该原则 曾经长期持批判态度 , 受其影响 , 长期以来 , 我们的大多数司法人员习惯于有罪推定的思维模式 , 习惯于戴着 " 有色眼镜 " 去看待被告人 , 即所谓“进门三分罪”。司法人员出于高度的政治责任感和职业责任感 , 在严厉打击犯罪的思想指导下,对一些证据不足,本应当做出不起诉或无罪判决的案件迟迟下不了决心,惟恐放纵了犯罪,使得为法律所正式确认的疑罪从无规则的贯彻远远不能到位。这就要求我们的司法人员亟需转变陈腐落后的思想 , 加强对无罪推定原则的学习和认识 , 将疑罪从无规则从法律规定层面提高到法律意识层面上来,不断更新司法观念,增强现代法治意识 , 树立人权保障理念 , 真正体现法律的人道主义精神。二是用立法规范新闻媒介对案件的不正当报道 , 特别要禁止在法院判决生效前报道案情。三是确实推进司法独立改革以排除来自各方面的非法干预 , 必须严格实行法院统一审判原则。四是提高法宫素质 , 提高其判决水平 , 增加其判决勇气。五是要规范程序操作过 程 , 真正实现程序上的正义 , 在这点上 , 西方发达国家的做法是在立法上设置陪审团制度来强化程序正义 , 这点很值得我国来吸收和借鉴。因为陪审团不仅有利于从实体上排除偏见 , 正确认定案情 , 防止错误 , 也有利于制约法官个人裁决导致的社会压力和当事人对法官公正判决的疑虑和不满。
四、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应切实贯彻并不断完善无罪推定原则
我国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不仅规定了第 12 条的内容 , 而且在整个刑事诉讼法中都吸收了许多无罪推定原则的科学的、合理的内容 : 加强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保护。具体体现在以下诸方面:
(1)取消了原刑事诉讼法第 101 条、第 102 条、和第 103 条规定的免于起诉制度。免诉的后果是定罪免刑 , 实质上分割了法院的定罪权 , 并与检察机 关的职责不相适应。
(2)取消了 " 人犯 " 的称谓 , 将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区分开来。规定提起公诉前的侦查、审查、起诉阶段一律称 " 犯罪嫌疑人 ";在提起公诉后到判决宣告前 , 称之为 " 被告人 ";只有在确定被告人有罪的判决宣告之后 ,被告人 " 才转称为 " 罪犯 " 。
(3)确立了 " 疑罪从无 " 原则。这体现在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第 162 条第(三)项之规定。这是无罪推定的必然延伸。
(4)降低逮捕的条件,即将主要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改为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明确规定了逮捕是一项诉讼措施,而不是实体处罚。
(5)加强了公诉人的举证责任和证明责任。为此 , 在刑事诉讼法中增加了许多规定。例如 , 第 129 条规定了对公安机关侦查、终结案件应达到的要求(证明要求):犯罪事实清楚、充分(撤消案件除外);第 141 条规定的是对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案件的证明要求:" 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己经查清 , 证据确实、充分 , 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 , 应当作出起诉决定。 " 该法第 155 条、第 157 条、第 160 条等都有相关的规定。与此同时 , 法律还允许辩护一方质证或与控方进行辩论等 , 所有这些 , 都表明加强了控方的举证和证明责任。但我国在诉讼立法上并未完全确立起无罪推定原则 , 一方面反映了在认识上和立法技术上的落后 , 另一方面也表明还存在观念上的 障碍 , 即认为无罪推定不符合实事求是的原则。实际上 , 无罪推定原则与在 有告理的根据的前提下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提起公诉并不矛盾 , 只是要求侦查、起诉机关采取此类措施时必须有真凭实据 , 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办事 , 并且不能强制受到刑事追究的人自证其罪 , 以保护个人的权利和自由。在我国 , 由无罪推定原则衍生出的以上谈到的规则已经确立 , 然而在实践中由于实行时间较短 , 加之我国的司法、执法人员的素质有待提高等问题 , 违背以上两大规则的观念和行为依然非常盛行 , 其中刑讯逼供在我国的泛滥和屡禁不止就是一个典型。因此 , 仅仅确立了法律原则 , 而没有相关配套的制度措施予以保障 , 原则的落实可能只是一句空话。我国的相关原则还应不断完善 , 具体如下 :
(一)切实贯彻证据不足作无罪处理的疑罪从无规则。
“疑罪从无”是无罪推定原则派生的规则 , 如果说在法院判决有罪之前把被告人当作无罪的人来看待 , 是无罪推定在程序上的体现的话 , 那么在面对证据不足的疑罪案件时 , 控诉机关基于这一规则做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处理则是其在实体上的运用。疑罪从无规则被现代文明国家的刑事立法与司法普遍认可 , 是现代刑事司法文明进步的标志之一。我国在 96 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顺应了这一趋势 , 正式肯定了该规则。使得长期以来困扰司法机关的疑案处理有了明文法律标准和依据 , 从而避免再出现疑案从轻、从宽、从挂甚至存疑判决的尴尬 , 这是一个历史性的进步。在面对疑案时 , 是选择错判还是错放 , 这是涉及到司法公正的价值取向问题。现代司法公正主要追求的是个体公正 , 即个案公正 , 司法活动应当围绕个体个案进行。尽管我们的错案率对于司法机关来说可能只有千分之几 , 但是对于被冤枉的当事人来说则是百分之百 , 遵循疑罪从无规则 , 必然会放纵了一部分真正的罪犯 , 但如果我们把疑罪都按照有罪处理 , 则会冤枉许多无辜的人。权衡利弊 , 我们只能采取" 宁纵勿枉 " 的原则 , 既使放纵了某些真正的罪犯 , 也决不能冤枉一个好人 , 这是现代司法观念提出的必然要求 , 也是真正实现司法公正不得不付出 的代价。
(二)应当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受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
控诉机关负责证明被告有罪的责任 , 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承担证明自己无罪的义务 , 这是无罪推定原则下的一项重要诉讼准则。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 , 均将 " 谁主张有罪 , 谁承担举证责任 " 的证明责任的分配规则视为无罪推定原则的核心内容。但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负如实回答的义务却间接违背了这一证明责任的分配原则 , 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变相承担了自证有罪的义务 , 这显然是有罪推定的产物 , 也是刑讯逼供这一顽症始终得以存在的制度性支撑。同时 , 面对控诉机关的讯问和指控 ,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可为自己作辩护的基本权利。他既可以作罪轻的辩护 , 也可以作无罪的辩护 , 既可自行辩护 , 也可委托辩护。但是需要明确的是 , 既然行使辩护是一项权利 , 而权利是可以放弃的 , 因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面对侦查人员的讯问时 , 既可以积极辩解也可以保持沉默 , 而现行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回答的规定实际 上是变相剥夺了其辩护权。但在实践中 , 我们也不宜机械地理解这一权利 ,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保持沉默的权利 , 同时应告知其有放弃沉默而坦白被从宽处罚的权利和 制度上的保障 , 并积极鼓励其运用这一权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确实以其真实意愿表示放弃沉默权向司法机关如实陈述其罪行 , 这种陈述可以被采纳为诉讼证据:相反,如果不是其自愿 , 而是被以诱导、欺骗、强迫等手段迫使其放弃沉默权而获取的口供 , 则不能作为诉讼证据使用 , 而应该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同时对有关的司法、执法人员的违法取证行为进行制裁。这就使不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可以落到实处 , 有效遏止刑讯逼供的发生。为了保障供述自愿性 , 有必要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己决定是否需要在自己被采取强制措施后立即聘请律师介入 , 并以有效的措施保证他的这项权利能真正的实施。一旦赋予律师讯问时在场的权利 ,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被告知有关权利 , 是否自愿放弃沉默权利而坦白陈述或者不放弃这项权利而保持沉默 , 侦查人员是否使用了刑讯逼供等强迫手段获取供述 , 这些问题就能够得以公开化 , 律师在场可以进行有效的监督和证实。同时 , 律师在场可以极大地减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心理压力 , 以避免违心供认产生的不实口供。在此种情形下所取得口供 , 不但可以有效地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 , 而且可以防止其在庭审阶段的口供翻复 , 也增强了其作为诉讼证据的效力 , 提高了其证明力。
(三)尽早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所谓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 一般是指拥有证据调查权的主体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所取得的证据材料不具有可采性 , 不能作为定罪与量刑的根据。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尽管对非法证据的排除不尽相同 , 但都规定了严格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无罪推定原则的核心思想 , 是限制政府运用强制手段 威胁个人自由、财产等基本权益 , 保障个人相对于强大的政府的独立、自治的主体地位。虽然无罪推定原则的具体受益者主要是已经进入刑事程序、正在被追究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但它同时也要求阻止政府随意决定开始刑事追究、无根据地决定采取程序外的措施侵犯公民的基本人权。因此 , 这一原则的确立不仅仅带动了整个刑事程序的法治化和民主化 , 而且对于提高公民在政治生活和社会生活中的地位 , 保护个人不受政治权力干预 , 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无罪推定不仅仅是一项基本的诉讼原则 , 更是一项关系到每个公民切身利益的政治原则。尽管世界各国立法和我国法学理论界对无罪推定的表达不尽相同 , 但其基本含义是一致的。无罪推定原则与在有合理的根据的前提下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提起公诉 , 只是要求侦查、起诉机关采取此类措施时必须有真凭实据 , 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办事,并且不能强制受到刑事追究的人自证其罪 , 以保护个人的权利和自由。我认为,我国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已经吸收了无罪推定原则中的合理因素 , 即有利于被告原则(疑罪从无)和 “ 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由控诉方承担 , 被告人不承担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已经逐步确立起了程序规范化、诉讼民主化、权利保障化的基本原则。
五、结语
司法公正的核心是程序正当。而无罪推定原则正是实现我国刑事诉讼程序正当的重要环节。我国刑事诉讼从历史上来看一直都强调惩罚犯罪,即追求实体真实,而在很大程度上忽视了正当程序的重要性,正是在这种历史背景下,使得我国引入的无罪推定原则与西方国家相比相差甚远。由于历史原因我国目前没有确立沉默权,而沉默权的确立是人类在通向文明的斗争中最重要的里程碑之一。无罪推定原则与其说是一个制度设计的问题不如说是一个观念性的问题,我们应当努力去追求一种民主、法制相统一的社会环境,呼唤国人的权利意识,以求更好的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注 释:
(1)无罪推定有时又称假定无罪,此处照原文引用,“假定无罪”,与“无罪推定”意义相同。
(2)人权事务委员会第13号一般意见第7段。参见杨宇冠:《人权法》,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57页。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09条规定:“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无罪、免除刑事处罚的,如果被告人在押,在宣判后应当立即释放。”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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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兰 吕俊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