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无罪推定原则;控诉权利;沉默权
刑事司法国际公约和有关国家的宪法条文中都有无罪推定原则的明确规定。在我国,无罪推定原则一直是法律界的争议焦点,1996 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不得确认有罪”,该条规定虽然体现了无罪推定的精神,但我国尚未完全确立无罪推定原则。在立法上,依然有一些规定与无罪推定原则的基本精神公然对立或有一定程度的冲突,追根溯源还是立法上的滞后和观念上的障碍。以下,笔者谨对无罪推定原则做一个简单的阐释和剖析,旨在对无罪推定原则在我国理论和实践中存在的一些问题做一个初步的探讨。
一、无罪推定原则概述
从历史上看,无罪推定原则最早渊源于古罗马法的“一切主张在未证明前,推定其不成立”的证据规则。系统地阐述无罪推定原则含义的当推18世纪的意大利古典自然法学派创始人贝卡尼亚(1738 - 1794) ,他在其不朽的名著《论犯罪与刑罚》( 1764年)中明确指出,“在法官判决之前,一个人是不能被称为罪犯的。只要还不能断定他已经侵犯了给予他公共保护的契约,社会就不能取消对他的公共保护。”作为反对封建专制有罪推定的产物,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无罪推定原则就被写入各国宪法或刑事诉讼法典以及联合国国际文件中。如法国1789年《人权宣言》第9条规定:“任何人在其未被宣告有罪以前应被推定为无罪。”该原则也被意大利、阿富汗、也门等19个国家的宪法所确立。 特别值得一提的是, 1993年俄罗斯将无罪推定原则收入新修订的《联邦宪法》中,其第49条第1款规定:“每个被控告实施犯罪行为的人,在其罪行未按联邦法律所规定的程序证实和未被法院做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确认之前,均视为无罪。”法国也于2000年6月15日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典中,在序言性条款中也明确规定了无罪推定原则,作为刑事诉讼活动的指导原则。在联合国国际文件中,《世界人权宣言》第11条规定:“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经依法公开审判证实有罪前,应被视为无罪,审判时并须予以答辩上所需之一切保障。”《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2款规定:“受刑事控告之人,未经依法确定有罪以前,应假定其无罪。”《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第2款与《美洲人权公约》第8条第2款也有类似的规定。1994年9月10日通过的《世界刑法学协会第十五届代表大会关于刑事诉讼法中的人权问题的决议》第3条也将无罪推定作为刑事被追诉者的一项基本人权加以规定,“被追诉者在直至判决生效为止的整个诉讼过程中享有无罪的推定待遇。”如今,无罪推定原则已经成为超越不同法系和不同国情而在国际上普遍通行的刑事诉讼原则。尽管在表述上有些微的差异,但无罪推定原则的含义基本是一致的,即指在刑事程序中,任何受到刑事追诉的人在未经司法程序最终判决为有罪之前,都应被推定为无罪之人。因此,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是其核心内容。具体而言,无罪推定原则包括以下几个方面含义:第一,确立了被追诉者在刑事程序中的诉讼主体地位,使其能运用以辩护权为核心的各项诉讼权利与拥有强大追诉能力的国家追诉机关相抗衡;第二,确立了证明责任的分配规则,即证明被追诉者有罪的责任由控方承担,被追诉者不承担证明自己有罪的证明责任,并且在出现疑案时,作有利于被追诉者的解释;第三,确立了对被追诉者定罪的正当程序。无罪推定原则内在地要求:如果要推翻被追诉者无罪的法律拟制状态,认定被追诉者有罪,就必须经过法定的程序,由适格的国家机关即法院来作出认定。除此之外,任何其他机关、非经法定程序都不得对任何人确定有罪。无罪推定原则的这三个方面是彼此联系、互相统一的,其实质就是对被追诉者合法权益的保障和对国家公权力的限制与制约,从而成为被追诉者抵御国家公权力不当侵犯的最坚固的法律屏障。
二、无罪推定原则在我国发展的状况和问题
1、没有确立无罪推定原则的宪法地位。无罪推定是一条重要的法治原则,世界上很多国家都将其规定在宪法之中,如《美国联邦宪法》第5条和第14条修正案规定:“非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1982 年《加拿大宪法》第11条规定:“在独立的、不偏袒的法律举行公开审判中,依法证明有罪之前,应推定无罪”。《俄罗斯联邦宪法》在第2章“公民的权利和自由”第49 条规定:“每个被控告有罪的人,在其罪未被联邦法律所规定的程序证明和未被法院所作出的具体法律效力的判决之前,都被视为无罪”。由此可见,无罪推定是一项强调公民基本权利的法律原则,与公民的人权保障密切相关。为了更好地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应确立其宪法地位。
2、诉辩权力不均衡。在刑诉法修订时,对诉辩权利作了相应的调整,建立了被告人羁押后可以获得法律帮助和刑事诉讼中得到法律援助等权利。但控方的优势不仅没有减少,而且更加扩大,表现在以下几点:首先,取消了辩护律师的阅卷权,控方利用公权取得的全部证据之后,可以形成证据垄断,在强调公检法三机关必须全面如实收集对被告人有利和不利证据的同时,却允许控方向法庭出示定罪证据而隐匿无罪证据,辩方无法享受和利用国家公权取得的侦察结果,实际上造成公权行使的不公。其次,对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给予限制。再次,在二审时检察机关阅卷时间不计入审限,因此可以不受限制,而律师的阅卷时间却受到法院审理期限和进度的制约。
3、关于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我国签署的《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准则》北京规则,都规定了反对强迫被告人自证其罪,这是由无罪推定原则派生的另一个重要原则,主要体现为沉默权。沉默权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一项基本权利,在我国的刑事立法中并没有得到真正体现,相反却制定了“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刑事政策以及“犯罪嫌疑人有如实回答的义务”,严重剥夺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1)“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刑事政策违背了沉默权规则。我国刑事政策中的“坦白从宽,抗拒从严”与无罪推定原则是南辕北辙的。“坦白”的字面含义是如实地说出自己的错误或罪行。根据《犯罪学大辞书》的解释,坦白是指“犯罪分子真诚悔改,主动交代自己犯罪事实和案件有关的情况”。《公安学词典》认为:“坦白,通常是指犯罪行为已被有关组织或司法机关发觉、怀疑,而对犯罪分子进行询问、传讯,或者采取强制措施后,犯罪分子如实供认这些罪行的行为”。具体地说,坦白有两种情况:一是诉讼过程中的坦白,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受到询问、传讯或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为争取从宽处理而交代自己已经被司法机关掌握的罪行;二是服刑过程中的坦白,即正在服刑的罪犯对审判中因为证据不足等原因未作认定的罪行,经过教育后作了如实交代;“抗拒”一词的字面理解是抵抗和拒绝,但是,由于主体的立场不同和历史条件、现实背景的差异等因素,人们对何为抗拒的理解差异甚大。我国在“文革”十年内乱时期,曾经用“问题不在大小,关键在于态度”来注释抗拒的严重性,可见正确理解抗拒的含义十分重要。长期以来,我国一直在使用“抗拒从严”这一警语,但是,却没有认真地界定“抗拒”的内涵,这是造成混乱的根源。以往我们所说的“抗拒从严”,实质上是以“从严”相威胁,迫使嫌疑人自证其罪,其基本精神与犯罪嫌疑人具有沉默权的刑事诉讼原则相悖,这是必须纠正的。曾有学者认为,抗拒是指“犯罪分子拒不认罪,拒绝交代自己犯罪事实和与案件有关的情况。例如,拒不交代罪行,犯罪后行凶拒捕,捕后逃跑,毁灭罪证,嫁祸于人,行凶报复,与其他罪犯订立攻守同盟,或威胁、阻止同案犯供认犯罪事实等,都是抗拒的表现”。笔者认为,以上对抗拒一词的解释尽管流行已久,但实质上是不正确的。其一,拒不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不是抗拒司法审查,司法机关是审查的主动方和提起者,举证责任在司法机关,被审查者没有自证其罪的责任;其二,任何人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都不得认定有罪,在司法审查阶段即要求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认罪”,显然是荒谬的;其三,任何处于被司法机关审查状态的公民,可以自主地选择坦白、辩解或保持沉默的方式表达其意志,即便是已经被拘留、逮捕的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其受限制的只是部分人身自由,而不是意志自由,当其选择了法律所允许的沉默方式时,其沉默的表示应当视为以不作为的方式与司法机关合作,将正常行使沉默权纳入抗拒的范畴是站不住脚的。正因为有了这样一个政策依据,一些办案人员急功近利,急于取得口供,便诱供、骗供,甚至刑讯逼供。一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重刑之下求生不得,求死不能,违心作供;一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担心申辩会受到从严处罚而不敢行使正当的辩护;一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表白自己“老实交待”便胡供乱咬、株连无辜、扰乱诉讼;还有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则破罐子破摔,死顶硬抗,造成与司法机关旷日持久的对立。“坦白从宽,抗拒从严”曾经成功地指导过建国初期的镇压反革命、剿匪等疾风暴雨式的阶级斗争,在此后的建立社会新秩序、维护社会治安中也起过积极作用,但这一政策明显与无罪推定原则不符,与我国承担的国际条约的义务不符,与人权保障的基本精神不符。(2) 刑诉法93 条规定违背了沉默权规则。刑事诉讼法93 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这一规定明显违背了无罪推定原则,该条规定把回答侦查人员的提问作为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义务。其一是必须回答问题,不得保持沉默;其二是不得隐瞒事实,不得作虚假陈述。犯罪嫌疑人如果违反这一义务,就要因“认罪态度不好”而承担更重的刑事责任,虽然刑事诉讼法在第46 条规定了“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判处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定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判处刑罚”,但是这并不能改变重口供、轻证据的传统,人们习惯从口供中找证据,有口供心理才踏实,才定案“, 证据之王”的阴魂不散。口供是证据的重要来源之一,不放弃对口供的收集,这本无可厚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与司法机关合作,对案件事实作出有罪供述与无罪辩解,有利于查清事实真相,争取有利于被告的诉讼结果。这应当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一项诉讼权利,而不是诉讼义务,尤其是不回答提问,或在作虚假陈述,还要作为从重量刑的情节,令其承担不利的诉讼结果,不符合无罪推定原则。
三、制度构建——在我国如何贯彻实施无罪推定原则
在我国现行的法律制度下,无罪推定原则在我国的贯彻实施仍然处在相对薄弱的状态。立法和实践中都存在不少问题,需要我们进一步的改进和完善。以下笔者将就这一方面内容做一个初浅的探讨。
(一)从理论上看,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改进。
1、完善诉讼结构。“科学民主的诉讼构造基本特征应该体现在控审分离、裁判中立、控辩平等对抗三个要素之上” 。然而, 现实刑事司法实践活动中, 审判机关超越控诉范围进行审判的现象时有发生, 违背了控审分离原则; 裁判者更多相信公诉人的意见而容易忽视辩护方的意见, 违背了裁判中立原则;公诉机关往往凭借国家这一强大后盾对被告人构成强大威胁, 法律上的控辩平等难以实现。更为严重的是, 在处理诸如强奸、杀人、抢劫等重大疑难恶性案件时, 为了争取尽快破案, 加大惩罚犯罪的力度, “三机关”往往“配合”有余而“制约”不足, 有时甚至是“联合办案”, 最终达成一致意见。在这种情况下, 公检法三机关成为了共同对付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控诉机关, 在如此混乱的诉讼结构中, 控辩平等怎么可能实现, 面对如此强大“共同作战”的司法机关,“无罪推定”的思想怎么可能得到实现? 要真正实现诉讼结构中的“控辩平等”, 律师作用的发挥不可低估。由于传统司法习惯的影响, 庭审中许多法官对辩护人的意见不重视, “有罪推定”、“先入为主”, 盲目轻信公诉人的意见, 庭审辩论对抗功能非常微弱。“许多案件仍然是你辩你的, 我判我的, 多数律师感到诉讼中维权难” 。基于以上弊端, 诉讼结构的完善, 一方面要充分强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主体诉讼地位, 切实加强辩护一方有效辩护的能力, 使其能够真正有能力与控诉方“平等对抗”。如果辩护功能过于萎缩和弱小, 将会导致控、辩、审三方结构的整体倾斜, 裁判一方容易轻信控诉一方意见,形成“有罪推断”的可能性就会大大增加。另一方面要彻底贯彻“控审分离”和“裁判中立”原则, 确保法院司法独立目标的实现, 应当使法院成为“最终的裁判者”, 真正杜绝任何外来力量对司法裁判活动的干预和影响。
2、确立“任何人不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任何人不受强迫自证其罪, 又称为“反对自证其罪的权利”或“反对自证其罪的特权”。从该原则规定相对应的权利内容看, 又称为沉默权。其基本含义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被告人没有义务为追诉方向法庭提出任何可能使自己陷入不利境地的陈述和其他证据, 追诉方不得采取任何非人道或有损被告人人格尊严的方法强迫其就一案事实作出供述或提供证据; 二是被告人有权拒绝回答追诉官员或法官的讯问, 有权在讯问中始终保持沉默,司法警察、检察官应及时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此项权利, 法官不得因被告沉默而使其处于不利的境地或作出对其不利的裁判; 三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就案件事实作出有利或不利于自己的陈述, 但这种陈述须出于真实的意愿, 并在意识到其行为后果的情况下作出, 法院不得把非出于自愿而且迫于外部强制或压力所作出的陈述作为定案根据。
(二)从实践上看,司法工作人员应该努力做到以下几点。
1、把好证据审查关,科学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刑事诉讼法》第46条规定:“对一切案件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被告人供述,是我国刑事诉讼活动的一项重要原则,也是我国司法经验的科学总结。根据这一原则,司法工作人员在认定事实和处理案件的时候,必须根据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据的收集和判断,要依靠调查研究;对被告人的口供应持十分慎重的态度,不要轻信,同时要重视被告人口供以外的各种证据。《刑事诉讼法》第42条第3款规定,“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依据”。根据证据运用这一原则,无论是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还是被害人陈述、视听资料,都应当经过查证属实后,才能作为定案根据。该原则适用于刑事诉讼的全过程。司法工作人员在侦查、起诉、审判程序中,都要查明证据的真伪和正确判断其证明力的重要保证。
2、摒弃疑罪从有、疑罪从轻的思想,坚持贯彻疑罪从无的原则。所谓疑罪从有,是指当案件仍有许多疑点,不能确定定罪量刑时仍然对被告人作出有罪的判决。在实践中,大多表现为疑罪从轻和疑罪悬挂。前者指认定被告有罪,但量刑时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后者指一时无法查清的案子,长期搁置,久拖不决,这也是造成超期羁押的根本原因。长期以来,疑罪从有的做法在我国刑事司法审判中一直处于主导地位,这种做法是产生冤假错案的根本性原因。这种疑罪从有的做法,是对公民、对国家极端不负责任的表现。小而言之,它毁灭了公民的名誉,自由乃致整个家庭的幸福;大而言之,他削弱了国家法律和司法机关的威望与尊严,使之失去人民的信任,最终导致司法体系的混乱甚至崩溃。为此,我们应该着力转变广大法官的司法理念,要牢固树立广大法官在司法活动中的人权保障意识,坚持打击与保护并重。要通过惩罚犯罪保障被害人的人权,同样也要依法保障被告人的人权。要严格执行罪刑法定、无罪推定、疑罪从无的原则,彻底摒弃“有罪推定”、“疑罪从轻”、“留有余地”的错误做法,真正做到“有罪则判,无罪放人”。要牢固树立居中裁判的意识,站在公正的立场上,坚持诉辩均衡,充分保障诉辩双方在法庭上均等的陈述、辩解、举证、质证、辨证的权利和机会。做到既重视公诉方有罪、罪重的事实、证据和意见,又重视辩护方无罪、罪轻的事实、证据和意见,彻底摒弃重公诉方、轻辩护方,重有罪指控、轻辩护辩解的错误做法,真正做到使有罪的人受到制裁,无罪的人不受追诉。
注释:
①陈卫东主编:司法公正与司法改革[C],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 2002版第219页。
②宋英辉:刑事诉讼原理[ M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版第252-258页。
③藩崇义:诉讼原理[ M ]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版第6页。
④宋英辉:刑事诉讼原理[ M ]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版第21、98页。
刘雨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