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疑罪从无规则。即控诉方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认定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有罪时,应当作无罪处理。疑罪从无是无罪推定原则的一个派生标准,即对任何一个案件的认定必须依靠确实、充分的证据,如果达不到证明标准,就会形成疑案,无罪推定原则对疑案的处理是按照“疑罪从无”原则,即在判决的结果上宣告无罪。针对过去刑事审判中存在的疑案问题,我国刑事诉讼法在修改时,吸收了“疑罪从无”这一科学的、公正的做法。在第162条第(三)项明确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在实际的刑事审判中,有的案件有罪证据和无罪证据势均力敌,定也定不了,否也否不了,按照国家实行的关于刑事案件证明标准,矛盾排除不掉,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过去往往采用“挂起来”的办法,一拖就是好几年,不仅严重侵害了被告人的合法利益,挫伤了当事人相信司法公正能够迅速有效地处理纠纷的积极性;同时一定程度上也对国家司法资源的浪费,摧毁司法机关的权威。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从保护人权的高度来认识这一问题,按照“疑罪从无”的原则,作出无罪判决。这一规定同国际上解决这一问题的立法基本上是一致的,反映出我国民主与法制的进步。
(二)控方举证规则。即控诉方承担证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有罪的责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承担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在我国的刑事诉讼活动当中,公诉案件的证明责任是由检察人员承担的;自诉案件的证明责任原则上由自诉人承担,若被告人提出反诉,则应当对反诉举证。但这并不意味着证明责任转移到了被告人身上,因为此时反诉人成了反诉的原告。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89条规定:“公安机关对已经立案的刑事案件,应当进行侦查、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材料。”第137条第(一)项规定:人民检察院审理案件的时候,必须查明“犯罪事实、情节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犯罪性质和罪名的认定是否正确。”第140条第2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果,也可以自行侦查。”这些规定都说明收集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在国家司法机关而不在被告人。如果要求被告人承担证明责任,势必又要走回有罪推定的老路,同时也会导致屡禁不止的刑讯逼供现象进一步滋生和蔓延。由此而言,被告人不承担举证责任就成了无罪推定的一个当然原则。
(三)沉默权规则。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具有沉默权,或曰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从学理上又称反对自我归罪的特权,这也是其法律上的本质。其基本含义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面对追诉机关和审判机关的讯问,不说话或停止说话,以沉默的方式反对强行要求作可能导致刑罚或者更重刑罚的供述的权利。在西方,沉默权是一项自然权利,是一项人权。而在我国,关于能否确立沉默权的争论一直相持不下。有的学者主张引入沉默权,认为可抑制并消除警察暴力,加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防御力量,而且与国际文件规定相符。也有的学者反对引入沉默权,认为到目前为止,还没有充分、有力的证据表明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会不利于打击犯罪,而我国的侦查技术、侦查装备相对落后,不足以将无罪推定原则贯彻到底。还有的学者认为沉默权既要引入又要限制,因为沉默权对于我国诉讼机制来讲依然是一个新品种,需要考虑其适应能力。我国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立足于本国国情和当前刑事诉讼法的客观实际,在法律条文上没有明确规定,而是在重申“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等规定的同时,仍然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由此观之,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这些规定与西方国家刑事诉讼法中的“沉默权”不是一步之遥,和无罪推定所要求的沉默权在立法精神和价值目标选择上相去甚远。因此,从某种意义上说,我国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并未真正地完整地确立起无罪推定原则,而是在充分考虑我国国情的基础上并参照外国有关此类限制的做法,真正吸收这一原则的合理内容,而不是流于形式,使之在扬弃过程中具有鲜明的中国特色。
无罪推定在我国的适用,经历了一个漫长曲折的过程。理论上,关于无罪推原则是否适用于我国刑事诉讼的问题,长期以来看法不一,争论激烈。撇开政治上的纷争和意识形态上的偏见这些因素不谈,在学术上基本上有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对无罪推定完全否定态度。认为无罪推定存在严重的片面性和局限性,既没有揭示刑事诉讼的本质,又与我国有关刑事诉讼的法律规定不符。
笔者认为,无罪推定原则经过漫长的历史发展,现越来越为各国所接受和采纳,必然有其存在的合理性与优越性,全盘否定是不可取的。
第二种观点则认为应增加规定无罪推定原则。理由是:(1)各国立法通则和国际公约普遍规定了无罪推定原则。(2)我国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基本法中规定了无罪推定原则。(3)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培育和发展过程中,为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确认无罪推定原则势在必行。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看到了我国确立无罪推定原则的合理性和可行性之所在,并未能够全面分析我国国情现状。毕竟无罪推定是更多表现出资本主义性质的东西,如果忽略了或是没有充分考虑到我国国情、法治建设内在结构上的不足,以及侦查技术上的一些薄弱环节等等,就不顾死活地拿过来死搬硬套,反而只会让人觉得极不相称,自己乱了阵脚。从实际问题上来看,许多法院在审判过程中都会受到来自各方面的阻力和压力而导致疑罪不敢无从。据了解,法院疑罪不敢从无遭受的压力,一是来自被害方的家属、亲友,多采用威胁或围攻法院审判员,或者上访报社以寻求媒体介入的方式,采用阻塞交通、上街游行的事件也时有发生,甚至采用较极端的自行复仇的方法;二是来自公安、检察机关方面,如法院作出证据不足的无罪判决,公安、检察机关往往会认为是对其辛勤工作的否定,难免就会有意见;三是来自于部分党政领导的干预。一些党政领导往往从维护稳定的大局出发,采取指示命令的方法或是采用由主管部门召集公、检、法三家负责人共同商议、共同承担责任的方法。典型的是强令法院扎扎实实办糊涂案;四是来自新闻媒体的压力,部分报纸甚至电视台在得知案情后往往事先进行报道,这种不适当的宣传、报道往往会在社会上造成一种不好的心理定式,比较严重地强化了被害人、部分党政领导对法院无罪判决的对立情绪和误解。
针对上述现象,笔者认为有必要采取以下一些对策:一是加强对无罪推定原则的宣传力度,让更多的人(包括司法人员)了解无罪推定原则的含义和意义,以逐渐扭转传统的有罪推定观念;二是用立法规范新闻媒介对案件的不正当报道,特别要禁止在法院判决生效前报道案情;三是确实推进司法独立改革以排除来自各方面的非法干预,必须严格实行法院统一审判原则;四是提高法官素质,提高其判决水平,增加其判决勇气;五是规范程序操作过程,真正实现程序上的正义。
第三种观点认为,为了加强法治建设,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应该吸收无罪推定原则中的某些合理内容,修改、补充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这一原则显然吸收了无罪推定原则的精神,但其侧重点是确定审判权的专属性,即定罪权统一由人民法院行使,防止分割审判权,所以又称之为“法院统一定罪原则”。当然刑事诉讼法第12条并不是完整意义上的无罪推定,认为该条款完全等同于无罪推定原则显然是很不合理的,因为它与前述的无罪推定的基本内容相比仍欠缺不少内容。
我国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不仅规定了第12条的内容,而且在整个刑事诉讼法中都吸收了许多无罪推定原则的科学的、合理的内容;加强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保护。例如取消了原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免于起诉制度、取消了“人犯”的称谓,将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区分开来、确立了“疑罪从无”原则、加强了公诉人的举证责任和证明责任等。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我国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已经吸收了无罪推定原则中的合理因素,但是我国在诉讼立法上并未完全确立无罪推定原则。从国际范围来看,世界上法治强国都对无罪推定原则加以规定,联合国对此也加以首肯。我国香港、澳门的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也确立了此原则。充分考虑我国的国内现状,着眼于我国在国际上的地位,逐步地、合理地吸收无罪推定原则中的有利因素,取长补短,使其缓缓融入到我国的法制体系中来。这不仅有利于我国进一步扩大改革开放与国际惯例接轨,而且有利于我国在国际人权斗争中争取主动,以便就人权问题树立我国在世界上的形象。姜一珉 徐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