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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罪推定原则在刑事证据制度中的适用
发布日期:2009-06-10    文章来源:互联网
  无罪推定原则是由意大利法学家贝卡利亚在《论犯罪与刑罚》一书中最早提出来的,并于1789年被法国人权宣言所采纳。《世界人权公约》、《联合国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均采用了无罪推定原则,因此,无罪推定可以说已经成为一项重要的国际司法准则。

    无罪推定的核心精神是:任何人未被法庭最终确定为有罪之前,应被假定为无罪。无罪推定价值选择不是为了发现犯罪事实,而是为了保护被告人免受无尽的刑事追究。它要求在刑事诉讼中把被告人视为诉讼主体,并在诉讼中享有相应的诉讼权利。它在刑事诉讼中最重要的适用即体现在刑事证据制度中。

    一、无罪推定原则与刑事举证责任的分担

    无罪推定原则在刑事诉讼中的适用首先体现在举证责任的分担上。所谓举证责任亦称之为证明责任,是指司法机关或者当事人收集、提供证据证明主张的案件事实成立或有利于自己的主张的责任。不履行证明责任,将承担其主张不能成立的危险。如何分担举证责任是刑事证据制度的基本问题,也是首要问题。

   现代举证责任制度最早产生于古代罗马法时期。该制度有三层含义:一是为主张之人负有证明义务,为否定之人则无之;二是原告对于其诉,以及其诉请求的权利,须举证证明之,若不举证证明,被告即获胜诉;三是若提出抗辩,则就其抗辩有举证之必要。现代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的精神基本沿袭了罗马法的基本原则,但由于无罪推定的引入,形成了一些不同于古罗马法和现代民事诉讼的特点:

    (一)证明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完全由公诉方承担。诉讼是一种由原因推知结果的活动,具有内在的不确定性。定案证据不充分,准确性不强的情况时有发生,无罪推定原则就是为了解决这种情况而产生的,目的在于保护被告人和每个公民的合法权益。被告人戴上手铐,穿着囚服,容易让人产生有罪的印象,在诉讼中承担着巨大的被定罪的风险。而无罪推定的出现,极大地加强了被告人诉讼权利,改善了诉讼双方力量不平衡的局面,体现在举证责任上是公诉方应该承担完全的举证责任,包括提出证据并运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被告方不需做任何事情。这是奉行无罪推定原则国家惯常的做法。

    (二)被告方或者辩方在特定情况下负有提出证据或证据线索的责任。在刑事诉讼中,被告方可以提出一些辩护证据,支持有利于自己的观点,但从严格的法律角度出发,被告人不需要做任何证明的事情,提供辩护证据只是自己的选择,目的在于加强自己在诉讼中的有利地位。在某些特定情况下,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基于自己的利益亦有责任提供证据:1.当控方提供的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从表面上已足以使法官确信被告人有罪,如果被告人不提供证据,就面临将被定罪的巨大危险时,被告人认为自己无罪,就有责任提供相反证据。例如控方指控被告人构成贪污或侵占罪,并向法庭提供被告人报账用的假发票,套取款项归己的证据,此时给被告人定罪的证据表面上已充分,并置被告人于危险境地,即使按照无罪推定的原则,控方举证责任已尽到,被告人就有责任提供自己无罪的证据。2.被告人不在现场或没有作案时间的证据。3.被告人精神不正常的证据。4.被告人行为属正当防卫或职务行为的证据。即使在这几种情况下,被告人举证责任同民事诉讼亦是不同的。在民事诉讼中被告提出自己的主张或抗辩,即发生举证责任的转移。而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人提出证据,并未发生举证责任的转移,司法机关仅是将其作为初步证据或证据线索,而辨别证据真伪、调查取证的责任仍在控方,这亦是同控方承担完全证明责任的原则一致的。

    二、无罪推定原则与刑事证明标准的确定

    无罪推定原则是一项有关人权保障的宪法原则,它要求只有法院,并依照法定的诉讼程序,才能判定某人有罪,使一个人由无罪转化为有罪,这个转化的关键环节是看证明有罪的证据是否达到一定的证明标准。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案件事实必须确实、充分,这条规定表明我国证明有罪的证据必须达到充分的程度。在英美法系国家,刑事证明标准被表述为只有法院或法官依据证据确信某人有罪而达到无合理怀疑的程度,否则仍然不能使任何人成为罪犯。尤其是在疑罪的情况下,对被告人作有罪处理还是无罪处理直接体现着立法对被告人人格尊严是否尊重,也反映着法律对这种现实的评价。由于无罪推定的引入,大大严格了或提高了刑事证明标准,具体表现为:

    (一)刑事证明标准高于民事证明标准且远较民事证明标准严格。虽然我国诉讼法中将刑、民事证明标准均表述为“证据确实、充分”,但是在审判实务中对刑事、民事证明标准的理解、执行上是有很大区别的。民事案件的举证规则是除法律规定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特殊案件外,都实行谁主张、谁举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3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时,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这表明我国法院对民事诉讼实际上采用了“较高程度盖然性”证明标准。这亦同国际上民事证明标准相一致。而刑事证明标准远比民事严格,定罪不但要有客观证据证明,且要排除证据疑点达到充分无合理怀疑或具有排他性的地步,否则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

    (二)在案件事实真伪不明,定罪存疑的情况下,采用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这是无罪推定原则在刑事证明标准方面的客观要求。所谓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是指在所存在的证据既不能完全证明被告人有罪,也不能排除被告人实施犯罪的可能性情况下,根据无罪推定原则采用有利于被告人的价值取向的处理办法。在我国刑事诉讼法和审判实践中一般采用两种方法:一是疑罪从无。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这一规定既要求控方指控某人犯罪必须提出确实、充分的证据,在案件事实、证据存在合理怀疑时,不能判决被告人有罪;二是疑罪从轻。是指认定事实或定罪中,证明较重事实或重罪的证据存疑,但认定较轻的事实或轻罪证据充分,则从轻认定。如在认定盗窃价值时,失主报失价值与被告人或嫌疑人供认价值不一致时可取其低;又如在审理案件时,根据被告人作案手段、账目反映情况等案件证据状况,认定被告人具有贪污故意尚有合理怀疑,而认定被告人挪用公款则证据充分,则定轻罪。疑罪从轻原则是无罪推定原则在审判实践中的延伸,是同有利于被告人原则的价值取向一致的。

杨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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