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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辩诉交易看如何建立我国特色的认罪程序
发布日期:2009-11-12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摘要】认罪是各国刑事司法制度的一个普遍现象,我国也不例外。坦白从宽政策长期以来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刑事政策。但是,这一认罪实践长期以来缺乏法律规制,常常导致虚假的认罪乃至屈打成招的冤假错案。目前正在进行的认罪制度改革正是建立在借鉴英美法辩诉交易制度的基础上,对已有的认罪制度进一步规范化和深化。
【关键词】认罪;辩诉交易;公平;效率
【写作年份】2008年

【正文】
    

    认罪是刑事司法过程中的一种普遍现象,而认罪程序也是世界各国法律制度中的一项重要内容。客观地说,在绝大部分案件中,国家经过一系列周密侦查掌握了相当有力的证据后将被告人或者嫌疑人逮捕归案。这样,摆在被告人或者嫌疑人面前的选择是非常有限的,认罪就成为被告人或者嫌疑人常见的选择之一。可以说,无论在什么体制下,被告人或嫌疑人最终认罪是解决犯罪事实的一个最基本的途径。而在刑事程序中,被告人完全不认罪,单凭检方运用认罪以外的其他证据来证明被告人犯有所指控罪行只是一种例外情况。 [1]

    在美国和其他英美法国家里,人们把被告人的认罪程序以及通过认罪达成的案件处理方式称作“辩诉交易(Plea Bargaining)”、“辩诉协商(Plea Negotiation)”或者“辩诉协议(Plea Agreement)”。 [2]在这一程序中,被告人在律师的帮助下,对案件事实及其可能的法律审理后果做过评估以后,与检察官达成协议,承认犯罪事实(或者不对检察官的指控提出异议),以换取法庭量刑的宽大处理,或者通过承认相对较轻的犯罪指控,以达到减轻量刑的目的。由于在英美法国家采用的是对抗制审判制度,原、被告双方在法律上的地位平等,控方承担着较为严格的举证责任,检察官常常因为案件胜诉风险的考量,与被告人做出妥协以保证至少一个被指控的罪名成立,也会放弃某些严重的犯罪指控,这样的结果从表面上看有“交易”的成分,因而,该制度被广泛称之为辩诉交易。对司法公正进行“交易”显然与社会基本价值观直接冲突,因此该制度从一开始便饱受诟病,也较少为其他国家所直接采用。 [3]但是,美国等英美法国家却有90%以上的刑事案件是通过这种方式解决的。

    我国学界和司法界相当多的人对于美国式的辩诉交易持怀疑立场,很多人反对建立辩诉交易制度,其理由主要是我们不能够拿公正、正义等价值观来做交易。然而长期以来,我国却一直存在着政府鼓励认罪制度,那就是“坦白从宽、抗拒从严”政策。嫌疑人或者被告人一旦受到调查或者起诉,有关机关就会向他们宣达这一政策。虽然该政策并没有将坦白的具体“从宽”条件进行格式化或者量化,但是,在这个朦胧的政策下,有关司法部门曾经大量地给予那些认罪(坦白)之人以从宽处分,有效地利用了司法资源,同时也给那些犯罪分子以重新做人的机会。应该说这是一个至少在历史上是富有成效的刑事司法政策。毋庸讳言,与美国的辩诉交易相似,这种认罪制度本身存在着极大的风险,它导致了犯罪调查机关和司法机关过于注重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口供,很容易造成刑讯逼供,导致冤假错案,需要进行严格规范。从这个角度来看,我们今天对这种认罪制度进行改革与其说是引进英美法的辩诉交易经验,毋宁说是对自身行之经年的制度作一个重新审视,总结其利弊,以期从法律上将之固定下来,使之标准化以减少诸多弊端。

    一、破除有关辩诉交易的二大谜思

    如前所述,我国目前正在酝酿的认罪制度改革并非是从英美法,特别是美国法的辩诉交易中而来,相反,它是对我国“坦白从宽”政策的一种反思和升华。但是,必须承认,人类的智慧在很多方面有共同之处。英美法中的辩诉交易与我国的“坦白从宽”政策在很多方面有相通之处。如果不消除人们对辩诉交易的疑惧,也就很难在我国建立起真正符合我国国情的认罪制度。虽然对辩诉交易的批评很多,但是实际上困扰人们的谜思主要有二。

    困惑人们的第一个重要谜思是:我们在任何情况下绝对不能以司法公正作为交易。然而,仔细分析英美法的辩诉交易制度,我们不难发现,它并非以公正为交易的对象,相反,它是以案件胜诉为交易对象的。很难想象,如果检察官手中握有确凿充分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犯有严重的罪行,他还会和被告进行交易。换句话说,即使是进行交易,检察官也不大会放弃严重罪名的指控,交易的范围会非常小。事实上,在司法实践中,检察官也只有在对有关指控没有足够的证据(至少是他这么认为)的情况下,或者是有更大的司法利益涉入的情况下(如需要被告配合政府对其他更为严重的犯罪进行调查或指控),检察官才会进行交易。

    在第一种情况下,检察官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被告犯有某个罪行。这意味着至少有两种可能:其一,被告有可能没有犯下该罪;其二,检察官有义务依照法定证明标准——在美国法律中就是以“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证明被告人有罪,在现有证据没有达到证明标准的情况下,被告人极有可能被判无罪,不受惩罚。检察官在此情况下,属于迫不得已与被告人进行交易,以较轻的罪名对之指控,以确保被告人受到某种惩罚。而被告人往往出于同样的担心,不愿意冒败诉被重判的风险,因而认罪进行辩诉交易。无论在哪一种情况下,检察官均不是主动以“司法公正”或者“正义”作为交易的对象。换句话说,检察官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不和被告人进行交易或者协商,则被告人可能完全逍遥法外,正义的实现不仅大打折扣,而且极可能是完全落空。另外一种交易的情况则是出于对更大的司法和社会利益的追求,比如,为了使得更为严重的犯罪分子受到惩罚,要求对某些被告予以从轻处罚,以换取该被告的合作,配合政府打击犯罪。在这种情况下,与某些被告进行的辩诉交易实际上不仅没有将公平或者正义做了“交易”,相反,是实现了更大的社会公平和正义。

    可见,辩诉交易绝对不是为了交易而交易,更不是把正义作为交易对象,只有在迫不得已的情形下或者为了保证更大利益得以实现时,检察官才会与被告人进行交易。这种交易的结果也不是失去了正义,而是在最大限度内保证正义得以实现。

    困惑人们的第二个谜思是:辩诉交易是对事实进行了交易,即将真实“交易”成不真实,或者扭曲了案件事实。这种想法与第一种谜思有雷同之处,它片面地认为检察官和被告无中生有,或者故意扭曲事实进行辩诉交易。诚然,从某种意义上说,辩诉交易的结果并不反应案件事实的全部,但是,任何辩诉交易均是建立在对基本事实没有异议,而且有相当证据证明这种事实存在的基础之上的。曾经有过一段时间,在辩诉交易并不成熟的情况下,法庭对事实本身并不过分重视,只要双方达成协议,则辩诉交易成立。经过多年的改革,现在任何情况下的辩诉交易均需要有相当的证据基础,并且,法官需要对此作出常识性的判断。从理论上说,一个没有事实基础的辩诉交易,即使控辩双方不持异议,法官也是有权力予以拒绝的。客观地说,在经过控辩双方评估后进行的辩诉交易均是建立在事实基础之上的,辩诉交易的结果虽然只是反映了事实的一部或者一个角度,但并不是建立在空中的楼阁,其是有坚实的事实基础的。

    产生该谜思的另外一个原因是:学界和司法界长期以来对于客观真实孜孜以求。他们认为,只要竭尽司法资源之所能就可以找出客观事实的真相。退一万步而言,即使不能发掘客观事实,也决不能从追求客观真实的目标上有所退却。所以,任何对事实有所回避的做法均是不符合追求客观真实的法律理想。辩诉交易不仅没有最大限度地追求客观真实,而且还出于现实需要对某些事实予以回避或者隐藏,自然会被某些人所拒斥。然而,平心而论,刑事司法程序在多大程度上能够发掘客观真实本身就是一个巨大的问号。从追求客观真实上看,我们有更好的途径。科学家在寻找科学证据的过程中从不需要考虑我们在刑事程序中所要考虑的诸多问题,如证据的合法性和被告人的充分辩护权,也不需要考虑保护被告人的沉默权。需要注意的是,被告人是案件事实的最大的、也是最可靠的信息来源。可见,刑事司法准则中不强迫自证其罪,包括沉默权的考量,显然不是为了最大限度地追求客观真实。因此,通过刑事司法程序追求客观真实的路途中充满着荆棘,而这些荆棘很多均是人为设置,其目的在于保护司法制度的完整性和权威性,这也是其赖以存在的基础。正因为如此,通过刑事司法程序揭示事实真相本身具有天然的缺陷,如果将客观真实作为其目标则与司法公正等其他价值目标相悖。而辩诉交易也不是从追求案件事实的目标上完全退让,它只是在需要的时候做了战略上的退却,在不影响揭示案件基本事实——被告人犯有罪行——的前提下,选择性地披露某些事实。它虽不是追求案件事实全部真相的最佳途径,但是依然履行了刑事司法制度追究事实真相的基本职责。

    总之,那种认为辩诉交易是对正义和事实真相进行交易,使得被告人得以逃脱法律制裁,破坏司法公正的观点不仅与该制度的设计不相符合,也和其实际运行状况大相径庭。

    二、我国认罪制度的现实检讨

    我国的认罪程序至少始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建国之初,甚至可以追溯到革命战争时期。作为一项基本刑事政策,它在打击犯罪、实现社会控制方面起到了历史性的作用。据有关调查估计,在我国的刑事案件中将近有90%的案件中被告人或者嫌疑人作了有罪供述,如果把那些对事实供认不讳,仅仅对行为性质认识不同的案件加在一起, [4]则会有大大超过90%的案件符合英美法的辩诉交易条件。可见,我国刑事案件中的认罪现象非常普遍。在法律规定方面,我国《刑法》第67条对于坦白交待的被告人也明确予以酌情从轻处罚的规定。在实践中,检察机关在公诉书里,援引被告人的认罪态度较好,要求法院酌情予以从轻处分的做法也相当普遍。

    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在一份联合文件(以下简称《两高一部文件》) [5]中更是明确要求对于被告人认罪的案件可以采用“简化审”的方式进行审理,并且对于被告人认罪的表现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这些规定给认罪实践提供了法律和司法解释方面的明确依据。

    纵观我国认罪制度的历史及现实,我们不难看出以下几个重要的特点。

    第一,规范不整、实践混沌不一。在2003年《两高一部文件》出台以前,我国的认罪制度基本上处于无法可依的状态。大多数情况下,被告人、嫌疑人认罪的心理激励机制就是朦胧的“从宽”政策,而从宽如何落实也是因时因地而异,以至造成很多人感觉不到在刑罚上有什么从宽的地方,甚至有人认为坦白实际上有惩罚从严的趋势,正所谓“坦白从宽,牢底坐穿;抗拒从严,回家过年。”这种说法虽有夸大其词之嫌,但是确实基本反映了过去“有认罪,无交易”的事实。即使是《两高一部文件》出台后,各地在对于如何体现酌情从轻政策上也是各行其是。至少在如何量化体现“从宽”上,既不存在全国统一的标准,也鲜有量化的地方计算方式。

    第二,在“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政策下,存在一些数量不实的甚至是虚假的认罪案件。坦率地说,坦白从宽符合国际潮流,应当予以鼓励,但是抗拒从严则与国际通行的刑事司法标准有所出入。严格来说,它与“不强迫自证其罪”的国际标准直接抵触, [6]当然更不符合沉默权的要求。我们理解这个政策出台的历史环境,也认知到在当时的条件下它在打击犯罪、实现社会控制中起到的积极作用,但是,在今天这种社会环境和法律体制发生巨大变化的情况下,国家有必要顺应世界潮流及时修正这一政策。

    抗拒从严是导致很多虚假认罪的原因之一,但是,更为重要的因素则是我国的认罪实践中缺乏保障当事人自愿、真实认罪的机制。被告人、嫌疑人往往在压力,甚至是暴力(酷刑)下认罪,这些不实的认罪一方面导致无辜的人受到不当的惩罚,甚至是生命遭到剥夺;另一方面也使得真正的犯罪分子逍遥法外。一旦发生冤案,则造成社会对司法制度的极大不满,损害了司法的权威,给整个国家法制带来严重的危害,贻害不可谓不大。

    冤假错案也是辩诉交易所要担忧的问题之一。在美国,辩诉交易受到攻击的最大弊端之一就是它常常造成无罪的人出于各种原因承认了没有犯下的“罪行”。这也是为什么美国最高法院为了确保辩诉交易的真实性和可靠性,特别要求所有的有罪供述必须基于“自愿”和“有智慧”之上。 [7]首先,认罪的人必须是基于自愿,而非强迫,这是国际通行的“不被强迫自证其罪”原则所要求的。其次,认罪的人必须要认知到他所承认的罪行的后果,而非随便承认,这样可以保证被告人的合法利益不受损害。为了保证“自愿”和“有智慧”地认罪,美国的法庭要求任何辩诉交易必须要有律师的全程参与,从检察官到法官均要对被告人进行权利告知,尤其是要告知他有权利不进行辩诉交易。为使被告人有充分的信息做出理性的选择,法律还要求检察官有义务在开庭之前向被告一方开示所有不利和有利于被告的证据。这样,被告在律师的帮助下,可以充分评估案件的事实及其可能后果,以决定是否作出“有智慧”的认罪。

    显然,在我国“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政策下,既没有对认罪自愿性进行确认的机制,也不存在向被告方充分披露信息的制度,以保证被告人在认罪时不仅出于自愿,而且是在完全了解认罪后果的情况下所作的决定。在这种情况下,加上严打过程中打击力度的增强,一些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在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的高压下,作出了不实的认罪供述。

    第三,在司法程序上对于认罪的案件和不认罪案件的处理几乎没有实质性的区别。与国外特别是英美法国家的辩诉交易制度不同的是,我国的认罪案件虽然在庭审前基本上已经解决了案件事实问题,但是在起诉直到审理过程中,与普通不认罪的刑事案件处理方式并无二致,这是我国认罪制度中的一大特点。

    在2003年《两高一部文件》出台之前,即使是被告人认罪,检察机关基本上还是按部就班地将案件起诉到法院,法院也照本宣科地仿照普通程序对于已经没有争议的案件事实从头至尾审理一遍。表面上看,这种“足本”起诉和审理过程有利于查明真相,特别是有助于察觉可能出现的代人顶罪现象。但是征诸实践,这些审理过程无非也就是走过场,没有也不可能对案件做实质性的审查。在侦查阶段或者起诉阶段作出的认罪供述,若非出现特别情况(例如当庭翻供叫冤,或者指控受到刑讯逼供),一般也不会因为仅仅是“足本”审理就更能够发现事实真相。其重要原因之一在于我国的庭审仍然依靠卷宗,对于证人证言基本还是在庭审前固定下来的书面材料,鲜有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情况。如果庭审只是一味地宣读已经在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做好的笔录,即使是“足本”宣读,也很难发现问题。

    《两高一部文件》颁布实施后,庭审的时间有所缩短,效率方面有所改善,但是从总体上看,如何简化、有效地处理认罪案件仍然是我国司法机关面临的一个严峻挑战。一个现实的问题是:“简化审”有关规定至多是减少了在法院开庭审理的时间,而并没有对现实生活中法官、检察官依据内规需要制作的文书和需要经历的程序(包括批准程序)进行简化。而这些程序和文书制作所耗费的时间、人力要远远超过法院开庭所耗费的时间和人力。因此,这种“简化审”对于减轻案件负担的效用非常有限。

    三、规范、完善我国认罪制度的几个重要原则

    如上所述,我国现行的认罪制度仍然存在着不规范、不统一的情况,在缺乏对被告人、嫌疑人权利保障的情况下,容易出现刑讯逼供以及虚假认罪的现象。为了在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权益的前提下,进一步提高司法效率,我们有必要借鉴他国经验对我国现有的认罪制度进行脱胎换骨的更新。在重建认罪制度的过程中,我们应当至少要遵守以下几个重要的原则。

    首先,坚持“坦白从宽”的基本价值取向。对于坦白认罪的被告人应当理直气壮地予以减轻或者从轻处罚,并且这种减轻或者从轻一定要进行量化。虽然,我们不可能、也不必要建立一个一劳永逸的量刑指南,但是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指导权限内,我们应该建立一个常规的减轻量刑、从轻量刑的基本标尺或者纲要。这个纲要或者标尺可以随着社会政治经济条件的变化而适时调整。只有这样才能够充分体现并统一“从宽”标准,给被告人坦白认罪提供一个心理激励机制。

    对被告人认罪行为进行从宽处罚,决不仅仅是对他坦白行为的一种“奖励”。依据刑罚目的论,犯罪人对其犯罪行为认罪和真诚悔过是改造的开始,如果我们认为刑罚的目的之一是矫正犯罪人的行为,并使之将来能够回归社会的话,那么从一开始就予以从宽处分,正是给那些已经有悔改、矫正表现的人(认罪之人)一个机会,使之更快地回归社会。从这一点上说,从宽处罚与在监狱服刑期间因良好表现而得到减刑、假释从理论上讲是如出一辙、殊途同归的。因此,与其说从宽处理是对坦白行为的一种补偿,还不如说是对犯罪人未来预期行为的一种鼓励。

    其次,建立一套完整机制确保认罪的自愿性、真实性、真诚性。认罪是否自愿涉及到被告人的尊严,是国际刑事司法标准——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基本要求,也是防止国家工作人员滥用权力的制度性保障。正是从这一点上说,我们必须摈弃过去的“抗拒从严”政策。在当前的情势下,也许我们还无法建立起彻底的沉默权,赋予被告人、嫌疑人在司法机关讯问时缄默的权利,但是,我们一定要放弃多年来强加在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头上的“老实交待”义务。为此,我们必须至少要做到:(1)在刑事程序的每一阶段(包括侦查阶段、起诉阶段和审理阶段),充分告知被告人、嫌疑人的所有权利,包括可以不回答司法机关讯问的权利(如果我们建立这样的权利的话)。(2)所有认罪的被告人、嫌疑人均应该得到律师或者法律援助机关工作人员的帮助,以确保他们不仅知悉法律条文,而且充分理解相关的法律权利以及放弃这些权利的后果。(3)禁止对被告人、嫌疑人施加任何不当压力,以迫使其认罪,一旦发现,法院有权不承认被告的认罪。情形严重的话,要追究相关人员的行政乃至刑事责任。

    在认罪的真实性方面,我们至少要确保案件证据材料的最低完整性。决不能一旦嫌疑人或者被告人认罪就放弃收集、固定原始证据。要赋予法官在判断案情材料后,有最后的司法决定权以确定被告人的认罪是否具有最起码的证据基础。如果法官在阅卷后发现被告人认罪的基本证据资料不足,则可以宣布认罪不成立。

    认罪的真诚性包括两个方面:其一,被告人的认罪不仅仅就是为了得到司法的宽大处理,而是他对已发生事实的真诚认可及悔过。这样可以避免有些被告纯粹是为了得到较轻的处罚或者避免更糟糕的结果去承认他根本没有犯下的罪行;其二,被告人必须是在了解认罪后果以后的真诚认罪,以避免因对法律或者事实的误解而作的认罪。我们必须要在认罪过程中向被告人开示政府所掌握的证据,包括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以保证被告人的认罪是有“智慧的”和真诚的。

    第三,必须严格规范犯罪侦查机关调查、询问嫌疑人的做法。从我国和世界其他国家的实际状况看,认罪行为大多数发生在侦查阶段,因此,为了确保认罪的真实性、自愿性,我们必须加强对侦查机关行为的规范。

    我国是一个传统的行政权比较强大的国家,刑事案件的处理权实际上在很大程度上掌握在犯罪调查机关手中。从下表中可以看出,每年从公安机关提交给检察机关的批捕案件中多达90%以上是得到批准的,而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案件则更是多达90%以上得到批准。

    而据最高人民法院最新的工作报告称,从2002-2007年的5年间,被起诉到法院的被告人大约在418万人左右(平均每年83万人左右),而被法院判决无罪释放的仅为1万4千余人,占被起诉的人总数约0.3%。 [11]换句话说,我国的定罪率竟然高达99.7%,接近100%。这意味着多达90%以上的刑事案件的性质和定罪在公安机关的手中已经得到确定。当然,人们可以说我们的公安机关办案严格,质量很高,因此遭到驳回的几率很小。可是,平心而论,这些案件在多大程度上是因为质量高而得到其他司法机关的支持的?可以毫不含糊地说,至少不是像数字表面所反映的那样。

    既然我们不能够改变行政权中心主义的现状,就必须要对认罪的第一道工序进行严格把关。因此,公安机关在获取嫌疑人认罪口供时一定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要有律师或者法律工作人员的介入,并且应该要对审讯的全过程进行录音录像,以保证认罪的自愿性和真实性。为了更进一步地确保认罪过程的完整性,一旦嫌疑人认罪,公安机关还应当及时向检察机关汇报,会同检察机关人员一起制作认罪供述。这是在我国目前特殊状况下需要采取的比较妥当的措施,它也可以保护侦查人员在未来被告人、嫌疑人翻供时,指控遭受暴力或者刑讯逼供时不受冤枉。

    第四,大刀阔斧地简化审理及内规程序。在建立了一整套措施保护被告人、嫌疑人不受强迫作虚假的认罪供述后,我们必须要考虑到如何真正提高司法效率。如前所述,目前在简化审程序中节省的司法资源多数限于庭审时间上,效率不彰。笔者认为,改革后的认罪程序必须要兼顾到简化法院、检察院内规中的工作部分。如果认罪程序不能够实质性地节省时间,则其存在的价值就会大打折扣。所以在认罪案件中,法院、检察院对于不必要的文书、汇报、审批必须坚决省略掉。当然,作为第一道工序的犯罪侦查部门所需收集的证据,应该进行的询问则是完全不能做任何忽略的。

    最后,认罪程序的适用范围。认罪程序应该适用大部分犯罪,包括严重刑事犯罪。对于认罪程序究竟应该是什么样的,犯罪学界和司法界众说纷纭。有人认为应该适用所有案件,也有人认为只能适用于轻微刑事案件。笔者认为,如果仅仅适用于轻微刑事案件,特别是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事案件,则没有必要大费周章地重新规范认罪程序。因为,现行刑事诉讼法中已经明确规定了适用于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简易程序”,而且其程序在某些方面比认罪案件更为简化,例如,它甚至不需要检察官出庭支持公诉。当然,如果认罪程序适用所有案件则可能会产生副作用,特别是对死刑案件和一些特殊的如未成年人和残障人的案件。因此,改革后的认罪程序应该适用于除了死刑案件和涉及未成年人、残障人案件以外的所有刑事案件,唯有如此才能够有效地节省司法资源,并且保证认罪的真实可靠、自愿诚实。



【作者简介】
虞平,纽约大学。

【注释】
[1]在美国,大约90%以上的刑事案件均是通过辩诉交易解决的。而中国,根据有关司法部门的零星统计,大约有90%以上的案件中有被告人的有罪供述。参见左卫民:《中国刑事诉讼运行机制实证研究》,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41页。
[2]有关美国辩诉交易的早期历史,See George Fisher, Plea Bargaining's Triumph: A History of Plea Bargaining in America, 1 (2003); Mary E. Vogel, The Social Origins of Plea Bargaining: Conflict and the Law in the Process of State Formation, 1830- 1860, Law & Society Review, Vol. 33, No. 1 (1999), pp. 161-246.有关英国辩诉交易的历史,See John Baldwin, Michael McConville, Plea Bargaining and Plea Negotiation in England, Law & Society Review, Vol. 13, No. 2, Special Issue on Plea Bargaining (Winter, 1979), pp.287-307.有关美国辩诉交易的中文资料,参见祁建建:《美国辩诉交易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3]只是最近在欧洲一些国家开始实行这类辩诉交易,但是其方式和内容与美国也有较大的差别。
[4]在美国,有一类辩诉交易并非是被告人认罪,而仅仅是被告人对控方提出的指控(事实部分)不持异议(no contest)。在这种情况下,被告将来有可能上诉的时候对辩诉交易某些部分进行抗辩。
[5]参见2003年3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印发<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的通知》。
[6]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3项(庚)款明确规定受刑事指控者有权“不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
[7]在布雷迪一案中,美国最高法院明确要求任何有效的有罪答辩必须是“自愿的”和“有智慧的”。See Brady。397 U. S. at 747.
[8]除非另外说明,所有资料来源于中国法律年鉴。
[9]本数据反映了过去5年的数据。
[10]本数据也是反映了过去5年的数据。
[11]参见肖扬2008年3月10日在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上作的《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www.chinanews.com.cn/gn/news/2008/03-22/1199391.shtml,2008年7月3日访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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