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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应建立中国特色的少年司法制度
发布日期:2009-11-14    文章来源:互联网
论文提要:

  少年司法制度产生于十九世纪末,是现代司法制度的产物,它是根据少年人的生理和心理特点,以保护未成年人健康发展为出发点,以预防少年人再违法、犯罪为目的,把犯罪行为放到违法行为中一起作为违法行为对待,采取刑事和行政相结合的方式,以完全不同于成年人犯罪的独立的实体法和程序法进行审理和处理少年违法、犯罪行为的特殊的司法制度。现在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都相继建立了这种制度,本文拟在介绍少年司法制度、分析我国少年司法现状的基础上,提出建立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一些设想。

  少年司法制度是现代司法制度的产物,是根据少年人的生理和心理特点,以保护未成年人健康发展为出发点,以预防少年人再违法、犯罪为目的,把犯罪行为放到违法行为中一起作为违法行为对待,采取刑事和行政相结合的方式,以完全不同于成年人犯罪的独立的实体法和程序法进行审理和处理少年违法、犯罪行为的特殊的司法制度。它产生于十九世纪末,现在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无论是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都相继建立了这种制度,比如:美国、德国、印度等。

  一、少年司法制度的特点

  1、《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即《北京规则》)是国际社会预防少年犯罪、少年司法管理和保护被拘押少年权利的法律文献的范本之一,对联合国会员国,也包括我国在内,有着国际法上的约束力。《北京规则》指出:“少年司法制度应强调少年的幸福,并应确对少年犯作出的任何反应均应与罪犯和违法行为情况相称。”这是对设立少年司法制度目的的明确阐述,也是衡量已设立的少年司法制度是否完善的标准之一。

  2、设立少年司法制度的理论根据是由于未成年人生理和心理的未成熟性,未成年人的行为与成年人的行为不是数量上的不同,而是本质上的不同。随着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未成年人的身体发育越来越快,但未成年人的心理发育却未与生理发育同步,这就形成了生理“早熟”与心理“相对晚熟”的矛盾。未成年人易冲动、好模仿,独立意识增强但独立能力欠缺,对行为后果考虑不多,易受外界的不良影响。这都表现了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的不成熟,那么法律当然会把未成年人的违法、犯罪行为作为与成年人违法、犯罪行为完全不同性质的行为对待和处理。

  3、在法律规定上,采取独立的实体法和程序法相结合的立法形式,是少年司法制度的基本标志和关键所在。少年司法制度之所以能够成为一种司法制度,不仅需要有特殊的实体法的规定,更为关键的是要有程序法的规定。只有具备了程序法的规定,才能使少年法成为一种司法法,具有裁判性和可操作性。否则,少年法就不可能成为司法法,不可能形成为一种司法制度。

  4、少年法的独立性是少年司法制度的实质要求。从立法上看,少年司法制度之所以能够成为一种司法制度,是有关少年违法、犯罪的法律法规必须是独立的。这是把少年违法、犯罪行为看作与成年人的违法、犯罪行为存在本质上不同的逻辑上的内在要求和必然的外部表现。这种独立性是实质性问题的需要,而不是形式问题的需要。

  二、 我国少年司法现状

  目前,我国法律法规对未成年人的犯罪、违法行为的规定是与提倡法制、实行罪刑相当原则相对应的。比如,我国刑法规定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这显然是与成年人犯罪进行的比较。由此可见,我国理论上认为未成年人的犯罪行为与成年人的犯罪行为仅存在数量上的区别,体现的是古典司法制度的基本做法,而不属于现代司法制度中的少年司法制度的内涵。

  但经过近二十年的创新和实践,我国已具备了建立中国特色少年司法制度的条件。

  首先,我国未成年人法律保护体系日趋完备。我国现阶段已基本形成以宪法为核心、以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两部专门法律为主体,以刑法、刑事诉讼法、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等其他法律法规为补充的未成年人法规体系。1982年制定的新宪法明确规定:“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到国家的保护”、“国家培养青年、少年、儿童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宪法的这一精神在我国民法通则、婚姻法、继承法、收养法、民事诉讼法、刑法、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规中得到更加具体和充分的体现。1991年制定颁布、2006年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更是一部全面、系统地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的法律。该法从家庭保护、学校保护、社会保护、司法保护等方面,规范了全社会保护未成年人的主要工作,为我国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提供了法律保障。1999年颁布实施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就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教育、未成年人不良行为的预防、未成年人严重不良行为的矫治、未成年人对犯罪的自我防范、未成年人重新犯罪的预防等方面,对有效预防未成年人犯罪作了明确规定。

  此外,在建立和完善我国保护未成年人权益法律制度的同时,我国即非常重视借鉴其他国家在这一方面的成功经验和做法,并且努力把我国的法律、政策与贯彻有关保护未成人的国际公约紧密结合起来。《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即《北京规则》)、《联合国预防少年犯罪准则》(即《利雅得准则》)、《儿童权利公约》、《联合国保护被剥夺自由少年规则》等国际公约所确立的基本原则、标准和规范,在我国法律中都通过相应的条款得到充分体现和切实有效的贯彻。最高人民法院依据相关法规,在总结少年法庭实践经验的基础上,也先后制定了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刑法和刑事诉讼法方面的司法解释,确立了相对统一的全国法院未成年人案件刑事司法尺度。这些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相关规定的颁布实施,形成了相对独立和完善未成年人法规体系,这是建立有我国特色的少年司法制度生成的法律基础。

  其次,我国各地法院先后建立了专门审判组织审理少年犯罪案件。由最初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合议庭发展为独立建制的少年刑事审判庭,由单纯的刑事案件审判庭发展为未成年人案件综合审判庭,由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集中指定管辖的审判模式发展为设立少年法院的积极探讨,至今各级人民法院已经普遍建立了专门的少年审判机构或者指定专人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地方三级人民法院已经初步建立了比较完善的少年审判机构体系。部分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也相继建立了与少年审判机构相对接的工作机构。少年司法组织机构的建立和发展,为中国特色的少年司法工作的开展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第三,专业化的少年司法队伍不断形成和壮大,专业化的少年司法水平日益提高。目前,我国已经形成了一支相对稳定的少年审判法官队伍和人民陪审员队伍,以及为未成年人提供法律援助的专业性律师队伍,专业化的检察官和警官队伍也在逐渐形成之中。少年司法人员的专业化发展,少年司法水平和综合素质的不断提高,为保障少年司法工作的成效和推动少年司法制度的不断完善,发挥了决定性作用。

  第四,我国形成了一套符合我国国情的审理少年刑事案件的方式。最具特色的是,寓教于审,把教育贯穿于审判活动的全过程。在审判活动中,我们坚持做好一个调查、二个教育阶段。一个调查即进行社会调查,在开庭前要到被告人原所在的学校、家庭、居住的社区组织等处了解被告人的平时表现、性格、特点和实施违法行为的主、客观原因,为法庭教育及适用从轻或减轻处罚打基础。二个教育阶段:一是在诉讼程序中专为审理少年刑事案件设立的教育阶段,二是坚持做好宣判时的教育。同时,将教育工作适当向后延伸,巩固教育成果。少年法庭能够配合监狱管理机关和公安机关共同做好帮教工作,根据少年犯所处刑罚的不同,采取不同方式进行跟踪考察和帮教。比如,广州成立了“犯罪少年矫治中心”,对少年犯进行帮教督导,帮他们重归社会,迎接新生活。

  三、我国建立中国特色的少年司法制度的设想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看出我国的少年司法制度与世界其他国家的少年司法制度存在着差距,但从我国目前的审判实践看,建立新的少年司法制度既有客观上的条件,又是国际司法环境所要求的。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方面着手逐步建立我国少年司法制度。

  1、尽快通过一部综合性的少年法,改变我国对未成年人保护的法律散见于各部门法现状。虽然我国现有法律都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做了不同程度的规定,但都散见于对成年人行为的规定中,未能很好地反映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比如,在实体法上应有对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追究刑事责任的范围、刑罚的种类、量刑的原则和刑罚的适用等明确规定。在程序上可规定公检法司处理未成年人案件的专门程序,应明确分别审理原则,即司法机关对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在刑事诉讼阶段进行分开审理的原则,包括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在侦查阶段应分开羁押、看管,在起诉阶段应分开审查、起诉,在审判阶段应分开审理、判决,在执行阶段应分开服刑、管教。这样的法律才能体现出未成年人与成年人行为在本质上的不同,才能避免执法标准不统一的现象,才能完善我国有关预防少年犯罪、少年司法和保护少年权利的法律制度及措施。

  2、可以建立专门少年法院。不少发达国家都设立了青少年专门司法机构,除较为普遍的少年法院外,还有家庭法院、少年参审法院、少年审判部等司法组织。德国早在1908年就设立了少年法院。目前我国已具备了建立少年法院的条件。少年法院的建立将会使我国少年审判人员更便于学习交流,便于提高素质,便于克服各自为阵的局面,更便于社会对少年案件的监督。审理对象的特殊性对少年审判人员的素质提出了较高的要求。除了具有良好的业务素质外,作为少年法院的一名审判人员必须懂得心理学、教育学、社会学等方面的知识,熟悉少年心理、生理发育规律,要有宽广的胸怀、认真踏实的工作作风,要乐于同少年接近,并能用自己良好的言行深深地影响未成年人的思想行为,真正具有为人师表、高风亮节的品质。

  未成年人案件的特殊性决定了少年法院对是否受理案件必须有一定的筛选权和处置权。审查以后,可采取以下几种处置方法:(1)受理严重的少年犯罪案件,(2)对有不良违法行为的少年转向非司法性的处置,(3)确认该少年无罪或不应负刑事责任或不易于审判,从而予以释放或出不开始审判的裁定。少年法院筛选权和处置权应是独一无二的,是其他法院不具有的。少年法院审理少年刑事案件后,除判处监禁刑外,还可多判处管制、缓刑,单处罚金刑。在判处监禁行时还可多采用暂缓判决的适用,从而达到少用监禁刑的目的。

  3、以少年法院为核心形成社会广泛参与帮教的体系,克服现在的形同虚设的帮教体制。对于家庭管不了,学校无法管,社会又无人管的未成年人,未避免其成为未成年违法犯罪的易发人群,应大力发展工读教育。工读学校的教育方针是挽救孩子,造就人材,立足教育,科学育人,对学生采取带有挽救性质的特殊教育措施,让他们在集体生活中严格要求自己,改掉不良品行。

  在各社区建立调查、帮教组织。若社区内有未成年人犯罪,该组织应担负起社会调查任务,并在开庭前就该未成年人的个人、家庭情况制作调查报告,在庭审时提交法庭。若社区内有被判刑的未成年人,该组织应对其做好后期帮教工作,若其被判非监禁刑,就应多关心未成年人在社会上的行为,督促其定期向法院和该组织汇报思想心得,定期对其教育,使其与过去的不良人士断绝来往,从而充分发挥社会的力量开展各项帮教活动。

  4、以少年法院为核心做好宣传法制工作,这也是少年法院的一项日常工作。拓展法制教育空间,利用多种形式教育学生的同时,还应对老师,家长进行法制教育。比如:送法到校园,组织学生开模拟法庭,利用案例宣传法律。组织学生到法院旁听案件,使他们亲自感受到法律的公正性与严肃性。组织学生听先进模范人物的报告,为他们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打下基础。对老师应进行“依法执教”的宣讲,以提高教师的整体水平、综合素质,保障教学管理的规范化、制度化,使依法治校变为现实。对家长可利用座谈会形式,共同学习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等法律,指出他们在培养、教育子女问题上应有得的责任和应承担的义务。

  古希腊一位哲学家曾说过,人格决定人的命运。我国未成年人是中华民族的希望,是国家未来的主人,其品格优劣、素质之良莠,事关民族盛衰、国家兴亡的大事。为此,我国应及早建立少年司法制度,从而更有利于保护少年健康成长,有效预防和减少犯罪,防止其再犯罪,防止其成年时成为成熟的犯罪人。(北京铁路运输法院·刘建寅 陈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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